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187號追加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上訴人丙○○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丙○○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8號)提起上訴,追加上訴人乙○○追加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上訴駁回。
追加上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諸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及他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
二、追加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嘉南農田水利會將烏山頭風景區親水公園販賣部之經營權公開招標,訴外人林志能(原同為本件原審之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與上訴人和解後,經上訴人於95年7月12日對之具狀撤回訴訟)邀同乙○○(即本件債權讓與人)合夥,後來由訴外人林志能出面代表投標,並順利得標,與嘉南農田水利會簽定嘉南農田水利會將烏山頭風景區親水公園販賣部招商經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二人遂共同經營清心冰品店。籌備期間,訴外人林志能與乙○○約定履約保證金(即押標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各項器具、裝潢等支出由二人平均分攤,乙○○隨即在93年12月14日匯款500,000元,同年12月16日匯款300,000元、94年2月3日匯款300,000元、3月18日匯款1,000,00元,總計1,200,000元給林志能,以支出合夥之押標金及各項生財器具、裝潢等費用。
㈡、嗣訴外人林志能在沒有事先告知乙○○之情況下,與任職嘉南水利會內知情之簡委員、被上訴人丁○○等三人,明知林志能與嘉南農田水利會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規定不得轉租或他借,卻擅自作主將原本設定為餐廳之部分轉租給簡委員所介紹亦知情之被上訴人經營,林志能與被上訴人進而私下於93年12月27日簽訂烏山頭風景區親水公園販賣部租賃契約書(下稱轉租契約書),林志能並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00,000元。
㈢、94年7月1日前,因林志能對冰品店經營較有經驗,所以基於朋友間之互信,有關該冰店之經營主導及款項收支均由林志能管理,後來林志能在嘉義市另有投資經營清心冰品店,而無心無暇照顧合夥之清心冰品店,於94年6月15日就由林志能夫婦二人邀請乙○○口頭商議,是否由乙○○接手經營該合夥之清心冰品店,並由乙○○負責該營運盈虧且補貼林志能,同時林志能退出合夥,乙○○也立即同意,並在林志能太太前給予林志能現金、記帳費用、支票補貼伊之退出合夥。事隔多月後又因被上訴人無意繼續營運,礙於林志能與伊訂有轉租契約書,後來乙○○雖曾多次和林志能商議解決方案,並請林志能訂定讓渡書給乙○○,然而被上訴人沒有誠意,致使林志能明白表示,一切依照伊與被上訴人轉租契約書執行。其間被上訴人雖有找乙○○商議,然而林志能表示,被上訴人之事由他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有事請伊直接找林志能,使得被上訴人在心生不滿之情況下,偷偷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檢舉林志能將部分攤位私下轉租給被上訴人經營之情形,故嘉南農田水利會在95年1月13日發函(95年1月23日嘉南工字第0950000259號函)給林志能,表示因林志能違反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條有關不得轉租或他借之規定而解除租賃契約。
㈣、由於嘉南農田水利會認定系爭承租契約人為林志能,雖然林志能已口頭承諾將經營權等讓與予乙○○,但因林志能始終不簽訂讓渡書給乙○○,故而嘉南農田水利會要林志能出面協調解約。95年1月13日後,乙○○要找被上訴人協調時,林志能才心虛將伊與被上訴人私下簽訂之轉租契約書影本交付給乙○○,合約上記載林志能私下收受被上訴人所給付之400,000元現金並飽入私囊,之後因被告拒絕與乙○○協議,及林志能誠信盡失,致使乙○○損失慘重。除前開所述已匯給林志能之1,200,000元投資款項均付之流水外,另包含被上訴人前所簽立交給林志能以為租金給付之12紙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未兌現支票,金額合計共1,200,000元(原已由乙○○一同讓與予上訴人丙○○,然因被上訴人另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林志能提起請求返還支票及履約保證金訴訟(案號不詳),為使林志能得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已將該12紙支票無償交予林志能讓被上訴人取回,以致損失該1,200,000元原可追索之票據債權)、乙○○聘請訴外人杜金萩、唐仙妹兩名員工所支付之薪資依序為150,000元、200,000元合計350,000元、乙○○個人應得之薪資480,000元損失、及乙○○遭解約後之名譽上非財產損失320,000元,合計3,550,000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承租後之經營狀況不佳,反悔不想承租,遭訴外人林志能不同意終止契約,反以此向嘉南農田水利會檢舉林志能未經該會同意轉租他人(即被上訴人),致使該會終止與林志能之租約,使得林志能與乙○○原先投資在該園內之設備器具盡付之流水,顯係以故意之方式侵害乙○○之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對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乙○○已於95年5月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以抵償乙○○欠上訴人之債務,為此,上訴人丙○○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債權讓與契約,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第260條之規定,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自林志能與被上訴人私下簽約轉租侵害乙○○權利之日即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訴人爰於95年9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請求上開乙○○已匯給林志能之1,200,000元投資款項、乙○○損失1,200,000元原可以追索之12紙面額均為1,000,00元之未兌現支票債權、乙○○聘請訴外人杜金萩、唐仙妹兩名員工所支付之薪資計350,000元、及乙○○個人應得之一年薪資損失,乙○○遭解約後之名譽、信用之非財產損失共600,000元,合計共3,350,000元,但減縮請求為2,000,000元,而上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8日、96年12月11日具狀擴張上訴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最高法院變字第1號判例、債權讓與契約,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49條第2款、第250條、第260條、票據法第28條第2、3項、126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上述已匯給林志能之1,200,000元投資款項、上開支票無償交予林志能讓被上訴人取回,以致損失該1,200,000元原可追索之票據債權、乙○○聘請訴外人杜金萩、唐仙妹兩名員工所支付之薪資計350,000元,乙○○個人應得之薪資240,000元,及乙○○遭解約後之名譽上非財產損失10,000元,合計3,000,000元,而擴張上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其中票款1,200,000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00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本件之基礎事實從原審至本院始終不變,為擴大訴訟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乙○○為上訴人,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45號判例(本院按此判例已廢止)等,不必被告即被上訴人同意,可自由為之。
三、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因乙○○對被上訴人有上述債權,而乙○○於95年5月3日將上述債權讓與上訴人,而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0元,及自林志能與被上訴人私下簽約轉租侵害乙○○權利之日即9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上訴,上訴人丙○○於上訴狀中增列追加上訴人乙○○為上訴人,嗣並變更擴張上訴聲明請求:【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其中票款1,200,000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1,800,000元部分依年息百分之計算利息。⑵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96年12月25日宣判。
㈡、惟上訴人丙○○以被上訴人對追加上訴人乙○○侵權之損害賠償,其債權有可讓與與不可讓與上訴人丙○○(乙○○遭解約後之名譽上非財產損失10,000元係不可讓與之債權),為擴大訴訟解決紛爭為由,於本院審理中,乙○○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追加乙○○為上訴人乙節,業經被上訴人具狀並於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其追加為上訴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42、48、56、57頁)。而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時,既已陳明「由於乙○○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即上訴人丙○○),並已存證信函告知被告二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志能),…」(見原審卷6頁),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附於原審卷18至19頁可稽,則追加上訴人乙○○已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丙○○,應堪信為真實;是縱本案之基礎事實從原審至本院始終不變,惟追加上訴人乙○○既已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難謂與訴訟當事人間有合一確定必要,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6款之情形,自不得追加乙○○為上訴人。況若任意追加乙○○為上訴人亦可能有害追加上訴人乙○○或本件兩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從而,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追加乙○○為上訴人,自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追加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玲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