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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8號上訴人即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 ○ ○訴訟代理人 黃 奉 彬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 ○ ○

戊 ○ ○

丙 ○ ○

乙 ○ ○庚○○○

己 ○ ○

丁 ○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 石 猛 律師

邱 揚 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僅需當事人有行為能力、標的、可能、

確定、適法、妥當、意思表示健全即可。本件兩造所成立之保險契約完全符合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合先敘明。

㈡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為祥展增額終身壽險,給付的項目包括

生故保險金、全殘保險金,並享有終身增值保障(即自第二保單年度起,保險金額按基本保額,即投保金額,每年以單利百分之六增值,至第七保單年度起,每年以單利百分之十二增值終身),及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之保障,因此兩造簽訂保險契約之主要目的係在尋求上開保障,其反射利益始在可否達到節稅之目的,此部分係要保人黃永和內心之期待,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原審判決完全忽略上開要保人投保之主要目的,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逕自認定要保人投保之唯一目的係在節稅,其認定顯有誤會。

㈢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實務上實際發生之

案例甚少,依照學者之歸類,所謂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分別有銀行以外匯證之買賣或設質影響國家財經政策、金融機構以定型化契約免除抽象過失責任等類型,而所謂背於善良風俗者,分別有父母健在,預立財產分管契約有違孝悌、預立離婚契約、為維持婚姻外同居而贈與等類型(以上參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五二頁起),細究上開分類所發生之實際案例,均係以法律行為之本身直接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因此認定上開法律行為之本身均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因此認定上開行為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本件兩造在形式外觀上已訂有保險契約,要保人並在實質上獲得保險契約內容之保障(身故給付、殘廢給付、增值給付、生命末期先行給付),上訴人依約可收取保費,並於保險條件成就時負給付保險金之責,至於要保人身故之後,其繼承人是否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六條第九款不列遺產總額課稅之稅賦上利益,此乃保險條件成就之後所產生的另一項法律附隨反射利益,是否可達到此一目的,自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定,不足以動搖本件保險契約之合法有效成立。再者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係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對外販售,如認為本件保險契約違反公序良俗,則當初為何主管機關仍會同意上訴人公司對外販售,豈不矛盾。

㈣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雖駁回被上訴人等有關於減免遺產稅之訴

願,然其訴願決定書中亦強調「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願則,則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司法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如利用避稅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仍予尊重……」,足見被上訴人等是否能達到節稅之效果,與本件黃永和與上訴人所訂之保險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並無絕對關聯,原審將兩者互為牽連,顯然有不當擴張解釋之嫌。

㈤另原審判決質疑本件黃永和於投保之後,短短一個多月即病

逝,及本件上訴人收受之保險費高於保險金,而認為本件訴外人黃永和投保之目的並不在於急難救助及風險分攤,然保戶投保後,何時發生死亡之結果並非上訴人所能預測,也非上訴人所願見,再者,上訴人公司尚須對保戶黃永和負擔保險契約義務,因此保費高於保險金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審上開認定在論理上難以成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七冊第五二頁以下影本乙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

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者,既非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惟此行為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亦屬無效。」「按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決闡釋甚明。

㈡本件訴外人黃永和,係為避免自己之繼承人繳納高額遺產稅

而投保,並非為填補保險事故所生之損害而投保,因此其投保系爭人壽保險,顯有違保險制度危險性之本質,且觀諸當事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之動機、目的,既係為逃避國家財政稅收,自難謂無違於公序良俗;又黃永和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判斷,顯非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此與保險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有不合,是以,依上揭規定及實務見解,系爭保險契約應屬自始無效。至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黃永和,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二十一日及十月四日向國泰、新光及上訴人等投保人身壽險,惟被上訴人並未向國泰及新光人壽主張該人身壽險契約係無效,主張顯然相互矛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是否對於其他之保險公司提出同樣之請求或主張,乃是被上訴人自主享有之權限,且與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判斷認定,並無任何直接相關之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執以指責,洵屬無據,併此敘明之。

㈢上訴人稱系爭保單係經由財政部核准始對外販售等情,顯與

事實有違,上訴人所販售系爭保單僅經財政部備查而非核准,此有上訴人公司網站商品資料可稽,且該保單業已停售。又保單審查計有三級制,即核准制、核備制、以及備查制,而列為備查制之保險單,於保險公司商品設計好之後,就可以先賣,銷售十五天以內送到保險局備查即可。保險局係採取事後查核,於保險公司的保單內容明顯違反規定,或被檢舉有違法情事,即會要求停賣,此有經濟部剪報可考,故上訴人陳稱系爭保單係經由財政部核准販售,尚非屬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黃永和係被上訴人庚○○○之先夫、其餘被上訴人甲○○等人之先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公司業務員李榮烈招攬,陳稱投保該公司銷售之躉繳祥展增額終身壽險得合法節稅云云,故於同年十月三日由要保人黃永和親自簽下人壽保險要保書,並誠實告知上訴人其已罹患肝硬化、惡性腫瘤,並將成大醫院之報告檢附於要保書上,據實說明其已罹換肝癌,且不能作治癒性之治療,故黃永和於投保時即知來日不多,其參與投保無非是因業務員承諾且保證投保此保險,可依保險法、及贈與稅法等規定,保險金不列入遺產總額課稅,得合法節稅,故黃永和始參加此保險,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支票繳納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旋於同年十一月五日病逝,上訴人雖亦依約給付保險金一千萬元。惟黃永和係利用生前病危時投保巨額保險費,且按其投保動機、時程及金額判斷,有蓄意規劃投保人身壽險藉以規避遺產稅及達到移轉財產之目的,系爭保險契約與保險制度之本質顯不相符,亦有違公序良俗;且上訴人設計、銷售此種保單,明顯係為了擁有鉅額資產之人士規避遺產稅,與保險須有共同團體及危險性之本質顯有未符,且黃永和之死亡,依一般經驗法則及醫學判斷,顯非屬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又保險費高於保險金亦與一般保險常理不符,故系爭契約係以逃漏國家財政稅收為目的,與善良風俗顯有違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應返還保險費一千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因被上訴人已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保險金一千萬元,應先抵銷,上訴人仍須返還賸於之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又被上訴人等均為訴外人黃永和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返還保險費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無論於要約、招攬及理賠等程序應無瑕疵及任何違法之處,且本保險商品係經財政部核准始對外販售,被上訴人主張保險契約無效,依法無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簽訂保險契約時,雖曾告知已罹換肝硬化,然肝硬化之患者如配合醫院之診治,於一定時間內並非無存活之機會,其存活時間愈久,則保額愈增值,其對於被保險人是絕對有利,對於上訴人則為不利,以此情形觀之,本件保險契約符合保險之要件,並無任何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招攬保險有瑕疵,要求上訴人退還保險差額,此部分係屬保險契約權益爭議,依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自上訴人公司核付保險金迄今已逾四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要旨參照),蓋不法原因而為給付,所以不得請求返還,係因給付人請求返還其利益時,必須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有違法律保護合法行為原則。而無論學說或實務上見解,違背公序良俗之行為均構成此之不法原因。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被繼承人黃永和係利用生前病危時投保巨額保險費,且按其投保動機、時程及金額判斷,有蓄意規劃投保人身壽險藉以規避遺產稅及達到移轉財產之目的,系爭保險契約與保險制度之本質顯不相符,亦有違公序良俗而自始無效等云。則縱認其主張屬實,依上開說明,其所為系爭保險費之給付,亦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且其不法原因非僅存於受領人一方,依上開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依該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無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及其法定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楊省三法 官 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銘添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