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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張志偉 律師被 上訴 人 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526號)之本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可資參照。

而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所訂契約之性質,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然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申言之:

⒈按民法上之租賃,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供」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出租人通常必須將租賃物交付予承租人,亦即將租賃物直接占有移轉予承租人,因此,租賃物必須予以特定,且必須交由承租人管領支配以取得直接占有。此外,依民法第613條規定,倉庫營業人係指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其性質與寄託相類似,亦即屬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條第1項參照)。兩者契約性質之認定,應係以標的物之占有使用收益係為何人所利用加以判定。又最高法院就類似之冷凍庫契約,究屬租賃或倉庫契約之性質,闡述稱:「被上訴人租與上訴人之冷凍庫,既有固定之空間,設有門鎖,由上訴人自行開關,依面積坪數計收費用,物品之放入、取出,均由上訴人自為,不經被上訴人手。此與一般倉庫營業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有間」之判例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

⒉觀諸兩造雙方之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冷凍冷藏庫

為業之公司,上訴人多年來亦將所經銷之農產品交由被上訴人冷藏保存,並以箱計費,並未特定以被上訴人所屬之何一場地、或特定冷凍庫作為冷藏之處所,且上訴人亦從未派遣任何管理人員進駐被上訴人公司之冷藏庫房,該保管農產品之冷藏庫亦未曾交予上訴人管領支配,有關農產品冷藏事宜,悉由被上訴人公司全權負責保管冷藏。若觀諸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揭示之標準,兩造所約定之事項,既無約定固定之空間供上訴人存放,且存放為計件收費,均由被上訴人所分配保管於其倉庫之不特定處所,倉庫等進出口門鎖均由被上訴人所掌管開關等等。凡此均可認定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倉庫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⒊再者,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有將馬鈴薯等農產品交由經營倉

庫為業之被上訴人冷藏及保管。然早在民國(下同)90年起,被上訴人於倉庫冷凍設備溫度控制及氧氣排放等措施即時常出現異狀,導致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馬鈴薯變質腐壞之情形發生。就此,被上訴人公司曾與上訴人協調,雙方並達成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協議,此一賠償款即由上訴人累積對於被上訴人之保管費中扣抵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林登龍所簽之明細表可資為證。由該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該年度所應給付之費用係以前期費用加上中期費用後,再扣抵損害賠償80萬元作為基準計算(814,372-800,000=14,372)。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倉庫契約負責保管,亦曾於90年時因其保管過失賠償上訴人80萬元,非如被上訴人後來所稱係租用冷藏庫一事。

(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並不實在,雙方未簽訂該份契約書: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度「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冷

藏庫租賃合約書」,顯係被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書,並無上訴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該合約書上之蓋章應係雙方因合作多年,被上訴人自行蓋上其所刻之印章或上訴人留在該處之印章,而非上訴人所親為,此可由該合約書上並無上訴人簽名於上得知。蓋若雙方簽有該合約,而一方卻未簽名於上,則顯不合常理,則被上訴人何以未要求上訴人簽名於上,即有可議。

⒉再觀諸該合約書,有關被上訴人住址一欄,由於朴子市已

由鎮升格為市多年,該合約書竟仍填寫「嘉義縣○○鎮○○○路○○號」,且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另一份合約書,其中承租人甲○○之簽名前後明顯非同一筆跡,且於90年度所簽契約書上住址係「朴子市」,而系爭91年之契約書則寫「朴子鎮」,並不相同,足見該契約書並非上訴人所填寫,否則,豈有上述於90年填寫「朴子市」,而於91年卻填寫「朴子鎮」之理。

⒊且在該合約書上書有地址、統一編號及電話之情形下,卻

未簽立上訴人姓名,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有異,益見此契約僅係居住於台中市之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所單方製作。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前述契約書騎縫處並未加蓋任何騎縫章,其內容及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得自行變動。是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簽訂該租用契約。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檢定報告,並非事實;採證過程中未通知上訴人,自無證據能力: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有提出關於所寄存之農產品因被上訴

人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發生黑心腐爛,因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然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關於「馬鈴薯貯藏期異常狀況之探討」及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認定上訴人之農產品損壞非因凍傷所致。然前揭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所提出之報告第4點,係表示「貯藏溫度不當亦可能造成凍傷而產生褐化現象。依據文獻記載,馬鈴薯雖可冷藏,然溫度不可過低,2 ℃至6、7℃貯藏較佳,若溫度接近零度或更低(-2.5℃)時可能導致凍傷而使塊莖呈水浸狀褐化,溫度造成之凍傷在同時期發生率應極高,亦即同一貯藏空間冷藏者,甚少可以倖免,若發生率不高,則因貯藏溫度造成之凍傷機率較低」。再依該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報告,認定尚有24.18 %有損壞,據以認定該馬鈴薯損壞並非因凍傷所致。

⒉然被上訴人所檢送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樣本,送交檢

定之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在場,是否為上訴人所寄放,實不得而知,其採證過程既有瑕疵,其得否作為適法之證據,實存有疑問。又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中,於92年2月6日所檢驗對象為6,411箱之馬鈴薯,然對照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別客戶庫存明細表,可知該日上訴人實際所寄放之馬鈴薯不足6,000箱,何來6,411箱之馬鈴薯可供檢驗?由此足見上開檢定報告並不實在。且被上訴人提出此一證據之時間亦有可疑之處,蓋該檢驗為92年所為,卻遲至95年方提出,故上訴人否認其真實性,原審援用上開證據而認定該馬鈴薯損壞非因被上訴人冷藏凍傷所致,似有認定事實、證據之違誤。該檢定報告之鑑定過程及樣品顯有疏失之情形下,應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馬鈴薯損壞非因冷凍瑕疵而凍傷之證據。上訴人之抵銷抗辯自屬有理。

(四)按倉庫營業人如受有報酬時,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寄物(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被上訴人因怠於注意導致上訴人寄藏之馬鈴薯毀損之情形,自應對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固然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倉租,惟上訴人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該馬鈴薯有黑心凍傷之情形,且證人吳秀花亦到庭證稱有凍傷之情形,被上訴人自須依倉庫契約賠償上訴人損害。

(五)綜上,原審判決顯有違誤,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第299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91年度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庫租賃合約書、90年度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庫租賃合約書及庫存明細表影本等各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法律關係是倉庫契約,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而非租賃關係。惟系爭契約書名為「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冷藏庫租用合約書」,契約書首端就標示「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承租冷藏倉庫,以儲藏其本省產之胡蘿蔔,雙方約定條款如左:…」,即已明文約定係承租被上訴人的冷藏倉庫放置本省產之胡蘿蔔、馬鈴薯,是上訴人租用冷藏倉庫極為明確。無論是何種契約或無名契約,契約當事人均應依照契約內容履行,上訴人主張本件是倉庫契約,顯無意義。

(二)上訴人否認90年12月10日所訂之冷藏庫租用合約書。惟其否認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稱:兩造並未簽訂被上訴人所指冷藏庫租用合

約書,「甲○○」印文係遭盜蓋,僅為口頭倉庫冷藏約定等語。但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調取有上訴人甲○○簽章之支票原本,上訴人對於支票上印文與系爭契約書印文相同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印章係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林姓協理保管遭盜蓋等語,但如何被盜蓋,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所辯無可採。又該租用合約書內「甲○○」印文和兩造另於91年2月26日所簽訂之另件「買賣合約書」上「甲○○」之印文及92年11月5日郵局雙掛號回執上「甲○○」收文章印文完全相同,和以前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背書「甲○○」印文亦相同,肉眼即可辨認。上訴人在原審也承認相同 (見原審95年6月15日筆錄),尤其郵局雙掛號回執係於92年11月5日所蓋,當時本件訴訟已在進行,上訴人不可能將其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使用,足見上開印文均為上訴人親自所蓋甚明。上訴人又稱其未簽名於該合約書上云云,但既蓋有上訴人之印章,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和簽名自有同等效力。

⒉上訴人主張該合約書住址有誤,而否認其真正。但合約書

上之地址,因朴子鎮改市不久,當時極可能誤寫,且縱然該合約書住址非上訴人所親寫而生錯誤,也無礙合約書之效力。

(三)上訴人又主張早在90年起,被上訴人於冷凍設備溫度控制及氧氣排放等措施即時常出現異狀,進而導致上訴人所交付保管之馬鈴薯,產生黑心腐壞之情形。於90年度發生此種情況時,被上訴人公司曾與上訴人協調,雙方並達成賠償80萬元之協議,此一賠償款即由上訴人累積對於被上訴人之保管費中扣抵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林登龍所簽之明細表可資為證。由該明細表,可知上訴人於該年度所應給付之費用係以前期費用加上中期費用後,再扣抵損害賠償80萬元作為基準計算 (814,372-800,000=14,372)。

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倉庫契約負責保管,亦曾於90年時因其保管過失賠償上訴人80萬元,非如被上訴人後來所稱係租用冷藏庫一事等語。但被上訴人並無賠償上訴人800,000元,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證明賠償款,其主張實無可採。

(四)依據系爭冷藏庫租用合約書約定,上訴人租用被上訴人之冷藏倉庫,當然有付租金義務 (租用合約書第5、6條),而被上訴人實無賠償義務(詳述如下)。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不合:

⒈被上訴人公司是以冷凍冷藏庫設備出租供冷凍冷藏物品,

收取租金為業,和客戶間都逐年訂有租用合約書。依該合約書約定,冷藏標的物包裝方式是紙箱包裝,也以箱計算租金 (第2、4、5條),並約定被上訴人 (即甲方,下同)對上訴人 (即乙方,下同)之標的物不負品質鑑定之責任,其品質由上訴人自行負責,故上訴人應經常自行對該合約標的物之品質加以抽驗鑑定,否則所發生之品質問題概與被上訴人無涉 (合約書第9條)。上訴人放進冷藏庫之物品品質被上訴人既無檢查、鑑定,自不知放進冷藏庫之物品是否有瑕疵,對冷藏標的物之瑕疵,當然不負責任。

⒉再依租用合約書第10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冷藏庫房設備及

溫度控制之機制均經上訴人認可後租用,被上訴人得按以往之正常方法操作控制,如上訴人對該溫度有特別要求時,應事先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聲明,並經被上訴人確認。本件被上訴人對冷藏庫房設備及溫度控制均依以往之正常方法操作控制,上訴人對該溫度並無特別要求,等到積欠租金,才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受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實無可採。

⒊再依租用合約書第12條約定,冷藏之標的物,若因被上訴

人溫度控制有明顯失誤,導致結冰凍傷致上訴人蒙受損害,被上訴人對該部分負賠償責任。但因貨品之自然老化、變質或腐爛,或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災害所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毀損黑心腐敗,並無結冰,顯非凍傷所致,被上訴人並無失誤,自不負賠償責任甚明。

⒋上訴人主張其馬鈴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有黑心腐爛之

損害等情不實在。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溫度控制有明顯失誤,導致結冰凍傷,遭受損害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上訴人又爭執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馬鈴薯貯藏期異常狀況之探討」及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但該二機關均為極有可信性之鑑定機關,學理分析甚詳,鑑定結果應可採。上訴人爭執其鑑定結果,但卻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溫度控制有明顯失誤,導致馬鈴薯結冰凍傷致生損害 (租用合約書第12條),其請求賠償實無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1年度冷藏庫租用合約書、買賣合約書及92年11月5日郵局雙掛號回執影本等各1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91年間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倉庫,雙方簽訂有冷藏庫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甲○○為積欠被上訴人91年8月份至12月份租金及搬運工資共計3,208,655元,乃交付由上訴人即其子乙○○所簽發,上訴人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金額共1,842,365元,詎屆期提示並經催告均未獲置理,因本於票據、系爭契約第5條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給付餘款1,36 6,290元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於上揭時間有將馬鈴薯農產品交由被上訴人公司冷藏而積欠上開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惟否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上之印文非上訴人甲○○所蓋。兩造間就馬鈴薯之冷藏保管僅有口頭倉庫約定,依民法第614條準用第590條規定,被上訴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寄託物。然自90年起被上訴人公司冷藏設備溫度控制及氧氣排放措施出現異常,使上訴人交付保管之馬鈴薯產生黑心腐爛情形,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協調由被上訴人公司賠償80萬元於租金中扣抵,雙方繼續合作,未料91年交付之馬鈴薯亦出現相同情形,上訴人僅部分出庫,被上訴人公司承諾並由公司員工陳志華代為出售,詎料僅交付上訴人一筆2萬多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就馬鈴薯黑心腐壞情形,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以種植用馬鈴薯收購價格每箱600元,出庫之6,224箱馬鈴薯種薯約有一半以上有黑心腐爛情形計算,損失有1,867,200元,而食用馬鈴薯收購價格每箱250元,毀損24,475箱,損失6,118,750元,總計上訴人受有7,985,950元損害,抵銷被上訴人上揭請求之倉租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4,777,295元,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經抵銷而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91年間將馬鈴薯以裝箱方式存放於被上訴人冷凍庫冷藏,8月份至12月份未給付之費用共計3,208,655元,上訴人就冷凍費用曾交付由上訴人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1,842,365元之支票2張予被上訴人,均未獲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應收帳款計算書、交易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為證(見92年度促字第10306號卷第12至1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冷藏庫租用合約書,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91年8月份至12月份租金及搬運工資共計3,208,655元,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及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揭積欠之冷藏庫租金及工資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簽訂冷藏庫租用合約書?㈡被上訴人就系爭馬鈴薯之黑心腐壞情形是否應負賠償之責?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以為給付上揭積欠之冷藏庫租金及工資等部分款,上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契約書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8至71、75、76頁),且經原審向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調取有上訴人甲○○簽章之支票原本(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06至109頁),上訴人對於支票上印文與系爭契約印文相同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印章係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林姓協理保管遭盜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6頁),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印文遭盜蓋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上開所辯已不足採。再徵諸被上訴人提出同時期與訴外人就冷藏物品訂定之合約書,與系爭合約格式、條款內容均相同,足認被上訴人公司係以定型化冷藏庫租用合約方式與客戶簽約,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冷藏馬鈴薯簽訂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又朴子市已由鎮升格為市多年,90年度所簽契約書上住址係寫「朴子市」,而系爭91年之契約書則寫「朴子鎮」,足見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云云。惟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對支票上之印文與系爭契約上之印文相同乙節不爭執,且對其主張印章遭盜蓋乙事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蓋章和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不因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上簽名而受影響。又縱認系爭契約上之住址非由上訴人所親寫,而將「朴子市」寫成「朴子鎮」,然此並無礙於系爭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尚難憑採。再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屬倉庫契約,而非租賃契約云云,惟不論系爭契約係屬倉庫契約或是租賃契約,既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應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處理,契約未約定者,始適用民法規定,方符契約自治原則,惟系爭契約究係屬倉庫契約或是租賃契約,則非關本件重要爭點,無予以認定之必要。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計算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及工資共計3,208,655元,其中1,842,365元由上訴人乙○○簽發、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遭退票等情,上訴人不否認,而上訴人抵銷之抗辯不足採(詳如下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票據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並由上訴人甲○○給付其餘欠款,自屬有據。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未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未善盡倉庫營業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導致上訴人寄放之馬鈴薯發生嚴重黑心腐爛之情形,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係以兩造間未簽訂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倉庫營業人之相關規定保管馬鈴薯,因被上訴人公司保管疏失,曾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陳志華代為出清存貨,並交付價金支票。證人吳秀花亦證稱從被上訴人公司運去之馬鈴薯內部黑心凍傷等情,以及馬鈴薯腐壞照片為據。然兩造就冷藏馬鈴薯既有簽訂系爭契約,已如上述,就系爭馬鈴薯之損害,自應依契約內容處理,而依系爭契約第9、11、12條約定,上訴人應自負標的物品質監控之責任,就農產品自然老化而致變質或腐爛不適繼續冷藏者,應由上訴人出清,被上訴人僅就溫度控制有明顯失誤,導致結冰凍傷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9、70頁),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系爭馬鈴薯係因被上訴人就冷藏庫溫度控制明顯失誤,導致馬鈴薯凍傷負舉證之責。雖證人吳秀花於原審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上訴人貯存在被上訴人公司之馬鈴薯有凍傷的情形?凍傷的狀況比例?)我有印象,當時是載運的司機告訴我們說那些馬鈴薯貨,都是從被上訴人公司載運過來的,我們曾經向司機反應你們載運過來的馬鈴薯內部都是黑的…,凍傷的情形有好幾次,都在91、92年間,有時候是2/3以上,有時候是全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然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之證人陳志華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曾經代替上訴人處理出清存貨的事情?)有過1次,賣1、2萬元。(問:為何幫他們賣?)上訴人甲○○叫我賣看看。(問:上訴人甲○○拜託你作肥料用,還是由你處理?)他們要把它廢棄掉。出清後才能冰別的東西,不是我們幫他冰壞掉。(問:賣不出去時有無告訴上訴人?)我有告訴上訴人甲○○馬鈴薯賣不出去,所以才寫同意代為出清的單子給我。」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冷藏庫設備之蔡木盛於原審證稱:「當時市況非常差,新產的馬鈴薯新貨即將出來,舊的貨已無價值,上訴人甲○○委託陳課長,是個人受委託,我們公司不受委託,1月15日我們找甲○○當場簽下那一張出清存貨的單子,告訴他舊的要趕快廢棄,趕快找人出清存貨,他告訴我他不知道要載去何處,簽立給我們全權出清存貨…。」等語,並有上訴人甲○○同意陳志華代為出清存貨且簽名於上之客戶別庫存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6、159至160頁、原審卷一第236頁)。且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公司冷凍之馬鈴薯品質未經鑑定,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被上訴人公司送至該所之馬鈴薯標本所寫之處理過程報告「馬鈴薯貯藏期異常狀況之探討」所載:「四、…,溫度造成之凍傷在同時期發生率應極高,亦即同一貯藏空間冷藏者,甚少可以倖免,若發生率不高,則因貯藏溫度造成之凍傷機率較低…」。又依該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認定有24.18 %的馬鈴薯其內部已部分變黑,有上揭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至72頁)。由此可知,變黑馬鈴薯所占之比例並不高,則該馬鈴薯黑心腐壞是否確因被上訴人公司冷藏凍傷所致,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證人吳秀花之證詞,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雖主張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中,於92年2月6日檢驗對象為6411箱之馬鈴薯,然對照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產品別客戶庫存明細表可知,該日上訴人實際所寄放之馬鈴薯不足6,000箱,何來6,411箱之馬鈴薯可供檢驗?由此足見上開檢定報告並不實在等語。觀諸被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別客戶庫存明細表,該日上訴人實際所寄放之馬鈴薯為5,977、5,627、5,277、4,877箱(見原審卷一第214頁),確與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之檢定報告記載於92年2月6日檢驗馬鈴薯共6,411箱之箱數不符,惟標準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係採隨機取樣之方式檢驗,於4,000粒馬鈴薯中,發現有967粒之馬鈴薯內部有部分變黑的現象,而得出「24.18%的馬鈴薯其內部已部分變黑,其餘的還完好」之結論(見原審卷二第72頁),因此,縱使馬鈴薯的總箱數記載有誤,然應不影響上開採隨機取樣方法所得出馬鈴薯損壞之比例。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皆不足採。因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馬鈴薯黑心腐壞確係被上訴人冷藏凍傷所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7,985,950元,抵銷被上訴人上揭請求金額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租金之請求權云云,即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馬鈴薯冷藏既簽訂有系爭契約,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之抵銷抗辯既不足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1年8月份至12月份冷藏馬鈴薯共計積欠租金及工資3,208,655元,其中1,842,365元有上訴人乙○○簽發、上訴人甲○○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分別依系爭契約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給付1,366,290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連帶給付1,842,365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9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支票附表: │├───┬──────┬─────┬──────┬──────┬─────┬──┤│編 號│付 款 人 │①發票人 │①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②背書人 │②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 │├───┼──────┼─────┼──────┼──────┼─────┼──┤│001 │臺灣省合作金│①乙○○ │①92.02.28 │1,342,365元 │TC0000000 │ ││ │庫豐原支庫 │②甲○○ │②92.03.03 │ │ │ │├───┼──────┼─────┼──────┼──────┼─────┼──┤│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 500,000元 │TC000000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