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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 律師

李玲玲 律師被上訴人 甲○○

乙○○戊○○○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莊信泰 律師被上訴人 丙○○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14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97,2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97,200元,被上訴人丙○○(原名許義雄)應給付上訴人994,400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95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民國(下同)9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本件土地係由雲林縣政府以「公共事業用地」需要辦理徵收,再移撥給上訴人台電公司使用。土地價款部分,雲林縣政府係依「8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4倍」計算「徵收補償費」支付予土地所有權人。而台電公司則另依「84年度公告現值8倍」計算「先行施工獎勵金」支付予土地所有權人。嗣因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擔心鐵塔設於河床或坡地會影響水道排洪功能,因而反對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上施作第1號及第2號鐵塔,台電公司才變更原訂施設高壓輸變線路路徑計劃,致變更為不需使用系爭土地,為此,台電公司亦不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雲林縣政府亦於93年8月2日公告撤銷本件徵收在案。本件第1號及第2號鐵塔預定地,上訴人台電公司尚未使用系爭土地之前,系爭土地即遭雲林縣政府撤銷徵收,此種情形,顯已符合前開兩造協議紀錄第二項第10款「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20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之條件。則本件兩造即應另行協議20年租賃及租金數額才是,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等人保留其所受領之土地補償金 (包括先行施工獎勵金及徵收地價款),因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綜上,本件上訴人台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乙節,並無不妥,惟原審不查, 竟以本件兩造契約尚未失效,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原因並未消滅為由駁回上訴人台電公司之請求,顯屬誤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甲○○、乙○○、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施工獎勵金並非購買土地之對價,而是「取得先行使用權」並避免因「土地所有權人方面」所引起之糾紛之對價:上訴人主張是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其主張係根據84年12月15日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二點:「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等語,然土地補償不等於「購買土地之對價」,尚包含「先行交付使用及科土地所有人解決糾紛之義務」,此由以下幾點可以看出:⑴用語:發放者為「先行施工獎勵金」,顯然上訴人係為了搶先在徵收前施工而給予地主之使用土地及避免糾紛之對價。⑵收據中載明:「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人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交還貴公司」等語,顯然獎勵金發放尚有避免糾紛之功能,並且附有返還獎勵金之解除條件(即出賣時如未將使用事項告知承買人,必須返還獎勵金)。此等解除條件乃是以未告知承買人致工程受阻為前提,目前並沒有條件成就之問題。另本件土地亦確實先行交由上訴人使用,此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95年5月3日稱:「(問:土地什麼時候交給原告使用?)被告甲○○、被告乙○○是86年12月8日,被告戊○○○也是86年12月8日」等語,是上訴人確實有於徵收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益證先行施工獎勵金,就先使用土地之代價,縱使上訴人事後決定不建了,交還土地,亦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獎勵金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貳、被上訴人丙○○部分: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6年間,因公眾用電需要,擬興建北港至雲港串接新港間69仟伏輸線路,計畫中所架設之第一、二號鐵塔需使用被上訴人甲○○、乙○○、丙○○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及被告戊○○○所有坐落同段113之1地號之部分土地(徵收後辦理分割,編定地號為311之1、113之2,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乃依法辦理土地徵收。而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其中地價款係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則由上訴人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上訴人已分別於86年12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甲○○497,200元、被上訴人丙○○994,400元、被上訴人戊○○○959,200元,於87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乙○○497,200元。

嗣上開高壓輸變電線路因配合第五河川局政策變更路徑,原計畫架設鐵塔之路徑改變,因而不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既屬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本件土地徵收已辦理撤銷,被上訴人原受領獎勵金之原因已因撤銷徵收而不存在,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497,200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497,200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994,400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95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甲○○、乙○○、戊○○○則以:上訴人因架設鐵塔興建輸線路,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在未發放土地徵收價款前,上訴人先行發放施工獎勵金,之後即進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開始作業,從當時起,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遭妨害、排除,如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獎勵金,反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顯然違背誠信。又系爭土地徵收雖因輸線路之路徑變更而辦理撤銷,惟其對價關係乃係土地徵收價款,而非施工獎勵金,施工獎勵金之對價係未完成徵收前進場施工之對價,該法律上之原因未經撤銷,亦無法撤銷,上訴人要求返還獎勵金,顯非適法。被上訴人均為見聞淺薄之鄉下人,行政機關辦理土地徵收,被上訴人只能奉命遵從,配合在同意書上蓋章,對於定型化契約之內容一知半解,故對於明顯不利且不合情理之契約條款,應為有於被上訴人之解釋,並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契約上之文字,否則對被上訴人有失公允。被上訴人本不答應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塔,是上訴人強制辦理徵收,被上訴人不得已才收受上訴人發放之獎勵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強制徵收,使得原計畫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無法實現,而今上訴人不需使用系爭土地,才要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獎勵金,對被上訴人而言,誠實不公。再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已作好環境評估,事後變更路徑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被上訴人願將土地出售給上訴人而不取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於86年間,為公眾用電需要,擬興建北港至雲港串接新港間69仟伏輸線路,計畫中所架設之第一、二號鐵塔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而給付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在施工前發放,上訴人已分別於86年12月18日給付被上訴人甲○○497,200元、被上訴人丙○○994,400元、被上訴人戊○○○959,200元,於87年1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乙○○497,200元等獎勵金。復有協議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至16頁)。

(二)上訴人自86年12月18日起,即得使用系爭土地,但卻從未於系爭土地上架設鐵塔。嗣系爭土地徵收因輸線路之路徑變更而辦理撤銷,惟至雲林縣政府撤銷徵收之繳回期限止,但被上訴人並未繳回撤銷徵收價款,收回系爭土地。亦有雲林縣政府公告及撤銷徵收工程應繳回地價補償費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既屬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本件土地徵收已辦理撤銷,被上訴人原受領獎勵金之原因已因撤銷徵收而不存在,自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得予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獎勵金是否為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⑵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獎勵金?經查:

(一)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9條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獎勵金為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丙○○、戊○○○簽名同意之協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1頁、第14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觀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戊○○○於84年12 月15日、86年7月9日所簽訂之協議紀錄,其協議內容約定:「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⒋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20年之租賃,租金另議。」等語,明示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二部分。而地價款係依徵收方式辦理,先行施工獎勵金則依收據(兼切結書)記載:「…『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字(見原審卷第12、13、15、16頁),核其文義,應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於辦妥法定徵收程序前,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人異議,致使施工受阻時,被上訴人即同意將所領取之獎勵金繳還上訴人。足見雙方約定以「施工受阻」之事實實現,始發生被上訴人返還獎勵金之效果。因之,「施工受阻」為被上訴人返還獎勵金之解除條件,堪予認定。

(二)又上訴人不再使用系爭土地,係因鐵塔之路徑改變,而非有人異議致使施工受阻,因此,兩造約定之契約解除條件未成就,契約未失其效力,而被上訴人既本於前開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而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且被上訴人並已依協議內容履行,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使用,則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並未消滅,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無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獎勵金屬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已因撤銷徵收而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自應依法將該利益返還予上訴人等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已作好環境評估,事後變更路徑係因上訴人之疏失所致,上訴人在未發放土地徵收價款前,上訴人先行發放施工獎勵金之後即進入被上訴人之土地開始作業,從斯時起,被上訴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即遭妨害、排除,如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獎勵金,反因此而受有不當利益,顯然違背誠信。尚屬可信等語,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497,200元,被上訴人乙○○給付497,200元,被上訴人丙○○給付994,400元,被上訴人戊○○○給付959,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獎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