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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1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 代理人 蔡淑媛 律師上 訴 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重整人 丁○○

丙○○乙○○訴訟代理人 乙○○ 律師複 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陸拾陸萬零參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戊○○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第一、二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戊○○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戊○○部分廢棄。(二)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戊○○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福光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戊○○672,000 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上訴人福光公司之上訴駁回。(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福光公司負擔。(六)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兩造於82年2 月25日簽立之系爭租賃合約書,距今已10餘年,且當時之租金行情、經濟條件及房地產景氣,與今日不盡相同,系爭廠房亦使用多年折舊,不應逕以租賃合約書約定之租金,遽認為上訴人福光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而應以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為鑑價報告,認上訴人福光公司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72,000元為合理,上訴人福光公司復於鈞院再次丈量系爭建物面積後,主張每月合理租金為66,036元云云。惟兩造於82年間係根據當時之地價、房價、經濟狀況、公司營收情形,訂立每月租金24萬元,嗣因上訴人福光公司經營不善,遂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在重整期間上訴人福光公司仍每月給付租金24萬元,從未表示租金過高,可見上訴人福光公司對原訂租金並無意見。嗣於92年2月26 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福光公司未與上訴人戊○○續訂租約,卻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且拒絕給付租金,上訴人戊○○訴請上訴人福光公司返還系爭廠房,上訴人福光公司又以重整期間不得進行訴訟為由,不願返還系爭廠房,上訴人戊○○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福光公司竟抗辯每月24萬元租金過高,顯見上訴人福光公司有失厚道並違反誠信原則。

(二)系爭廠房所坐落之土地,於87年7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元,至92年1月該土地之公告現值已上漲為每平方公尺2,200 元,土地價格上漲,房價亦當然上漲,上訴人戊○○未因此請求調高24萬元之不當得利,已屬仁至義盡,且上訴人福光公司主要之生產作業皆在系爭廠房內,依上訴人福光公司之重整計畫書所列之損益表內容觀之,即上訴人福光公司從82年度至95年上半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及本期稅前淨利,上訴人福光公司之業務蒸蒸日上,轉虧為盈,重整計畫亦將完全履行完畢,再依上訴人福光公司96年3 月之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上訴人福光公司今年營業收入與去年當期營業收入比較,增加 54.04%,此皆上訴人戊○○之廠房遭上訴人福光公司繼續佔用所致,是上訴人戊○○仍依10年前之租金標準,向上訴人福光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實不為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比較損益表影本

2 份、太陽神財經網福光企業-9603-開立發票及營業收入資訊即時新聞影本1 則,及聲請函詢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本件勘估標的之面積如何計算而得。

乙、上訴人福光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福光公司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戊○○負擔。(四)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依原審卷附91年6月1日之「廠房轉讓同意書」可知,訴外人謝王君子自訴外人謝州融受讓系爭廠房,訴外人謝王君子並將該讓渡事實通知上訴人福光公司,且訴外人謝州融又代理訴外人謝王君子向上訴人福光公司請求給付租金,既有該案之起訴狀及判決書佐證,故上訴人戊○○已非系爭廠房之所有人更非出租人,自無權源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系爭債權為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亦不得提起本訴訟。

(二)系爭廠房僅占臺南縣○○鄉○○段○○○○號、1267號、1295號之一部,所占面積1266號為945㎡、1267號為850㎡、1295號為2098㎡,其中二層樓加強磚造面積為294.68㎡,此有96年3月9日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且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其每月合理租金之計算標準,為建物成本總值乘以年租金報酬9.50%,再將年租金總額除以12,即得出月租金之數額,依該鑑定報告為本件租金之計算標準,其廠房之總值:㈠加強磚造建物折舊之價值,所占面積為294.68㎡,即

89.14 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12,100元/坪,價值為1,078,594元。㈡扣除加強磚造建物後,1266 地號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為901.79㎡,即272.79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價值為1,748,583元。㈢扣除加強磚造建物後,1267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為745.87㎡,即225.62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價值為1,446,224元。㈣1295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為2,098㎡,即634.64 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價值為4,068,042元。綜上系爭廠房之總價值為8,341,443 元,則系爭廠房之年租金總額為792,437元(8,341,443*9.50%=792,437),每月合理租金應為66,036元(792,437/12=66,03

6 ),上訴人戊○○以月租金24萬元,及原判決認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月租金72,000元為合理,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租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重新測量系爭建物面積及傳喚證人甲○○。

理 由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上訴人福光公司與上訴人戊○○,於82年2 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合約書,由上訴人戊○○將坐落臺南縣○○鄉○○段1266、1267、及1295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福光公司,租約自82年2月27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租金每月24萬元,於每月底以現金交付,詎上訴人福光公司自91年8 月底起即拒絕給付租金,迭經上訴人戊○○催討,上訴人福光公司皆置之不理。嗣上訴人戊○○於91年11月11日,將91年8月起至92年2月底止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謝王君子後,由訴外人謝王君子起訴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91年8 月份之租金24萬元,經原審以91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訴外人謝王君子勝訴確定。訴外人謝王君子原認上訴人福光公司應會依判決內容給付租金,並會將91年9月至92年2月之租金一併給付,詎上訴人福光公司就剩餘之6 個月份租金仍拒不給付,訴外人謝王君子繼於93年2 月間,再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91年9月至92年2 月之租金每月24萬元,共計1,440,000元。又系爭租賃合約已於92年2 月26日租期屆滿,上訴人戊○○屢向上訴人福光公司請求返還系爭廠房,上訴人福光公司均置之不理,卻仍繼續使用該廠房,故上訴人戊○○與訴外人謝王君子,遂於93年2 月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應給付自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每月24萬元,共12個月合計2,880,000 元,亦經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及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勝訴。惟被上訴人福光公司無視各該判決,仍不願給付款項予上訴人戊○○,亦不願與上訴人戊○○續訂租約,亦未撤離該廠房,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為此上訴人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自93年2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使用系爭廠房每月不當得利24萬元,共10月合計2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給付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使用系爭廠房每月不當得利24萬元,共4月合計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福光公司則以:上訴人福光公司於81年間,因業務上之資金需求,向上訴人戊○○借款2千萬元,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質押借貸合約書。當時上訴人福光公司財務困難,即將進行公司重整程序,為清償對上訴人戊○○之借款,遂決定以分期償還方式每月清償24萬元,並設法為上訴人戊○○找尋不動產資為借款之擔保。系爭坐落臺南縣○○鄉○○段1266、1267、1295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張允正所有,其上之系爭廠房則為上訴人福光公司所有,兩造均認為該廠房為合適之標的,惟因系爭廠房未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兩造遂決定作成讓渡建物之形式,使上訴人戊○○表面上受讓系爭廠房,即名義上讓渡予上訴人戊○○,實際上係讓渡予上訴人戊○○之父謝州融,實則充供擔保之用。為此就廠房部分簽訂廠房讓渡書及租約合約書,約定以借款債權 2千萬元當作系爭廠房之「賣價」,而「租期」為82年2 月27日至92年2 月26日。迄92年租期即將屆滿之際,意即分期清償之期限即將屆滿,屆時自應視為上訴人福光公司已全部清償,擔保物應返還予上訴人福光公司。詎上訴人福光公司與上訴人戊○○協商時,上訴人戊○○一反原先約定,反將系爭廠房視為己物,要求上訴人福光公司以 2千萬元買回,實有違當初雙方之誠信。又上訴人戊○○並未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即無所謂受有損害,自無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可言。又縱認得為不當得利之請求,亦不得以原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況上訴人福光公司對上訴人戊○○有2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得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福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72萬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福光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戊○○288,000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後。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經查兩造於82年2 月25日,就系爭廠房簽訂廠房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福光公司將系爭廠房讓渡予上訴人戊○○;並於同日簽立租賃合約書,由上訴人戊○○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上訴人福光公司,約定租期自82年2月27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於每月底交付月租金24萬元;又上訴人福光公司於82年 4月7日經董事會聲請重整,原審法院於83年3月26日以82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准予重整;嗣上訴人戊○○將系爭廠房自91年8月起至92年2月止之租金債權,讓與訴外人謝王君子,並由訴外人謝王君子向上訴人福光公司訴請給付91年8 月之租金24萬元,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上訴人福光公司敗訴確定;另上訴人戊○○前向上訴人福光公司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8 號判決上訴人戊○○勝訴;又系爭廠房現仍由上訴人福光公司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廠房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廠房轉受讓同意書、讓與通知書、原審法院91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93年度重訴字第 37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戊○○另主張上訴人福光公司於 92年2月26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廠房,是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92年2月27日至93年2月2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上訴人戊○○於上揭前案起訴請求勝訴在案),共計14個月,上訴人福光公司應給付使用系爭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以24萬元計算,共計336 萬元乙情,既為上訴人福光公司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戊○○有無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二)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福光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有該請求權,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是否合理?(三)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福光公司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是否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四)上訴人福光公司對上訴人戊○○是否有 2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而得依法主張抵銷?各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著有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在案。次按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足參。又按所謂交付即為占有之移轉,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占有改定亦發生交付效力,此觀民法第94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自明。卷查本件系爭廠房未經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違章建築,且系爭廠房由上訴人福光公司讓與上訴人戊○○,亦有廠房讓渡書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 頁),兩造復就系爭廠房為違章建築,及廠房讓渡書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則系爭廠房雖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然依兩造於82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廠房讓渡書約定:「..茲因甲方(上訴人福光公司)營運未見改善,反而日困,顯然甲方已無能力償還乙方(上訴人戊○○)之借款,因此經雙方洽商同意根據質押借貸同意書第7 條規定,甲方無條件放棄該質押標的物(系爭廠房)之所有權給乙方作為償債,並交由乙方全權處理善後,特此爰簽訂本讓渡書,雙方同意處理要項如下:甲乙雙方即日簽訂讓渡書後,該標的物(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即歸乙方所有,此後該標的物之處置方式完全任由乙方全權掌理,甲方絕無異議,更無權對該標的物做任何主張和要求。...」等語,及兩造旋於同日另訂系爭租約合約書,由上訴人戊○○將受讓自上訴人福光公司之系爭廠房,自82年2 月27日起至92年2 月26日,以每月租金24萬元出租予上訴人福光公司,堪認兩造已將系爭廠房移轉之合意以書面明定,符合民法第760 條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又上訴人福光公司於出售系爭廠房後,仍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而與上訴人戊○○訂立契約,使上訴人戊○○取得間接占有,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為交付,依上揭法條規定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據此足認上訴人福光公司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戊○○,上訴人戊○○就系爭廠房已取得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福光公司即不得再以系爭廠房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上訴人福光公司辯稱系爭廠房讓渡書乃純屬債權契約,非屬民法第760 條之物權契約,上訴人戊○○未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云者,當非的論。上訴人福光公司雖又辯稱其公司於81年間,因業務上之資金需求,向上訴人戊○○借款2千萬元,並於同年10月1日簽訂質押借貸合約書,當時上訴人福光公司財務困難,即將進行公司重整程序,為清償對上訴人戊○○之借款,遂決定以分期償還之方式,自82年2月27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每月分期清償24萬元,並以讓渡系爭廠房之形式,使上訴人戊○○取得受讓廠房之權利作為擔保,其真意並非轉讓廠房及租賃,系爭廠房讓渡書不生買賣契約之效力云云;惟該辯解不惟已為上訴人戊○○所否認,且上訴人福光公司於原審法院前案91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時,既均未為該抗辯,迄前案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8 號審理時始為該辯解,益難採信。況系爭租約合約書已載明:「經甲乙雙方合意,由甲方(上訴人戊○○)提供後載標的物(系爭廠房)給乙方(上訴人福光公司)使用...第4 條:經雙方約定在租約期間如乙方欲購買甲方出租乙方本標的物時甲方不得拒絕,雙方同意以新臺幣貳仟萬元作為買賣價款。」等語,且上訴人福光公司復不爭執該租約合約書之真正,則依該租約合約書所載內容,苟系爭廠房非因上訴人福光公司之讓渡,而由上訴人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福光公司實無向上訴人戊○○承租之必要,更無於租賃契約書第4 條特別約明「於租約期間內得以 2千萬元價金向上訴人戊○○購買系爭廠房」之理,是上訴人福光公司所為該辯解,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無足取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在案。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業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兩造所定租賃合約書,於

92 年2月26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福光公司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福光公司復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福光公司顯係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無疑,則徵諸上揭法條及實務說明,上訴人福光公司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上訴人戊○○已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有如上述,是自租期屆滿之93 年2月27日起,至上訴人戊○○主張之 94年4月26日止,上訴人福光公司使用系爭廠房共14個月,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何計算始合理,上訴人戊○○雖主張依兩造原租賃合約書所訂每月租金24萬元計算,然該租賃合約書係於 82年2月25日所簽訂,距今已10餘年,且當時建物之租金行情、經濟條件及房地產景氣,與今日已不盡相同,系爭廠房使用多年亦已折舊,是不能逕以原租賃合約約定之租金,認係上訴人福光公司所受之不當得利。為此原審法院囑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成本法及比較法等 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分析區域不動產概況、區域因素(包括區域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經濟商業設施、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環境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後,認系爭廠房之價值為 9,038,082元,系爭廠房每月合理租金為72,000元,固有該事務所95年1月5日95中徵產字第 950000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 1份,存於原審卷足參。惟系爭廠房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再次測量,經重新測量系爭廠房位置面積,1266地號為945㎡、1267地號為850㎡、1295地號為2,098㎡,其中二層樓加強磚造面積為 294.68㎡,既有該事務所96年3月9日所測量字第0960002376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系爭廠房面積之所以與先前測量結果不同,係因原系爭土地地籍圖已老舊破損,經調閱早期之複丈圖,發現1294、

12 95地號間之地界線,與95年6月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不一致,經參酌登記面積,應以早期之複丈圖為準,故95年6月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符,應以96年1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始正確,亦據證人即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兩造復均同意以甲○○重測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故系爭廠房之面積自應以96年1月12 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又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書,所為每月合理租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建物成本總值乘以年租金報酬9.50%,再將年租金總額除以12,即得出月租金之數額,則依上開鑑定報告為本件之租金計算,其廠房之總值:⑴加強磚造建物折舊之價值,所占面積為294.68㎡,即 89.14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12,100元/坪,價值為 1,078,594元。⑵扣除加強磚造建物後,1266地號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為901.79㎡,即272.79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價值為1,748,583元。⑶扣除加強磚造建物後,1267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745.87㎡,即225.62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 6,410元/坪,價值為 1,446,224元。⑷1295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為2,098㎡,即 634.64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價值為4,068,042元。綜上系爭廠房之總價值為8,341,443元,則系爭廠房之年租金總額為792,437元(8,341,443*9.50%=792,437),每月合理租金應為66,036 元(792,437/12=66,036元),故應認上訴人福光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6,036元計算為合理(未逾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系爭廠房申報總價值之年息10%即75,317元),則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24,504元(66,036 元*14=924,5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

(三)又按股份有限公司經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固為公司法第294 條所明定。惟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此觀依同法第2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此之所謂程序當然停止,係指與重整債權有關之程序而言。又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及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費用,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前項優先受償權之效力,不因裁定終止重整而受影響,亦為公司法第312 條所明定。則此種在重整裁定後而成立之債權(公司重整債務),得不依重整程序行使而隨時受清償,且其優先之效力不僅於重整完成時有之,即裁定終止重整後亦有之。是公司重整中,並非其所有民事法律關係所涉之程序均當然停止,如係重整裁定後所發生之重整債務,自不受公司法第294 條之限制,而得就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著有90度臺抗字第373 號裁定意旨足參。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租約合約書第1 條載明:「租賃標的物:坐落於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之現有第3及第4廠房。」另依上訴人福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原審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第65頁)所載,上訴人福光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螺絲、螺帽、鉤釘、華司等零件、金屬加工機、各種手工具等製造、加工、買賣及內外銷,復觀諸上揭重整卷附之上訴人福光公司設備分佈簡圖,其中系爭廠房(第3、4廠房)內放置成型機、搓牙機等機器多部(見該案卷第166 頁),再參諸證人即上訴人福光公司經理蔡政宏於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事件所證稱:上訴人福光公司主要生產品為強力螺絲,其經過流程為成型、搓牙流程,係在第3、4廠房內進行等語(見該案卷第135 頁),足證上訴人福光公司原承租系爭廠房,係供其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主要產品,且上訴人福光公司於租期屆滿後,雖無法律上原因,惟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廠房,供其放置機器設備,用以生產其所營事業主要產品,復為上訴人福光公司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福光公司於92年2 月26日租期屆滿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為上訴人福光公司維持公司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自屬重整債務,與一般重整債權之性質有別,則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不受公司重整程序之限制,況本件上訴人戊○○對上訴人福光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係於 83年3月26日重整裁定後始發生,顯非公司法第

296 條之重整債權,又係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福光公司仍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廠房,而獨立發生之重整債務,與是否衍生自重整裁定前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無涉,則上訴人戊○○主張其對上訴人福光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為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亦無不合。上訴人福光公司認系爭債權為重整債權,而非重整債務,自非的論。

(四)又兩造所簽訂之租約合約書第2條第7款固約定:「租約期間內,甲方(上訴人戊○○)不得將租約標的物出售給第

3 人,若違約時甲方應賠償乙方(上訴人福光公司)新臺幣貳仟萬元整。」等語,上訴人福光公司為此固亦提出訴外人謝州融於91年6月1日與訴外人謝王君子所簽定之「廠房轉受讓同意書」、上訴人戊○○於91年11月11日另行出具「讓渡書」、收據影本、通知函影本、起訴書及判決書影本等件(見原審卷㈡第26至42頁)以實其說,並認上訴人戊○○非但於91年11月11日另行出具「讓渡書」承認謝州融讓渡行為之有效性,並於訴訟中承認該廠房轉受讓同意書之有效性,且訴外人謝州融於91年6月1日將系爭廠房轉讓與訴外人謝王君子後,上訴人福光公司已將租金給付與訴外人謝王君子,倘上訴人戊○○確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則其對於訴外人謝州融讓渡系爭廠房與訴外人謝王君子乙事,及訴外人謝王君子向上訴人福光公司收取租金乙節,為何上訴人戊○○未曾表示反對?或向訴外人謝王君子追討不當取得之租金?甚或於91年11月11日出具「讓渡書」表示同意,故縱上訴人戊○○未就訴外人謝州融轉讓系爭廠房與訴外人謝王君子乙事,有明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惟亦可認其已默示同意系爭廠房由訴外人謝王君子取得,上訴人戊○○已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云云。惟上訴人福光公司所提卷附之91年6月1日「廠房轉受讓同意書」載稱之轉受讓標的固為系爭廠房,然該同意書之出讓人(甲方)係訴外人謝州融,承讓人(乙方)為訴外人謝王君子,上訴人戊○○並非該「廠房轉受讓同意書」之出讓人甚明,且訴外人謝州融上揭無權轉讓行為,復未經上訴人戊○○承認,對上訴人戊○○自不生效力。另上訴人戊○○固曾於91年11月11日出具「讓渡書」予訴外人謝王君子,惟該讓渡書係載稱:「本人願讓渡與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 月25日所訂定租賃合約書之『租金債權』予謝王君子女士, 所讓渡之租金月份自91年8 月起至92年2月底止,共計7 個月,此致謝王君子。」等語,亦非讓渡系爭廠房予訴外人謝王君子無疑。從而自難僅憑上揭「廠房轉受讓同意書」及「讓渡書」,遽認上訴人戊○○已於租賃期間內,將系爭廠房出售與第三人,而有上揭租約合約書第2條第7款之違約事由,且與上訴人福光公司一再辯稱之系爭租賃契約及廠房讓渡書實際分期清償契約,兩造之真意並非租賃、讓渡廠房乙情相違,上訴人福光公司所辯,當無足取。又訴外人謝王君子固於原審91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民事事件,起訴主張91年6 月間上訴人戊○○已將系爭廠房所有權利(包括租金債權)皆讓渡與伊,並提出上揭「廠房轉受讓同意書」為證,而有各該民事起訴狀及「廠房轉受讓同意書」各1 份在卷;然此係訴外人謝王君子單方之主張,對上訴人戊○○自不生效力,且上訴人戊○○苟有如上訴人福光公司所辯之明示或默示同意系爭廠房已由訴外人謝王君子取得之情,其於訴外人謝王君子起訴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91年8 月租金24萬元之該前案(原審91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當不致於91年11月11日出具僅載稱將91年8月至92年2月底,共7 個月之系爭「「租金債權」讓渡予訴外人謝王君子之前揭「讓渡書」,而非明確表示系爭廠房業已讓渡予訴外人謝王君子。另上訴人福光公司所提訴外人謝州融於91年6 月10日發文予上訴人福光公司之函文(見原審卷㈡第32頁),雖載稱其所有系爭廠房之產權已自91年6月1日起轉讓予訴外人謝王君子,系爭廠房每月租金24萬元,請自91年6月1日起撥付予訴外人謝王君子等語,然此亦係訴外人謝州融片面之主張,且與上訴人福光公司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系爭廠房讓渡書及租約合約書之內容不符,亦難據此而為上訴人福光公司有利之認定。至上訴人福光公司另提之收據及支票影本等物(見原審卷㈡第26至30、33頁),形式上固足認訴外人謝州融對上訴人福光公司存有債權、訴外人謝州融及謝王君子曾向上訴人福光公司取收租金等情,然尚難執此即認上訴人戊○○已於系爭租賃契約期間,將系爭廠房出售與訴外人謝王君子。綜此上訴人福光公司既未能立證證明上訴人戊○○已將系爭廠房轉讓予訴外人謝王君子之事實,上訴人戊○○即無系爭租約合約書第2條第7款之違約事由,故上訴人福光公司辯稱依系爭租約合約書第2條第7款之約定,其對上訴人戊○○有 2千萬元之違約金債權而得抵銷云者,即非有據。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因使用系爭廠房所得之不當得利,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上訴人戊○○請求自93年2 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6日止,共計10個月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福光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共計4個月之不當得利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福光公司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又各該起訴狀繕本依序分別於 94年1月12日、94年5月18 日送達於上訴人福光公司,既有原審送達證書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各在卷為憑,則上訴人戊○○併請求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福光公司翌日,即各自 94年1月13日、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 93年2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6日止,共計10個月之不當得利660,360元,及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93年12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共計4個月之不當得利264,144 元,及自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戊○○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第1 項命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上訴人戊○○超過660,360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上訴人戊○○超過264,144 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福光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及各該部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上訴人戊○○660,360元本息部分,及主文第2 項命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上訴人戊○○264,144 元本息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人福光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經核認事用法亦無不當,上訴人戊○○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上訴人福光公司應再給付168萬元本息及67萬2千元本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福光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