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複 代 理人 汪玉蓮 律師被 上 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即陳安震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佔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列管之未婚榮民陳安震於民國94年6月25日死亡,由伊為遺產管理人,經依法清理陳安震之遺產,發現其嘉義興業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存款,遭保管陳安震存摺及印章之上訴人,於陳安震死亡前之同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20日、及6月21日,擅自提領共新台幣(下同)2,317,000元花用,經伊要求返還,上訴人乃提列部分支出明細以為搪塞,但經查核僅29,837元,可勉強認為係合法支出外,其餘款項均無法提出合法支出證明。又陳安震死亡後,除有合法遺囑外,其所有遺產均應列入遺產管理,除喪葬或管理遺產所合法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他人不得佔用,上訴人擅領陳安震之存款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即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陳安震之義女,二人感情甚篤,陳安震於00年0月00日生病,係由伊載送至嘉義榮民醫院住院,並請看護照顧,且幾乎每天前往探望,直至陳安震逝世。陳安震逝世後,亦由伊以義女身分自入殮至喪禮,全程參與,以盡孝思。又伊於94年6月6日至榮民醫院探視陳安震時,陳安震當面交伊一張內載「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94年6月5日」等語之字據,且於同年月7、8日多次囑伊速將存款領出,不要便宜被上訴人。陳安震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伊領取受贈之存款,自非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列管之榮民陳安震於94年6月25日死亡,因其未婚,無法定繼承人,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現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二)陳安震所有之嘉義興業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之存款,為保管陳安震存摺及印章之上訴人分別於94年6月13日、15日、20日、21日提領共2,317,000元,被上訴人僅承認29,837元為合法支出,經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餘款項返還,為上訴人拒絕。
(三)上訴人為隻身在台之榮民陳安震之義女,陳安震於00年0月00日生病係由上訴人載至嘉義榮民醫院住院,陳安震逝世後,上訴人亦以義女身分自入殮至喪禮,全程參與。
(四)陳安震生前於94年6月6日在榮民醫院,交一張字據給上訴人,字據內容為「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應係活存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九十四年六月五日」。該字據為被上訴人於清理陳安震遺物時取得,現由被上訴人保管中。
(五)以上事實,並有榮民基本資料、死亡證明及死亡通知單、郵局存摺各一份(以上皆影本)(見原審卷第8-1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0月4日之國世泰嘉字第0082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匯款單及定存單影本(見原審卷第37-4
8 頁)在卷可憑,自屬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陳安震生前領取郵局及銀行存款,係無權侵佔陳安震之金錢,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字據之真意究為「生前一般贈與」、「遺贈」或「死因贈與」?
(一)按遺贈者,係遺囑人以遺囑對受遺囑人,無償讓與財產利益之行為;而死因贈與乃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系爭字據不符合遺囑之要件,是系爭字據自不適用遺贈之規定,應可確認。
(二)經核系爭字據之用詞係:「不要便宜輔導會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陳安震94年6月5日」(按無標點符號),系爭字據先敘明「我今天很喘萬一有可能死掉」,接著表示「我將所有存單及活動簿(應係活存簿之誤)全部贈送給乙○○本人特立書為證」等語,依其文義,應可認定陳安震之真意係將前者即「自己死亡」作為後者「贈與全部財產」之條件;且將系爭字據之大前提「不要便宜輔導會」併予參酌,可見陳安震對於榮民死亡若無人繼承,其遺產將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處置,因此足認陳安震寫此字據之目的乃係預慮身後之事,故從文義解釋應認系爭字據之真意屬於死因贈與,亦即須待陳安震死亡始發生贈與之效力。此外,本院審酌陳安震係隻身來台之榮民,在台灣並無其他親屬,其全部之財產即為存放於嘉義興業路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之2,317,000元,依常情而言,陳安震生病住院,顧請看護等仍須費用,其實不可能在94年6月5日即無條件將全部財產贈與予他人,否則事後經醫院救治幸未死亡,豈不成身無分文之人,是自陳安震書立系爭字據之時空背景加以判斷,亦應認定系爭字據之真意屬於死因贈與。上訴人抗辯為系爭字據為「生前贈與」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另辯稱即使系爭字據為死因贈與,適用民法贈與之規定,贈與之財產不具遺產性質,上訴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即確定取得權利云云。然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然就無償給與財產為內容而言,與一般贈與相同,且死因贈與,除係以契約之方式為之,與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為之者有所不同外,就係於贈與人生前所為,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言之,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物,於贈與人生前均尚未給付。故基於同一法理,解釋上基此相似之性質,其效力應類推適用遺贈有關之規定,諸如遺贈之效力即死因贈與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生效力。又死因贈與性質上為附停止條件之一種,於條件成就後,解釋上固應認為,除性質所不許者外,適用贈與之規定,但產生贈與之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僅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負履行義務而已,並非死因贈與物當然歸受贈人取得。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取。
(四)上訴人另辯稱即使系爭字據非生前一般贈與,其亦已依民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因其事後有領取及占有之權,其領取行為之效力應已獲得補正,惟查,系爭字據屬於「死因贈與」業經認定如上,因此,死因贈與之受贈人僅得於贈與人死亡,即條件成就後取得向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贈與物之「債權」,並非在贈與人一死亡即取得受贈物之「物權」,本件亦非上訴人為「無權處分」,原無民法第118條第2項適用之餘地,是上訴人援引該規定資為抗辯,自無足取。
(五)上訴人又抗辯,其領取陳安震之存款,係經陳安震於94年6月7日、8日多次叮囑上訴人提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況查陳安震因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於94年5月28日入住嘉義榮民醫院21病房,嗣因病情惡化呼吸衰竭於94年6月9日轉入加護病房插管以呼吸器治療,於94年6月25日上午8時15分病故。有嘉義榮民醫院94年7月27日嘉醫社字第094000409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頁),而上訴人為保管陳安震存摺及印章之上訴人,如陳安震於94年6月7日、8日囑其提領存款,當係盡速辦理,何須於分別於94年6月13日、15日、20日、21日,陳安震入住加護病房插管以呼吸器治療期間,提領2,317,000元之巨款?是其抗辯陳安震囑其提領,尚難遽信。
(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應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被上訴人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始可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云云,惟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既已明定被上訴人為法定遺產管理人,自無須經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被上訴人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方可行使遺產管理人之權利之理,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乃係遺產管理人之法定義務,並非須經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於催告期滿無人承認繼承,被上訴人方確定為遺產管理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似有誤解法律,應非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為本件死因贈與之受贈人,但其未依法定程序向遺產管理人而為請求,自行領取系爭存款,仍非法所許,已侵害陳安震之財產權。又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存款既為上訴人無權領取,被上訴人為陳安震之遺產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交還伊管理,自屬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至於上訴人其後是否另向陳安震之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死因贈與物,為別一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遺產管理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28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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