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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 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關於「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我與原告的協議書中的『

所餘房屋』是指三戶,即106、110、108號三戶,93年3月25日因原告吵沒錢,就以110號房屋去貸款三百萬元,另一戶賣出去後去貸款處理完剩下一百萬元還原告,加上之前給的五十萬元,總共給他四百五十萬元。現在還有兩戶沒賣出」。

⑵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之語意,係謂被上訴人於協議後若

有出售餘屋,即應向上訴人清償債務,直至還清為止,並未約定需售出全部餘屋,被上訴人既有售出部分餘屋,上訴人自得請求還清全部債務。

⑶倘依被上訴人抗辯,餘屋中之一O八號已售出。但一O六

號及一一O號分別向銀行抵押貸款一千三百萬元及八百萬元,雖未出售,與已出售幾無差異,被上訴人堅不還清債務,與誠信原則有悖。

⑷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可處理之餘屋除上開

三間外,另有一一六號係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售出,被上訴人已足以清償對上訴人之全部債務,仍以一O六號及一一O號未售出為由,拒絕還清債務,顯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上開不動產勿論出售或向銀行抵押借款,除部

分清償上訴人,餘均用於還給金主葉慶堂,支付增值稅或其他費用云云,然關於此部分憑證,竟推稱資料找不到,事涉數千萬元之財產事宜,花費竟均無任何憑證,顯與常情有悖。被上訴人於簽訂本件協議書,陸續將上開不動產出售或抵押借款,所得款項粗估約有三、四千萬元,除陸續支付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外,餘款究竟用於何種用途,其稱用於還給金主葉慶堂,支付增值稅及其他費用,既未能提出相當憑證,自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聲請向銀行函查系爭三間房屋之抵押領貸款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一O六號、一O八號房屋抵押貸款之經過,上訴人亦知悉,

且貸款所得除清償民間高利借貸外,已先清償三百萬元,另外一一O號房屋出售,也是先還金主,因利息很高,只好向銀行借錢還金主。

㈡被上訴人並未欠上訴人款項,承諾書係由父親出面訂立,既

然尚有二間房屋未出售,且現今已被銀行聲請拍賣,若有餘額,上訴人即可聲請分配。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原審法院拍賣通知一件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百五十萬元,簽約當日先付五十萬元,其餘六百萬元,由被上訴人於出售臺南市○○路○段所餘房屋時,陸續清償至還清為止。簽約後,被上訴人已先後清償共四百萬元,尚欠二百萬元未付,門牌臺南市○○路○段○○○號、一一O號房屋尚未出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茲上訴人主張,上開未售房屋價值低落,且被上訴人有意留用,不積極出售,應認清償期已屆至,況依契約文義,並非以房屋全部出售為清償借款之條件,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開二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主張,並以:依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未還清之二百萬元係於房屋出售時陸續清償,既尚有二棟房屋未賣出,清償期即未屆至,又房屋已經上訴人假扣押,伊無法自行出售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系爭二百萬元款項是否已屆清償期?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

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O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O五號判例參照)。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二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O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於日後出售林森路三段所餘房屋時,陸續給付直至還清為止」,依其文義,可認係以被上訴人「出售餘屋」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給付六百萬元之既存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債務發生之停止條件。

㈡又協議書所約定之林森路三段餘屋,於訂約之時,共有三棟

,其中一O八號房屋,係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出售,於清償向私人借貸之本息後,以餘款清償一百萬元予上訴人,而一O六號、一一O號二棟房屋,原本即向私人借款,因利息較高,為理財之計,且因上訴人急於用錢,乃向銀行抵押貸款合計二千一百萬元(一千三百萬元、八百萬元二筆),除清償原先之私人債務外,交付三百萬元予上訴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是系爭協議書成立後,被上訴人於陸續出售房屋時,確有依約清償,茲既有二棟房屋尚未出售,則其餘尚未清償之二百萬元,自難認已屆約定之清償期,上訴人雖主張,該二棟房屋雖未出售,但已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高額抵押權,且已借貸二千一百萬元,事實上形同出售云云,惟查不動產出售因涉及市場景氣,並非易事,而上開房屋原先既已向私人借貸而背負高利息,則被上訴人為免除高額利息之負擔而改向銀行借貸,核屬一般理財常見之方式,且其於抵押貸款後既已向上訴人清償三百萬元,此項行為實難認係有何不當,且查系爭二棟房屋之價值估價約在三千三百萬元之間,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可按(見本院卷一一九頁以下),則扣除銀行貸款本息及增值稅後,亦有相當餘額,足供清償,是被上訴人將系爭二棟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之行為,並不能認係實質出售之行為,而認約定清償期已成就。

㈢又上訴人主張一O六號房屋環境髒亂,不易出售;一一O號

房屋堆滿家具及辦公桌椅,被上訴人有意留下使用,無出售之意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確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代為銷售,並於中華日報刊登售屋廣告,有其提出之中信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及中華日報影本在卷足憑,而系爭二棟房屋嗣後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經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已經原審調取該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六六一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卷查明,則系爭房屋即非被上訴人可任意處分,更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消極或故意不出售房屋,有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房屋出售之事實屬實,而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視為條件成就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百萬元款項清償期已屆至之事實,為不可採。從而,其基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