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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2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朝琴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複 代理 人 蔡淑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包括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及其中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九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其中一百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均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一二

六六、一二六七及一二九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廠房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因被上訴人與福光公司

間所訂租期屆滿,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受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廠房之價值及每月合理之租金,依中華徵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華徵信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一千零一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元,其合理月租金價格為十萬零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系爭建物之價值為七百八十六萬八千一百元,合理月租金為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依此計算,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共計二年五個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三百零七萬三千六百二十三元(即105,987×29=3,073,623),扣除原審已判准之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尚有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爰擴張訴之聲明。

㈢被上訴人除上開所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外,自九十四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仍繼續獲取每月十萬零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日止,依法亦應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照片八張、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九十二、九十三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四件、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送中華徵信事務所鑑價。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答辯聲明:對造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查兩造間所訂「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

,雖記載之期間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契約雖規定「若租約期滿,經雙方同意續租時,本附約效力仍繼續有效」,但此契約文字,就「若雙方不同意續租,福光公司卻堅持不願返還廠房予上訴人」之情形並未約定。是「使用同意書」之文字,無法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仍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義。綜觀上訴人與福光公司立約時之時空背景,解釋上,雙方訂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之真意,應係只要福光公司繼續在系爭廠房內營運,就不得向上訴人收取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屬公平。且本條之反面解釋,可認若雙方不同意續租時,該附約效力即無效。但若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予福光公司,而福光公司卻霸占廠房不走,又不同意給付租金,則該附約效力如何?依公平之原則,當然須認該附約仍然有效。應可解釋為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亦即福光公司若與上訴人續約,上訴人即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但福光公司卻故意不續約,卻又占有系爭廠房,自得解釋為福光公司以不正當行為阻卻續約條件之成就,應該視為續約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㈡上訴人迄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並未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上訴人之請求,實無所據:

⑴福光公司在租約期間所給付上訴人之租金,僅係廠房之租金,不包括土地之租金。

⑵若福光公司在租賃契約到期後,將系爭廠房返還予上訴人

,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則受有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自無疑問。

⑶然福光公司在租賃契約到期後,並未將系爭廠房返還予上

訴人,仍繼續使用,在法律上福光公司一方面係無法律上原因佔用上訴人所有之廠房,應給付相當於廠房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一方面,福光公司亦係無法律上原因佔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欲請求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之對象,應為福光公司,而非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既為福光公司,則真正得請求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人,應為福光公司,但福光公司本身又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則福光公司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不當得利之理,被上訴人更無權請求。

㈢租約期滿,因福光公司不願意續租,卻又繼續占用系爭廠房

,依中華徵信事務所之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合理月租金為十萬零五千九百八十七元,系爭廠房合理月租金則為六萬五千五百六十八元。如此會演變成上訴人花了二千萬元向福光公司購買系爭廠房,並將廠房出租予福光公司後,不僅每月沒有辦法取得任何租金,反而要支付土地租金予被上訴人(實質上是福光公司)四萬多元(105,987-65,568=40,419),顯不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卷宗。

理 由

一、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一二六六、一二六七及一二九五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由訴外人福光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保存登記之廠房(第

三、四廠)(下稱系爭廠房)使用,福光公司因積欠訴外人謝州融二千萬元,乃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系爭廠房出售與對造上訴人(謝州融之子),對造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廠房出租給福光公司使用十年,伊則於同日出具使用同意書,同意對造上訴人之廠房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同意使用期間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已屆滿,系爭廠房即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卻仍繼續占用,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九十二年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二元,九十三年度則為三百五十二元,系爭廠房占有其土地面積為三千八百九十三平方公尺,爰請求判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二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並加算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甲○○於上訴後,追加請求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其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十萬零五千九百八十七元,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之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六百零九元本息部分則全部上訴,並擴張請求命對造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乙○○則以:其於八十二年間,自福光公司受讓系爭廠房,依福光公司之要求,將系爭廠房出租給福光公司以便其繼續經營,系爭土地實際上係福光公司所有,因法令之關係,借名登記上訴人甲○○之名義下,故福光公司出具系爭同意書,並要求上訴人甲○○出具同意書無條件提供土地予伊之廠房使用。從立約過程以觀,系爭使用同意書時之真意,係只要福光公司繼續其系爭廠房內營運,上訴人甲○○即不得向伊收取土地租金,方屬公平。福光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與其續約,卻又占用廠房不交還,應認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適用,若要求上訴人給付地租,造成福光公司不法占用伊之廠房,伊無法獲取廠房租金,竟要給地租之不公平現象,違反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係由福光公司出資,因屬農地,無法登記為公司所有,乃登記上訴人甲○○名下,土地上有福光公司所建造之系爭廠房,廠房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千八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廠房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出售與上訴人乙○○,同日上訴人乙○○將系爭廠房出租與福光公司,上訴人甲○○則於同日出具系爭使用同意書,廠房租金每月二十四萬元,租期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期滿後福光公司仍繼續占有廠房未交還上訴人乙○○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廠房讓渡書、租約合約書、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土地產權證明(切結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至十、四十、六六、一0九頁),堪信為真實。

四、茲上訴人甲○○主張,系爭廠房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與伊等情,上訴人乙○○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是否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經查:

㈠系爭廠房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⑴系爭使用同意書係由上訴人乙○○、訴外人福光公司雙方

簽訂,並經上訴人甲○○於契約末端蓋章同意,契約前頭並註明(附約),使用同意書第二條明文約定:「㈠右列廠房乙方(即乙○○)必須出租予甲方(即福光公司)繼續營運,租約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十年。甲方則同意將該標的物坐落之土地使用權無條件提供乙方使用。㈡租約期間乙方不得將該標的物讓售或轉租給第三人。若乙方違約或甲方依租約合約書第四條價購收回該標的物時,該用地使用權即告終止,本附約效力亦消滅。若租約期滿,經雙方同意續租時,本附約效力仍繼續有效」等語,有該使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

⑵依同意書第一項約定之意旨,系爭廠房於福光公司承租之

八十二年至九十二年之十年間,福光公司與上訴人甲○○同意系爭土地無條件供上訴人乙○○使用,即無償使用。

依第二項後段之文義,「若租期屆滿,雙方同意續租時,本附約繼續有效。」,查上訴人甲○○之所以於同意書上簽名同意上開附約,係因如上段所述,福光公司係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因系爭土地屬於農地,依買賣當時之法規,須由有自耕能力之自然人為買受人,而不得不借用其名義登記,故福光公司就系爭土地仍擁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權,上訴人甲○○僅屬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而已。⑶又系爭土地之實質上所有人福光公司與上訴人乙○○間,

因系爭廠房續租租金數額之爭執,及福光公司欲徹底解決廠房與土地分屬雙方之不利情形,有意買回廠房以利營運之因素,因以上種種原因,福光公司於上開租期屆滿後即九十二年二月以後,迄今未與上訴人乙○○就系爭廠房之繼續租用訂立契約,福光公司雖未再租用系爭廠房,但亦未將廠房交還上訴人乙○○,而係繼續占用廠房營運,且拒不支付使用代價,此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上訴人乙○○因而對福光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給付自九十二年三月至九十四年四月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經確定判決命福光公司給付每月六萬六千三十六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九十二萬四千五百零四元,有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十五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O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一三二頁)。上開福光公司占用系爭廠房所生不當得利事件之確定判決,於認定系爭廠房之相當租金之數額時,曾委請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廠房之價額,並據其價額依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租金,有本院上開判決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判決書第十二頁)。而就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中華徵信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每月租金為十萬零五千九百八十七元,有鑑定報告可按(外放證物)。

⑷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如上段所述,福光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於系爭廠房之租期屆滿後,既有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以維持其公司營運之需要,且實際上亦確實占有廠房使用拒不交還上訴人乙○○,拒不支付使用代價,且拖延數年拒不就系爭廠房與上訴人乙○○訂立租約,而使上開同意書「若租期屆滿,雙方同意續租時,本附約繼續有效。」形式要件不能成就,再指示其借名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造成相互扣除後,上訴人乙○○既未能取回廠房,反而須支付差額每月約四萬元之理,是福光公司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顯未依誠信方法。其不能主張該使用同意書之形式條件「繼續租用附約繼續有效」不成就。而上訴人既係福光公司之借名登記人,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係類似委任契約,準用委任契約之規定,其委任人依誠信原則既不得對上訴人乙○○主張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同意書條件不成就,則上訴人甲○○亦不得主張之。再參酌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本件福光公司若繼續租用廠房,則上訴人乙○○之系爭廠房即可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乃福光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占用廠房拒不交還,於租金數額已有公正客觀之確定判決之情形下,仍拒不洽商續約,應認其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因其屬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即上訴人乙○○之系爭廠房於福光公司繼續占用之期間,同意書繼續有效。

⑸綜上,上訴人乙○○主張,其於福光公司占用廠房未交還之前,可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可採。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乙○○之系爭廠房依同意書之約定,既有無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已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有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自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查就上開上訴人甲○○請求部分,判決命上訴人乙○○給付其中之二十四萬四千一百六十九元本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乙○○就判決命其給付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甲○○之請求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准其所請,於法無據,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甲○○於上訴本院後,追加請求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訴人乙○○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萬零五千九百八十七元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