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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12

18、1218之2、1227、1228、1228之3、1229號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除1227號土地(地目道,係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餘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卻併同下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385之2、386號、屏東縣○○鎮○○○段○○號,及嘉義縣○○鄉○○段60、61、674、677、679、682、688、690、

692、695、709、711、713號」等17筆土地,共22筆土地,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3月19日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以買賣部分應有部分之方式,移轉該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相互成立共有關係,並於93年4月7日利用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1218、1218之2、1228、1228之3、1229號等5筆土地○○○鄉○○○段○○○○號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過戶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法僅繳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956元,以達到被上訴人免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關於系爭6筆土地如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詳情,見本院㈠卷37至90頁】。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因資金籌措不及,承辦本件過戶之代書丙○○表示可先代墊定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於93年3月16日由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匯款2,000,000元至丙○○所有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因上訴人當時以每坪60,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嗣後被上訴人又於94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以每坪85,000元轉賣訴外人翁晨睿、陳幼薇【其中1218號土地售予翁晨睿,其餘1218之2、1227、122

8、1228之3、1229號共5筆土地售予陳幼薇,於94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㈠卷46頁、65至90頁】,因此兩造乃於93年6月間達成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協議,並簽立同意書乙份(下稱系爭同意書),則依據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自應回復原狀,而上訴人早於93年12月3日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94年1月14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上訴人。詎經上訴人多次以電話催討,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況系爭同意書四之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以第三人名義匯款200萬元予代書丙○○部分,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乙方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有剩餘由甲方代理乙方向丙○○請求剩餘款歸還乙方。」,然上訴人早已依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約定自應將系爭款項2,000,000元返還上訴人。又買賣契約業經解除,且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從而,兩造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爰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準備程序中主張為讓法律關係單純化,減縮僅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等語【見本院㈠卷27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項訴訟標的減縮請求亦不爭執,應予准許。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有未合。爰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補充陳述以:

㈠、系爭2,000,000元為買賣價金:姑且不論本件系爭2,000,000元之名稱、用途為何,或為買賣價金,或為支付稅賦、代書之相關費用,然都是買賣關係中買受人為買得系爭土地所支付之對價之一部分,如無買賣關係買受人根本毋庸支付,足證系爭2,000,000元實乃被上訴人稱其沒有錢給付代書相關費用,為期順利進行辦理過戶手續,遂要求上訴人逕將買賣價款中的2,000,000元於93年3月16日直接匯款給代書丙○○,上訴人不疑有他,依照被上訴人指示而給付之,質言之,此筆款項為上訴人給付買賣價款之一部分,要無庸疑。

㈡、被上訴人確實獲有2,000,000元之利益:⒈依據土地法第182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絕賣者,其

增值稅向出賣人徵收之;又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準此,依法本件土地買賣關係中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由丙○○之證詞可知,當時是由丙○○開車載被上訴人至嘉義、屏東購買系爭農地及辦理過戶手續,若非被上訴人為了自己之利益,豈有如此辛苦的親自去辦理節稅手續?),既然是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增值稅究否進行節稅,即與上訴人無涉。更甚者,若針對土地增值稅進行節稅而生有節稅利益,該利益顯歸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享有。既是如此,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進行節稅,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實屬當然之理。

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出賣人為取巧節稅,且在取巧節稅時

,應付之相關節稅費用未付而由買受人即上訴人支付,顯然被上訴人不僅獲有免付費用,更有節稅之雙重利益。反之,買方即上訴人不僅受有節稅費用支出之損失,甚至背負往年未繳之土地增值稅遭移轉之損害。職是之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當初以脫法行為進行節稅,並於當下確實獲有節稅利益而完成過戶手續,不能僅因事後遭稅捐單位以實質課稅原則追繳土地增值稅,即逕謂其未獲有最初因未支付「取巧節稅之相關費用」之利益。

⒊再查,兩造於93年6月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已

經支付2,000,000元情況下,未支付任何對價給上訴人,即將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重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進而隨即分別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幼薇與翁晨睿,該毋庸給付任何對價關係逕取得該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及占有系爭土地(登記及占有均具有財產價值,得為不當得利之客體),並出售他人獲取價金,顯然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有利益。

㈢、上訴人受有至少2,000,000元之損害:⒈上訴人於本事件中支付2,000,000元,卻未獲得任何土地或利益,為不爭之事實。

⒉雖被上訴人奢稱伊為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10,726,708元

云云,惟查:系爭6筆土地於93年4月7日始完成過戶手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至93年6月間兩造隨即解除買賣契約,有兩造簽定之系爭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55至56頁),並分別於93年6月2日(原因發生日期是93年5月25日,嗣後兩造再於93年6月間簽定解除買賣契約之系爭同意書)及94年1月14日將其中4筆(1218、1218之2、1227及1228之3號)及2筆(1228及1229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時間甚短。而依據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上訴人顯然在短短時間內無端背負原本屬於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龐大土地增值稅,足證上訴人因不諳法律遭被上訴人移轉土地增值稅而受損害,昭昭甚明。

⒊兩造於93年6月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對價逕

取得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售他人獲取價金,就此被上訴人已獲得利益,前已敍明。相反的,卻對上訴人造成喪失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及占有之損害。

㈣、再查被上訴人辯稱縱認被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等語,惟查:

⒈所謂抵銷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係「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則有關抵銷乙節,首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是否有主動債權之存在?經查:依據被上訴人明確主張:「因財政部上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釋令,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業對被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10,726,708元,凡此,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繳納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及「惟因有財政部上開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釋令,故上訴人上開聲請之待證事項,其結果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應依法被補徵上開土地增值稅之事實」等語,足證被上訴人亦自認其係遭稅捐機關以實質課稅原則補徵土地增值稅,課稅對象為其自己而非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之取巧節稅顯係脫法行為,則其所造成之土地增值稅形式上移轉之結果自因脫法行為而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無所謂主動債權之存在。

⒉抵銷依法不得附有條件,本件被上訴人之抵銷附有條件自

屬無效按被上訴人至今仍否認獲有利益,顯然本件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意思表示附有待本院認定被上訴人獲有利益時,始行抵銷之條件。惟依民法第335條第2項規定,抵銷之意思表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無效。職是之故,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意思表示,因附有條件,致使法律關係不安定,為無效。

㈤、質言之,姑不論系爭2,000,000元當初之名稱,用途為何,但最後導出被上訴人毋庸支出系爭2,000,000元即可安然出售系爭6筆土地之結論,顯然獲有減少相關費用支出之利益高達2,000,000元,或係未支付任何對價給上訴人,於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即將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重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進而完成出售而獲得四千萬元以上價金之利益,造成上訴人2,000,000元之損害,損害與利益之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直接因果甚明,則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該2,000,000元予上訴人,始符合公平正義。

㈥、另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授權委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家禧就上開系爭土○○○鄉○○段1228、1229號等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嗣上訴人發函林家禧解除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代為賠償1,000,000元予林家禧。」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述,殊屬不實,實則被上訴人見訴外人林家禧

出價較高(由買賣合約可知每坪87,000元),遂要求上訴人以同樣價格向伊購買,但上訴人認為當初談好的價格是每坪60,000元,若每坪87,000元,則價格太高,因此上訴人不想加價購買,兩造乃先口頭上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於93年5月17日被上訴人與新買主即訴外人林家禧至代書丙○○處簽約,惟當時系爭土地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爰要求上訴人以簽立委託書方式辦理,上訴人認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既已解除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同意返還2,000,000元,則系爭土地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至於以以何種方式移轉並不影響兩造之約定,遂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故丙○○代書即於簽約當日下午3時42分以電話傳真委任狀予上訴人,要上訴人於委任狀上簽名並回傳(見原審卷444頁),此觀上訴人之印鑑章乃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央求始於本件原審訴訟中返還即知。據此,被上訴人與林家禧在丙○○代書處簽立1228號及1229號土地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並於當日收下林家禧1,000,000元簽約土地款。嗣後,被上訴人聽聞林家禧經常向他人買土地付了頭期款後,即開始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尾款所開支票皆跳票,目前有二件土地糾紛在法院訴訟中,被上訴人因而反悔不賣。

⒉被上訴人爰於93年6月5日以電話通知林家禧解除買賣契約

,另於93年6月7日北上至台北市○○路「行天宮」相約上訴人見面,並向上訴人謂「經調查發現新買主林家禧有二件土地糾紛在法院訴訟中,根據瞭解其根本不是要購買土地,可能是來詐騙我的土地,已電話聯絡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並隨即拿出二封封口已封好之信函,要求上訴人持至松江路「行天宮」斜對面郵局寄給林家禧及丙○○代書收執,正式通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而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係被上訴人所撰擬,上訴人事先均未看過,渠又自行先到郵局辦妥存證信函手續,裝入信封封口,並未讓上訴人知悉內容,此由上訴人身上並無該存證信函,反而係由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所提出即可為證。又因被上訴人前已收受林家禧簽約金1,000,000元,嗣後因不賣而違約必須再賠償1,000,000元,當時被上訴人無錢可賠,加上土地尚未返還,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見原審卷445頁),以尚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1228及1229號土地)設定抵押向高新銀行貸款1,000,000元賠償予林家禧,凡此,足證出售土地予林家禧係被上訴人自己之意思決定,與上訴人完全無關,僅因土地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不得不出具委任狀予被上訴人,準此,可知根本無所謂代賠償1,000,000元之事。

㈦、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要負責一切,所以要被上訴人將土地便宜賣給上訴人,從原本的一坪100,000元變為90,000元賣給上訴人。」云云,僅為被上訴人片面之詞, 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証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否認之。且由被上訴人出售系爭1228及1229號等二筆土地予林家禧之買賣合約記載每坪87,000元及嗣後經查被上訴人出售給翁晨睿及陳幼薇等二人之價額,緊臨大馬路者每坪65,000元,未臨馬路者每坪55,000元。由此可知,每坪售價均不及100,0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辯稱與當地售價不符。

㈧、證人丙○○代書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證詞前後矛盾,所為之證言不足採信:

⒈證人丙○○於原審法院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法官問:是誰匯2,000,000元給你?)證人答:原告匯給我的,當初我跟兩造談好要先付2,000,000元處理後續的事情,當初談好說要付給我536萬元,當時我跟他們談好,要用536萬元處理節稅的事,但是當時並沒有談到這2,000,000元是要花什麼的費用,當時只說要處理節稅所需的相關費用,後來這些錢花在跟地主接洽的費用,還有給介紹人的佣金,還有過戶的規費,我的報酬還沒有拿到,就這2,000,000元兩造都沒有說最終誰要負擔這筆費用,但是依我承辦案子的慣例,這筆節稅的利益是何方,就應該由該方負擔,例如增值稅應該由買方負擔的話,這筆費用就就由買方負擔,如果是賣方負擔,這筆費用就由賣方負擔,通常是應該由被告來負擔。」(見原審卷120至121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被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當初是誰找你談節稅的問題?)證人答:(上訴人)甲○○」、「(問:你與甲○○之間就談節稅部分有何約定?)證人答:請我幫他辦理節稅問題包括買農地及辦理的費用、報酬等總共要給我536萬元」、「(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536萬元有無告訴乙○○?)證人答: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當初契約有無幫兩造過戶完成?後來為何會解除契約?)證人答:兩造已經辦好過戶,甲○○不買兩造才會有解約」【見本院㈠卷105至106頁】。

⒊由上揭證人丙○○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出庭作證時所言之證詞可知:

①證人於原審證稱係與兩造談好節稅,且通常係由被告(

被上訴人)來負擔這筆為節稅而支出之費用。然證人丙○○於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節稅是節何種稅?)答:土地增值稅」、「(問:買賣雙方是誰需要節稅?)答: 依稅法規定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土地出賣人,但雙方可以約定。至於本件節稅如何約定我不知道。」、「(問:

甲○○取得土地是93年4月7日,乙○○是66年10月、77年11月取得土地,依你的專業判斷是誰需要節稅?)答: 我83年取得土地代書的證照,作代書已經12年,個案問題我無法回答。當初雙方如何講的我不清楚。」。「(被上訴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 當初是誰找你談節稅的問題?)答: 甲○○」等語。由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於同日作證稱: 當初兩造約定由誰來負擔土地增值稅伊並不清楚,然卻又證稱: 係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節稅事宜,顯然其前後證詞互相矛盾,委無可採。

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購買農地及分割共有

物的代理人是誰?)答: 分割共有物的代理人是被上訴人乙○○,購買農地的代理人也是乙○○。」、「(問: 乙○○到屏東、嘉義辦理購買土地及分割共有物是否你開車載乙○○去?)答:是的」由此可知,乙○○若非為了節稅之利益,為何要以代理人身分親自送件辦理過戶,且千里迢迢由丙○○開車載至屏東、嘉義等地辦理農地買賣及共有物分割等登記事宜。

③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

人:當初契約有無幫兩造過戶完成?後來為何會解除契約?)證人答:兩造已經辦好過戶,甲○○不買兩造才會有解約」,如前所述,係因訴外人林家禧欲以85,000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過戶完成後,要求上訴人要相同價格購買遭拒後,兩造才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又將系爭土地轉賣給林家禧,且在丙○○代書事務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部分證人丙○○知之甚詳,然其於第二審卻故意證稱係上訴人不買兩造才會有解約,卻隱瞞係被上訴人找到新買主,而造成兩造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之主因,顯見證人丙○○所為證詞多所偏頗,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每坪議價為90,000元,並於同年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因兩造為舊識,並未約定定金,且價款約定上訴人處分土地後再行支付。上訴人購得系爭土地後,於辦理過戶登記手續中,確有匯款2,000,000元給代書丙○○,做為繳納稅款及其他手續費之用,此2,000,000元,乃上訴人直接匯給代書丙○○,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事後無法處分系爭土地,且亦籌不出價金,兩造乃於93年6月間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再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被上訴人。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四之約定,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代書丙○○領取系爭2,000,000元用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再歸還上訴人,但據代書丙○○稱,已無餘款。該2,000,000元,係上訴人直接匯給代書丙○○,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觸及該款,何來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並補充答辯以:

㈠、系爭2,000,000元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⒈按上訴人匯給代書丙○○之2,000,000元,業經證人丙○

○於原審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證稱:「這些錢花在跟地主接洽的費用,還有給介紹人的佣金,還有過戶的規費」云云(見原審卷432頁),凡此,亦經原判決認定此費用確非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見原判決4頁㈠⑴中12至15行止】,故上訴人猶稱上開花費2,000,000元是「買賣關係中買受人為買得系爭土地所支出之對價之一部分」云云,顯係對買賣之「對價」之義不明所致,是其所稱自無理由。

⒉次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系爭同意書四之約

定,顯見兩造就系爭2,000,000元已有所約定,即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代書丙○○索取繳稅收據,若系爭2,000,000元尚有剩餘,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代書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上訴人,亦即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2,000,000元,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合意系爭2,00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凡此,亦經原判決如是認定【見原判決4頁㈠⑵中1至5頁2行】,故上訴人猶執陳詞爭執,自無是處。

⒊故關於系爭2,000,000元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業已至明,是自無將上訴人主張之此點列為爭執事項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支付2,000,000元而獲有利益:⒈按上訴人係將其2,000,000元匯給代書丙○○,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獲有該2,000,000元,自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支付2,000,000元而獲有利益。

⒉若上訴人認其所主張之獲有利益,非係指其所匯給代書丙

○○之該2,000,000元,而係其主張被上訴人利用購買農地及共有土地分割之節稅效果,僅繳納7,702,385元之土地增值稅,就已順利出售,土地增值稅減少金額高達700多萬元,而獲有700多萬元之節稅利益云云,則上訴人所主張之該利益,應係指被上訴人依法應繳納卻毋庸繳納或因他人代繳致減少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而言,否則,自無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可言。準此,本件首應探討者,係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利益?亦即兩造先以買賣部分應有部分之方式,移轉該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相互成立共有關係,嗣再利用數筆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達到相互移轉不動產產權登記之目的,此種移轉登記過程,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為多少?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法應繳納卻毋庸繳納或因上訴人代繳致減少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查兩造於上開系爭6筆土地之買賣移轉登記過程中,僅就上○○○鄉○○段1218、1218之2、1227、1228、1229等5筆地號土地移轉部分應有部分成為共有狀態時,被上訴人依法計應繳納土地增值稅956元【見本院㈡卷22至26頁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中1218、1228、1229號土地分別繳納186元、621元、150元】,茲被上訴人既已繳納之,自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何利益。

⒉又縱認前揭956元係由上訴人繳納之,被上訴人所受之利

益亦僅956元,而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受有2,000,000元之利益,故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另上訴人其上開所列之爭執事項亦有就「所獲利益」及「利益多寡」均有語焉不詳之處,故上訴人若仍欲列此為爭執事項,實有完善其意之必要。

㈢、關於上開被上訴人所列爭執事項之論述:⒈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可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

:①受有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亦即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存在),③無法律上原因(以上均參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1年11月修訂版‧第139頁)。茲被上訴人所列之爭執事項均涉及本件得否成立不當得利及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等問題,是自有列為爭執事項之必要。

⒉被上訴人並未受有利益:

就此業如上開補充答辯㈡中所述,故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⒊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

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受有上訴人之任何給付,故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則本件亦應屬「非給付」不當得利類型,對此類型被上訴人於本件中是否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依通說基本上即應以被上訴人是否有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於之利益為判斷。查就上訴人所稱之「節稅利益」,並無法律規定應歸屬於上訴人,且既言「節稅」,則依該節稅之目的及用語,若認獲有利益,該利益依其權利內容歸屬,自應歸屬依法應繳納該增值稅之出賣人。茲本件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為系爭6筆土地買賣之出賣人,則縱認被上訴人受有節稅之利益,該利益既應歸屬於被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即無被上訴人有何取得應歸屬於上訴人之權益可言,參照上開所述,可知被上訴人自無所謂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職是,本件即不成立不當得利,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無理由。

⒋縱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該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按兩造當初買賣系爭6筆土地,係先以買賣部分應有部分之方式,移轉該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相互成立共有關係,嗣再利用數筆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達到相互移轉不動產產權登記之目的,此種移轉登記既非法律所不許,則縱認被上訴人利用共有及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並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因此受有利益,亦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即委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主張之利益前後不一,且其請求亦無理由:⒈上訴人於其95年1月27日之上訴狀中係主張被上訴人利用

購買農地及共有土地分割之節稅效果,僅繳納7,702,385元之土地增值稅,就已順利出售,土地增值稅減少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獲有700多萬元之節稅利益云云;今其於96年3月29日之辯論意旨狀中又稱係未支付「取巧節稅之相關費用」或兩造解約後,「毋庸給付任何對價關係逕取得該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售他人獲取價金」之利益云云。稽上可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益為何,一變再變而不確定該利益究係為何,則其請求自無理由。⒉又上訴人若係主張該利益為上開未支付「取巧節稅之相關

費用」,則其所指顯係為上訴人其匯給代書丙○○之該2,000,000元;惟查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兩造於93年6月間簽立同意書四之約定,顯見兩造就系爭2,000,000元已有所約定,即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代書丙○○索取繳稅收據,若系爭2,000,000元尚有剩餘,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代書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上訴人,亦即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2,000,000元,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合意系爭2,00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凡此,亦經原判決如是認定【見原判決4頁㈠⑵中1行至5頁2行止】,故上訴人猶執陳詞爭執,自無是處。

⒊另上訴人若係主張該利益為上開兩造解約後,「毋庸給付

任何對價關係逕取得該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及占有系爭土地,並出售他人獲取價金」之利益云云;惟兩造既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當事人雙方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縱未給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逕取得該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及占有,嗣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獲取價金,亦難謂此等回復原狀之名義登記及占有與再出售土地獲得價金,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請求,亦無理由。

⒋再者,上訴人若係主張該利益為上開被上訴人僅繳納7,70

2,385元之土地增值稅,就已順利出售,土地增值稅減少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獲有700多萬元之節稅利益云云;則查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嗣業對系爭土地(除1227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外)補徵土地增值稅10,726,708元,該土地增值稅之繳納義務人係記載為上訴人甲○○,但實際繳納者則為被上訴人,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繳納上開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㈠卷123之1至123之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轉售系爭土地時,並無有何如上訴人所稱因此節稅700多萬元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況上訴人其所主張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凡此,亦業經被上訴人予以說明,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㈤、縱認被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利益,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⒉另查兩造解除契約後,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嗣業對

上訴人將系○○○鄉○○段之5筆土地(除1227地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核課繳納義務人(出賣人)即上訴人補徵土地增值稅10,726,708元,惟查該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實際係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可稽【見本院㈠卷123之1至123之3頁】,而依兩造上開同意書三之約定:「關於移轉土地所需之費用(含稅金)各自負擔。」(見原審卷55頁),則被上訴人既代墊依法本應由上訴人繳納之上述款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或無因管理(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意旨)即取得對上訴人有該10,726,708元之債權。

⒊又學者孫森焱認為:「若在訴訟上聲明自己是否負有債務

,尚有爭執,法院如認為債務確屬存在,則主張抵銷,是為預備的抵銷抗辯。按:債務人對於債務之存在雖有爭執,惟就客觀事實言,債務是否存在,並非不確定,是債務人之抗辯係附有既成條件,並非條件。又抵銷之前提係二人互負債務,茲債務人既爭執其債務存在,而以債務之存在為抵銷之條件,則所附者為法定條件,所謂預備的抵銷抗辯,自屬有效。」【參孫森焱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1105頁˙91年8月修訂版;本院㈡卷55頁】,則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如本院猶認被上訴人仍受有不當得利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時,則於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內,被上訴人爰以對上訴人之上開10,726,708元之債權,抵銷上訴人於本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該金額,即係屬預備之抵銷抗辯,自屬有效,自非如上訴人於其上開辯論意旨狀中所稱之抵銷附有條件而無效之情形,故上訴人該主張,自不足採。

㈥、否認關於上訴人上開補充陳述之㈥所述部分;另關於上訴人上開補充陳述之㈦部分所述,實係因上訴人表示其現有之金錢要另做生意使用,故就系爭土地無法付款而不買致解約,嗣被上訴人因須用錢才賤價出售予訴外人翁晨睿及陳幼薇,否則,被上訴人既得賣予上訴人並獲得較高之總價,又何須再賤價而賠售於他人?故上訴人以事後之賣價未如上訴人所稱之100,000元或90,000元,即稱被上訴人當初與其就系爭土地買賣之每坪單價未有「從原本的100,000元變為90,000元」之磋商云云,亦未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1218、1218之2、1227、1228、1228之3、1229號等6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1227號土地之所有權持分,於92年12月15日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開除1227號土地以外之其餘系爭5筆土地,及下列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號、屏東縣○○鄉○○○段385之2、386地號、屏東縣○○鎮○○○段○○○號,及嘉義縣○○鄉○○段60、61、674、677、679、682、68

8、690、692、695、709、711、713號」等17筆土地,共22筆土地,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3月19日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以買賣部分應有部分之方式,移轉該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相互成立共有關係,並於93年4月7日利用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1218、1218之2、1228、1228之3、1229號等5筆土地○○○鄉○○○段○○○○號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過戶予上訴人名下。但被上訴人依法僅繳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956元。

㈣、上開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385之2、386號、嘉義縣○○鄉○○段60、61、674、677、679、682、688、690、692、695、709、711、713號等16筆土地,其所有權嗣均回復登記予原權利人,有台南縣歸仁、嘉義縣水上、屏東縣潮州及屏東縣恒春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於本院㈠卷124至163頁可按。另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土地,原所有權人莊文彰於81年及84年間即曾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嗣其將該債權及抵押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筆土地所有權於93年4月間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因莊文彰未清償其債務,嗣致該土地遭查封拍賣,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拍字第60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㈡卷12至14頁可按。

㈤、上訴人於93年3月16日,由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直接匯款2,000,000元給代書丙○○在第一銀行歸仁分行之帳戶內,而該2,000,000元,據證人丙○○於原審94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那2,000,000元已經支付相關的費用沒有剩下」(見原審卷95頁)。

㈥、上訴人於93年5月17日授權委任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家禧就上開系爭土○○○鄉○○段1228、1229號等2筆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㈡卷15至17頁】,嗣上訴人發函林家禧解除上開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見本院㈡卷18至19頁】,被上訴人代為賠償1,000,000元予林家禧。

㈦、兩造就上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嗣業於93年6月間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乙份(見原審卷55、56頁)。

㈧、依兩造上開同意書三之約定:「關於移轉土地所需之費用(含稅金)各自負擔。」(見原審卷55頁)。

㈨、依上開同意書四之約定上訴人匯款2,000,000元予代書丙○○部分,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有剩餘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請求剩餘款歸還上訴人(見原審卷55頁)。

㈩、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後,上訴人於93年6月2日先將上開系爭○○○鄉○○段1218、1218之2、1227、1228之3號等4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另就同段1228、1229等2筆地號土地則於93年7月30日以信託方式,先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年12月1日塗銷信託登記回復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見本院㈡卷20至21頁】,迨至94年1月14日上開2筆土地,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業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徵上開121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844,526元、1218之2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493,735元、122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204,440元、1228之3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86,062元、1229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4,979,450元(其中1227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故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0,726,708元,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見本院㈠卷45頁、123之1至123之3頁、183至207頁、原審卷61、62頁】

、上開移轉登記而補徵之該土地增值稅10,726,708元,實際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之【補徵上開121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844,526元、1218之2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93,735元、1228之3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86,062元,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代繳之,而122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204,440元及1229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979,450元人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代繳之,見本院㈠卷123之1至123之3頁】。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於93年3月16日由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匯款2,000,000元至代書丙○○所有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帳戶內,該2,000,000元為買賣價金之一部,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2,000,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匯予代書蔡明傑之2,000,000元是否為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支付2,000,000元而獲有利益?

㈡、上訴人匯予代書蔡明傑之2,000,000元是否為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⒈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000,000元是上訴人直接匯給代書丙○○,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該款項業經代書丙○○支付相關費用完畢,並無剩餘,被上訴人自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匯給代書丙○○之2,000,000元,係要付給被上訴人之價金(或定金)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2,000,000元係上訴人匯給代書丙○○做為繳納稅款及其他手續費之用置辯,則上訴人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況證人丙○○於原審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上訴人匯2,000,000元給我,兩造事先都知道,這個過程兩造都有參與,這2,000,000元是當初他們二人要我去找其他土地來跟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的相關費用,當時他們也沒有講說這筆錢是由何人支出。2,000,000元是跟地主接洽的費用,還有辦理過戶的相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432頁),依丙○○之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匯給丙○○之2,000,000元,係支付丙○○與地主(上訴人購入用以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上開嘉義縣水上鄉等土地之地主)接洽的費用,還有辦理過戶的相關費用,並非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之價金。

⒉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就系爭2,000,000元如何處理,兩

造已於系爭同意書有所約定,依系爭同意書四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系爭2,000,000元尚有剩餘,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上訴人。系爭同意書既僅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系爭2,000,000元尚有剩餘,則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上訴人,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系爭2,000,000元,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已合意系爭2,00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並由上訴人向丙○○請求返還系爭2,000,000元,至於被上訴人僅代理上訴人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有剩餘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上訴人而已。且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寄予收件人林家禧及副本收件人丙○○之存證信函第2840號中第三段亦載明:「又本人(即上訴人)曾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以第三人名義匯款二百萬元給丙○○代書,請蔡代書檢據於三日內將剩餘款項當面交還乙○○代為收受。」等語【見本院㈡卷18、19頁】,核與上述系爭同意書四之約定相符,益徵兩造間就系爭2,000,000元由上訴人負擔,且非上訴人付給被上訴人之價金,至被上訴人僅代理上訴人向丙○○索取繳稅收據,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請求剩餘款項歸還上訴人而已。

⒊又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既約定系爭2,000,0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代理上訴人向丙○○索取餘款,被上訴人毋須返還系爭2,000,000元予上訴人,更足資證明系爭2,000,000元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否則應係由被上訴人即出賣人就買賣價金歸納稅款後之剩餘部分有受領權,而非買受人即上訴人,更無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代書丙○○索取餘款之理。

㈡、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應否將系爭2,000,000元返還上訴人?⒈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

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僅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4297號、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例參照)。兩造業於93年6月間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而綜觀系爭同意書,兩造並未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兩造之權利義務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依上開說明,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並不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且上訴人已減縮不再依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2,000,000元,併予敍明。

⒉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就系爭2,000,000元如何處理

,兩造僅於系爭同意書四之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以第三人名義匯款200萬元予代書丙○○部分,由甲方(即上訴人)代理乙方向丙○○索取繳稅收據,若有剩餘由甲方代理乙方向丙○○請求剩餘款歸還乙方。」,兩造並未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應歸還系爭2,000,000元予上訴人,且上訴人已減縮不再依系爭同意書之規定請求2,000,000元,併予敍明。

⒊又證人丙○○於原審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原告(即上訴人)有無匯2,000,000元給你?』有,他們二人因為要辦理節稅,所以要我幫他們找一些農地合併辦理過戶,以節省土地增值稅,這2,000,000元是購買農地還有辦理登記的相關費用及我的報酬。當初買的農地是在水上鄉、新埤鄉、恒春鎮,這些農地兩造都有持分,後來他們買賣為什麼沒有繼續進行我就不清楚,那2,000,000元已經支付相關的費用沒有剩下,原告剩下的印鑑證明我都交給被告了,繳稅收據沒有交給被告,因為也沒有繳什麼稅】等語(見原審卷95頁),則既無剩餘,依系爭同意書四之約定,亦無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向丙○○請求剩餘款歸還上訴人之實益。況再依前所述,系爭2,000,000元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上訴人不得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支付2,000,000元而獲有利益?⒈上訴人主張針對土地增值稅進行節稅而生有節稅利益,該

利益顯歸屬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所享有,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進行節稅,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然被上訴人不僅獲有免付費用,更有節稅之雙重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將其2,000,000元匯給代書丙○○,此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獲有該2,000,000元,自難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支付2,000,000元而獲有利益。又查就上訴人所稱之「節稅利益」,依證人丙○○於本院95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節稅是節何種稅?)答:土地增值稅」、「(問:買賣雙方是誰需要節稅?)答: 依稅法規定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是土地出賣人,但雙方可以約定。至於本件節稅如何約定我不知道。」、「(問: 甲○○取得土地是93年4月7日,乙○○是66年10月、77年11月取得土地,依你的專業判斷是誰需要節稅?)答: 我83年取得土地代書的證照,作代書已經12年,個案問題我無法回答。當初雙方如何講的我不清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詰問證人:當初是誰找你談節稅的問題?)答:甲○○」。由上開證詞可知,依稅法規定土地增值稅的納稅義務人雖是土地出賣人(即原則上是被上訴人),但雙方可以約定,又本件係上訴人找證人丙○○談節稅的問題,則兩造間稅賦的負擔,究係上訴人亦或被上訴人即有疑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享有節稅利益,自應就被上訴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徒以證人丙○○於本院95年6月7日同日作證稱: 當初雙方約定由誰來負擔土地增值稅伊並不清楚,然卻又證稱: 係甲○○委託其辦理節稅事宜,顯然其前後證詞互相矛盾,委無可採云云,駁斥證人丙○○之證詞。然證人證稱不清楚兩造間稅賦之負擔,惟係上訴人委託其辦理節稅事宜,尚難認有何矛盾之處。又縱被上訴人係購買農地及分割共有物的代理人,而千里迢迢由代書丙○○開車載至屏東、嘉義等地辦理農地買賣及共有物分割等登記事宜,亦無法逕而認定被上訴人為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之人,其因此享有節稅利益。

⒉上訴人又主張兩造雙方於93年6月解除契約後,被上訴人

在上訴人已經支付2,000,000元情況下,未支付任何對價給上訴人,即將原本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土地,重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進而隨即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陳幼薇與翁晨睿,該毋庸給付任何對價關係逕取得該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及占有系爭土地(登記及占有均具有財產價值,得為不當得利之客體),並出售他人獲取價金,顯然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受有利益云云。惟兩造既經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2,000,000元非價金之一部分,而係匯給代書丙○○,被上訴人並未獲有該2,000,000元,故被上訴人縱未給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逕取得該系爭土地登記之名義及占有,嗣再將系爭土地轉賣訴外人翁晨睿、陳幼薇獲取價金【其中1218號土地售予翁晨睿,其餘1218之2、122

7、1228、1228之3、1229號共5筆土地售予陳幼薇,於94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本於被上訴人其係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謂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名義登記及占有與再出售土地獲取價金,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請求,亦無理由。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該利益為上開被上訴人僅繳納7,702,38

5元之土地增值稅,就已順利出售,土地增值稅減少金額高達700多萬元,顯見被上訴人獲有700多萬元之節稅利益云云;惟查兩造解除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時,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業依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規定,按實質課稅原則,予以補徵上開121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844,526元、1218之2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493,735元、122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204,440元、1228之3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686,062元、1229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14,979,450元(其中1227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故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0,726,708元,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實際均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之【補徵上開121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844,526元、1218之2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493,735元、1228之3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86,062元,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代繳之,而1228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6,204,440元及1229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4,979,450元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4日代繳之,見本院㈠卷123之1至123之3頁】,此均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93年12月27日南縣稅新分一字第0930091769號函、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被上訴人提出繳納上開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稽【見本院㈠卷45頁、123之1至123之3頁、183至207頁、原審卷61、6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又於94年1月19日將系爭土地轉賣訴外人翁晨睿、陳幼薇【其中1218號土地售予翁晨睿,其餘1218之2、1227、1228、1228之3、1229號共5筆土地售予陳幼薇,於94年3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㈠卷46頁、65至90頁】,雖被上訴人未再繳納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見本院㈠卷61至64頁之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但系爭5筆土地(除1227號土地,因屬道路用地,故毋庸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0,726,708元,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實際均係由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月13日、同年月14日代繳之,足見被上訴人於轉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翁晨睿、陳幼薇時,並無有如上訴人所主張因此節稅700多萬元而獲有不當得利云云,況上訴人其所主張亦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凡此,業經本院前已予以敍明,故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⒋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等債權存在,則

被上訴人主張以所代繳納之上開補徵之土地增值稅合計為10,726,708元,抵銷上訴人所主張之本件不當得利2,000,000元等語,本院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敍明。

⒌另上訴人於92年12月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6筆土地,上開除1227號土地(地目道,係道路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土地增值稅)以外之其餘系爭5筆土地,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5日卻併同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屏東縣○○鄉○○○段385之2、386號、屏東縣○○鎮○○○段○○號,及嘉義縣○○鄉○○段60、61、674、677、679、682、688、6

90、692、695、709、711、713號」等17筆土地,共22筆土地,自92年12月15日至93年3月19日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以買賣部分應有部分之方式,移轉該部分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而相互成立共有關係,並於93年4月7日利用共有物合併分割方式,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1218、1218之2、1228、1228之3、1229號等5筆土地○○○鄉○○○段○○○○號1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過戶予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依法僅繳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共956元,以達到被上訴人免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之目的【關於系爭6筆土地如何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詳情,見本院㈠卷37至90頁、本院㈡卷22至26頁之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其中1218、1228、1229號土地分別繳納186元、621元、150元】,而該956元係由上訴人繳納之,非被上訴人所繳納,但上訴人並未聲明請求返還該956元,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亦一併敍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上訴人匯給丙○○之2,000,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且由上訴人向代書丙○○請求返還系爭2,000,000元,被上訴人僅代理上訴人向代書丙○○索取餘款而已,則上訴人於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