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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王成彬 律師複代 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上 訴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05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0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飼料,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計價退貨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因之,實際購買飼料金額為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惟嗣後屆期皆未獲付款,且迭經向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對屏東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似乎認為被上訴人供給予上訴

人飼料之粗蛋白質(CP)含量較供給予第三人飼料之粗蛋白質(CP)為低,致上訴人所飼養蛋雞產蛋率低,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恐有誤會。蓋就相同之待鑑定事項,為何行政院農委會不予判斷,顯然是考慮到生命起源之奧妙,無法如同 1+1=2之算術題目那麼樣的簡單。事實上,營養素影響產蛋率的不只蛋白質而已,屏東科技大學專挑蛋白質也令人不解,待鑑定事項中之粗脂肪( Crude Fat)含量高的話,蛋雞活動量高,產量亦高;上訴人之飼料粗脂肪 4.6%高於供給予第三人飼料之4.13%,為何避而不提。蛋白質含量高低並不與產蛋率高低成正比,可由屏東科技大學說明三之後段但書:「所附蛋雞B飼料之粗蛋白質(CP)含量為19.17 %,較蛋雞A飼料高;若蛋雞B飼料為產蛋高期(註:

產蛋高期乃蛋雞一生中,僅有之產蛋量最高之一段期間)之蛋雞所適用,則此階段之蛋應有較高之產蛋率。」可茲證明;亦即反對解釋為:如果B飼料非供產蛋高期之蛋雞所食用時,縱然飼料中粗蛋白(CP)成分再多高,也未必會有較高的產蛋率。故不能簡化逕為認定因上訴人之飼料粗蛋白含量較B飼料低,即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環境因素會影響家禽產肉率與產蛋率的能力,而所謂環境因

素包括有:溫度、濕度、光照、高度、風速、空氣、水品質及飼養密度等。本件上訴人產蛋率爭執時間為年中之七、八月間,適值酷夏,溫度超過30℃,而學者謝豪晃教授文章提到:超過30℃時,目前尚無法證實可經由提高蛋白質攝取量來改善產蛋率。

㈢飼料中粗蛋白含量沒有一定之標準,行政院農委會之飼料製

造登記證標準為不低於16%,九十四年十一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高雄縣政府增印之飼料管理手冊(修訂版本八)第三十二頁則規定蛋雞用粗蛋白最低成分含量為15%,如全台灣之飼料成品其中粗蛋白含量已符合標準,尚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上標準形同具文。

㈣再夏季高溫炎熱,影響蛋雞採食和產蛋,尚須採取保持蛋雞

夏季高產的技術措施,例如:㈠增加營養、㈡調整餵料時間、㈢拌入青綠多汁飼料、㈣添加維生素C、㈤補充電解質、㈥供應充足新鮮清涼的飲水、㈦加強通風換氣、㈧減少飼養密度、㈨氣霧冷卻、降低舍溫、㈩設計合理的雞舍。因此要求雞蛋高產率,不能只強調蛋白質的含量,而忽略以上技術措施因素。

㈤關於飼料成份含量,上訴人認為同一代號當然應保證同一品

質,此見解有誤。因同一代號之飼料均非單味原料,是由多種原料所製造完成,每一種原料的成分無法一致,故無法精確掌握一定之份量,所以農委會依其職責,特別於飼料製造登記證規定特定之成份及標準含量供全台灣飼料業統一遵行,亦即只要合於標準規定者,即無所謂品質較差的問題。何況產蛋率下降的原因甚多,包括大自然天氣的變化,飼養環境及飼養技術等。上訴人持有之飼料經公正機關鑑定後,其含量均合乎標準規定,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飼料即無任何品質較差之問題,當然對上訴人有給付貨款債權存在無訛。

㈥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

飼料,經檢驗結果其成份與其登記證之成份相符,故不構成瑕疵,不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不知被上訴人飼料製造登記證所登載之成份為何,被上訴人亦未告知其飼料登記證之成份,且未告知所賣飼料之成份係依飼料登記證所載為準,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飼料製造登記證所載成份為依據,自有未合。

㈡本件之關鍵應在被上訴人同代號(0299)之飼料,其成份是

否相同,同代號之成份如有不同,其品質即有差別,而品質若有差別,當然影響蛋雞產蛋之數量。而被上訴人飼料品質不佳,導致上訴人所飼養之雞隻產蛋量減產一‧五成,損失六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之給付顯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自應減少價金並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以損失抵銷買賣價金。

㈢系爭飼料之代號為(0299),上訴人發覺雞場蛋雞下蛋之情

況有異,立即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以同購買代號(0299)之張福來雞場之飼料與上訴人之飼料送鑑定,結果上訴人飼料成份與張福來之飼料成份顯然不同。由上揭檢驗結果以觀,張福來所購飼料,蛋白質達19.22,遠高於上訴人飼料17.88(上訴人誤載為7.88),品質相差甚多;同一代號應屬同一批產物,縱非同一批產物,亦應屬相同之成份,何以上訴人與張福來所購同一代號飼料品質相差如此之多?莫非賣給上訴人者飼料已變質、變壞?況上訴人於發現場內蛋雞產蛋情形不佳後,詢問其他向被上訴人購買同一代號飼料之雞場(包括張福來),渠等雞場之產蛋情形並無影響。而其他雞場同屬鄰近區域、環境、氣候等條件均相同,別的雞場未有影響,惟獨上訴人之雞場生產情形變差,其惟一因素即在於飼料品質。

㈣被上訴人生產之飼料,同一代號當然應保證同一品質,此乃

商場之一般要求,否則以同一代號賣給不同之承買人,而有不同之品質,則對於品質較差者,無異詐欺手法。被上訴人保證同一代號應有相同成份與品質,始同意以張福來之飼料與上訴人之飼料一起送驗,而其結果成份既有不同,自應負產品瑕疵之責任。

㈤上訴人所經營牧場係密閉式,採自動化設備分級包裝、生產

CAS優良蛋品,其蛋價比一般傳統散裝蛋多七元(600克),雖投資較高,但利潤也相對提高。又為符合盒裝訂定品質分級規格標準,減少格外品,提高盒蛋包裝率,以達較高經濟效益,大部份有 CAS優良認證之洗選場,都採飼養小型雞種,其優點有三,產合格蛋期間長、每日平均食量小、蛋殼及蛋品較佳。再上訴人所經營牧場飼養小型雞種,100%係採海蘭蛋雞W36型,其每日平均飼料攝取量92公克/隻,與被上訴人所稱日採食量 100公克(其資料數據係採一般傳統牧場飼養大型雞種),顯有落差及與專業數據不符。

㈥經函詢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關於蛋雞飼料成分是否影響蛋量之

問題,屏東科技大學函覆略以:‧‧因為飼養蛋雞會隨產蛋階段及產蛋率之變化,給予不同營養濃度之飼料。所附兩種飼料營養成分有差異,有可能為不同階段產蛋雞適用之飼料。所附蛋雞B飼料之粗蛋白質(CP)含量為19.7%,較蛋雞A飼料高,若蛋雞B飼料為產蛋高期之蛋雞所適用,則此階段之蛋雞應有較高之產蛋量等語。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飼料與其他雞場之飼料均為同期、同一階段,且各雞場之地區均屬附近,飼養環境、條件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提供之飼料成分既有不同,則上訴人產蛋量之減少,自與飼料成分之差異所致。

㈦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另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至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0887號及同院

52 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飼料)契約,且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月八日止,有向被上訴人進貨購買其所生產之蛋雞及中雞用之飼料,惟上訴人就購買飼料之價金則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及客戶出貨明細表影本等附卷可參。

㈡兩造就基於上揭買賣飼料契約由被上訴人出貨予上訴人之飼

料,因兩造就飼料之品質有所爭議,曾送由「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成份,且兩造對檢驗之結果均表示無意見,則有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8至21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積欠

被上訴人之飼料價金總計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販賣之飼料是否內含之成份不足、或有不符「國家

標準成分表」有關蛋雞用配合飼料之規定,致具有瑕疵?㈢若具有瑕疵,則與上訴人所主張之「蛋產率下降」間是否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㈣又若具有瑕疵,則上訴人可請求減少之買賣價金為若干?㈤夏天高溫及其他環境等因素是否會減少蛋雞之採食量,以致

影響其產蛋量?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訂立買賣(飼料)契約,且上

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先後多次向被上訴人進貨購買其所生產之蛋雞及中雞用之飼料,金額總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惟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出貨之蛋雞用飼料,已計價退貨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因之,上訴人實際購買飼料金額為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惟嗣後屆期皆未獲付款,且經被上訴人迭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客戶添加藥物處方單、客戶出貨明細表及客戶欠款明細表影本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70頁);再參諸經本院核計前揭送貨通知單、統一發票及客戶出貨明細表所載金額確與客戶欠款明細表一致以察,自屬真實。至上訴人雖辯稱:總價金應為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三十元云云,惟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核閱前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送貨通知單及統一發票以觀,前者其上確除有「訂貨日期」外,尚有貨款之「應收日期」,及「其他」欄之「優待」金額等記載;而統一發票之「品名」欄則有與送貨通知單上其他欄優待金額相對應之「銷貨折讓」金額,且每次統一發票上之總計金額則已將銷貨折讓金額扣除,惟並無上訴人所稱以現金給付而得折讓之情形,況上訴人既迄今仍未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衡情自無所謂以現金給付而得折讓者,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飼料送由兩造同意之機構檢驗結

果,其中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M水分 11.41%、CP蛋白質17.39%、Crude Fat粗脂肪4.60%、Ca鈣4.042%、P磷0.513%、Na(NaCL)鹽0.250%」;而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檢驗結果:「蛋白質19.22%、總磷0.58%、鈣4.39%」;至被上訴人提出之飼料製檢驗結果:「水分11.26%、粗蛋白質17.88%、粗脂肪5.0%、鈣4.68%、磷0.67%」,有前揭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及「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單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飼料製造登記證所載,被上訴人公司所生產飼料成分,粗蛋白質含量不低於16%、粗脂肪含量不低於 2%、水分含量不超過13%、鈣2.60±1.40%、磷0.65±0.25%,且被上訴人公司之飼料製造登記證,乃當時之主管機關依行政院農委會九十年二月農中畜四字第 901004288號函准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標檢字第八九八九五○○七號公告辦理配合,經核與飼料管理法規定相符,准予登記,有效期間至九十八年九月者,則有臺省農畜飼製字第一五二一一號飼料製造登記證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4頁)。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高雄縣政府增印之九十四年十一月飼料管理手冊(修訂版本八)有關「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配合飼料國家標準」規定,其中蛋雞用粗蛋白最低成分含量為15%、粗脂肪最低成分含量為 2%、鈣含量為3.40±1.40%、磷含量為0.65±0.25%(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而經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詢有關「國家標準成分表」蛋雞用配合飼料規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說明,則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6月8日農牧字第0950131109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則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飼料成分,不僅均符合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飼料製作登記證所載之成分事項,且合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飼料管理手冊所訂「家畜、家禽、水產動物配合飼料國家標準」之規定,應堪認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飼料有成分不足、品質不佳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飼料與購買同代號(0299)之

訴外人張福來雞場之飼料送由兩造同意之機構檢驗結果,雖上訴人之飼料成分與訴外人張福來之飼料成分在數據上略有高低不同;惟究之各種飼料成分之含量,除粗蛋白質差異較大外,其餘均在上下之間,況粗蛋白質含量之差異亦僅介於

1.19至1.78%之間,衡諸事理,對飼料成分、品質之影響,應當極為有限。另飼料中粗蛋白含量並無一定之標準,祇需達一定之標準以上即可,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飼料中,有關粗蛋白質含量確均在最低成分含量之上,已如前述。而有關飼料成分含量,縱為同一代號仍無法保證為同一品質,因同一代號之飼料均非單味原料,在製造過程係由多種原料混合所製造完成,輒囿於製造機器運轉或人工操作而有誤差,乃人情事理之常,亦即每一種原料的成分無法一致,致無法精確掌握一定之份量。而此亦係行政院農委會之所以會依其職責,特別於飼料製造登記證規定特定之成份及標準含量供全台灣飼料製造業統一遵行之理;亦即只要合於標準規定範圍者,應認無所謂品質較差之問題。因之,自尚不能以上訴人之飼料成分與訴外人張福來之飼料成分在數據上略有高低不同,即採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飼料品質顯有瑕疵之論據。此外,上訴人就此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亦不能據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至上訴人雖辯稱:其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飼料後,所

養蛋雞之「蛋產率下降」,雞隻產蛋量減產一‧五成云云。惟此姑不論仍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則,且按環境因素會影響家禽產肉率與產蛋率之能力,而所謂環境因素包括有:溫度、濕度、光照、高度、風速、空氣、水品質及飼養密度等;且溫度超過攝氏30度時,目前尚無法證實可經由提高蛋白質攝取量來改善產蛋率(另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謝豪晃教授著:「環境溫度對雞營養需要量的影響」一文)。而本件上訴人主張所養蛋雞之「蛋產率下降」之爭執期間為當年中之七、八月間,適值酷夏,白天溫度幾乎均超過攝氏30度,可見已與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飼料之粗蛋白質含量差異無涉。而處夏季高溫炎熱期間,一般養雞業者會採取保持蛋雞夏季產量之如:增加營養、調整餵料時間、拌入青綠多汁飼料、添加維生素C、補充電解質、供應充足新鮮清涼的飲水、加強通風換氣、減少飼養密度、氣霧冷卻、降低舍溫、及設計合理雞舍等技術措施,以為免影響所養蛋雞採食和產蛋率;再參諸蛋雞產蛋性能是許多基因所調控的結果,影響雞隻產蛋性能之因素很多,如:品種差異、雜交優勢、初產日齡、日糧組成、雞隻年齡、單一基因效應及管理因素等,其中日糧組成乃指均衡且適當的日糧組合,因一般產蛋雞所需熱能較大,但過多的攝取只可得產蛋雞隻體重增加,不會增加產蛋率,故最佳狀況及限制雞隻任食量在10%之內,才是最適比;至管理因素包含光照、環境、溫度、剪嘴、籠子的設計、餵飼、緊迫及疾病(防疫)等因素(另參本院卷第0115頁,王斌永、阮喜文教授合著:「雞隻產蛋數學模式之探討」一文)以察;顯見影響雞蛋蛋產率之原因極為廣泛併複雜,自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飼料之粗蛋白質含量與訴外人張福來之飼料成分略有差異,即採為與其所養蛋雞蛋產率下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依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產蛋量之下降係被上訴人之飼料所造成,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而依上所述,既無法證明系爭飼料具有瑕疵,即無再予審究被上訴人應否減少請求價金之問題。

㈤再者,經本院向國立屏東科技大學函詢有關:⑴蛋雞之飼料

成分中,蛋白質(CP)、粗脂肪(Crude Fat)、鈣 (Ca)、磷(P)、鹽Na(Na CL)之多寡,是否會影響蛋雞之產蛋量?及依「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所示二種不同成分飼料,對蛋雞之產蛋量是否有影響等事項,其已鑑定稱:「因為飼養蛋雞會隨產蛋階段及產蛋率之變化,給予不同營養濃度之飼料。所附兩種飼料營養成分有差異,有可能為不同階段產蛋雞適用之飼料。所附蛋雞B飼料之粗蛋白質(CP)含量為19.7%,較蛋雞A飼料高,若蛋雞B飼料為產蛋高期之蛋雞所適用,則此階段之蛋雞應有較高之產蛋率。」等語,而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5年07月24日屏科大畜字第0950002498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惟經本院細究其鑑定意見內容以觀,其中第部分僅係說明一般飼養蛋雞會隨產蛋階段及產蛋率之變化,給予不同營養濃度之飼料,及函送之兩種飼料營養成分有差異,有可能為不同階段產蛋雞適用之飼料等語而已,並未指及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飼料有何營養成分之瑕疵,或因之導致上訴人所養蛋雞之產蛋率有下降之情形。至第部分所述,雖指出若蛋雞B飼料(即訴外人張福來雞場之同代號飼料)為產蛋高期之蛋雞所適用,則此階段之蛋雞應有較高之產蛋率等語,惟其所謂「有較高之產蛋率」,需以經「產蛋高期」之蛋雞所食用其前提;易言之,尚不能以被上訴人供給予上訴人飼料之粗蛋白質(CP)含量較供給予訴外人張福來飼料之粗蛋白質

(CP)為低,即遽認上訴人所養蛋雞產蛋率下降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即A)飼料有關。況依前所述,影響蛋雞蛋產率及性能之原因極為廣泛併複雜,飼料營養成分僅其中十幾種因素之一而已,且飼料營養成分中會影響蛋產率者亦不祇蛋白質而已,其他粗脂肪(Crude Fat)、鈣(Ca)、磷(P)含量亦足影響蛋雞蛋產率,而本件被上訴人供給予上訴人之飼料,其中粗脂肪(Crude Fat)成分為4.6%,已高於供給予訴外人張福來飼料之粗脂肪(4.13%)含量。另由鑑定意見所稱,及參諸學者曾經於對照實驗中證明粗蛋白含量17%之飼料產蛋率為100%,而粗蛋白含量 15%之產蛋率卻為100. 2%(參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謝豪晃教授著:「胺基酸有效性在家禽飼料的應用原則與問題」一文)以觀,可證粗蛋白質含量之高低並不與蛋雞蛋產率高低成正比,因蛋雞「產蛋高期」乃蛋雞一生中,僅有之產蛋量最高之一段期間,若B飼料非供產蛋高期之蛋雞所食用時,縱飼料中粗蛋白(CP)成分再多高,也未必會有較高的產蛋率。因之,自尚不能僅以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之前揭鑑定函內容,即採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飼料與上訴人所養蛋雞蛋產率下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論據。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產蛋量之下降係被上訴人之飼料所造成,自不能逕為認定因上訴人之飼料粗蛋白含量較B飼料為低,即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八日止,多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飼料,金額總計為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惟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曾計價退貨十八萬四千一百十二元,因之,實際購買飼料金額為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惟嗣後屆期皆未獲付款,且迭經向上訴人催討,亦置之不理。爰本於買賣契約所衍生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四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