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戊○○○
丁 ○ ○
丙 ○ ○
己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郁 芬 律師
蘇 文 奕 律師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裘 佩 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給付之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判決以兩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等將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之耕作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在過戶之前讓被上訴人使用,依該約定,在系爭2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依約應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如同出租人在租約存續期間,應持續提供租賃標的物供承租人使用,並非於訂約之初將租賃標的物交付承租人,即認出租人已依債務本旨履行,債之關係因之消滅,與買賣係一次性給付不同云云,並據而認定上訴人等有給付不能之情,因而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17年度上字第1118號著有判例明文。又民法上契約之分類有「一時之契約」與「繼續之契約」之分,前者謂債之關係經當事人為一次履行即可實現者,例如買賣、贈與是;後者則除當事人為合致的意思表示外,其契約的內容須經債務人繼續的履行始能實現者,例如僱傭、租賃或終身定期金是(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1頁)。
本件上訴人戊○○○雖曾應被上訴人乙○○之請求,將所承租國有林地之部分範圍之耕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惟據兩造於84年3月8日簽訂之契約書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戊○○○)將坐○○○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中之第2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即被上訴人乙○○)之文,業已清楚載明雙方所約定轉讓者為土地之『耕作權』;又綜觀契約全文,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讓人必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讓人,足徵兩造間所成立者,確為就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耕作、佔有等權利為一次全部轉讓所成立之契約,與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況兩造締約當時,被上訴人亦深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上訴人戊○○○並非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然上訴人戊○○○尚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始得使用,被上訴人又豈會向上訴人戊○○○買受土地之所有權?因之,上訴人戊○○○所轉讓者,乃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非『所有權』。申言之,上訴人所轉讓者,即以土地之占有轉讓,使受讓人取得土地之占有而續耕為標的,且所約定者,亦係就耕作權之一次完全轉讓,並非只限於一定期間內之暫時讓渡,是就契約之履行,只須出讓人將土地、地上物全部交由受讓人占有,並受領價金之給付即足,毋須債務人繼續的履行始能實現之情事,亦非如租賃之為繼續性之契約,核其性質,當屬「一時之契約」。而兩造自84年訂約之後,上訴人旋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已有十多年之久,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上訴人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猶主張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轉讓價款及利息,即屬無據。乃原判決曲解兩造所立契約,竟謂「在系爭2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應…」,似認為僅單純出讓耕作權之上訴人,亦負有將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並將兩造所成立之「一時之契約」,曲解為「繼續之契約」,其所為認定,顯已逾越雙方契約之內容,且就契約當事人所未約定事項,逕課上訴人有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其判決自有未合。
(三)兩造訂約之際,一方面因被上訴人以教師為職,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另一方面,亦因當時雙方均誤認須具自耕農資格者才能登記為承租人,而被上訴人尚無自耕農資格,故而雙方訂約時,被上訴人除就約定轉讓範圍之土地先行受領移轉占有之給付外,另協商上訴人戊○○○同意暫不辦理過戶(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仍維持以上訴人戊○○○之名義承租,待日後其可登記時,再辦理相關更名之手續,此參諸兩造所訂契約書第3條前段內容即明。而本案在一審法院審理程序中,系爭土地之租約尚有效存續,且出租機關亦函文予上訴人戊○○○,表示如擬將承租之土地申請過戶,可會同受讓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後辦,同時檢送空白國有非公用部不動產過戶申請書及切結書,讓雙方憑以辦理;嗣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其承租人得否過戶乙節,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專函詢問,亦經該處函覆:「…有關戊○○○承租本案國有林地,按租賃契約第3點、第6點第⑴款、第12點第⑸款及特約事項第1點約定,限於造林使用,承租人倘擅自變更使用(如建築等),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本案土地頃據乙○○君檢具陳林君於85年承租權讓渡書影本向本分處申租,該地刻正派員堪查中,倘地上確有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本分處將依上述規定終止租約。又本案土地倘經勘查無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按行政院核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7條、第40條,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32點規定,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1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換約續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如未依規定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約者,不在此限」等文,有原審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⒐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可佐。據上,益堪認定系爭國有林地並無不得辦理轉讓租賃權之限制,否則上訴人戊○○○亦無從自前手之處受讓該地之耕作權。惟原判決對國有財產局前開函文忒置不論,徒以上訴人戊○○○與國有財產局所訂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中,有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之條文,即遽謂上訴人已知悉如其將承租土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即將遭終止租約,而仍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致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終止土地之租約而陷於給付不能云云,其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明顯有悖,判決自屬違法。
(四)尤其,系爭土地在一審法院審理之時,上訴人戊○○○業再三陳明,若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林地上興建房屋,涉及變更使用,或其能及早拆除地上建物,即得會同原承租人戊○○○填具申請書,切結所轉讓使用之租賃物仍作造林使用後,辦理過戶承租等語。詎被上訴人乙○○為達其毀約索回價金之最終目的,於訴訟進行中,竟執意在未拆除地上建物之前,即申請國有財產局勘查(此由國有財產局前揭函文中提及:「…本案土地頃據乙○○君檢具陳林君於85年承租權讓渡書影本向本分處申租,該地刻正派員堪查中」等文,即得印證),致國有財產局對其違規使用情節不得不予處理,因而於94年11月3日發函通知終止系爭地之租約,影響所及,不僅兩造合意轉讓耕作權之範圍,甚至包括上訴人戊○○○其他自行造林之林地,亦因訂在同紙租約而悉數遭終止租約之結果,上訴人受害甚鉅。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自行在國有林地上違規建屋,以致遭管理機關終止租約一節,全然不予論斷,反而認為無辜受連累之上訴人就契約屬給付不能,並有可歸責之處,其認事用法,尤難令人甘服。
(五)本件上訴鈞院後,經傳訊證人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承辦人員甲○○說明本案終止租約之經過情形,據證人甲○○證述:「之前被上訴人(指乙○○)寫聲請書檢具兩造所訂立的契約書,來找我們希望可以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改為他的名義,按照程序我們就先派人去勘查,發現地上有部分做非造林使用,有貨櫃屋,已經違反規定,我們就因為地上有違反規定就終止租約」、「(問:如果本件沒有於系爭地蓋屋,可否依照規定繳付違約金,來辦理換約手續?)如果認定地上使用沒有違約,必須會同受讓人聲請更名租約。如會同過戶,我們會先去勘查沒有地上物等違約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辦理更名」、「(問:所謂非造林,是否已非達百分之50來認定?)地上樹不是林務局規定的造林樹種,限期內要改種林務局規定的樹種,百分之50和70如限期內有達到就不算是違約」、「如果地上房屋是違約,不能限期改善,但僅有擋土牆、圍籬的話可以限期改善,限期恢復造林」、「(問:如果屬於擋土牆、圍籬以及砍伐超過百分之50之情形下,承租人私下轉租,國有財產局是否會依約和承租人終止租約?)會先請承租人說明,告訴他們過戶轉讓的規定,如果合乎規定期限內辦理轉讓,地上要限期恢復林作,才可以辦理,如果沒有恢復林作,也是要終止租約,不能轉租」等語(鈞院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亦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若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即亦作造林使用),即得辦理轉讓,唯獨在地上建築房屋一項,無命限期改善之裁量餘地,必須立即終止租約,而本案即出於在地上有建築房屋之情節,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究其原委,亦肇因於被上訴人擅自在受讓林地上建屋始然,衡情論理,實難以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規定,上訴人自免給付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並為損害賠償,即非有理。
(六)被上訴人另稱兩造訂約時,上訴人曾向伊強調土地即將放領,可蓋房屋,並主張雙方係以土地放領為契約之停止條件云云。惟:
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此項清償期之約定,與民法第99條第1、2項所定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其法律行為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依卷附兩造所訂契約書第1、2、3、7條內容:「甲方
(即上訴人)就坐○○○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中之第2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即被上訴人)」、「轉讓價款為310萬元」、「若臺灣土地銀行放領,全部費用由甲方負責付清」、「本契約書從84年3月8日起生效」等文觀之,兩造間所成立之耕作權讓渡契約於84年3月8日即已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所負應給付310萬元讓渡金予出讓人,以及上訴人所負應交付讓渡耕作權範圍之土地予受讓人耕作、應於土地遇放領時負擔相關費用之義務,均於斯時即已確定,至於契約第3條後段只是約定土地日後如有放領時,應由出讓人或受讓人負擔相關之費用,土地縱未放領,亦不影響系爭耕作權約定轉讓之效力,只不過於有放領地之情事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負擔費用而已。易言之,兩造訂立耕作權讓渡契約,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放領與否之將來不特定事實之成否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情節應與停止條件有別。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書第3條以下情形係屬停止條件云云,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⒊再者,被上訴人身為國中教師,知識絕對遠高於上訴人,
故兩造所立之契約書即被上訴人自行書寫,所有條款亦由被上訴人親自擬定。而綜觀被上訴人所寫之契約書全文,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讓人保證土地必能放領,或土地若無法放領,受讓人即得請求交還價金或賠償等文字,準此,若上訴人於出讓耕作權之際,果曾向被上訴人強調土地即將放領之語,或土地放領與否確實攸關被上訴人受讓之意願,被上訴人豈有不將此一重要約定載明於契約書之理?顯然被上訴人主張雙方有約定以土地放領為契約之停止條件云云,洵非屬實。
⒋況系爭土地乃屬國有,上訴人無法出售其所有權,而國有
土地之放領與否,權屬政府,其相關法規或資訊,均屬公開可查證之事項,被上訴人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此不可能毫無判斷能力。本案上訴人戊○○○為目不識字之鄉下農民,知識水準有限,被上訴人竟稱其僅僅因上訴人戊○○○以『口頭』向其強調土地即將放領,即令其深信不疑,甚至因此同意出高價向非所有權人之上訴人戊○○○買受該土地之「所有權」,核諸被上訴人主張之情節,明顯悖於一般常情,應難採信。
⒌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雖函稱:台
南縣南化鄉全鄉經主管機關查註位於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不符合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規定,無法辦理放領等語。惟經鈞院進一步再函詢行政院環保署關於南化鄉何時劃定為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乙案,據環保署以環署毒字第0950062249號函覆:「台灣省政府於87年7月30日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公告劃定『南化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範圍包括南化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其中台南縣行政區域包括南化鄉關山村全部及玉上區部分,…本署88年11月24日環署中字第0014019號係公告劃定『曾文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等文,徵見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係於87年7月、88年11月始經主管機關先後劃定為水源水質保護區。而兩造於84年3月間即已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並無不符放領規定之情事,乃事隔3年多後,始經政府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因而不符放領之規定,兩造於締約之時均無法預知系爭土地將於3年後公告為水源保護區而無法放領,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明知土地無法放領卻故意隱匿,詐騙上訴人上當受讓云云,亦屬無稽。
⒍被上訴人乙○○就系爭土地所生糾紛,另向台南地檢署申
告上訴人戊○○○涉犯詐欺罪嫌,案經台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6906號受理偵查結果,同樣認為兩造所成立者為耕作權轉讓之契約,與土地所有權無涉,且上訴人戊○○○亦無以「土地即將放領」之語詐欺被上訴人乙○○,使其同意受讓耕作權等情明確。嗣被上訴人乙○○不服前揭不起訴處分,聲明再議,亦經臺南高分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在卷足參,堪認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戊○○○以土地即將放領為詞誘騙其受讓土地云云,確屬子虛。
⒎據上,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無法放領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應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另稱因上訴人將地上林木砍伐殆盡,且以擋土牆、圍籬區隔,因此才無法辦理承租人之變更云云。然本件據證人甲○○結證:「地上樹不是林務局規定的造林樹種,限期內要改種林務局規定的樹種,百分之50和70如限期內有達到就不算是違約」、「如果地上房屋是違約,不能限期改善,但僅有擋土牆、圍籬的話可以限期改善,限期恢復造林」、「擋土牆如果縣政府認為必須施作,就不算違約」等語(鈞院95年5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參見),足認定林木砍伐數量之多寡,並無直接構成違約,果有不當,亦有斟酌改善餘地;而系爭地上之擋土牆係具水土保持之功能,其施作程序經過合法申請,且與鄰接之產業道路由台南縣政府專案補助施作,有上訴人檢附之台南縣政府函件在卷可按;至於圍籬為栽種小型灌木而成,兼為簡易之水土保持,更不涉及變更使用。是綜合勾稽證人甲○○之證詞與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益堪認定本案主要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興建房屋,涉及重大變更使用,始無法辦理承租人之變更手續,且亦出於同一原因,致遭國有財產局強制終止租約無訛。被上訴人聲稱因上訴人將林地之林木砍伐殆盡,以擋土牆、圍籬區隔,因此才無法辦理承租人之變更云云,並無可採。
(八)被上訴人另陳稱上訴人於出讓耕作權時,曾表示系爭土地可蓋房子,並稱如果上訴人沒有說土地可以放領及蓋房子,大家不會拿那麼多的錢去買一小塊的地來造林云云,並舉證人黃朝科、黃蔡信金為證。惟:
⒈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即知系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是上訴人
若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自己確有合法使用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應難遽信而同意出價受讓;又上訴人戊○○○當時既持有足以證明其合法使用權利之土地租約,衡諸常情,其當會出示所持之契約書以取信受讓人,此徵諸訂約當日在場之證人陳春林於原審結證:「當時我有看到上訴人拿出他與土銀之合約書」、「上訴人當時拿給我的確實是上訴人與土銀之契約書」等語,即得印證。而觀之卷附系爭國有耕(林)地租賃契約之記載:「承租人除受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限制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丙、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地目地形致妨礙土地之生產者」(契約書第8條)、「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㈠不得作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特約事項:承租土地,做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契約書第6、19條)等文,足見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限於造林一節,業明文條列,則被上訴人聲稱其受讓耕作權時不知該地之使用有所限制云云,即非可採。
⒉再觀兩造所訂之契約書,雙方僅係就坐落台南縣○○鄉○
○○段第524號土地如附圖中的第2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約定轉讓,此外,並無任何條款提及出讓人保證土地必定能夠放領,或必可供建築使用等文字,益證上訴人絕無向受讓人表示土地可供建築房屋之語,否則被上訴人既再三強調,土地如果不能蓋房子,伊等即不可能花費鉅款受讓云云,則關於伊所強調該項足以影響受讓意願之關鍵因素,豈有不要求載明於契約書之理?⒊至於證人黃朝科、黃蔡信金固於原審到庭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陳述,然渠二人均曾受讓同一區域之林地耕作權,且亦均未辦理租約過戶登記。伊等所受讓之範圍,與上訴人自行耕作之林地,以及被上訴人受讓範圍之土地,全部都訂於同紙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上,而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建屋之緣故,遭國有財產局終止全部租約,致證人黃蔡信金、黃朝科受讓耕作權之部分亦同樣受害,渠二人於一審到庭為證前,因要求上訴人退還全部讓渡權利金未果,對上訴人早生不滿,此參諸證人黃朝科自承:「我與上訴人合約的問題還沒有正式和上訴人談,但是以後我會向上訴人要回這筆錢」等語,以及證人黃蔡信金在另案訴請戊○○○返還價金、回復原狀之案件(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1574號)亦聲請傳訊本案之被上訴人乙○○為其有利之人證,顯見黃朝柯、黃蔡信金二人就本案立場,係與乙○○利害一致,與上訴人戊○○○則相互對立,既然被上訴人與證人黃朝科、黃蔡信金彼此間已有默契,約定互為利己之人證,從而黃朝科、黃蔡信金二人於本案證述之內容自難期公正客觀。
⒋據證人黃朝科、黃蔡信金二人於原審分別陳述:「(問:
84年3月13日訂約時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兩造訂約的時候我並不在場,兩造契約之內容我也不清楚」(以上為黃朝科之證詞)、「我買土地的時候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兩造訂約的情形我並不清楚」(以上為黃蔡信金之證詞)各等語,足認本案兩造當事人訂約之時,證人黃朝科、黃蔡信金不僅與兩造尚不相識,且兩造訂約之時,渠二人亦不在現場,對兩造契約之內容亦不清楚,乃其猶到庭證稱知道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買土地的事情云云,前後所言,顯然互相矛盾,更難憑採。
⒌尤其,證人黃朝科亦謂其當時以210萬元代價承受土地,
對伊來講係一筆大數目,於此情況下,伊對於契約之訂立,無可能草率行之。然觀之證人黃朝科庭呈之承租轉讓契約書所載,承讓人(即黃朝科)係以210萬元之價格受讓山坡地耕作權作為農作、休閒之處所,契約中並無所謂土地必須供建築房屋之相關約定,與一般建地買賣之契約條款已明顯有別;再者,其契約中除約定承讓人因目前無法過戶(指承租權過戶),日後若其可辦理轉讓承租權登記時,出讓人(即上訴人)應無條件提供登記所需文件供其辦理過戶登記,此外,並無任何條款約定出讓人保證土地日後必定能夠放領,或土地可供建築使用等文字,益徵其證稱出讓人有說土地可放領或可供建築之語,亦與事實並不相符。況國有土地放領與否,權屬政府,一般平民百姓,均無從臆測或預知土地究竟放領與否,或何時放領,受讓人又焉能憑空遽信所謂土地即將放領,或日後必定放領之說?⒍證人黃朝科雖謂上訴人在轉讓耕作權時有說可蓋農舍,如
果不能蓋房子,伊等即不可能買一百多坪土地專門來造林云云。然關於其與被上訴人所稱「土地能供建屋」此項足以影響受讓意願之重要因素,不僅在被上訴人或證人所持之契約書中,均付之闕如,且縱證人黃朝科、黃蔡信金二人亦自承,伊等受讓耕作權十多年來,從不曾於地上興建農舍,亦以不能建築為由,要求上訴人解約,顯見被上訴人或證人事後聲稱其係著眼於土地可蓋房屋始同意訂約云云,均非實在。
⒎更何況欲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蓋屋,須取得地主之使用同
意書,應屬一般通常之知識;證人黃朝科亦坦承:「當時上訴人有拿出他與土銀簽約之資料給我們看,那些資料我都看得懂,契約書上是記載我要作農作休閒用,訂約時我知道這片土地是國有地,我也知道要在國有土地或別人的土地上蓋房子要經過別人的同意」等語甚明,益堪認定上訴人於出讓系爭林地耕作權之際,對於系爭國有林地使用上有特殊限制一節,均已明確揭示予受讓人知悉。而對於在國有土地或他人土地建築房屋,必須經過申請,由政府主管機關許可,或經所有權人同意,始得建築等情,既屬通常知識,被上訴人身為高中教師,學識經歷遠勝於識字不多之上訴人,其焉能主張不知此上情?或稱上訴人有以之誘騙呢?故被上訴人與證人聲稱係因上訴人說可以蓋農舍,其始願意受讓云云,渠等所言,明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九)按雙務契約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不能者,他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並有同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該給付不能之一方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67條規定,請求對待給付。此際,他方當事人不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因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60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受妨礙,但給付不能之一方則不能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無異將可歸責於他方當事人之事由所生損害轉嫁於該給付不能之一方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著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倘鈞院亦認為兩造間所成立契約確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且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處,亦請鈞院斟酌兩造訂約之初,係因被上訴人乙○○個人要求先不辦理租約過戶登記,而今,復因其在系爭林地上擅自興建房屋變更使用,始致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局通知終止租約,因而無法順利辦理過戶承租,故被上訴人乙○○就本件給付不能之肇生,實難謂全無可歸責之處,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意旨,被上訴人亦應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否則無異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損害轉嫁於上訴人負擔,顯失公平。
(十)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規定甚明。
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亦著有判例明文。本件如認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則依上開法文規定,兩造均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除上訴人負有返還金錢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外,被上訴人亦須將其自上訴人所受領之林地耕作權返還上訴人。然本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林地上擅自建屋,致土地之合法使用權利業遭國有財產局收回,據此,被上訴人如無法將系爭土地之合法耕作權利返還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亦得拒絕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31頁、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台南縣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劃定情形表、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906號不起訴處分書、台南縣政府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準備書狀、和解書、切結書、土地謄本各1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2份、最高法院裁判意旨3份影本,及傳訊證人甲○○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人共同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於「一時之契約」或「繼續之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屬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於「一時之契約」,上訴人已完成全部給付,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屬於「繼續之契約」,上訴人已屬給付不能。理由如下:⑴由系爭契約第3、4、5、6條可知,系爭契約真意為上訴人應於系爭土地可辦理過戶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給被上訴人。辦理過戶之前,由上訴人先讓與耕作權,但仍由上訴人繼續支付租金給土地銀行(日後為國有財產局)。⑵可見耕作權讓與只是上訴人給付內容之一,上訴人既然還有配合辦理過戶登記(契約第4條)、支付放領及過戶費用(契約第3條)、繼續支付租金給土地銀行(日後為國有財產局)(契約第6條)等繼續性之給付義務,本契約當屬「繼續之契約」,而系爭土地既然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上訴人自已屬給付不能。
(二)系爭契約中之「過戶」、「登記」是指「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或「變更承租人之登記」?兩造未辦理之原因為何?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之「過戶」、「登記」是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而系爭土地原可辦理變更承租人之登記,乃因兩造均誤認需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承租人,故兩造協議暫不辦理變更承租人之登記。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中之「過戶」、「登記」是指「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理由如下:⑴由系爭契約第3條中後段可知,日後若可辦理過戶「費用由甲方以林地費用繳納」若「過戶」是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則應無須繳納費用,但若指「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則此費用應指代書費或相關規費、稅賦等費用。另再對照第3條後段「若台灣土地銀行放領,全部費用由甲方負責付清」,所謂「放領」更明顯可知「過戶」是指放領後所有權之過戶登記,否則放領後又何需變更承租人登記?⑵再自系爭契約第6條「乙方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可見兩造之約定乃指所有權登記過戶之前甲方(即上訴人)給付租金之義務,則系爭契約中之「過戶」、「登記」自然是指「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⑶實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將要放領之不實資訊,並在契約中故意記載有關日後取得所有權之過戶事宜約定,讓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肯支付相當於購買所有權之鉅額價金給上訴人,於原審作證之證人黃蔡信金、黃朝科均已證明此事,而事實上系爭土地根本無法放領(參見原審卷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94年10月21日所發之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868號函文第五點)。⑷被上訴人縱非自耕農,然被上訴人母親有自耕農身分,故若系爭契約中之「過戶」、「登記」是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且兩造均誤認需具自耕農身分者始得登記為承租人,被上訴人只須由具自耕農身分的母親出面承租即可辦理登記,又何需與上訴人協議暫不辦理變更承租人之登記,足見上訴人所言不實。⑸退步言,縱使系爭契約中之「過戶」、「登記」是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假設語氣,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不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之理由為: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砍盡,整地圍籬,並築擋土牆,設置石桌椅,根本無法通過辦理「變更承租人之登記」所需面對的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土地是否「無變更作非造林使用」此一要件,故縱使系爭契約中之「過戶」、「登記」是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亦是由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將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砍盡,整地圍籬,並築擋土牆,設置石桌椅,無法通過主管機關實地勘查土地)而給付不能(無法變更承租人登記)。
(三)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局終止與上訴人之租約,此一給付不能之原因為可歸責於何方?被上訴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乃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農舍違反規定而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退步言,亦屬可歸責於雙方,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主張: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土地遭國有財產局終止與上訴人租約之原因為:上訴人違反其與國有財產局租約中「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及上訴人自前手沈文後轉讓承租權時所簽立之「切結書」中切結「造林面積達承租面積百分之50以上,林木成活率超過百分之70」,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即已將系爭林地砍伐、整地、分割,並於出租出售給被上訴人及證人黃蔡信金、黃朝科等人時,告知該地可建農舍,亦將土地規劃成農作、休閒、遊憩之場所,則上訴人不但未「自為耕作」亦未依切結書讓造林面積達承租面積百分之50以上,則不論被上訴人之後是否建築農舍,均已達國有財產局得終止租約之情形。更何況被上訴人乃相信上訴人所言始於系爭土地建農舍,此情與上訴人出售鄰地給證人黃蔡信金、黃朝科等人時,均告知該地可建農舍之情形一致,已經證人證明屬實,則被上訴人因相信上訴人之告知而建農舍豈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事由,自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
(四)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第3條以下之情形與停止條件有別,然:
⒈由於土地放領與否確屬「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不
成就」,且縱使放領後上訴人以承租人名義取得土地,仍有義務依約辦理所有權過戶給被上訴人,當然需要將雙方權利義務訂明,否則若當時即辦理變更承租人,若放領自由被上訴人取得權利,而無需為此約定。
⒉上訴人辯稱是由於被上訴人誤認需有自耕農身份才能變更
登記為承租人,所以當時未辦登記,此亦屬臨訟杜撰,蓋:⑴被上訴人之弟柯章榮即有自耕農身份(見被上證1號),豈可能寧將承租權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不先變更登記在親弟弟名下?實乃因當時上訴人不斷強調系爭林地即將放領,上訴人信以為真才未有行動,想等待放領後直接由上訴人依約將所有權過戶給被上訴人。⑵與被上訴人同一遭遇的一審證人黃蔡信金、黃朝科等也是未變更承租人登記,難道上訴人也要說他們亦誤會只有自耕農才能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⑶實則乃是上訴人知道若要辦理變更承租人登記,將需要國有財產局的人至現場勘察,一旦來勘察,則系爭林地已將林木砍伐殆盡,且以擋土牆、圍籬區隔,一定無法辦理變更,如此一來上訴人即無法將林地高價售予不知情,遭上訴人詐騙以為可以蓋農舍的被上訴人及其他受害人(證人黃蔡信金、黃朝科)。
⒊再回歸解釋契約的原則,即當事人的真意,若系爭契約確
如上訴人主張是轉讓承租權,上訴人即已盡所有之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及黃蔡信金、黃朝科又何必一次給付鉅額價款,卻連承租權登記的名義都沒有?若只是想暫時找個地方遊憩,而未想要取得所有權,只要按月支付租金使用林地即可,沒必要付如此鉅額價金,足見被上訴人確有因契約第3條以下停止條件為契約重要之點 (因可取得所有權)才與上訴人簽約,今上訴人竟認為只要當時將系爭林地交給被上訴人使用,不管日後發生何事,均可收取鉅款310萬元,此豈為系爭契約之真意。故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確實為附停止條件之契約,且已屬給付不能之情形,無庸置疑。
(五)關於系爭林地於84年3月簽約時能否放領,若 鈞院認有查明必要,請再函詢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蓋上訴人所提之證物3號只能證明系爭林地於87年7月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尚無法證明84年3月時是否有可能放領。
(六)至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提出之詐欺告訴,縱經不起訴處分,亦已提出再議 (見被上證2號),且其中認定刑事責任之有無,與本案亦無必然相關。
(七)另上訴人提出之證物5號:台南縣政府函,該函為86年,系爭契約為84年初簽立,擋土牆在簽約前即已完工,不但日期不符,且該函內容為「道路改善工程」亦無法證明與擋土牆有關,並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縱無法直接舉證證明上訴人以系爭農地可以蓋農舍之謊言誘騙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林地並於其上興建農舍,然上訴人交付系爭林地當時即已違反「造林使用」之規定(此事實原審證人、判決均已交待),根本無法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則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主張回復原狀。實則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林地後,另有於系爭林地整地、建屋、植樹等之損失,被上訴人均未主張,只希望取回買賣價金及利息。而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林地後,大多上山整理除草,真正過夜休憩10多年來不到5次,原欲以為養老處所,豈知到頭一場空。
(九)被上訴人簽約時縱有檢查義務,但上訴人故意隱瞞甚至蓄意欺騙,契約當時根本即已給付不能 (無法以當時現狀變更登記承租人、放領之條件無法成就),則豈能因被上訴人未盡詳查契約標的的義務即要求被上訴人負與有過失之責?
(十)上訴人利用上述隱瞞詐騙之方法,詐騙多人獲有暴利,此情若 鈞長認有必要調查可要求上訴人提出向前手購買林地承租權的契約,即可知上訴人分割林地高價分售不知實情以為可蓋農舍且可即將放領之人,而獲暴利,請駁回上訴,以維公平正義。
()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50010151號函說明二可知於83年11月7日臺83內地字第838704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但書第4款規定,影響水源涵養,依規定不予放領。
本案台南縣南化鄉全鄉經主管機關查註位屬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爰不符上述放領規定之後,台南縣南化鄉全鄉均不得辦理放領。再依該函說明三、可知系爭林地於83年時不符合前述規定,故根本未經清查、造冊、查註意見等手續,實無法完成放領手續。本案系爭契約於84年3月8日簽立,簽立當時依客觀事實屬不得放領之情形,則系爭契約中第3至7條乃關於停止條件之約定,然此停止條件,自始不能成就,而此停止條件之約定,乃契約重要之點,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上訴人全部給付不能,且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應負返還受領給付之物並加計利息之責任。
()兩造所簽立之契約,上訴人已陷於給付不能。此觀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中,上訴人之義務除耕作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在過戶之前讓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仍負有每年支付租金給國有財產局,並定期換約之義務,依該契約書約定,在系爭2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前,上訴人依約應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既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終止,上訴人已無法持續提供系爭2塊土地供被上訴人使用,堪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已屬嗣後給付不能。另不論系爭林地於何時起確定不可放領,均屬上訴人給付不能,甚為明確。
()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林地給被上訴人時,已違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租約之規定,包括:
⒈承租人不自任耕作,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
⒉系爭林地已遭上訴人整地、分割、砍伐所有樹木,已違反
林地造林使用之情形,此有證人黃蔡信金、黃朝科於原審之證言可證。且從上訴人當時對被上訴人、黃蔡信金、黃朝科均不辦理承租權人變更,乃因怕辦理變更時,國有財產局會至現場勘察,將發覺系爭林地非供造林使用,未改善前根本不可能變更承租人。
⒊上訴人訂約時有告知被上訴人得在系爭林地上蓋小木屋,
此事實可由下列各點證明:⑴原審黃蔡信金、黃朝科之證言均表示上訴人曾告知可在林地上蓋小木屋。⑵上訴人與黃蔡信金、黃朝科簽立之契約載明系爭土地為作農作、休閒、遊憩之處所,而非造林使用,依一般人對休閒、遊憩之定義當可在其上興建建物以為如廁、休息之用。⑶上訴人將整片林地分割,並裝設水電,製造可建木屋之假象,此乃上訴人讓所有承買人願意以高價購買林地之重要關鍵,否則據上訴人自承系爭1473號林地乃上訴人向前手以200多萬元購得承租權,若未經分割、整地、砍樹、裝設水電等「重新包裝」,並告知承買人土地即將放領及可興建木屋等美麗謊言,豈有可能短期間以高於原價3倍,且均無需辦理承租權轉讓,即輕易出售。
()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未積極造林,反將林木砍伐、分割、整地,加上「即將放領」、「可蓋木屋作休閒使用」之謊言包裝,將系爭林地鉅額出售 (出租)給被上訴人及其他受害人,上訴人只要在國有財產局發現前,按期繳納每年77元之少許租金,按期換約即可先取得大筆資金。甚至上訴人捨自己有所有權之30幾筆土地不賣,而將租來的國有地以即將放領之謊言出售,其違法投機之心,實為可議。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建木屋之費用,只要求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法主張回復原狀而可請求利息一併返還,如此始合乎公平。若上訴人可不支付利息,則豈非鼓勵違法投機之人以違法之方式取得鉅款,在國有財產局發現前均可使用金錢,一旦發現只要返還本金,實不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戶籍謄本、刑事聲請再議狀首頁1份、土地登記謄本15張影本、電費收據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查明並函覆台南縣○○鄉○○○段○○○號(舊地號為1473號)林地於84年3月間斯時是否有可能放領(按87年7月間始公告為水源保護區)?並依上訴人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5年度偵字第690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15號處分書案全卷;及向行政院環保署函詢該署是否於88年11月24日以(88)環署中字第0014019號公告南化鄉全鄉為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該保護區範圍日後有無解編(廢止)或縮編之可能?併請檢送公告全文及相關資料供院參辦。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3月8日與上訴人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等人將其所耕作之台南縣○○鄉○○○段○○○號(舊地號,後編為147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賣給被上訴人,並在過戶之前讓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共3,100,000元,上訴人等人除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並告知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即將放領,屆時即可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除支付全數價金外,另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未料被上訴人於94年3月上旬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4038號函」,謂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顯見上訴人等人自始即無法履行買賣契約過戶之承諾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此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等人於契約解除時亦負返還受領給付物之責並應給付利息。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6日、85年3月13日、85年9月15日依序各給付上訴人價金100,000元、1,900,000元、550,000元、550,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84年2月24日、其中1,900,000元自84年3月7日、其中550,000元自85年3月13日、其中550,000元自8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由台灣土地銀行管理,出租予訴外人沈文後,82年間沈文後將其租賃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戊○○○,轉由上訴人戊○○○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
其後,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上訴人戊○○○始改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相關租約。
84年間,上訴人戊○○○應被上訴人之請求,將所承租國有林地之部分範圍之耕作權轉讓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受讓耕作權時係以教師為職,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承租人,從而於雙方訂約之際,被上訴人除就約定轉讓範圍之土地先受領給付,自為支配管理外,尚協商上訴人戊○○○同意,就轉讓之標的,暫不辦理過戶(指變更承租人之登記),仍維持以上訴人戊○○○名義承租,待日後被上訴人可以辦理登記時,再辦理相關更名之手續。未料,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竟於土地上大興土木,當時,上訴人戊○○○鑒於自己在同一區域內尚承租其他國有林地,且承租之標的與被上訴人使用之土地係訂於同一紙租賃契約書,依所訂租約之規定,上訴人戊○○○所承租之土地係供造林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使用,違者出租機關即得隨時終止租約,上訴人戊○○○惟恐被上訴人在國有林地上搭蓋地上物一節將影響己身之權益,即與上訴人陳國綸、訴外人施啟輝共同前往勸阻,詎被上訴人不顧上訴人之勸說,揚言如有不利之後果,伊會自己負責等語,仍執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嗣出租機關於94年元月間察知系爭林地上涉有搭蓋建築物等變更使用之情節,要求承租人戊○○○以書面說明澄清,並派員前往現場勘查,因而發現被上訴人未經成立租賃使用系爭土地,以及違法搭建房屋等情,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事後上訴人戊○○○再向出租機關探詢,得知所承租之系爭林地,如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得由受讓人會同承租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辦理,惟須切結所轉讓使用之租賃物仍作造林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
申言之,若非被上訴人於系爭林地興建房屋而變更使用,即得會同原承租人(即上訴人戊○○○)填具申請書辦理過戶承租,足見本件契約之無法履行,係因被上訴人擅自於受讓林地上建屋之緣故,至於上訴人戊○○○則無可歸責之處。
本案涉訟之初,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賃關係尚且存續,被上訴人如果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或能及早拆除地上建物),並依規定切結受轉讓使用之租賃物作造林使用,即得會同上訴人戊○○○填具申請書,辦理過戶承租,乃被上訴人為企圖在訴訟上強制上訴人於不能之境,竟於未拆除地上建物前,即主動要求國有財產局前往勘查,致國有財產局對上開違規使用情節不得不予處理,遂於94年11月3日函達上訴人,通知終止該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本件系爭耕作權之出讓人即上訴人戊○○○係不識字之農民,而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則為教師,知識水準遠高於出讓人,故雙方讓渡權利往來之契約文件悉由被上訴人擬具書寫。而上訴人戊○○○同意轉讓系爭林地之耕作權後,旋將標的物交由被上訴人自行管理,而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後,亦已使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之久,足徵出讓人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及利息,即非有理。況被上訴人於84年間給付上訴人戊○○○之3,100,000元中,有部分款項係其委託上訴人戊○○○代為僱工、買料、施作擋土牆之對價。而上訴人為施作前揭擋土牆,前後花費逾百萬元,完工後即經被上訴人親自檢驗,受領給付無訛,且十年多來亦均由被上訴人受益,乃被上訴人竟主張上訴人須連同其委託施作擋土牆之費用併予返還,尤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所簽立之契約為附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目的為移轉所有權云云。惟觀諸兩造於84年3月8日簽訂之契約書,雙方約定:「甲方(指上訴人)就坐○○○鄉○○○段○○○號之土地如附圖中之第二塊及第三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指被上訴人)」,轉讓價款為「3,100,000元」等情,並未有記載上訴人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約定,可知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係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占有等權利(及其地上物)而非所有權為其標的,此再就契約書約定:
「日後若乙方可以辦理過戶,費用由甲方以林地費用繳納。
若臺灣土地銀行放領,全部費用由甲方負責付清」、「甲方無條件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資料給乙方」,由上開約定,被上訴人顯然明知上訴人戊○○○非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將土地所有權轉讓被上訴人,因之,就系爭土地而言,上訴人戊○○○所轉讓被上訴人者顯為土地耕作權,即以土地之占有轉讓,使受讓人取得土地之占有而續耕作為標的,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派員勘查結果,系爭土銀出租暫編地號524土地,承租人:戊○○○,承租面積分至第125、132、1
33、134、135、141錄,上開承租範圍中錄號125有被上訴人之(未掛門牌)磚造平房、庭院(設置鐵欄杆圍籬),其餘錄號132、133、134、135均由地上物使用人種植龍眼、黑板等樹,錄號141為農路,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土地時,已將大、小林木砍掉,剷平成梯田後分割出賣一節,洵非屬實。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94年10月21日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2868號函所示,倘系爭土地未變更作非造林使用,且上訴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2倍之違約金,並會同被上訴人申請過戶換約者,縱上訴人未徵得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仍不得終止上訴人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間之租約。今因被上訴人擅自於受讓林地上建屋,兩造之系爭契約始無法履行,至於上訴人則無可歸責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兩造於84年3月8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等人將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之耕作權轉讓給被上訴人,並在過戶之前讓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已支付買賣價金3,100,000元,並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5年內擋土牆若有倒塌,由甲方(即上訴人)重新修建,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
(二)被上訴人於84年2月23日、84年3月6日、85年3月13日、85年9月15日依序各給付上訴人價金100,000元、1,900,000元、550,000元、550,000元,有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及收據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10頁)。
(三)系爭土地係屬國有,原由台灣土地銀行管理,並出租予訴外人沈文後,82年間沈文後將其租賃權利轉讓予上訴人戊○○○,轉由上訴人戊○○○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其後,系爭土地由國有財產局接管,上訴人戊○○○始改而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訂立租約,此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及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及53頁)。
(四)上訴人戊○○○與台灣土地銀行就系爭土地所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承租人除受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限制外,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仍得終止租約:甲、承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此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頁)。
(五)上訴人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所訂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6點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受左列限制:(2)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第11點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第6點第(2)規定時,出租機關除終止租約外,並得請求原承租人支付當月租額18倍之違約金,此有國有林地租賃契約1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
(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於94年11月3日以上訴人戊○○○擅將承租之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讓他人並變更使用,違反租約約定為由,發函終止該處與上訴人戊○○○就系爭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此有94年11月3日該處臺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239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4年3月8日與上訴人等人簽立「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等人將其所耕作之系爭土地分為6塊,其中2塊賣給被上訴人,並在過戶之前讓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依該契約之約定支付買賣價金共3,100,000元,上訴人等人除讓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外,並告知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即將放領,屆時即可過戶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除支付全數價金外,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
未料被上訴人於94年3月上旬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之「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4038號函」,謂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顯見上訴人等人自始即無法履行買賣契約過戶之承諾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被上訴人以此書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等人於契約解除時亦負返還受領給付物之責並應給付利息等情。惟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於84年3月8日訂約時係約定移轉「耕作權」或是「所有權」?㈡上訴人於兩造訂約時,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將放領?若有,系爭土地嗣後不能放領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㈢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將租約終止後,上訴人等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價金3,100,000元?經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願意就土地坐落系爭土地分為6塊,如附圖中的第2塊及第3塊之耕作權轉讓乙方(即被上訴人)。…因受目前土地政策限制,無法過戶給乙方,日後若乙方可以辦理過戶,費用由甲方以林地費用繳納。若臺灣土地銀行放領,全部費用由甲方負責付清。甲方無條件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資料文件給乙方。…乙方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甲方應無異議付給土地銀行租金。」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由上開契約條文第1條及第3條,可知兩造訂約當時因受土地政策限制,上訴人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故兩造所約定移轉者為「耕作權」。又依上開契約條文亦可知若系爭土地可以辦理過戶時,上訴人始有第3條及第4條所約定之以林地費用繳納過戶費用、提供辦理登記所需資料文件等義務;而若臺灣土地銀行放領系爭土地,上訴人始有付清全部費用之義務,益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將來可過戶或放領為停止條件。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訂約時稱臺灣土地銀行即將放領系爭土地、可以蓋房屋等語,並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黃朝科,惟證人黃朝科證稱:「(84年3月13日訂約時是否認識被上訴人?)不認識。兩造訂約的時候我並不在場,兩造契約內容我也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50頁)。又證人陳春林於原審證稱:「(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書予證人閱覽,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約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我只在旁邊等兩造簽約後,要上訴人帶我去找自來水漏水的地方,所以他們在簽約的時候到底談了什麼事情我不清楚,當時我有看到上訴人拿出他與土銀簽訂的合約書,但是上訴人是否有拿該合約書給被上訴人看,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是坐在旁邊,他們在談什麼我沒有詳細的聽,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蓋房子及放領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51頁)。而依95年6月19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臺財產南南二字第0950010151號函說明二,可知內政部於83年11月7日臺83內地字第8387040號令訂定發布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第3條但書第4款規定,影響水源涵養,依規定不予放領。本案台南縣南化鄉全鄉經主管機關查註位屬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爰不符上述放領規定(見本院卷第100頁)。再經本院函詢行政院環保署關於台南縣南化鄉何時劃定為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該署函覆稱:「台灣省政府於87年7月30日依據『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公告劃定『南化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其面積10904.76公頃,範圍包括南化水庫大壩以上集水區稜線內所涵蓋地區,其中台南縣行政區域包括南化鄉關山村全部及玉山村之部分,…本署88年11月24日環署中字第0014019號係公告劃定『曾文水庫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亦有95年8月11日該署環署毒字第095006224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0頁),可見「公有山坡地放領辦法」係內政部於83年11月7日所發布,而系爭土地所在之區域則於87年7月、88年11月始經主管機關先後劃定為水源水質保護區。南化鄉之土地,於未經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前,亦曾有國有土地放領之案例,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兩造於84年3月間即已訂約,當時系爭土地並無不符放領規定之情事,嗣事隔3年多後,始經政府公告為水源保護區,因而不符放領之規定。益徵兩造於締約之時均無法預知系爭土地將於3年後公告為水源保護區而無法放領。故縱認上訴人於訂約時曾告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即將放領,嗣後系爭土地因被公告劃定於水源水質保護區內而不得放領,乃政府政策之改變,而難歸責於上訴人,自堪認定。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6條、第256條及第259條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4年3月上旬收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940004038號函,謂被上訴人無權使用國有土地,應支付使用補償金,顯見上訴人等人自始即無法履行買賣契約過戶之承諾而屬給付不能之情形云云。惟如上所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即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過戶給被上訴人,而係附有將來可過戶或放領之停止條件,而上開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自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兩造自84年訂約轉讓耕作權之後,上訴人旋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由其自行支配管理,迄已有十多年之久,上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債之本旨為給付,則關於轉讓耕作權契約之給付債務,上訴人顯然已經履行完畢而歸於消滅。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交付系爭林地給被上訴人時,已違反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租約之規定云云。惟證人甲○○(即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之承辦人員)於本院證稱:「(問:本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就系爭土地終止與戊○○○間所訂之國有地租賃契約,其原因及經過情形為何?)…之前被上訴人寫聲請書檢具兩造所訂立的契約書,來找我們希望可以將系爭土地承租人名義改為他的名義,按照程序我們就先派人去勘查,發現地上有部分作非造林使用,有貨櫃屋,及蔡信金等人種植黑板樹及龍眼,已經違反不得轉讓的規定,我們就因為地上有違反規定所以就終止租約,…。(問:根據國有非共用租賃程序第32點規定,如果本件沒有於系爭土地蓋屋,可否依照規定繳付2倍違約金,來辦理換約手續?)如果認定地上使用沒有違約,必須會同受讓人聲請更名租約。如會同過戶,我們會先去勘查沒有地上物等違約的話,我們就會讓他們辦理更名。…(問:如果屬於擋土牆、圍籬以及砍伐超過百分之50之情形下,承租人私下轉租,國有財產局是否會依約和承租人終止租約?)會先請承租人說明,告訴他們過戶轉讓的規定,如果合乎規定期限內辦理轉讓,地上要限期恢復林作,才可以辦理,如果沒有恢復林作,也是要終止租約,不能轉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證系爭土地並無不得轉讓耕作權之限制,且土地上縱經整地,或有設置欄杆、圍籬等地上物,只要在國有財產局所定期限內加以改善,即不算違約,且縱有私下轉租情節,只要合於過戶轉讓規定(亦即作造林使用),仍得辦理轉讓。然而本件係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始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林地租約而無法繼續使用。故本件契約縱可認為事後有無法履行之處,實肇因於被上訴人擅自在系爭林地上建屋始然,而難歸責於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情形,與民法第226條規定不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3,100,000元,即於法不合,而難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價金3,100,000元,及其中100,000元自84年2月24日、其中1,900,000元自84年3月7日、其中550,000元自85年3月13日、其中550,000元自85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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