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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庚○○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被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1年間向他人買受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3號水門上游800公尺處堤防旁之國有未登錄浮覆地使用權,用以經營富慶砂石場,因不知已觸犯竊佔罪,而為原審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免伊在該地經營砂石行再度觸法,伊乃於88年間將前揭土地申請登錄為「雲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後,欲向被上訴人承租時,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告知須將該筆土地回復為農牧用地原狀方能申辦,詎其在整地期間竟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再以竊佔及竊盜罪嫌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但獲不起訴處分,嗣伊向被上訴人申請搬移其所購而置於前揭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原料及砂石成品級配,均未獲回應;且伊欲將前揭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原料及砂石成品級配搬移時,即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確認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體積1090.13立方公尺砂石原料、編號B體積7718.86立方公尺砂石級配、編號C體積3807.58立方公尺砂石級配、編號D體積7069.31立方公尺砂石原料、編號E體積3360.81立方公尺砂石級配,均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容認其將上述砂石、級配搬移。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全部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爰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上如上開附圖編號A、D之砂石原料、編號B、C、E砂石級配,均為上訴人所有。㈢被上訴人應容認其將上述砂石、級配搬移。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地號土地內之砂石及級配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伊並不清楚,上訴人前因無權占用前揭地號土地而為法院以竊佔罪判處徒刑5月確定後,確曾向伊表示要承租前揭土地,當時伊確曾要求上訴人要將前揭地號土地回復成「農牧用地」原狀,始可辦理承租事宜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地目雜,面積22,751平方公尺,係屬國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堆放有

砂石原料及砂石成品級配,數量總計有23,046.69立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堆放之砂石原料及砂石成品級配為其所有一節,其固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度偵字第308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9~11頁)、原審8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2~14頁)、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原審卷第15~20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682、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3~29頁)、陳情書(原審卷第

31、43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25日雲檢朝禮字第6767號函(原審卷第31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93年4月1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30001556號函各1份(原審卷第32~35頁)均為影本及照片14幀(原審卷第36~42頁)等件為佐。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5年

度偵字第3087號起訴書、原審85年度易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本院86年度上易字第2098號刑事判決等文書綜合以觀,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竊佔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林內鐵路橋上游南岸堤防(內)旁邊由雲林縣政管理之「河川公地」(原審誤植為系爭土地)及收受贓物等犯行,至(同案)檢察官指訴其另涉盜採砂石罪嫌部分,因證據不足,無從成罪而已。而上開刑事判決認本案上訴人未觸犯公訴人指訴之竊取砂石罪行,無非係因承審法官到場履勘時在前揭地號土地內並未發現有堆置「砂石」情事;而堆置在上開河川公地土地內之「土石」,則係案外人國地公司挖掘自雲林縣林內鄉集集共同引水道工程之「棄方」之事實,亦經證人張源鶱結證屬實(見原審卷內第14、1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砂石級配為其所有,所舉證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上開刑事判決所指訴上訴人竊佔之地點係在濁水溪林內鐵路橋上游南岸堤防(內)旁邊「河川公地」,並非在堤防外之本件系爭土地,有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本院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85年8月16日斗六警刑字第16098號卷之警詢筆錄暨相片可據(見本院卷第112~118頁、上開警卷第23~27頁)。並有本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並囑託該局製作之河川公有地現況測量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3頁),顯與系爭土地之測量圖不符。是上訴人以上開資料提供為所有權之證明,並不足採。

⒉又依上訴人又舉證提出之前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1年度偵字第682、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陳情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3月25日雲檢朝禮字第6767號函等文書觀之,上開文件僅能證明本件上訴人又於90年6月28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濁水溪3號水門上游800公尺之浮覆地(即指系爭土地)僱工挖掘砂石為警查獲,經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因檢察官認本案上訴人所辯稱:「其係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前揭土地,才僱工進行整地,並未再超挖」等語(詳卷第24頁)為可採信,故認上訴人未有警局移送之盜採砂石犯嫌而已。是故由上揭不起訴處分書亦難認系爭砂石級配為上訴人所有。況系爭砂石級配茍若係上訴人向他人合法所購得,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自應提出系爭砂石級配合法來源證明以為辯解,詎上訴人迄無確切之證明,自難憑信。

⒊另上訴人自承:伊(90年6月間)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登錄

及承租上開系爭土地,申辦期間應國有財產局之要求,購買系爭砂石級配回填至上開土地內,以回復該筆土地為農牧用地之原狀(按上開土地現場為一窪地)云云。茍若其言為真,則亦應有合法來源證明,上訴人並無法提出確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曾陳稱伊之砂石係自南投集集那邊買過來,級配在那邊加工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並於原審及本院提出其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8紙為據,然查上開發票均係富慶砂石行於89年3、4月間至11、12月間向他人所購買,其總計之數量亦僅10,705.16立方公尺,與如附圖之砂石數量(23,04

6.69立方公尺)差距甚大(僅載稱石、或六分石等名,價格約為每立方公尺150元至210元不等,未載級配或砂石原料),已有可疑。況上訴人於(94年11月2日)原審曾具狀陳稱:上開砂石是伊公司設廠初期(80年)每立方公尺7元所購買,91年間砂石市場價格為每立方公尺為35元左右云云,提出系爭土地砂石價格表乙份為據(見原審卷77頁),此部分亦核與上開上訴人所提出舉證之統一發票市場價格自相矛盾,且上訴人之砂石行名稱為福晟砂石行亦與富慶砂石行之名稱不一致,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認定系爭土地上砂石確係屬上訴人所有之證明。

⒋又上訴人曾因系爭土地於登錄為國有土地時,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7年4月21日起,由庚○○將該處之砂石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砂石業者蔡閔曄等情,嗣於87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連續竊盜(盜採砂石),業經原審於88年3月24日以87年度少連易字第

13 號判處共同連續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於88年7月15日以上易字第74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暨該署88年度偵字第504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調閱該署之91年度偵字第682號卷宗暨上開各刑事判決、自白書等附卷可稽(見該檢察署卷第682號第32~49、72頁、本院卷第23~29頁)。足見其砂石來源確有可議。是故上訴人曾於系爭土地連續盜採砂石明確,雖上訴人嗣於此後又以因欲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如僱工進行整地,並未再超挖而經檢察官於92年10月25日以不起訴偵結在案,有該署91年度偵字第682、2304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上開第682號卷第75頁),亦不可即認其前無盜採砂石之情,而遽認系爭土地之砂石均係上訴人購自他人之砂石。⒌又上訴人雖自陳於80、81年即在系爭土地經營砂石云云,惟

前於85年間,曾因竊佔上開雲林縣○○鄉○○○路橋上游南岸堤防旁之河川公地,即經警搜索上訴人經營之(九峰)砂石場,並向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府等查詢上訴人是否經核准有土石採取之許可,業經上開各政府機關查覆檢察署並無上訴人或上開行號資料暨核准有土石採取之許可,有各該縣政府85年間函件附卷可憑(見本院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偵字第3087號卷依序第73頁、第84頁、第102頁),足見上訴人之採取砂石,並未經政府核准。

⒍至上訴人所舉出之證人即村長丁○○於本院到庭陳稱:「(

系爭土地砂石是否上訴人所有?)不知道。」(見本院卷第35頁)亦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證人莊朝昇於本院證稱:伊原本叫莊進德,前曾受僱於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砂石係上訴人所有,當時伊在那邊工作,當時砂石車載原料進來時,都是上訴人在付錢,伊在88年、89年間在那邊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35~37頁),有相片可據(見本院卷第45頁);然查上訴人自己所陳已非相符,已如上述,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即陳明:「(砂石場何時停止營業?)被訴竊佔移送以後,就沒有經營砂石場。」、「(在第一次85年間被查獲竊佔判刑之後,就沒有再經營砂石場?)是的。當時就死心不做了,是被查獲的地方我就不再使用。」(見本院96年8月7日筆錄第3頁),並有上開91年度偵字第682、2304號不起訴處分書之上訴人辯解理由可據。則證人莊朝昇之證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自不可採信。證人丙○○於本院證言稱:系爭土地之砂石是伊載去堆放的,是上訴人叫伊載去的,是去南投那邊載的,是上訴人向別人買的,他叫伊去載的,伊只有賺運費,上訴人有去付錢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惟與上訴人所陳已自相矛盾,且上訴人向何人付款,語焉不詳,無從證實確係何一砂石場出售,委難資為上訴人確有購買之證明。至上訴人所舉出其砂石來源之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場,證稱:其係在中部地區從事砂石買賣,與上訴人認識,伊未設砂石廠,砂石是從河川局標售及工程廢棄之土方而來。有賣給上訴人砂石3千立方公尺,當時沒有過磅,伊從水里發貨,車子倒砂石是由現場人員控制,原料賣出,司機會把貨送到指定地方,路線由司機決定,到現場就由廠方人員指定要倒那裡。然後司機才把簽單拿給伊,伊才付運費。砂石有好有壞,價格不一定。一立方米約有

20 0元,是原料加運費。伊賣還沒有加工前的原料,賣給他3千立方米,總共約有幾十萬元。之後沒有繼續與上訴人交易等語(見本院137~141頁)。核與上訴人所陳大約一立方米1百多元,證人(乙○○)是陸陸續續賣給伊,賣幾車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在價格上並不相符,且與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砂石價格表乙份(見原審卷77頁),亦迥不相符。且偌大金額數十萬元砂石金額,並未出具任何統一發票,即自上訴人所提出證明砂石之來源廠商之上開八紙發票內,亦無其中一紙係證人乙○○所製發,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足見乙○○所陳亦非屬實,無非附和上訴人勾串之詞,並非可採,不足採信。自無從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

⒎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固主張:伊於81年間向他人買受系爭土

地堤防旁之國有未登錄浮覆地使用權,用以經營「富慶砂石場」(見原審卷第5頁),並於本院直陳從三號水門出入,只有伊砂石場,砂石場是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惟查於85年8月23日為警方前往系爭土地搜索之砂石場名稱係為「九峰砂石場」(地址雲林縣○○鄉○○村○○路○號),有警方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相片19幀附卷可稽(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偵字第3087號卷第17~25頁),並有莊美華於偵查中之供述:伊常去,上訴人有時人會在場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廖緯峰於警訊中陳明該九峰砂石場負責人為上訴人等情(見警卷第6頁),嗣上訴人雖改口稱:伊有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許可證,名稱是「良雲砂石場」,是負責人讓渡予伊云云(見上開85偵字第3087號卷第64頁),然並未提出何讓渡文件可據;經檢察官傳訊該良雲砂石行之負責人蔡麗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委託林守田先生開採,但他還沒有去開採,不認識上訴人,採石許可證正本仍在伊等手上等語(見上開85偵字第3087號卷第87、88頁),證人林守田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因景氣因素,沒有開採,無賣砂石予上訴人,沒有將砂石許可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之有伊砂石行採石許可影本資料,係因有人向伊要影本參考,伊有影印,如真有讓渡,對方應該有讓渡資料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4頁)。而上訴人迄未有何讓渡資料提出,足見上訴人所云伊經營之「良雲砂石場」,亦非正確。且當時亦未曾使用「富慶砂石場」之名義。嗣於91年5月29日為警方於系爭土地發現有挖土機二部正在系爭土地砂石場內,僱工鄭畯和、己○○等人挖取砂石經警取締,始陳稱伊是富慶砂石行負責人」、「本件地點是伊經營富慶砂石場之場所」云云(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1年5月29日斗六警刑字第0910020903號卷第1~3頁、上開91年度偵字第682號卷第30頁)。然系爭土地係於88年12月28日始第一次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管之國有土地,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覆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0年12月12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0900007411號函可據。且經國有財產局要求上訴人要回復原狀後始能申請承租等情,有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助理員董瑞國於偵查中證實(見上開偵查卷第682號第59、60頁)。上訴人如何得以系爭土地於80年或81年間至88年底以前辦理富慶砂石行之許可證或承租權?尤有可議。

⒏至於原審及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

土地之土堆有原料及級配之分,有該系爭土地之鑑定圖在卷可稽,然上訴人暨系爭土地之砂石場均未經核准享有合法之土石採取許可,已如上述,且上訴人上開舉出之證人及物證統一發票等均有瑕疵,無從確信為上訴人取得系爭砂石來源之證明,則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雖經加工而分類為原料或級配、土石或有何不同之色澤,亦無法證明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原料及級配為伊所有,即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明,均有瑕疵不足以證明系爭

土地之砂石級配為其所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容認其將系爭砂石級配搬移,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