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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戊○○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

乙○○被 上 訴人 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 律師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市地重劃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5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0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四三二之三一、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以下依序簡稱系爭一、系爭二土地),前參加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而該等土地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地目為建地,且位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詎於重劃過程中,被上訴人竟曲解法令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位屬道路用地,並以此為由,拒絕調配重劃前面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之土地與上訴人,復不履行兩造已協議應分配文化路角地予上訴人之約定,致損及上訴人之利益甚鉅。爰本於請求履行協議契約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四三二之三

一、四三二之三三地號土地,分配位於如原判決附件「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編號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位置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位在該地段最熱鬧之文化路及內環

路路口附近,有相片及示意圖可稽,從照片上觀之,該路口並設有全家便利商店,足證該地段確實熱鬧結市,價格自是「非鄰路口之土地」可以相比。

㈡上訴人主張應分配之地點為原判決附件「雲林縣斗六市海豐

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編號第一五三二地號之土地位置,此位置係坐落於上訴人原土地之地點,故此一五三二地號之土地分配給上訴人,應屬合理恰當。惟被上訴人卻主張分配給上訴人第一五二八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坐落於內環路上「非路口之土地」,此「非路口之一五二八地號土地」與上訴人原有之系爭一、二土地 (在文化路與內環路路口),其價值自有相當大之差距;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分配之土地遷移至「非路口之一五二八地號土地」,有違公平原則至甚,自不可採。

㈢又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就分配土地之位置意思表示一致應分

配之條件為「文化路角地換角地」,此項契約約定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因被上訴人為分配給上訴人之土地位置,曾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為「文化路角地換角地」,足證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分配在「文化路角地」上;詎被上訴人竟違反約定將上訴人之土地分配於坐落於內環路上「非路口土地」之一五二八地號土地,已顯然違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依約將應分配於上訴人之土地分配在第一五三二地號之土地上。

㈣被上訴人之監督機關雲林縣政府地政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雲林縣地政局局長室召開協調會議,由地政局長歐啟訓主持,地政局人員林洵如記錄,協調會議之結論為:「本案經於92年01月26日協調決議:文化路角地換角地,請重劃會依其結論辦理。」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函文會議結論一份可稽。足證「文化路角地換角地」確實是合理可行,且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達成之契約協議,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履行,要無疑議。

㈤按「查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二十九條規定,於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間如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應予調處,調處不成,報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又依據同辦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反觀自辦市地重劃,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對分配結果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予協調;協調不成,異議人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但對於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差額地價,並無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足見二者性質不同,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係屬公法性質;而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故其爭議應由重劃會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再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雖規定得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惟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不相合者,自不得準用,故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應僅適用於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從而,於自辦市地重劃,如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納差額地價而逾期未繳納者,應由自辦市地重劃會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訴請法院裁判,並得依保全程序聲請法院限制其土地之移轉登記。」法務部著有79年10月9日(79)法律字第14583號解釋函可稽。本件被上訴人雖陳稱:「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具有強制性云云,惟依前揭法務部解釋函意旨,「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故其爭議應由重劃會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與自辦市地重劃之性質不相合者,自不得準用。」則依私法自治原則,重劃會自得與上訴人依協調方式,分配土地給上訴人,並無所謂強制規定之限制甚明。且「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既已明訂對於分配之結果得經協調處理之方式辦理,足見,土地分配之位置確實得經由協調方式確定,故土地分配之位置規定,顯非強制規定。且被上訴人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曾一再變更,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足證,土地分配位置之規定確非強制規定。

㈥另被上訴人之理事會係代表重劃會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此協

議對重劃會已生效力,重劃會自應依協議結果辦理土地分配,並送交大會追認。惟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在編造土地分配位置竟未依協議內容分配;因此,送大會追認之內容與協議內容不符,並非大會未追認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具狀陳稱:係會員大會不予追認云云,顯然顛倒是非,不足採信。

㈦被上訴人雖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

為據,惟該判決之原告於起訴時請求法院宣告分配之公告無效,此部分之請求顯與上訴人起訴之請求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於起訴時請求分配之土地,係依據重劃會與上訴人協調之結果即「文化路角地換角地」,此結論顯係重劃會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至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決中,原告因與重劃會無任何協調結果之約定,故遭敗訴判決之情形,顯與上訴人在本事件中之情形不同,自亦難比附援引。

㈧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請准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一、二土地,分配位於如原判決附件「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編號第一五三二地號之土地位置。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按市地重劃係執行都市計畫方法之一,為都市計畫法第四十

八條所明定。又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所明定。準此,本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為「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公二」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其細部計畫發布日期及文號為由雲林縣政府86年05月16日86府建都字第8600001623號函發布實施。

㈡上訴人重劃前所有系爭一、二等二筆土地,土地登記簿面積

依序分別為八八及一二二平方公尺,總計二一○平方公尺,其中除系爭二土地內有三一‧六平方公尺位屬住宅區外,餘均位屬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用地上。而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道路用地之重劃後分配位置,經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視土地分配情形調配於重劃後第一五一六(原1509)地號土地,另重劃前系爭二土地內有三一‧六平方公尺位屬住宅區部分,經被上訴人扣除重劃負擔後,未達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或「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最小建築面積二分之一,乃依前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合併分配於第一五一六地號土地,其權利面積為一一五‧五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一三五‧四三平方公尺,計應繳差額地價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惟上訴人於本區土地分配結果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公告三十日期間,提出異議,要求在原土地位置附近分配,致需邀集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陳芳文、陳建成、陳建冬協調;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被上訴人誤載為一日)、同年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邀集上訴人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陳芳文等人協調結果,未達成協議。又訴外人陳芳文、陳建成、陳建冬等重劃後土地係按重劃前原位置分配,依法並無不合,且渠等於分配成果公告期間,亦未提異議,故應維持原分配成果,至上訴人部分則另案再予協調。

㈢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係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揆其立法意旨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但基於重劃前各宗原有土地之權屬、面積、位置、地價、分區使用、區位、現況等實際情形,作一合情、合理、公平之調整分配方法。因此,本件上訴人明顯誤解上開法條意旨,而未慮及其所有土地位屬道路用地(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情況,自應依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土地分配。

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邀集上訴人、訴外人陳芳文

、陳建冬、陳建成等人在雲林縣政府地政局局長室,召開被上訴人於本區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提異議案之「第三次協調會」,惟本次協調會依本重劃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海豐崙自劃字第○○四號函送會議紀錄,其紀錄內雖載明討論結果:「文化路角地換角地。原輪胎行土地,如何處理,由重劃會與陳建冬二人自行協調妥處。」等語,惟被上訴人基於下列法令規定,認應屬協調不成,各自表述之案件,緣:

⑴本次協調會訴外人陳芳文、陳建冬、陳建成等三人並未出

席,且該文化路角地為本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六十二條規定,視為原有土地。準此,非訴外人等同意調整分配外,縣府、被上訴人、上訴人等依法不得損及訴外人等權益。再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拒絕簽名同意,屬當場否決而協調不成。

⑵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所提分配異議案,依獎勵土地所有

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另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1.協調不成。2.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成果辦理分配。3.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準此,本件已涉及抵費地調整、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辦理調整、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或授權理事會)。

㈤本件經協調不成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召

開第五次理事會研商處理,其會議結論為:「戊○○原分配位置經本會重新檢討結果擬調整分配為一五二一地號(重編後地號1528),並更正分配清冊及分配圖後,訂期邀集異議人協調,如協調不成,請異議人依據‧‧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且上開會議紀錄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二海豐崙自劃字第○一四號函送雲林縣政府,並經該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二府地發字第920720086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㈥本件更正分配位置後,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邀集

上訴人召開「第七次理事會」予以協調,仍協調不成,其會議結論為:「請異議人於接獲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上開會議紀錄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三海豐崙自劃字第25號函送雲林縣政府,並經該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府地發字第093010336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㈦另「第七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經報奉雲林縣政府備查後,被

上訴人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以九三海豐崙自劃字第 027號函送,並請上訴人於接獲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遂據此,提起本件之訴訟。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召開之「第三次協調會」已承諾「文化路角地換角地」,核不足採。

㈧依上,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0453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上訴人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上訴人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二土地,面積依序為八十八平方公尺

、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且該土地原位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交岔路口,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共二份及「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地籍套繪圖」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至13、50頁)。

㈡系爭一、二土地屬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86府建都

字第8600001623號公告「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之實施範圍。

㈢被上訴人為協調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位置,曾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六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決議內容為:「文化路角地換角地」等語,有「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會公告後第三次協調會議事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0至145頁)。

㈣被上訴人之監督機關即雲林縣政府地政局,於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雲林縣地政局局長室召開協調會議,由地政局長歐啟訓主持,地政局人員林洵如紀錄,協調會議之結論為:「本案經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決議:文化路角地換角地,請重劃會依其結論辦理。」有雲林縣政府94年01月04日府地發字第0940700057號函及協調會記議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至253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一、二土地之使用分區究○住○區○○○○○道路用地

或部分為道路用地,部分為住宅區?㈡系爭二之土地(約35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用地,依重劃後應

分配之面積,是否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㈢系爭一、二土地經劃設為道路用地部分,究屬○○○區○○

○○○道路用地」或「都市○○區○道路用地」?㈣參與本件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會即被上訴人間有關分

配土地位置之協議效力如何?㈤雲林縣政府地政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地政局局長

室所召開協調會議結論:請重劃會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決議:「文化路角地換角地」辦理之法律上效力如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系爭一、二土地確屬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86府

建都字第8600001623號公告「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公二』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實施範圍,且依該都市計劃細部計畫案,系爭一、二土地○○○區○○○○道路用地,部分為住宅區,已經原審法院向雲林縣政府函查屬實,而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城都字第0942701975號函一紙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共二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8至49、0242頁),自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住○區○○○○道路用地云云,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為憑(見原審卷第79頁);惟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核發之前揭系爭一、二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證明書,係因未察該區塊細部計畫案已經公告之情形下,逕以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進行套繪所得;嗣因察覺細部計畫已公告,故於同年十二月核發時,採用已公告之細部計畫套繪之結果則為「部分道路用地,部分住宅區」,則經原審法院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詢查明在卷,有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斗六市工字第0940000320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108頁)。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與事實不符,致不足採。

㈡次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

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下:⑴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⑺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再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區○○○○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二土地,經原審法院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依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86府建都字第8600001623號公告「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公二』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相關圖檔套繪結果,其中系爭一(即432-31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十八平方公尺,均屬計畫道路內用地;至系爭二(即432-33地號)土地,則有約八十七平方公尺屬計畫道路用地,其餘約三十五平方公尺則屬住宅區用地,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斗地四字第0940008117號函及附圖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5至236頁)。至於系爭二(即432-33地號)土地雖仍有約三十五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用地,惟扣除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百分之三五‧五二及費用負擔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六‧七(見原審卷第55頁所附之「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七至第九條),則上訴人參與重劃可分回之住宅區用地面積僅有二○‧二二三平方公尺(計算式:35×﹝1-0.3552-0.067﹞=20.223)。而依據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見原審卷第51頁),不論系爭二(即432-33地號)土地屬一般建築用地、或側面應留設騎樓之建築用地,亦不論其正面路寬是否超過七公尺,均屬該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之基地,不得建築(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參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該系爭二(即432-33地號)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為由,將其集中合併分配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一五二八地號,即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合。另系爭一(即432-31地號)土地既位處共同負擔之計畫道路用地,且證人即雲林縣政府地政局人員林洵如於原審已證稱:「實際上上訴人的住宅區用地不到十坪,無法在原地分配,而是要與道路用地合併調配。」(見原審卷第0300頁)等語以察,則被上訴人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考量其使用分區、完整充分利用及公平等原則而調配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編號第一五二八地號土地,自於法有據。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經劃設為道路用地部分,應屬○○

○區○○○○○道路用地」,非「都市○○區○道路用地」等語。惟按系爭一、二土地確屬雲林縣政府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86府建都字第8600001623號公告「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原『公二』公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細部計畫案」之實施範圍,已如前述;且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所規劃之內容(○住○區○○○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興○○○區○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另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內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都市○○○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為都市○○道路),有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府城都字第0942701975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0242頁)。顯見○○○區○○○○○道路用地」與「都市○○區○道路用地」,二者理論上應屬不同概念。而本件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十二公尺拓寬為二十公尺,乃係雲林縣政府公告之「擬定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所劃設者,並非被上訴人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增設之巷道,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且鑑定人即雲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周太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是的(指上訴人土地位於內環路,這條路拓寬八公尺,其之土地一部分才變成拓寬的道路上,內環路拓寬八公尺,也是屬於細部計劃案所規劃的道路用地)。」「是的 (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被劃歸為道路用地是細部計劃案所劃定的,與市地重劃案無關)。」「依照細部計畫來作,計畫道路及共同負擔道路是一樣的,但是如果依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是可以增設道路,但是本件重劃區內並沒有增設任何道路,完全依照細部計劃案來規劃內容,所以這兩者在本件應該是一樣的(指都市○○區○道路用地○○○區○○○○○道路用地,概念有何區別)。」(見原審卷第299至300頁)等語明確在卷;顯然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非屬「都市○○區○道路用地」等語,尚與事實不符,仍不足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所召開之「

第三次協調會」已承諾以「文化路角地換角地」,此結論顯係重劃會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約定等語。惟按:

⑴上訴人以其所有之系爭一、二土地參與被上訴人重劃後,被

上訴人以系爭一(即432-31地號)土地均屬計畫道路內用地,系爭二(即432-33地號)土地,有約八十七平方公尺屬計畫道路用地,其餘約三十五平方公尺屬住宅區用地,同時系爭二(即432-33地號)土地屬一般建築用地部分屬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之基地,不得建築為由,將其集中合併分配於重劃後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一五一六(原為1509)地號之土地。惟上訴人於本區土地分配結果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止之公告三十日期間,提出異議,並要求在原土地位置附近分配,致需邀集鄰地土地所有權人陳芳文、陳建成、陳建冬等人協調;期間經二次協調(即91年11月14日、28日)均未達成協議,有該二次之議事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9至131、136至139頁),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三次協調會,本次協調會依被上訴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九二海豐崙自劃字第○○四號函送會議紀錄,其紀錄內雖載明討論結果:「文化路角地換角地。原輪胎行土地,如何處理,由重劃會與陳建冬二人自行協調妥處。」等語;惟本次協調會訴外人陳芳文、陳建冬、陳建成等三人並未出席,且該文化路角地為該重劃區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滿確定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及六十二條規定,視為原有土地所有權人。準此,除訴外人陳芳文等同意調整分配外,其他人依法均不得損及訴外人等權益;況上開會議紀錄,上訴人亦未簽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再參諸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期間所提分配異議案,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另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經理事會協調處理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免提會員大會追認:①協調不成。②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原公告成果辦理分配。③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辦理調整以察;本件既涉及抵費地調整,而相關土地所有權人未同意辦理調整,亦未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或授權理事會),且上訴人復未於議事錄之出席人員簽名表示同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自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就前揭會議紀錄議決結果有何達成協議之約定。

⑵又本件經協調不成後(其中第四次協調會因上訴人有要事,

以致取消,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再召開第五次理事會研商處理,會議結論為:「戊○○原分配位置經本會重新檢討結果擬調整分配為一五二一地號(重編後地號1528),並更正分配清冊及分配圖後,訂期邀集異議人協調,如協調不成,請異議人依據‧‧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且上開會議紀錄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二海豐崙自劃字第○一四號函送雲林縣政府,並經該府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二府地發字第920720086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48至155頁)。至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召開之第六次理事會,其會議結論則與上訴人無關(見原審卷第164至169頁)。

再第五次理事會更正上訴人土地分配之位置後,被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邀集上訴人(有出席惟未簽名)召開第七次理事會予以協調會議結論為:「戊○○原分配位置經本會重新檢討結果擬調整分配為一五二一地號土地,並更正分配清冊及分配圖後,訂期邀集異議人協調,如協調不成,請異議人於接獲第七次理事會會議決議內容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等語,且上訴人於該次理事會尚表示:「不參加重劃。重劃前土地由重劃會價購。」而上開會議紀錄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以九三海豐崙自劃字第25號函送雲林縣政府,並經該府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府地發字第 093010336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原審卷第173至179頁)。究諸上揭第五至七次理事會之結論內容,均無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就「文化路角地換角地」乙情達成任何協議約定之情形,自尚不能執此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至雲林縣政府地政局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在

地政局局長室所召開協調會議,雖協調會議結論為請重劃會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決議:「文化路角地換角地」辦理,而有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0248至0249頁)。惟按雲林縣政府地政局之所以召開該次協調會議,乃係因上訴人託由民意代表(縣議員)要求所致,並非被上訴人依其職權所召集者;且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僅於該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而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所規範之內容,有關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及權責,於籌備會成立後,均由自辦市地重劃之籌備會及之後召開、互選之會員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行使(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至15條);至於自辦市地重劃之主管機關如本件之雲林縣政府固為被上訴人重劃會之主管、監督機關,惟僅有實施市地重劃之核准權、重劃土地分配前地價之評定及重劃工程施工之查核等權限,並無強制所轄被上訴人重劃會應為如何分配參與重劃土地之職權。易言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有關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重劃計劃書之擬定、重劃分配結果等事項,並非主管機關所能決定或變更者。況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協調會所為之決議內容,尚難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就前揭會議紀錄議決結果有何達成協議之約定,已如前述,並為本院所認定,因之該協調決議仍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一、系爭二土地,參加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而該等土地地目為建地,且位處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詎於重劃過程中,被上訴人竟曲解法令認定系爭土地大部分位屬道路用地,並以此為由,拒絕調配重劃前面臨雲林縣斗六市○○路與內環路口之土地與上訴人,復不履行兩造已協議應分配文化路角地予上訴人之約定,致損及上訴人之利益甚鉅。爰本於請求履行協議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應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二土地,分配位於如原判決附件「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編號一五三二地號土地位置;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法 官 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秋賢【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市地重劃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