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世 烜 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許 芳 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原為中華商業銀行之分行經理,曾購買上訴人東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霖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股票,並向上訴人表示可幫忙申請貸款,建議上訴人東霖公司擴大經營,惟被上訴人代為申請之貸款未得中華商業銀行之核准,致上訴人東霖公司因擴大經營規模而資金短缺,乃向被上訴人調借現金週轉,被上訴人先借上訴人1,000萬元,並找來訴外人周建國借款予上訴人,共計3,200萬元,但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一併償還其所購買上訴人東霖公司之800萬元股份,而要求上訴人償還4,000萬元,計算利息後,要求上訴人應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合計約6,000萬元之支票。其後,被上訴人又以代替上訴人清償銀行借款利息及機械貸款、返還上訴人先前簽發之支票等為條件,迫使上訴人將工廠讓出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5日將全部廠房出租予訴外人通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又於87年12月31日逼使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要求上訴人應將工廠變更登記與通達公司。
(二)詎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廠房後,未依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承諾履行,並將支票提示,致上訴人周轉不靈,被上訴人復將支票債權授權大陸地區人民朱新華並授意得以對上訴人戊○○及家人致殘或消失之手段向上訴人討債,此外,又於92年4月間將其所持有面額約2,600萬元之支票授權訴外人甲○○向上訴人追討,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致上訴人戊○○及家人受到威脅,並因擔心自己及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故先後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甲○○。
(三)被上訴人為87年12月31日訴外人通達公司與上訴人簽定之協議書之真正當事人,且被上訴人亦於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該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即通達公司)應將先前6,0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悉數歸還甲方(即上訴人東霖公司),不向銀行提兌,被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通達公司負連帶返還責任,而上開6,000萬元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其中面額2,600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一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依約應將該等支票交還上訴人。
(四)從而,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之約定返還支票,卻將上開6,000萬元之支票債權授權他人對上訴人及家屬暴力討債,致上訴人及家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使上訴人被迫交付50萬元,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8條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依87年12月31日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返還予上訴人。
(五)嗣於本院主張:⑴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尚有爭執,於形式上,各
紙支票均已罹於時效,且通達公司曾持其中一張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起訴行使票據追索權,已遭判決駁回確定。若非被上訴人所委託之甲○○等人仍脅迫上訴人戊○○及家人之人身安全,上訴人豈會無端給付50萬元。此事實由92年9月13日切結書第1條:乙方保證甲方與債權人丁○○:在訴訟期間絕對不會發生甲方本人與其所有家人人身安全或妨害行動自由的情事,萬一發生,乙方負責一切責任之約定即可證明。
⑵證人甲○○及黃盛木二人受被上訴人指示,向上訴人索取
款項,該二人為脫免其強暴脅迫索取款項之行為之責任,其證詞必然會有所偏頗,原審以該二人之偏頗證詞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有未洽。另證人乙○○固然曾擔任92年9月13日切結書之見證人,惟證人乙○○曾向戊○○索取鉅額報酬未果,料必因此而於原審作證時,避重就輕,迎合對造主張。另甲○○為被上訴人所選任,受其監督,為被上訴人服勞務之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訴外人甲○○之不法侵害上訴人戊○○及家人之自由等人格權負連帶賠償責任。
⑶因被上訴人僅授權訴外人甲○○行使追索權,並未將票據
債權移轉予訴外人甲○○,故訴外人甲○○係受被上訴人之選任監督,代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而代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支票。按民法941條規定,訴外人甲○○雖為直接占有人,惟被上訴人為間接占有人,均為占有人。返還占有之訴,固應對現占有人為之,惟所謂占有人不以直接占有人為限,對間接占有人亦得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3號、90年台上字第2217號判決參照)。依此,上訴人得對間接占有系爭35張支票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占有,交還系爭支票。證人甲○○另稱:「我沒有將原本交還給丁○○」云云之詞,即可證明系爭支票一直為訴外人甲○○之管領中,未曾另外交付他人。故而,縱認訴外人甲○○現在找不到系爭支票,但一時不能記憶所放置之位置,與喪失占有有別。又因訴外人甲○○並未聲請遺失票據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益證證人甲○○未喪失占有票據,其所言「不知道放到哪裏去了」並不實在,不足取。
⑷上訴人已依87年12月31日協議書,將工廠登記所需文件交
付予通達公司,並於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用印完畢,交由通達公司所委任之代書連良源辦理登記,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僅抗辯工廠變更登記未完成。而未能登記之原因係通達公司自己之過失未附具上訴人所交付之「公司執照影本」,以及通達公司之公司執照內所營事業與工廠登記證不符,而遭退件,此事實有台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府建工字第301152號函可稽。上訴人早已將東霖公司之公司執照交付予通達公司,此事實有通達公司於87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周建國等人共同向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勾選繳附證件4:「公司執照」可憑。原審所傳詢證人蔣奇偉(通達公司代表人,亦為利害關係人)於原審關於上訴人應到台南縣政府簽名,卻打電話到台南縣政府阻止,表示不願辦理之證言,與上開台南縣政府函示事項不符(台南縣政府函中未表示申請人代表人未簽名),顯為偏袒被上訴人而杜撰,不足取。民間之登記慣例,也多由義務人將文件交付及用印,交給權利人後,即視同完成其義務。原判決未詳究「未能變更登記」之原因,遽認係上訴人「不履行」,顯有可議。通達公司不能主張依協議書第10條所約定:
「如有不履行時,得視協議自然無效」,主張協議書無效,而脫免自己應依該協議之給付義務。並請求調取證人甲○○、丙○○及乙○○等人之前科紀錄,並再傳訊之。
(六)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還上訴人。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授意朱新華得對上訴人戊○○及其家人致殘或消失之手段討債,亦未授意甲○○威脅上訴人戊○○及其家人,被上訴人並不知道上訴人是否有交付50萬元予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戊○○及其家人並無不法行為,上訴人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上訴人東霖公司並未依87年12月31日所訂立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於88年1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間,將東霖公司之工廠登記證變更為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名義,依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得視協議自然無效,上訴人自不能依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被上訴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上訴人協議書所為之請求,應向通達公司為之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嗣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甲○○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盛木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丁○○並未指示訴外人黃盛木向上訴人或其家人索取款項。依上訴人東霖公司提出之委託書記載:「茲委託連良源辦理工廠變更相關事宜」,足見訴人外人連良源係上訴人東霖公司所委任,並非通達公司所委任。又依上訴人東霖公司提出之台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府建工字第301152號函之記載,受文者為上訴人而非通達公司,通達公司並未收到台南縣政府上開函文,上訴人東霖公司又未將上開函文交付通達公司,或將上開函文之內容告知通達公司,故通達公司並不知上開函文之內容。
(三)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東霖公司與訴外人通達公司於87年12月24日簽訂租賃契約書,由訴外人通達公司向上訴人東霖公司承租坐落臺南縣新化鎮那拔里牧場1號之10廠房及廠房內全部機器設備,租期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約定租金以訴外人通達公司按月代上訴人東霖公司繳納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借款之約120萬元利息之方式支付,租賃期間如訴外人通達公司之經營無法獲利時,訴外人通達公司得隨時解除租賃契約,將租賃物返還上訴人東霖公司。
(二)上訴人東霖公司與訴外人通達公司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12月31日簽訂協議書,協議書所訂事項如有不履行者,得視協議自然無效,機械設備租賃契約亦然,全部歸還東霖公司。如通達公司中途不想租賃時,得在半個月前告知東霖公司。
(三)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2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訴外人甲○○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依法向票據債務人追索票款,且將該等票據連同授權書交付予訴外人甲○○,授權期間自92年4月22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共一年,該授權書並經原審公證處以92南院公字第003000195號公證在案。
(四)上訴人戊○○與訴外人甲○○於92年9月13日簽立切結書,該切結書由訴外人丙○○、乙○○為見證人。
四、則本件所應審者即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㈡被上訴人是否應依87年12月31日之協議書第6點將原判決附表一所列之支票返還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及92年度臺上字第1186判決意旨參照)。
㈠茲查,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大陸地區人民朱新
華向其收取6,000萬元之債權,並同意朱新華在追不回款項時,可對上訴人及其家人致殘或消失為手段,上訴人乃支付朱新華50萬元等情,固提出「協議人署名為朱新華、丁○○2003.3.18」之債權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2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債權協議書影本之真正,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著有明文,則上訴人戊○○自應就該債權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戊○○對該債權協議書並未能提供債權協議書原本供比對,尚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之債權協議書影本,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簽署該債權協議書之事實。㈡又上訴人戊○○雖又以其與訴外人甲○○於92年9月13日
簽立之切結書第4項約定:「乙方(即訴外人甲○○)於92年8月22日在葉俊良議員服務處承諾將拿出甲方(即上訴人戊○○)寫給丁○○等四人新臺幣6,000萬元的借據正本原件與四人授權乙方之委託書給甲方過目,確認無誤。甲乙雙方立此切結書後,乙方經丁○○的授權要求甲方給新臺幣200萬元的人身安全承諾費,在訴訟期間法院未最後判決輸贏前,乙方保證甲方與其家人在台灣與中國大陸二地絕對不會發生人身安全的傷害與行動自由妨害。在訴訟後如甲方贏得官司時,乙方向甲方取得的新台幣200萬元正,必須即刻退還甲方,甲○○得保證此款的完整,負責退還,如甲方官司打輸時,此新臺幣200萬元可從債權額扣除。」(見原審卷第32頁),證明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甲○○以上訴人戊○○之人身安全、自由為對價向上訴人戊○○索取保護費,致上訴人戊○○因而交付訴外人甲○○50萬元,受有50萬元之損害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前揭切結書之見證人乙○○於原審到庭證稱:「伊
與原告戊○○的兒子有十幾年的交情,情同親兄弟,因被告請甲○○向原告戊○○要錢,戊○○的兒子請伊幫忙,伊因有認識一些人士,故出面與甲○○協商,希望不要逼債逼得太緊,協商後原告戊○○表示只欠被告丁○○200萬元,且只願意支付200萬元,甲○○說先處理這200萬元,其餘等法院判決有結果後再作打算,當時有書寫一份切結書,伊是原告方面的見證人,切結書內容是原告戊○○擬好,由伊、甲○○、丙○○簽署,當時第四、六點之內容確實是這樣沒錯,但是戊○○是解釋說他承認有欠丁○○200萬元,他只願意還200萬元,希望在法院還沒有判決以前,他的家人及他自己都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他才會這樣寫,甲○○、丙○○就說既然戊○○願意付200萬元,他們也願意等到官司結束,再處理這件事情,因甲○○騙戊○○說朱新華是他們叫去的,所以切結書才會記載第六點的內容,實際上甲○○根本不認識朱新華這個人,他們只是為了要讓戊○○還錢而已,只是湊巧都在同一個時間發生,在協商七、八次的過程中,伊沒有看過甲○○等人有傷害戊○○的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8頁)。證人乙○○為上訴人戊○○兒子之好友,且擔任上訴人戊○○方面之見證人,其所為之證詞應無迴護偏袒被上訴人之可能,則依其前揭證詞,上訴人戊○○交付與訴外人甲○○之50萬元,並非甲○○以上訴人戊○○及其家人之安全為對價而向上訴人戊○○索取之保護費。
⑵再者,證人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原告戊○○因欠
被告錢,被告有請伊去處理,原告戊○○同意要先還200萬元,餘款再慢慢還,但只先還了50萬元,之後就找不到人了,伊找原告戊○○處理的時候戊○○表示要打訴訟,切結書第四項之內容是要保證在這段期間伊不會再找戊○○麻煩,切結書上的內容是戊○○寫的,商談的時候警員也在場,不可能對有強暴脅迫的行為,戊○○也有拜託議員葉俊良處理,且見證人乙○○也是戊○○請來處理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證人即該切結書之見證人丙○○亦於原審證稱:「伊與甲○○是朋友,甲○○告訴伊戊○○欠甲○○朋友的錢,甲○○約伊一起去戊○○的工廠了解看看,切結書應該是在戊○○的工廠簽的,是戊○○寫好,其他人再簽名的,切結書四之內容並沒有這回事,伊與甲○○去戊○○工廠時有去警局備案,戊○○也有報警,管區警員也到場,伊肯定沒有所謂人身安全保護費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核證人甲○○、丙○○之證詞與證人乙○○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益徵上訴人戊○○交付予訴外人甲○○之50萬元,乃係其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而同意先行交付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戊○○主張的人身自由保護費。
⑶末依該切結書四所記載之內容,上訴人戊○○交付予訴外
人甲○○之款項,如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之訴訟,上訴人戊○○勝訴時,訴外人甲○○需將款項退還,但如上訴人戊○○敗訴時,該款項可從被上訴人之債權額扣除,則果如上訴人戊○○所主張其交付與甲○○之款項確為其請求訴外人甲○○不要再以脅迫及妨害自由之方式索取債務,讓上訴人戊○○及其家人能平安的人身安全承諾費用,則何以該人身安全承諾費用(即保護費)可於日後自被上訴人之債權額內扣除?又上訴人戊○○勝訴時,訴外人甲○○需將款項退還?足見上訴人戊○○交付予訴外人甲○○之款項係其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欠款,上訴人戊○○主張該50萬元係保護費而非因清償債務所提出給付乙節,難以採信。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戊○○與甲○○、丙○○、乙○○等之談話錄音帶及譯文,欲證明伊被迫給付人身安全保護費,然觀其譯文內容,並無受被上訴人委任討債之甲○○有何脅迫上訴人給付人身保護費之對話,有者僅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之乙○○與戊○○對話中乙○○曾提及:人家替你講社會事,要你一成,這是有道理的等語,且甲○○代為處理債權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其與被上訴人間僅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庸關係,而被上訴人之需求為債權之獲得清償,並非要向上訴人索取人身保護費,甲○○縱有向上訴人索取人身保護費,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自無由被上訴人賠償之理。
㈢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戊○○所提出之債權協議書,既無
法證明其為真正,而其所交付予訴外人甲○○之50萬元又係其清償債務所為之給付,並非損害,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戊○○之事實。另本院依上訴人聲請調閱甲○○等之前科資料,雖可見甲○○等有多項不法前科紀錄,但未可因之即認甲○○等有對上訴人脅迫、妨害自由之行為。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二)再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撤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3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查:
㈠觀諸87年12月31日協議書之約定內容,雙方簽立該協議書
之目的主要係將上訴人東霖公司之工廠登記變更為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名義,由訴外人通達公司經營,以經營之獲利來抵銷上訴人東霖公司積欠訴外人通達公司之6,000萬元借款,雙方依協議書之約定均互負履行之義務,此有該協議書一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9頁)。則該協議書第10條約定「以上事項如有不履行者,得視協議自然無效,機械設備租賃契約亦然,全部歸還甲方,如乙方中途不想租賃時,得在半個月前告知甲方」,協議書之文義解釋,應係指無論甲方或乙方,如有未依協議書履行之情事,得視協議自然無效之意,該條「全部歸還甲方」之記載,僅是雙方就契約無效後之效果所為之約定,非謂該條僅限於甲方得主張適用。上訴人東霖公司主張該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係為保障甲方(即上訴人東霖公司)之權益而設,僅得由上訴人東霖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援用云云,顯與當事人約定之真意未合,自不足採。
㈡又該協議書第10條既約定協議書所載之事項如有不履行者
,得視協議自然無效,自是以協議書所載之事項未履行為其契約之解除條件,如有不履行之情形,契約當事人得主張協議書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查上訴人東霖公司之工廠登記證於88年1月1日起至88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內並未變更為訴外人通達公司之名義,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東霖公司指稱已將工廠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通達公司,並於工廠變更登記申請書用印完畢,交由通達公司所委任之代書連良源辦理登記,本件未能完成工廠登記係因通達公司之過失未附具上訴人所交付之「公司執照影本」,以及通達公司之公司執照內所營事業與工廠登記證不符,而遭退件云云,並提出台南縣政府88年1月20日88府建工字第301152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惟查該台南縣政府退件之函文受文者為上訴人而非通達公司,而所缺之上訴人公司執照,上訴人亦可自行補正,況上訴人是否有將該函文之內容通知通達公司,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通知,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抗辯即不可採。是以,就該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既未履行,則被上訴人主張該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東霖公司依已失其效力之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自屬無據。
㈢況且,所謂保證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而所謂之代負履行責任,應指保證人就主債務人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保證人並非代主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而是負有使債權獲得履行,或不因主債務人之不履行而受有損害,故不論專屬或非專屬之債務均得為保證之範圍,惟如主債務之內容不得由他人代替履行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時,僅須代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19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依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訴外人通達公司所負者是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予上訴人東霖公司之履行義務,該訴外人通達公司所持有之特定物之交付義務,於保證契約成立時,非屬於可由他人代為履行之內容,訴外人通達公司如未依約履行,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所負的保證責任乃係代負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通達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東霖公司依據協議書第六條之約定,並指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間接占有人,請求為連帶保證人之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特定支票,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之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於理由內已敘述駁回假執行之意旨,卻於
主文漏未記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爰由本院併予更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J附表一:
┌──┬───┬──────┬──────┬──────┬──────┐│編號│受款人│ 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 到期日 │付款銀行 ││ │ │ │ (新臺幣) │ │ │├──┼───┼──────┼──────┼──────┼──────┤│1 │丁○○│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3月21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2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4月21日 │同上 │├──┼───┼──────┼──────┼──────┼──────┤│2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5月21日 │同上 │├──┼───┼──────┼──────┼──────┼──────┤│4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6月21日 │同上 │├──┼───┼──────┼──────┼──────┼──────┤│5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7月21日 │同上 │├──┼───┼──────┼──────┼──────┼──────┤│6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8月21日 │同上 │├──┼───┼──────┼──────┼──────┼──────┤│7 │同上 │AF0000000 │3,000,000元 │88年5月16日 │同上 │├──┼───┼──────┼──────┼──────┼──────┤│8 │同上 │AF0000000 │3,000,000元 │88年6月19日 │同上 │├──┼───┼──────┼──────┼──────┼──────┤│9 │同上 │FAZ0000000 │3,600,000元 │88年6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10 │同上 │AF0000000 │2,000,000元 │88年4月30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11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7年12月21日│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12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21日 │同上 │├──┼───┼──────┼──────┼──────┼──────┤│13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7年12月19日│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14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7年12月31日│同上 │├──┼───┼──────┼──────┼──────┼──────┤│15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7年12月31日│同上 │├──┼───┼──────┼──────┼──────┼──────┤│16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14日 │同上 │├──┼───┼──────┼──────┼──────┼──────┤│17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19日 │同上 │├──┼───┼──────┼──────┼──────┼──────┤│18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8年1月21日 │同上 │├──┼───┼──────┼──────┼──────┼──────┤│19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1月31日 │同上 │├──┼───┼──────┼──────┼──────┼──────┤│20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14日 │同上 │├──┼───┼──────┼──────┼──────┼──────┤│21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19日 │同上 │├──┼───┼──────┼──────┼──────┼──────┤│22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8年2月21日 │同上 │├──┼───┼──────┼──────┼──────┼──────┤│23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2月28日 │同上 │├──┼───┼──────┼──────┼──────┼──────┤│24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14日 │同上 │├──┼───┼──────┼──────┼──────┼──────┤│25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19日 │同上 │├──┼───┼──────┼──────┼──────┼──────┤│26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27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3月31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28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14日 │同上 │├──┼───┼──────┼──────┼──────┼──────┤│29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19日 │同上 │├──┼───┼──────┼──────┼──────┼──────┤│30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31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14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32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19日 │同上 │├──┼───┼──────┼──────┼──────┼──────┤│33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34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6月19日 │中華商業銀行││ │ │ │ │ │臺南分行 │├──┼───┼──────┼──────┼──────┼──────┤│35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6月21日 │中國農民銀行││ │ │ │ │ │永康分行 │├──┴───┴──────┴──────┴──────┴──────┤│合計新臺幣26,456,000元 │└──────────────────────────────────┘附表二:
┌──┬───┬──────┬──────┬──────┬──────┬─────┐│編號│受款人│ 支票號碼 │ 票載金額 │ 到期日 │付款銀行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1 │丁○○│AF0000000 │36,000元 │87年12月31日│中華商業銀行│戊○○ │├──┼───┼──────┼──────┼──────┼──────┼─────┤│2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1月31日 │同上 │同上 │├──┼───┼──────┼──────┼──────┼──────┼─────┤│3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2月28日 │同上 │同上 │├──┼───┼──────┼──────┼──────┼──────┼─────┤│4 │同上 │AF0000000 │36,000元 │88年3月31日 │同上 │同上 │├──┼───┼──────┼──────┼──────┼──────┼─────┤│5 │同上 │AF0000000 │2,000,000元 │88年4月30日 │同上 │同上 │├──┼───┼──────┼──────┼──────┼──────┼─────┤│6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7年12月21日│中國農民銀行│東霖公司 │├──┼───┼──────┼──────┼──────┼──────┼─────┤│7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8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21日 │同上 │同上 │├──┼───┼──────┼──────┼──────┼──────┼─────┤│9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21日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FAZ0000000 │54,000元 │88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13 │同上 │FAZ0000000 │3,600,000元 │88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14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7年12月31日│中華商業銀行│戊○○ │├──┼───┼──────┼──────┼──────┼──────┼─────┤│15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8年1月21日 │同上 │同上 │├──┼───┼──────┼──────┼──────┼──────┼─────┤│16 │同上 │AF0000000 │180,000元 │88年2月21日 │同上 │同上 │├──┼───┼──────┼──────┼──────┼──────┼─────┤│17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3月21日 │同上 │同上 │├──┼───┼──────┼──────┼──────┼──────┼─────┤│18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4月21日 │同上 │同上 │├──┼───┼──────┼──────┼──────┼──────┼─────┤│19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5月21日 │同上 │同上 │├──┼───┼──────┼──────┼──────┼──────┼─────┤│20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6月21日 │同上 │同上 │├──┼───┼──────┼──────┼──────┼──────┼─────┤│21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7月21日 │同上 │同上 │├──┼───┼──────┼──────┼──────┼──────┼─────┤│22 │同上 │AF0000000 │2,200,000元 │88年8月21日 │同上 │同上 │├──┼───┼──────┼──────┼──────┼──────┼─────┤│23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14日 │同上 │同上 │├──┼───┼──────┼──────┼──────┼──────┼─────┤│24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14日 │同上 │同上 │├──┼───┼──────┼──────┼──────┼──────┼─────┤│25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14日 │同上 │同上 │├──┼───┼──────┼──────┼──────┼──────┼─────┤│26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14日 │同上 │同上 │├──┼───┼──────┼──────┼──────┼──────┼─────┤│27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28 │同上 │AF0000000 │3,000,000元 │88年5月14日 │同上 │同上 │├──┼───┼──────┼──────┼──────┼──────┼─────┤│29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7年12月19日│同上 │同上 │├──┼───┼──────┼──────┼──────┼──────┼─────┤│30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1月19日 │同上 │同上 │├──┼───┼──────┼──────┼──────┼──────┼─────┤│31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2月19日 │同上 │同上 │├──┼───┼──────┼──────┼──────┼──────┼─────┤│32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3月19日 │同上 │同上 │├──┼───┼──────┼──────┼──────┼──────┼─────┤│33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4月19日 │同上 │同上 │├──┼───┼──────┼──────┼──────┼──────┼─────┤│34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5月19日 │同上 │同上 │├──┼───┼──────┼──────┼──────┼──────┼─────┤│35 │同上 │AF0000000 │54,000元 │88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36 │同上 │AF0000000 │3,000,000元 │88年6月19日 │同上 │同上 │├──┼───┼──────┼──────┼──────┼──────┼─────┤│37 │連棧公│AF0000000 │2,108,700元 │88年3月2日 │同上 │東霖公司 ││ │司 │ │ │ │ │ │├──┼───┼──────┼──────┼──────┼──────┼─────┤│38 │同上 │AF0000000 │2,108,700元 │88年3月13日 │同上 │同上 │├──┼───┼──────┼──────┼──────┼──────┼─────┤│39 │通達公│AF0000000 │2,456,955元 │88年3月29日 │同上 │同上 ││ │司 │ │ │ │ │ │├──┼───┼──────┼──────┼──────┼──────┼─────┤│40 │同上 │AF0000000 │190,000元 │88年1月12日 │同上 │同上 │├──┼───┼──────┼──────┼──────┼──────┼─────┤│41 │同上 │AF0000000 │219,507元 │88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42 │周建國│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2月27日 │中國農民銀行│戊○○ │├──┼───┼──────┼──────┼──────┼──────┼─────┤│43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3月7日 │同上 │同上 │├──┼───┼──────┼──────┼──────┼──────┼─────┤│44 │同上 │FAY0000000 │5,000,000元 │88年3月10日 │同上 │同上 │├──┼───┼──────┼──────┼──────┼──────┼─────┤│45 │同上 │FAY0000000 │15,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6 │同上 │FAY0000000 │1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7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8 │同上 │FAY0000000 │2,0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49 │同上 │FAY0000000 │5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50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51 │同上 │FAY0000000 │5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52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7月31日 │同上 │同上 │├──┼───┼──────┼──────┼──────┼──────┼─────┤│52 │林正芳│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1月20日 │同上 │同上 │├──┼───┼──────┼──────┼──────┼──────┼─────┤│53 │同上 │FAY0000000 │2,500,000元 │88年1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合計新臺幣59,793,86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