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 明 義 律師被 上 訴人 丁○○○
己 ○ ○
丙 ○ ○
戊 ○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 ○
黃 俊 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上訴人甲○○申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就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389、387、388地號等3筆土地,與被上訴人丁○○○、己○○、丙○○、戊○○共有之坐落同段392、390地號土地地籍圖界址更正案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建築占用伊等共有之上開土地,上訴人則主張: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389、387、388地號等3筆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同段392、390地號土地毗鄰經界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不一致,造成民國80年間之土地重測結果有瑕疵,導致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面積反而增加,形成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上訴人乃於97年2月14日向主管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地籍圖及面積亦遭駁回;上訴人復於97年2月26日提起訴願,此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9日北地四字第0970001688號函、訴願書、雲林縣政府97年2月29日府行法字第0970016442號函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查本件原審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主要理由,係以地政事務所根據重測後之土地地籍圖之界址標示所為測量之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其前提要件即為兩造土地界址標示是否正確無誤,自應以行政爭訟確認之。依上規定,於上開土地地籍圖界址更正案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應停止本案審判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