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蔡佳璋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 律師被上 訴 人 蔡智玄
蔡訓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幸柳蔡林蓮治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人應拆除及交還坐落雲林縣○○鎮○○段三九○、三九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建物面積「五‧五一平方公尺」、乙部分建物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應更正如本判決鑑定圖及鑑定書所示,其中乙部分建物面積為「五‧一五平方公尺」、甲部分建物面積為「七‧七五平方公尺」。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民國(下同)80年11月土地重測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
均以雙方牆壁中心指界,亦即係以牆壁為界,樁界鋼釘是釘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點及C點上,C點因在屋外,遭受破壞致鋼釘已不存在,此有當時在場之蔡爾封及承辦人可為證明。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示,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經實地調查結果因界址位於房屋中(內),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界址位置欄雖限於表格小而空白無記載,但於調查表下端「界址位置」說明「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所以界址位於「房屋中」即指兩造界址在經界物中心,與上訴人之主張吻合,原審認「並無兩造相鄰土地以牆壁中心為界之記載」,顯有誤解。
㈡再對照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可知,由於北港
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80年11月現場丈測界址錯誤,使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反而增加,形成土地登記上一方土地面積減少與一方土地面積增加,並造成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事實上,系爭房屋自上一代(前手)以來並無變動,界址也無變動,而此一誤差來自於地政人員錯誤的測量及登記,原判決依據不正確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判決上訴人敗訴,顯然失當。
㈢另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950009149號
函、95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0950600269號函及96年l月24日測籍字第0960000749號函,均指「本案鑑測時發○○○鎮○○段387、388、389地號土地與同段390、392地號土地毗鄰經界線之界址標示記載有不一致情形,系爭界址之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既已不一致,重測成果尚有疑義,應由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調查修正地籍圖,再據以辦理鑑測事宜」;且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主任謝錦富到庭陳述:「(本件系爭土地可否測量?)不可以,因為地籍調查表兩邊的記載不一致」、「(本件無法測量原因?)原有的地籍調查表記載不完備,重測的成果有瑕疵,應由兩造補正」,但被上訴人經北港地政事務所多次通知仍拒絕補正。是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不正確之重測成果圖,於97年l月21日所做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屬有瑕疵之鑑定,不能做為裁判之依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重測前)北港段258、
259、259-1、260、260-2、260-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影本、(重測後)廟東段389、387、388、392、390、2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土地登記簿影本、訴願申請書暨掛號收執據、雲林縣政府97年12月17日府行法字第0970143182號函、訴願書、雲林縣政府府地測字第098070048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暨聲明上訴狀(以上均影本),並聲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系爭土地,及傳訊證人蔡爾封、黃助株到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系爭土地在81年間經雲林縣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公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當時就地籍重測結果並未依法異議或有任何不服之主張,則系爭土地地籍權利範圍早已因重測公告確定而確定,且依法登簿完竣而具有絕對之登記效力,上訴人否認地籍重測公告後的界址基準點位置正確性,並質疑地政機關就此基準點而為之測量結果準確性,誠不足取。再者,上訴人所質疑者,究為施測技術之準確性?或據為施測基準的公告確定界址之測定位置有誤?如為前者,當然有施測之必要,以杜糾紛,然若上訴人是對公告確定之界址位置點有所質疑,而不是對施測準確度有意見,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之相鄰界址點早已由政府依土地法之行政程序規定,重測後公告確定在案,則上訴人以此為爭執事項,請求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重新釐定早已公告確定之界址點位置,是否有此必要?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是否有此改變、更動相鄰土地界址基準點位置之權限?誠不無商榷之餘地。
㈡依土地法第40條規定,地籍整理是以直轄市或縣市為單位,
直轄市○縣市○區○區○○段,段內分宗,接宗編號。系爭土地之重測作業不是單就本筆編號土地為之,而是整個區段一起地籍整理作業,實施地籍重測,重測結果是整個區段土地一起適用,係為整個區段土地自重測迄今十數年來辦理土地地權之依據。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卻在95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0950600269號函述及:「系爭界址之重測地籍調查表之記載,既已不一致,重測結果尚有疑義,且因地籍調查補正曠日費時」,其所稱疑義何在?均未見明示,而蔡林蓮治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時,也未見地政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地籍、地權註明疑義,也沒有界址標示之調查。㈢系爭土地地籍重測作業公告確定之界址,有其確定之行政效
力,至於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有無指界、是否符合作業程序,此屬行政處分是否有瑕疵的範疇,上訴人對於行政處分如有爭議,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解決,不得藉由民事訴訟而否認行政處分之效力。況上訴人當時亦在地籍調查表簽名確認無訛,如今卻又改稱地籍調查表有瑕疵,顯有矛盾,而被上訴人前手則未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名確認,此一行政程序縱有瑕疵,影響的也應該是未簽名的被上訴人前手,而非已簽名指界的上訴人,上訴人既於調查表上確認簽名,應已承認重劃時之地籍調查結果,地政機關據此調查結果公告確定之界址,如此行政作業程序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上訴人卻片面否認自己曾經指界簽名之調查結果,並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未在地籍調查表上簽名為由,抗辯其並非無權占有,誠屬無據,其理至明。再者,本件並非界址之爭議,而土地界址登記有其絕對之效力,除非測量方法有誤造成測量結果偏差,否則經由原審囑託北港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即已明白顯示上訴人建物侵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屬實明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9年9月30日)廟東段3
90、3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聲請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於81年間辦理重測相關事宜。
丙、本院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至系爭土地進行勘驗及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改制前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系爭土地,及命被上訴人應配合辦理地籍表補正作業,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詢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補正表相關事宜,並傳訊證人蔡爾封、黃助株、謝錦富、吳明權到庭,並調取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簡字第30號確認經界之訴民事卷宗。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坐落雲林縣○○鎮○○段390、392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蔡林蓮治及蔡幸桂於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期間,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均移轉登記予蔡幸柳,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據蔡幸柳當庭聲明承當訴訟,且為上訴人所不反對(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2頁、第139頁),則其聲明承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390、392地號為其等所共有,相鄰同段387、388、389地號土地及其上186、18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權源,竟越界占用被上訴人前開部分土地,屢經催討未果。為此,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越界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所有相鄰土地曾於80年間進行土地重測,當時係以建物之牆壁為界址,系爭建物並無越界之情事,但因地政人員於80年11月現場丈測界址錯誤,使上訴人所有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被上訴人土地重測後面積反而增加,因而造成上訴人出現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情形。另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5年10月14日測籍字第0950009149號函、95年12月18日測籍字第0950600269號函及96年l月24日測籍字第0960000749號函覆,均指出本件毗鄰經界線之界址標示記載有不一致情形,重測成果尚有疑義,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不正確之重測成果圖作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屬有瑕疵之鑑定,不能做為本件裁判之依據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雲林縣○○鎮○○段地區土地,曾於81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期滿完成標示變更登記在案(本院卷㈠第122頁函覆說明);系爭390號(重測前:北港段260號)、392地號(重測前:北港段259號)土地為被上訴人等所共有,而同段186、188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則為上訴人所有等情,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佐(原審港簡字卷第7至8頁、第38至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0、392地號部分土地,上訴人應將越界部分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界址是否登載錯誤?⑵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相鄰系爭390、392地號土地?爰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重測後地籍圖界址是否登載錯誤?經查:
⒈上訴人辯稱:「兩造相鄰土地於80至81年間重測時,係以系
爭建物之牆壁為界址」云云,提出系爭390、392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份為據(原審港簡調字卷第19至20頁)。然參酌該地籍調查表所示,「經界物名稱」欄記載「參照舊地籍圖」,「界址位置」欄則為空白,僅在「備註」欄載有「經實地調查結果因界址位於房屋中(內)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等語,並無上訴人所稱「兩造相鄰土地以牆壁中心為界之記載」。至於該調查表下方雖說明以「界址位置:內,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在內。中,表示界址位置在經界物中心」,惟此乃針對「界址位置」之說明,至於備註欄是否得準用之,不無疑義。證人(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測量員)吳明學於原審到庭證稱:「(地籍調查表備註欄記載經實際調查結果,因界址位於房屋中,實地無法指界及埋設界標,是否表示界址就是房屋的共同壁?)不一定,這是因為施測有困難,機器無法放樣,界址可能在房屋裡面」在卷(原審卷第55頁反面),是本件關於「界址位置」既未記載(空白),上訴人將該界址位置關於「中」、「內」之說明套用於備註欄之記載,所稱「兩造相鄰土地係以建物牆壁中心為界址」云云,尚嫌無據,洵無足採。
⒉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
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定有明文,顯見確定界址並非僅得以現使用人指界為唯一標準,如參照舊地籍圖為施測標準,亦為法之所許。茲查,系爭兩造相鄰土地在80至81年重測指界時,因當時僅上訴人一方到場,至於被上訴人前手則未到場指界,故地政人員參照舊地籍圖及上訴人之指界進行施測等情,此有卷附地籍調查表「經界物名稱」欄記載:「參照舊地籍圖」可資參照(原審港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系爭相鄰土地,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就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進行鑑測,鑑定結果亦認:「兩造相鄰土地重測後之地籍經界線,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港簡字第30號確認經界事件卷附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98年11月20日測籍字第0980011297號函暨鑑定書、鑑定圖可按。據此,堪認兩造相鄰土地在重測前、後之地籍經界線並無變動情事,上訴人所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據不正確之重測成果圖,於97年l月21日所做成之鑑定書及鑑定圖均屬有瑕疵之鑑定,不能做為裁判之依據」云云,尚非可取。
⒊另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5日北地四字第09600072
44號函示「二○○○鎮○○段387、388、389地號所有權人為蔡佳璋君與390、392所有權人為蔡爾洽等5人(民國92年12月29日移轉給蔡林蓮治等3人,39O地號並於93年2月10日與391地號辦理合併),下列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259、259-1、
258、260-2、26O號,係民國8O年重測土地,地籍調查時兩者之間界址,所有權人雖到場而未能指界,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當協助指界後在現有地籍調查表內,只有蔡佳璋君土地有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而另一方蔡爾洽等五人卻無該補正表。
⒋系爭土地再由蔡佳璋申請更正地籍圖,提起訴願(雲林縣政
府以程序不合不受理訴願),行政法院訴訟(嗣後撤回)又再提起訴願(雲府依舊不予受理)」(本院卷第177頁正反面);另雲林縣政府96年10月8日府地測字第0960703048號函覆本院「三、查本案為已辦竣重測之土地,因發現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未臻完備,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處理,惟經查該相關地號地籍調查表(含補正表)..另同段390、391(已合併於390)、392等地於80年11月14日調查時,因實地障礙物,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照舊地籍圖,並同意免協助指界,據此,重測之際,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以參照舊地籍圖辦理,至為明確。」(本院卷㈠第197頁、198頁),依上所述,兩造相鄰土地於80至81年間重測時,因當事人無法指界,故參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施測後,當事人尚須進行協助指界並作成補正表等程序,本件依地政機關資料僅有上訴人一方之補正表,被上訴人方面則無補正表,亦據證人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吳明權證述在卷,證人吳明權同時證稱「缺少補正表是重測的瑕疵,但不一定會影響結果」(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而本案既分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精密對照重測前後地籍圖測量結果,認二者地籍經界線相符,並無變動。況且上訴人重測時已經到場指界,上開重測行政程序之瑕疵(指被上訴人前手未到場,未予補正),對上訴人重測之權益,並不生任何不利影響。
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越界占用相鄰系爭390、392地號土地?經查:
⒈按土地複丈時所使用之地籍圖係地政測量業務中最主要之參
考資料,目前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複丈之地籍圖,可分為圖解地籍圖及數值地籍圖。前者係以圖面線畫圖形註記方式表示,有比例尺大小及圖紙保存狀況之限制;後者則以紀錄圖根點與界址點之數值座標為主,圖形輸出僅為副產品,不受外在因素之限制。綜合而言,數值地籍圖之精確度遠較圖解地籍圖為高。又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8條、第219條規定,數值區須以數值法辦理土地複丈,而圖解區則須以圖解法辦理。
⒉關於系爭建物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經查:
⑴系○○○鎮○○段土地,係屬數值區,前經原審法院囑託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按照重測公告後地籍圖為基準測量系爭建物占用基地情形,經北港地政事務所製有94年8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該複丈成果圖係以GPS定位加上數值測量,測量結果誤差數值為2至6公分等情,業據證人即複丈成果圖測量員吳明學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正面),依其測量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90地號面積9.65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乙)、占用系爭392地號土地面積5.51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編號甲)」(原審94年度港簡字第89號卷第23至24頁)。
⑵本院為求慎重,復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改制前為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建物占用基地範圍一節,同樣以經重測公告後地籍圖為基準再次進行鑑測,經該中心使用較為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北港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算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當事人指界之位置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輸入電腦,用自動繪圖儀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宗地資料等資料,展繪本案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其測量成果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390地號土地面積7.75平方公尺(鑑定圖代號甲)、占用系爭392地號土地面積5.15平方公尺(鑑定圖代號乙)」,有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97年1月28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函暨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08至211頁),為兩造所不爭。
⒊準此,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對於系
爭建物占用相鄰土地面積數值雖略稍有出入,然就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相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0、392地號部分土地情事,則屬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部分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拆屋還地,洵有理由。至於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對於測量上訴人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面積不符部分,因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較為精確,本院認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為準,原審判決與此不符部分應予更正。
六、綜上所述,兩造相鄰土地依測量結果,地籍經界線並無登載錯誤,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確有越界占用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0、392地號部分土地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390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7.75平方公尺建物,392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代號「乙」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拆除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判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稍有出入,業如上述,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係以實際測量面積為準,爰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