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 麗 琍 律師
丁 ○ ○被 上訴 人 戊 ○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華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 志 忠 律師
己 ○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8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原審以「應由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先就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確有侵權行為之責任原因事實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領其被繼承人施寶琰之存款及竊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則被告依據施寶琰指示及授權,至銀行提領系爭存款,及提示兌領系爭票款,均難認為有何不法侵害施寶琰之權利可言」等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
⒈兩造就被上訴人先後於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時日,提領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寶琰帳戶之存款共計11,477,000元,其中6,300,000元已交付予陳基昌;及被上訴人提示兌領施寶琰所有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合計624,000元等情,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施寶琰之存款並竊取支票,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基於施寶琰之委託而代為提領置辯。縱其所辯屬實,其既經施寶琰之授權而代為提領,則所提領之款項及兌領之支票,依法應歸屬授權之本人施寶琰所有,為何被上訴人仍得有權占有之?甚至變易持有為所有?拒絕返還予施寶琰之繼承人?就此等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始終未為舉證。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其有權占有施寶琰所有之上開款項,就此積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負舉證責任。原審反責令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施寶琰款項之消極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顯與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有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原審審理時,法官訊問:「被告並不爭執將提領的款
項其中6,300,000元交給陳基昌,其餘款項是否均為被告留存?」,被告訴訟代理人答:「對此不爭執,金額為5,000,000元,詳細金額不清楚」,法官問:「為何施寶琰將系爭款項交給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系爭款項其中4,000,000元是返還被告的,另外1,000,000元是贈與,其他部分是當時住院的支出與生活費用」等語。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其留存施寶琰之款項500多萬元乙節,並不爭執,則上訴人就此事項即無庸舉證。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款項其中4,000,000元是返還被告的,另外100萬元是贈與,其他部分是當時住院的支出與生活費用」乙情,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何能拒絕返還予施寶琰之繼承人?甚且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兩造均不爭執為施寶琰所有,而各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施寶琰93年8月18日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如何能在施寶琰死亡之後,兌領施寶琰之支票?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說明或解釋,遑論已盡其舉證責任。今原審反而責令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明顯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二)被上訴人執施寶琰所立未載日期之字據為授權書,而主張其係經施寶琰授權提領施某本人之銀行存款。惟該字據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權占有施寶琰之存款,更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得以在施某死亡之後,兌領其支票。蓋:
⒈上訴人否認該字據所載內容之真正。而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項所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之證據力而言,至其實質證據力之有無,則應由法院予以調查審認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1號、73年台上字第392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併否認被上訴人有4,000,000元之現金存放在施寶琰之帳戶中,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施寶琰有「信託」關係存在,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如何將4,000,000元交付施某,及其與施某間信託關係之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上訴人否認上開字據上印文及筆跡之真正,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字據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字據上施寶琰之印文及簽名筆跡予以鑑定結果: 筆跡之部分,因參對之資料不足,難以進行比對;印文部分,因蓋印不清、特徵點不明,難與施寶琰使用於郵局、銀行之印章進行比對,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600151730號函及該局96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60024647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字據,自無從證明係施寶琰生前所立。
⒊被上訴人所持之字據形式,違背經驗法則,顯屬偽造。蓋
:⑴該字據之受領人既為「基昌」(陳基昌),為何並非由陳基昌持有,而仍存放在筆記本中,由被上訴人保管?⑵倘字據內容為施寶琰所書寫,其既能書寫百餘字全部內容,為何不親自簽名,並押註日期?⑶字據上「施寶琰」之印文計蓋用三次,衡情應係印文不明,始一再用印,但為何仍未蓋出完整印文?⒋施寶琰生前從事會計記帳工作數十年,收入頗豐,而被上
訴人於86年間即已退休,退休後並無工作或收入。被上訴人之兒媳范秀娥曾於91年1月15日向施寶琰借貸600,000元,約定3個月後清償,每個月利息1分為6,000元,3個月共18,000元,施寶琰於91年1月15日先扣利息18,000元後,匯款582,000元給范秀娥,此有施寶琰所寫存入憑條一張可證;3個月後即91年4月16日范秀娥將600,000元存入施寶琰之帳戶,亦有施寶琰之存摺可證;足以證明施寶琰之存款中並沒有屬於被上訴人之4,000,000元,否則被上訴人之兒媳需要用錢,被上訴人大可以其資金貸給其兒媳,又何需支付利息向施寶琰借款?且施寶琰過世前2年即已多次進出醫院,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有4,000,000元之現金存在施寶琰之帳戶內,早該已取回,豈會一直存在施寶琰之帳戶內,留待事後再與施寶琰之繼承人發生爭執?甚至其兒媳在91年間缺錢時還需支付利息向施寶琰借款?再由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覆被上訴人89年度至93年度綜所稅申報書影本,以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覆之施寶琰87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可以證明施寶琰之帳戶內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之400萬元存款。蓋被上訴人之所得甚少,適用最低稅率6%,每年尚可退稅,而施寶琰在90年之前均適用13%稅率,且需繳稅,被上訴人若有400萬元之存款,則應存在其自己之帳戶內,適用較低稅率,豈有存在施寶琰之帳戶內反而需適用較高稅率之理?足證被上訴人所稱: 施寶琰之帳戶中有4,000,000元之現金為其所有云云,絕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又上開字據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5紙支票,且證人甲○○於鈞院95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簽發支票交給施小姐,以前我不清楚她的名字,現在才知道她真實姓名叫施寶琰」、「是向施寶琰借錢」等語。甲○○係向施寶琰借錢,所簽發之支票係交給施寶琰,而各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均在施寶琰93年8月18日死亡之後,被上訴人如何能在施寶琰死亡之後,兌領施寶琰之支票,而占為己有?被上訴人始終未曾提出說明或解釋,遑論盡其舉證責任。故被上訴人顯無權占有系爭5紙支票之票款624,000元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施寶琰之存入憑條影本1紙、施寶琰之存摺影本1頁、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98號、90年台上字第771號、73年台上字第3924號、89年台上字第280號等民事判決各1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詢證人甲○○;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寶琰及被上訴人戊○○,自83年度起至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明細;另聲請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施寶琰之筆跡?印章是否真正?又聲請向台南東門郵局、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寶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如附表所示帳號之開戶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係以主張有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判決明示:「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亦明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本件上訴人對於究竟是主張被上訴人侵占或竊盜,一再反覆,然其既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揆諸前開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暨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占有本權云云,實則,依民法之體例而言,占有人是否為有權占有抑或為無權占有,係規定於民法物權編,其規範之本旨,在於解決物權之靜態的權利現況;至於侵權行為,則規定於債編中,其規範之意義,在於解決權利的動態交易情狀,在物權之占有被侵奪之情形中,實例上固不乏以動態規律之法制,如債編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權利加以解決之例(如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然於非物權所有權遭侵害之侵權行為之債中,尚無以是否為有權占有之角度思考之例。故本件上訴人一方面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或侵占施寶琰女士之存款,卻又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有占有本權云云,顯非侵權行為訴訟中,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制,委無足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無非在爭執原審法院在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字據之真正。惟:
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於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亦明白闡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以「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訟上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足資遵循。
⒉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即被繼承人之弟丁○○於原
審94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問: 上開字據中)印章是我姐姐的等語,足認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字據上之印章係為被繼承人施寶琰所有(實則,對照原審所調取施寶琰之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亦足見施寶琰各該金融帳戶開戶印鑑之印文與被證一之印文相同),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推定該字據為真正,原審法院依此認為上訴人倘否認該印文係由施寶琰女士所蓋用,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並依此援為判決之基礎,核與現行法制相符,實屬的論。上訴人倘欲否認該印文係由施寶琰女士所蓋用,依法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若欲撤銷其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自認,被上訴人實無法同意,是以,亦應由上訴人證明其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自認係出於錯誤,且與事實不符始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字據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偽,依法自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而認該字據為真,上訴人無視法律明白之規定,恣意批判原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違法,顯然無據!綜上,上開字據依法已經推定為真正,兼以上訴人亦承認被上訴人領取施寶琰之款項係基於施某之意思支配下所為(所以不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款項),則被上訴人依據施某之指示領取款項,並依其分配保留或交付款項,何來侵權行為?上訴人無視此等彰彰卷證,仍執前詞曲指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自應命其妥為舉證以實其說。
(三)鈞院前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字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
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雖認為:甲2類(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所附萬通商業銀行之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印文)、甲3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甲4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單上所蓋用之印文)、甲5類(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印文)等,均與乙類、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寶琰印章實物乙枚相符;至於系爭字據上所蓋用之「施寶琰印」之印文則因蓋印不清、特徵點不明而無法進行比對。然經肉眼將該字據上印文與上開各印鑑卡上之印文比對以觀,應可認定其彼此間應屬相同,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為偽乙節,殊非屬實。
⒉甚且,依舉證任分配之原則以觀,系爭字據既經上訴人自
認而依法推定為真正,而上訴人請求送鑑定之結果既不能證明該字據上之印文與其所提出之印文實物不同,換言之,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於原審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推定該字據為真正。
(四)本件訴訟之緣由,實係因被上訴人與施寶琰為老來伴侶,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在施寶琰過世前,二人因認識進而共同生活將近10年。施寶琰於93年6月因病住院時,因恐來日無多,故有分配其財產之情事,兼以施寶琰心中,向認其前夫所生之子陳基昌為其繼承人,施寶琰亦將陳基昌視如己出,彼此間平日感情甚篤,不亞於一般親生母子。因此,在93年6月其住院之後,因認自己恐來日無多(事實上在施寶琰過世前2年間,即曾多次出入醫院,且合計住院期間,亦約有百日多久),因此,要被上訴人將其銀行存款提領出來,除歸還其中屬於被上訴人之款項,並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金額外,其餘多數均交付予陳基昌,上訴人之家人於獲悉施寶琰有如此多之財產後,乃千方百計地欲將該等款項取回,始有今日之訴。關此情節,於全卷證中,不難發現:
㈠、被上訴人與施寶琰確為老年伴侶:證人即被繼承人施寶琰之姊施寶燦於原審固證稱: 被上訴人戊○○與施寶琰間感情不睦,施寶琰曾多次向伊提及要分手云云,但此陳述與事實不符,蓋該證人亦親口證稱施寶琰住院三次,晚上大部分都是被上訴人戊○○陪她等情,是被上訴人與施寶琰女士間倘若感情不睦,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每夜無怨無悔地陪伴、照顧她,施某又如何能接受讓被上訴人「每夜」在其需要照料梳洗、就寢的時間陪伴,殊難想像。是由證人及上訴人對於此等與案情並無重大關聯之事項均故為虛偽之陳述,難以憑信。惟此部分之不實內容與本件並無重大之影響,茲不多贅言。
㈡、被繼承人施寶琰係有意分配財產,始請被上訴人提款:⒈依證人施寶燦於原審證述:「施寶琰有叫被上訴人戊○○
去領錢拿10萬元給我」等情觀之,可知被上訴人在施寶琰住院期間就曾受其委託代為提款10萬元,此屬不容爭辯之事實。
⒉對照卷內資料顯示,萬泰銀行行員確曾至醫院辦理解約、
被上訴人曾為施寶琰提款、被上訴人曾交付款項予施寶燦、陳基昌(以上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等情,則被上訴人確實曾受施寶琰之委託代為提領款項並依其指示交付予相關人等,且核與系爭字據內容相符,故被上訴人該等提款,確係受施寶琰委託而來,並依其指示辦理,足堪確認。今上訴人欲主張被上訴人於同一時期內代施寶琰女士提款後涉有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㈢、被上訴人係依施寶琰之指示分配款項:⒈上訴人固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然觀諸該字據內容明白載
述:「基昌:在我生病這段時間,我有叫陳先生到銀行去領錢,這些錢有400萬是他的存款,我要他領回去,然後有一百萬是他認識我每個月的開支,現在我想多給他100萬,希望以後沒有糾紛,特立此據為憑」等語,非但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提領款項係因施寶琰之託所為,並非上訴人所謂之盜領,且被上訴人在運用款項時除如字據內交付陳基昌外,並有交予施寶燦,已如前述,更證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陳基昌、施寶燦等,均係基於施寶琰之意思所為,並非如上訴人所言:恐遭陳基昌揭發,而將其中630萬元交付陳基昌云云,其情灼然。
⒉證人陳基昌於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乙案
,曾於94年11月18日偵查中到庭結證稱:戊○○跟我說我的母親施寶琰要把這些東西轉給我(註:應為合計6,300,000元及日盛銀行存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陳宗源基金憑證8張等),要我簽收,而且要我本人到醫院時跟施寶琰說一下。我母親過世後,我舅舅跟我說應該要保護我奶奶丙○○○的法定繼承部分,要有50%的特留分,我也同意,所以我就請許世烜律師幫我協調轉交,這是有經過協調的,有些部分是由我留下」「(告訴代理人問:請問陳基昌到醫院是否有問過他繼母,並且施寶琰有何反應? 還有他繼母是否有拿字條給陳基昌看過?)前三次我有去醫院向我繼母說過,我繼母說完後就點頭,第四次我繼母往生了,我繼母沒有拿證物一(指系爭字據)給我看過」等語明確。是以,依陳基昌之上開證詞以觀,陳基昌在應訊時自然地將施寶琰稱為母親,其彼此間之關係雖非出於天然血緣,然親情之深,至為顯然。此益證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即一再陳明:系爭字據之存在,係因施寶琰將陳基昌視為伊之合法繼承人所致等情屬實。且陳基昌係基於保護上訴人即施寶琰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之考量,始將被上訴人所轉交之財產,其中現金6,300,000元部分交予上訴人,此與上訴人於提起本訴時,故意曲稱:陳基昌係因自知理虧而返還云云,顯屬無稽。
⒊況依證人陳基昌所言,被上訴人在交付款項於陳基昌時,
除要陳基昌簽收外,同時要求陳基昌須向施寶琰說明,益見被上訴人確係基於施寶琰之委託,代施寶琰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依施寶琰指示分配其財產無訛,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自暴犯行,在施寶琰過世前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基昌,甚至囑咐陳基昌至醫院將此事告知施寶琰之理?上訴人知此情節,猶再三攀誣被上訴人侵占,顯非可採。
(五)再細繹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所提供予原審之施寶琰在該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可知施寶琰先於93年6月28日將40萬元之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其綜合存款,當時其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為73萬餘元,迄至同年7月19日帳戶內經提領60萬元後,於翌日(7月20日)再解約4筆定期存款並轉入綜合存款帳戶內,金額合計1,994,910元。總計至7月20日4筆定期存款解約後,施寶琰女士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共有213萬餘元。其後並於同年月21日起,間有數筆款項提領。綜觀上開施寶琰女士之銀行帳戶93年6月下旬以後之往來情形,係先作定期存款之解約、再行提款,其後並二度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再繼續提款等歷程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確實係在施寶琰女士之授意下,依其意思而為,且當時系爭印章均在施寶琰之實力支配之下,則系爭字據上之印文自為真正,且為施寶琰所蓋用,更無可疑。
(六)實則,被上訴人確係因施寶琰女士誤以為陳基昌為其繼承人,在施女士自知來日無多之情形下,基於施寶琰之委託,而於其生前代為領取施寶琰女士個人之財產並依其指示而為分配,並無上訴人所謂盜領或侵害施寶琰權利之行為,上訴人明知此節,猶強行提起本件訴訟,復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有何「盜領」或「侵占」施寶琰款項之情,核其所訴,實屬無由。甚且,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提起抗告後,明知上訴人將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假扣押,亦無任何脫產行為,僅於93年11月19日撰狀聲請上訴人限期起訴,以杜兩造爭議,益可見被上訴人心中坦蕩,並非有如上訴人所言之盜領或侵占行為、私吞施寶琰財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其所謂盜領及侵占施寶琰之財物等行為,侵害施寶琰繼承人之權益,依法即應由就其主張提出有利證據,惟依其前之論述,上訴人卻無法提出有利證據證明其所言屬實,上訴人既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被上訴人盜領或侵占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反觀上訴人另提起之刑事告訴,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嗣上訴人復又聲請交付審判,仍遭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駁回其聲請各在案,益見上訴人所訴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字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8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479號處分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17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寶琰及被上訴人戊○○,自83年度起至93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明細;另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字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施寶琰之筆跡?印章是否真正?又依其聲請向台南東門郵局、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遠東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台南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調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寶琰﹙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如附表所示帳號之開戶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已故訴外人施寶琰之母親,為施寶琰之唯一法定繼承人。施寶琰生前從事會計士記帳之工作,與被上訴人認識達10年之久。施寶琰自93年6月起因病住院,至93年8月18日死亡,其間被上訴人自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共提領11,477,000元,並竊取施寶琰自訴外人甲○○所收取用以清償利息及本金之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屆期並將票款提示兌領,而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唯恐遭施寶琰前夫之子陳基昌揭發,而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陳基昌,事後陳基昌自知理虧,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300,000元返還上訴人,故被上訴人盜領施寶琰財產之金額為11,477,000元,減去陳基昌已歸還上訴人之6,300,000元,再加上被上訴人竊取之5張支票票款624,000元,合計為5,801,000元。被上訴人趁施寶琰病危之際盜領其存款並竊取5張支票,顯已侵害施寶琰之權利,施寶琰於生前已得依侵權行為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上訴人於施寶琰去世後繼承該請求權,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施寶琰係相互扶持依靠之老伴,至施寶琰93年8月18日身故時止,二人共同生活之時間已逾9年半。被上訴人於施寶琰住院期間,曾受施寶琰之託提領其銀行存款1千多萬元,並依施寶琰之指示,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予陳基昌,而因施寶琰帳戶內有4,000,000元原本即係被上訴人之款項,故施寶琰乃要被上訴人自行收執,施寶琰並另外給付被上訴人1,000,000元,其餘款項則交予施寶琰自行運用或作為其住院時之開銷。施寶琰之所以如此安排其個人款項,實因施寶琰並非熟諳法律之人,在其心中一向認為前夫之子陳基昌為其繼承人,施寶琰亦將陳基昌視如己出,彼此間平日感情甚篤,不亞於一般親生母子,因此,施寶琰在93年6月住院後,因認自己來日無多,乃委託被上訴人將其銀行存款提領出來,除歸還其中屬於被上訴人之款項,並給付被上訴人部分金額外,其餘多數均交付予陳基昌,且施寶琰因恐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之速度太慢,還要被上訴人將部分存摺及印章逕交由陳基昌前往提領。再者,施寶琰因認陳基昌為其繼承人,故為擔心陳基昌誤會其款項遭被上訴人私自取走,乃立下字據加以說明,並以向陳基昌交待款項運用緣由之口吻而為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於施寶琰住院期間提領施寶琰之款項,確係基於施寶琰之委託而代為提領,並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謂盜領施寶琰帳戶存款及竊取支票,或侵害施寶琰權利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訴外人施寶琰於93年8月18日死亡,去世前兩年曾數度住院,最後一次於93年6月21日至同年8月18日止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其生前與被上訴人認識約十年(見原審訴字卷第26頁);上訴人係施寶琰之母親及唯一繼承人,此有上開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施寶琰之除戶戶籍謄本及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反面、原審補字卷第8至10頁)。
(二)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12日止,共計自施寶琰之銀行帳戶領取11,477,000元,並於93年8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5日止,提示兌領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合計624,000元,此有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及明細各1份及遠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等存摺各1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94年4月11日、同年9月12日(94)年銀興芬字第099、235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各5紙、未回籠票據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6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52頁、第143、144頁)。又其先後分別於93年8月12日、93年8月14日、93年8月16日及93年8月16日交付600,000元、1,800,000元、2,100,000元、1,800,000元予陳基昌,合計共交付予陳基昌之金額為6,300,000元,此有陳基昌所立收據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2頁)。嗣陳基昌於93年9月20日立覺書將上開金額6,300,000元,此有覺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7頁)。
(三)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檢送之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日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即原中興商業銀行台南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遠東商業銀行檢送之取款條,其上之簽名、印文確係真正。此有上開銀行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4紙、取款憑條11紙及取款條6紙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66頁、第75至81頁、第85至88頁、第94至96頁)。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起利用施寶琰住院期間,盜領施寶琰存款及竊取或侵占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提示兌領,共提領11,477,000元及兌領票款624,000元,扣除陳基昌已歸還上訴人之6,300,000元外,計尚盜領5,801,000元。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施寶琰女士生前所書立之字據一紙之內容非為真正,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為何可以占有系爭款項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闕為:上開授權字據之內容是否係施寶琰所寫?被上訴人是否經施寶琰授權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及提示兌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依施寶琰之指示分配系爭款項? 亦即被上訴人是否於施寶琰住院期間,盜領施寶琰存款及竊取或侵占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提示兌領?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6月間起至93年8月18日止施寶琰住院期間,自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內盜領11,477,000元,及竊取或侵占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於93年8月30日、同年12月14日提示兌領如附表二所示票款合計624,000元。其中先後分別於93年8月12日、93年8月14日、93年8月16日及93年8月16日交付600,000元、1,800,000元、2,100,000元、1,800,000元予陳基昌,合計共交付予陳基昌之金額為6,300,000元。上開盜領11,477,000元及兌領票款624,000元,扣除陳基昌已歸還上訴人之6,300,000元外,計被上訴人尚盜領5,801,000元等情,有日盛商業銀行存摺及明細各1份及遠東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等存摺各1份、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94年4月11日、同年9月12日(94)年銀興芬字第099、235號函檢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各5紙、未回籠票據明細查詢單1紙、陳基昌所立收據4紙及覺書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補字卷第11至17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52頁、第112、143、144頁)。被上訴人並坦承其確實有提領上開款及附表二所示支票,而上開定期性存款本息支付清單、取款憑條、取款條等係原審法院向上開銀行調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自93年5月以後之提款單據,其上「施寶琰」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乙節,兩造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於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亦明白闡釋:「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準此,本件上訴人對於前開取款條、取款憑條上「施寶琰」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乙節既不爭執,自應認施寶琰確有為上開文書所揭示文義(提款)之意。再者,印章由自己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施寶琰同意,盜蓋「施寶琰」印文以盜領施寶琰存款,既屬變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施寶琰住院期間提領施寶琰前開存款之行為,遽指被上訴人盜領施寶琰存款云云,尚乏憑據。
(三)又被上訴人辯稱: 伊係依據施寶琰之指示領取款項,並依其分配保留或交付款項,何來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提出字據1紙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6頁),而上開字據載稱述:「基昌:在我生病這段時間,我有叫陳先生到銀行去領錢,這些錢有400萬是他的存款,我要他領回去,然後有一百萬是他認識我每個月的開支,現在我想多給他100萬,希望以後沒有糾紛,特立此據為憑」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即被繼承人之弟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問: 上開字據中)印章是我姐姐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1頁),足認上訴人亦不爭執前開字據上之印章係為被繼承人施寶琰所有。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知,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自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參照)。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21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撤銷自認上開印文之真正,自不生效力。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請求,將系爭字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為:甲2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附萬通商業銀行之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印文)、甲3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約定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甲4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單上所蓋用之印文)、甲5類(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之印鑑卡上所蓋用之印文)等,均與乙類、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施寶琰印章實物乙枚相符;至於系爭字據上所蓋用之「施寶琰印」之印文則因蓋印不清、特徵點不明而無法進行比對等情,有該調查局96年6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600246470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頁)。然經肉眼將該字據上印文與上開各印鑑卡上之印文比對以觀,字體動線、大小、長短、曲直,應可認定其彼此間有相同之處,上訴人主張上開印文非真正乙節,無足採取。再上訴人否認上開字據之內容係施寶琰所寫,並就該字據並未填載日期,不知究係於何時書立,且被上訴人既辯稱施寶琰書立該字據之目的係為不讓陳基昌對被上訴人提款之行為想入非非,為何未將該字據交付予陳基昌,反而交給被上訴人各節容有爭執。惟按法律行為有使用文字必要時,原非不得由他人代行書寫,亦無規定必須填載書立日期,是以,上訴人對於上開字據上所蓋之「施寶琰」印文為真正既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或上開字據內容為不實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至於施寶琰為何未將該字據交付訴外人陳基昌,反而拿給被上訴人,與該字據是否為偽造及其內容是否真實,兩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況且被上訴人就此已表示,施寶琰是擔心伊與陳基昌間日後有糾紛,才書立該字據交付予伊保管,如將來雙方有爭執時,即可將該字據拿給陳基昌看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52頁)。而上訴人既未證明陳基昌與被上訴人間就施寶琰之財產分配有何爭執產生,則被上訴人未將上開字據提示予陳基昌,亦無任何齟齬之處,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該字據不實,委無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係受施寶琰委託而至銀行提領系爭款項,並無盜領施寶琰款項等語,堪認為真實。又上開字據既推定為真正,依其內容所載,已堪認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提領款其中500萬元係有合法權源,並無上訴人指稱侵占之情。
(四)復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施寶琰存摺資料及本院調取之如附表一所示施寶琰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知施寶琰於住院後,即陸續於⒈93年6月28日、93年7月20日、⒉93年7月19日、93年8月4日、⒊93年8月12日,將其名下⒈萬泰商業銀行、⒉日盛商業銀行、⒊中興商業銀行之定期存款解約。而查,定期存款提前解約,須由客戶持綜合存款存摺或存單及原留印鑑辦理乙節,業據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以94年4月25日東門字第09403090008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以94年5月11日(94)聯府城字第0039號函覆原審法院,且兩造就本件定期存款解約確係由施寶琰親自辦理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190頁),可見施寶琰確係自行、且有計劃的逐筆將定期存款解約;再者,證人施寶燦即施寶琰之二姊於原審證述:「施寶琰有叫被上訴人戊○○去領錢拿10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156頁),可知被上訴人在施寶琰住院期間曾受施某委託代為提款10萬元。參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施寶琰存款之時點,正值施寶琰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之際,衡諸常情,施寶琰於斯時就其己身於金融機構之存款等財物之數額及變動之注意,應較平時為高;且兩造均不爭執施寶琰生前從事計帳之工作,則施寶琰就金錢處理或授權自較一般人更為謹慎,倘被上訴人斯時有盜領施寶琰存款情事,施寶琰自無難以察覺之理,然施寶琰非但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甚至委託其提領款項後,仍陸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手續等情以觀,足認被上訴人辯稱施寶琰係自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後,委託伊代為提領存款乙節,應堪採信。
(五)又證人施寶燦於原審固證述:施寶琰前後共住院3次,白天都是伊照顧,晚上則由被告照顧,施寶琰住院後1星期,即發現癌細胞擴散,93年7月中旬即全身插管,精神狀況不佳,伊跟她說話時,她也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然查,施寶琰93年6月21日是因為胃癌術後第二次復發造成腸道狹窄並引起腹痛而住院,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時,血中膽黃素異常偏高8.3(正常0.2-1.4),故知癌細胞已轉移至腹腔內,並且壓迫到總膽管之出口引起全身性黃疸,其於住院期間至93年8月16日上午9時30分為止,意識應是清楚狀態,應該是93年8月16日傍晚左右始呈現昏迷狀態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函詢成大醫院,有該院94年12月15日成附醫外字第094001416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03、204頁),依此足認,施寶琰於93年6月21日住院起至93年8月16日傍晚前,其意識為清楚,可自由決定其意志,並無證人施寶燦所述施寶琰自93年7月中旬以後精神狀態即不佳之情形至明,證人施寶燦上開證述,即無可採。且施寶琰於斯時尚能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手續,並無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業如前述,如被上訴人果有盜領施寶琰存款情事,施寶琰焉有不加爭執,或告知當時在醫院照顧施寶琰之證人施寶燦之理,此益徵被上訴人辯稱係受施寶琰之委託代為提領存款及票款等語為真實可採。
(六)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自施寶琰帳戶盜領11,477,000元後,唯恐遭施寶琰前夫之子陳基昌揭發,乃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陳基昌,事後陳基昌自知理虧,才又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6,300,000元返還上訴人,故由陳基昌退還上訴人6,300,000元一節,實可證明施寶琰生前並未向陳基昌為贈與財產之表示云云。惟查,上訴人前開主張僅屬臆測之詞,且證人陳基昌經原審傳訊雖未到庭作證,然其於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乙案偵查中,曾於94年11月18日到庭結證稱:被告跟伊說施寶琰要把現金合計6,300,000元及日盛銀行存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陳宗源基金憑證8張等交給伊,要伊簽收,並要伊到醫院跟施寶琰說一聲;伊母親施寶琰過世後,舅舅跟伊說應該要保護奶奶即原告的特留分,伊也同意,所以才請許世烜律師幫伊轉交6,300,000元,這是有經過協調的,有些部分則由伊留下;被告共分4次交付,前3次交付伊有前往醫院向施寶琰致意,第4次施寶琰就往生了等語明確。是依陳基昌之上開證詞可知,陳基昌係基於保護上訴人即施寶琰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之考量,始將被上訴人所轉交之財產,其中現金6,300,000元部分返還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陳基昌係因自知理虧而返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擔心盜領存款乙事遭施寶琰前夫之子陳基昌揭發,才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陳基昌云云,顯屬無稽;反之,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基於施寶琰之委託,代其提領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依施寶琰指示分配其財產乙節應堪採信,否則被上訴人豈有自暴犯行,在施寶琰過世前即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陳基昌,甚至囑咐陳基昌至醫院將此事告知施寶琰之理?足見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陳基昌,亦係基於施寶琰之意思所為至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盜領施寶琰帳戶內存款之情事,則不論施寶琰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究係基於清償借款或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付,均與被上訴人有無盜領施寶琰存款無涉,縱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交付施寶琰4,000,000元借款之事實,亦無法以此推論被上訴人即係盜領施寶琰之存款,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施寶琰之存款,委無足取。再參以證人施寶燦上開證述被上訴人於施寶琰生病住院時有幫忙照顧施寶琰,且曾受其託領款10萬元交給予伊等情,而住院的花費,照顧病人的開銷,衡情已生重病臥床之施寶琰當仍須仰賴被上訴人提領款項,分配支付,故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款項依施寶琰之指示,將其中6,300,000元交付予陳基昌,其中400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另外1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其他部分是當時住院的支出或生活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0、121頁),其所稱其他部分是當時住院的支出或生活費用乙節,並無悖於情理之處,足堪採信。
(七)末查,附表二所示支票係甲○○簽發,執向施寶琰借款等情,已據證人甲○○到庭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施寶琰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盜領票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竊取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惟上訴人自始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被上訴人迄今就竊取支票一事無法作任何辯解,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30日提領第1張支票後,即不敢再提領之後陸續到期之支票,直到後來才又於93年12月底連同93年12月到期之4張支票全部提領,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沒有權利而心虛才遲遲不敢提示支票等由,遽指被上訴人竊取系爭支票,亦乏實據。何況本院如上所認定施寶琰生前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提領款及指示分配系爭款無訛,從而,縱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提示兌領,亦難執此推論系爭支票必係被上訴人竊取而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前開支票亦侵害施寶琰之財產權云云,洵屬無據,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盜領其被繼承人施寶琰之存款及竊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依據施寶琰指示及授權,至銀行提領系爭存款,及提示兌領系爭票款,難認為有何不法侵害施寶琰之權利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英琇【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銀行名稱 │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備註 │├──┼────────┼──────┼──────┼─────┤│1 │遠東商業銀行 │93年6月8日 │300,000元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2 │同上 │93年7月6日 │300,000元 │0000000000│├──┼────────┼──────┼──────┤3403 ││3 │同上 │93年7月12日 │1,200,000元 │日盛商業│├──┼────────┼──────┼──────┤銀行帳號:││4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7月19日 │900,000元 │0000000000│├──┼────────┼──────┼──────┤600 ││5 │萬泰商業銀行 │93年7月19日 │600,000元 │萬泰商業│├──┼────────┼──────┼──────┤銀行帳號:││6 │同上 │93年7月21日 │600,000元 │0000000000│├──┼────────┼──────┼──────┤05 ││7 │中興商業銀行 │93年7月21日 │105,000元 │中興商業│├──┼────────┼──────┼──────┤銀行帳號:││8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7月22日 │500,000元 │0000000000│├──┼────────┼──────┼──────┤37 ││9 │遠東商業銀行 │93年7月23日 │600,000元 │ │├──┼────────┼──────┼──────┤ ││10 │萬泰商業銀行 │93年7月27日 │900,000元 │ │├──┼────────┼──────┼──────┤ ││11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8月6日 │900,000元 │ │├──┼────────┼──────┼──────┤ ││12 │遠東商業銀行 │93年8月6日 │900,000元 │ │├──┼────────┼──────┼──────┤ ││13 │萬泰商業銀行 │93年8月9日 │630,000元 │ │├──┼────────┼──────┼──────┤ ││14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8月10日 │300,000元 │ │├──┼────────┼──────┼──────┤ ││15 │同上 │93年8月10日 │600,000元 │ │├──┼────────┼──────┼──────┤ ││16 │同上 │93年8月11日 │900,000元 │ │├──┼────────┼──────┼──────┤ ││17 │遠東商業銀行 │93年8月11日 │342,000元 │ │├──┼────────┼──────┼──────┤ ││18 │日盛商業銀行 │93年8月12日 │900,000元 │ │├──┴────────┴──────┴──────┴─────┤│合計提領:11,477,000元 │└───────────────────────────────┘附表二:
┌──┬───────┬─────┬──────┬────┬──┐│編號│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備註│├──┼───────┼─────┼──────┼────┼──┤│1 │台南區中小企業│BN0000000 │93年8月25日 │6千元 │ ││ │銀行新興分行 │ │ │ │ │├──┼───────┼─────┼──────┼────┼──┤│2 │同上 │BN0000000 │93年9月25日 │6千元 │ │├──┼───────┼─────┼──────┼────┼──┤│3 │同上 │BN0000000 │93年10月25日│6千元 │ │├──┼───────┼─────┼──────┼────┼──┤│4 │同上 │BN0000000 │93年11月25日│6千元 │ │├──┼───────┼─────┼──────┼────┼──┤│5 │同上 │BN0000000 │93年12月25日│6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