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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國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甲○○(即原告)上 訴 人 臺南縣警察局(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 律師複 代 理人 邱麗妃 律師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國字第12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丙○○於本院具狀主張,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身為公務員之參加人丙○○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與事實不符,侵害其權利,援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參加人所屬機關即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應賠償其損害。參加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本件訴訟結果對於參加人可認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揭規定,核無不合,參加人自得參加本件訴訟。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已由蔡俊章變更為乙○○,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主張:

㈠、訴外人丙○○為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小隊長,因懷疑上訴人甲○○係詐騙集團成員,於92年間,經由臺南縣警察局提出通訊監察聲請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核發監聽票,經檢察官准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而實施監聽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詎料,丙○○或係為搶業績績效,竟偽造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栽贓誣陷上訴人甲○○有常業詐欺之罪行,於92年4月間將其監聽之內容制作成通訊監察譯文,並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張冠李戴,指鹿為馬,其記載甲○○與其弟即洪志昌對話之內容有:「洪志昌謂:『…我手上大約有20個人頭,一個人頭如果20萬,約有4、5百萬利潤…』。二人並討論電話轉接是否會有明顯雜音、惹人注意之問題。洪志昌謂:『我這邊有重要東西(人頭存摺等),所以不能讓你們住…』。二人並因借錢問題起衝突,甲○○:『你今天害我走投無路』、『你沒害人嗎』、『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洪志昌謂:『妳說我今天害你走投無路,那麼妳害許多人破產(簡訊詐財),妳這樣不是害人更慘』」等語。尤其甚者,丙○○竟又記載甲○○曾經於9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自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發送詐財簡訊之情事。丙○○所為上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惟偵辦該案件之公訴人未予詳查,竟據此誤認甲○○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進而提起公訴,實令上訴人甲○○深感無辜。嗣經上訴人甲○○委請律師閱卷及拷貝上開通訊監察之錄音帶後,即知對話主題及談話內容上下全文之真意,與前揭由丙○○制作成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差距極大;又甲○○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8日之通聯紀錄,亦沒有發送詐財簡訊之情事。足見,丙○○利用職務之便,偽造文書故為不實之記載,誣陷甲○○為詐騙集團成員,至為明顯。另甲○○遭起訴常業詐欺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08號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均有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經查,丙○○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製作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事實不符,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人格權,且丙○○違反警察法第2條,應為防止個人遭受危害之義務,不就甲○○有利情形為深入調查,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

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非但未經詳查甚至偽造上開證據,即率然發布新聞指稱上訴人甲○○為嫌犯,各大報紙並大幅報導,致上訴人甲○○於親友面前受到嚴重歧視及不諒解;偵辦該案件之檢察官亦依據上開資料,誤認甲○○「犯罪嫌疑重大」,進而提起公訴。該常業詐欺案件自偵查經至無罪判決確定止,達三年之久,上訴人甲○○此期間奔波於偵查庭及刑事庭,其所受煎熬非筆墨所得形容,且上訴人甲○○於92年4月21日甫生產,即因該案奔波於警察局及偵查庭,並交保候傳,已造成甲○○不論是精神或心理、生理莫大壓力、及無形傷害。上訴人甲○○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應賠償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170萬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及委請律師之酬金50萬元)。

㈣、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及參加人丙○○則以:

㈠、關於上訴人甲○○指稱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將監聽之內容記載不實部分:

⒈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員警丙○○所作譯文之文字排列與錄

音帶之言語有些微異,因丙○○先前已聽過約達百卷上訴人甲○○與洪志昌之對話錄音,曾提及「要去銀行洗錢、「人頭帳戶20本,每本20多萬,即有4、5百萬元利潤」、「借牌從事不法行為」,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亦有發出簡訊詐欺等情,是綜合上訴人甲○○與洪志昌上下文對話,丙○○乃將「瘡疤」譯為「犯案」,且上訴人甲○○自承除該段外,其餘譯文記載均是正確,足見丙○○並無刻意偽造譯文之行為。

⒉又錄音譯文中括號部分確為丙○○所加註,然此純為員警

丙○○個人之意見,而丙○○係根據上訴人甲○○(甲)與洪志昌(乙)對話:「甲:你要去銀行洗錢啦!我知道…。乙:我手上大約有20個人頭,一個人頭如20萬,約4、5百萬利潤」等語,及隨後上訴人甲○○於92年5月7日偵訊時,訊問人員問及其與洪志昌之對話,是否是洪志昌要辦理這些人頭然後去申請公司行號…如果不登記(104)過件率是百分百乙節,上訴人甲○○卻答以:「我不清楚,那要問洪志昌才知道」,上訴人甲○○既已知道洪志昌要去銀行洗錢,於偵訊時說不清楚,卻要訊問人員去問洪志昌,其中疑點叢生,不無詐欺之可疑。因此,丙○○就其經辦案件之個人心得加註意見,係丙○○認上訴人甲○○涉嫌詐欺之判斷,則憑個人之經驗記載,是否與事實相符,可否持為認定上訴人甲○○之涉嫌詐欺之證據,係另一回事,但此涉及個人價值判斷部分,不得遽指其個人之認識為記載不實。

⒊再者,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之新營分局係將上揭監聽

錄音帶中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洪志昌、潘志明對話之聲音,僅提供作為被害人指證之標的,並未以談話內容作為上訴人甲○○常業詐欺案之證據資料。上述對話錄音譯文與上訴人甲○○之起訴及判決應無因果關係存在。

㈡、關於上訴人甲○○指稱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不實記載甲○○以行動電話發送詐財簡訊部分:

⒈依監聽資料(即92年中檢盛端聲監字第000121號通訊監察

書電話附表)所示,上訴人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92年3月14日發出「萬泰銀行通知恭喜您中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送特獎100萬元速撥兌獎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三名得主認證編號k6688」之簡訊。

⒉至上訴人甲○○陳稱其於監錄譯文記錄表所載之監聽時間

92年3月21日至4月18日間其並未發送詐財簡訊等語,經查,該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之所以記載「執行時間:92年3月21日至4月18日」,實係製作人員係以在電腦上叫出舊檔覆蓋方式製作新記錄,而疏未將於電腦上舊檔之執行時間更改所致(該舊檔係製作監聽上訴人甲○○所有另一電話00-00000000,該舊檔之執行時間即為92年3月21日至4月18日,參見92年中檢盛端聲監字第00003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然上訴人甲○○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發出詐財簡訊,即便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人員疏失誤載日期之失,並不影響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之事實認定。

⒊再者,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亦未認定上訴人甲○○係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發送詐財簡訊之用(見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785號判決書第79頁、臺中高分院判決書第7頁),因此簡訊內容是否真實與上訴人甲○○所涉詐欺案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既無關連性存在,自無因果關係之可言。

㈢、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員警依被害人之供述,認為上訴人甲○○有可疑,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尚難認其執行程序上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而檢察機關認上訴人甲○○所涉案情是否有予起訴之必要,核屬檢察機關綜合案情而為決定,即警方雖有將案件移送之行為,然未必足生上訴人甲○○受不利結果之損害(警方移送之犯罪嫌疑人未必均為檢方起訴),故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甲○○業經臺中地檢署起訴、臺中地院判決有罪,縱嗣後經臺中高分院予以判處無罪確定,亦無從將此遭起訴、判決之事由歸責於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轄新營分局。從而上訴人甲○○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訴求賠償,於法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敗訴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⒉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上訴人甲○○於94年8月31日具狀向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申請國家賠償,業經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94年9月27日函覆拒絕賠償,有台南縣警察局94年9月27日南縣警祕字第0940059370號函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7至11頁),則上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履行首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承辦上訴人甲○○及訴外人潘志明、洪志昌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刮刮樂詐騙集團),經合法通訊監聽程序蒐證後,於92年5月7日搜索上訴人甲○○等嫌疑人住所,並於同日拘提上訴人甲○○到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上訴人甲○○以100,000元交保候傳,潘志明及洪志昌則聲押獲准,案經臺中地檢署偵查終結將上訴人甲○○及潘志明、洪志昌等人起訴,嗣經臺中地院判決該3人有罪,惟該3人上訴,經臺中高分院審理後,判決該3人均無罪確定在案(以上見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歷審卷宗)。

㈡、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承辦人丙○○經通訊監聽程序,確有製作以下電話監聽譯文紀錄表供檢方作為辦案參考:

⒈92年2月7日至92年2月10日,上訴人甲○○與洪志昌電話

對話:洪志昌稱:「我手上大約有20個人頭,一個人頭如果20萬,約有4、5百萬利潤…」,二人並討論辦公室、電話轉接問題之問題(見臺中地檢署92年聲監字73號卷附譯文)。

⒉92年3月21日至92年4月18日,上訴人甲○○與洪志昌間電

話對話:洪志昌稱:「我這邊有重要東西 (人頭存摺等),所以不能讓你們住…」;甲○○稱:「你今天害我走投無路』『你沒害人嗎(簡訊詐財)」、「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洪志昌稱:「妳說我今天害你走投無路,那麼妳害許多人破產,妳這樣不是害人更慘」(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號卷附譯文,94年4月18日函送)。

⒊92年3月14日(表列誤載為92年3月21日至4月18日),上

訴人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出簡訊:「1、「萬泰銀行通知恭喜您中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送特獎100萬元速撥兌獎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三名得主認證編號k6688」(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聲監字第121號卷附譯文,94年4月18日函送)。

㈢、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以上開通訊監聽所得事證,於92年5月6日向檢方聲請核發搜索票,搜索上訴人甲○○及其他犯嫌住所(見臺中地檢署92年警聲搜字第931號卷)。上訴人甲○○經檢方諭令以100,000元交保後,於92年5月10日上訴人甲○○及相關人等涉嫌詐騙集團乙事即見諸各大報端。

㈣、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承辦員警丙○○雖製作上開第㈡項第2點之電話錄音譯文,然上訴人甲○○與洪志昌間並無「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詐財)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我也不怕全部講出去,你也有參與」之對話。實際上上訴人甲○○是說:「我們不要挖瘡疤出來」。(見臺中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384號勘驗筆錄,錄音帶編號31號B面)

㈤、上訴人甲○○因該被訴常業詐欺刑事案件,曾委請律師為其辯護,共計支出律師酬金99,000元。

㈥、以上兩造不爭執事實,有臺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製作之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影本、剪報影本、臺中地檢署94年度交查字第384號勘驗筆錄影本、律師酬金收據影本在卷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2至14頁,原審補字卷第35至37頁、原審卷第87至90頁,原審補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63 頁),堪信為真實。

六、至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小隊長丙○○製作不實之譯文,致其遭起訴,嗣獲無罪判決確定,然造成上訴人甲○○委請律師花費50萬元酬金,並受精神損害120萬元,合計170萬元,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如數賠償等情,則為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首應審酌者為: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承辦員警丙○○有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丙○○製作之系爭通訊監聽譯文,與上訴人甲○○遭以涉嫌常業詐欺罪起訴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項。

㈠、查上訴人甲○○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國家賠償,自當以構成該法條規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之要件,始得請求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參加人丙○○固曾於上揭時間,就上訴人甲○○等人涉嫌常業詐欺嫌疑案件,所實施之電話監聽錄音為轉譯而製成轉譯紀錄表,為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不爭執之事實。然抗辯係因偵辦訴外人陳俊德等人涉嫌洗錢防制法案件,因陳俊德供稱透過李珠芬之姪女甲○○可以聯絡李珠芬,而李珠芬則供稱陳俊德與甲○○帶其去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立銀行帳戶,之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取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打出之詐騙簡訊,始合理懷疑甲○○及洪志昌涉嫌詐欺。又在偵辦甲○○等人詐欺案件期間,針對通信監聽譯文之作業,均係承辦檢察官之指示,做重點式譯文,本件監聽錄音帶多達百餘捲,其僅能在繁重工作量中,儘可能聽完大部分通話內容後,依憑記憶印象做出重點之記載,並不可能逐字逐句製作譯文。而其所製作之監聽譯文與上訴人甲○○所提出之逐字譯文內容,大意相去不遠,該監聽譯文又僅係提供承辦檢察官之參考用途。況其與甲○○素昧平生,毫無仇怨,更無使用偽造證據而使之受刑事處分之誣告動機或意圖。再參酌甲○○、洪志昌間關於要「洗」銀行的錢以及20個人頭、1個人頭20萬元,約有4、5百萬元利潤,戶政人員不專業等之對話,以及在洪志昌、甲○○住處搜索扣押大批人頭資料、匯款收據資料,與李珠芬、陳俊德之指認、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出詐財簡訊等事證,伊將之提供檢察官辦案參考,更無偽造文書、準誣告之不法犯行。至於製作監聽譯文時,加諸括弧內記載「詐財」、「詐財簡訊」部分,僅係個人判斷意見,並無內容不實之疑義等語。而查上訴人甲○○所指丙○○虛偽製作監聽譯文內容之監聽錄音帶,即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電話監聽錄音帶編號31、B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實際勘驗結果,其逐字翻譯後,關於甲○○與洪志昌對談內容,與丙○○所製作之監聽譯文內容,固確實有所不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6號刑事卷第169至173頁)、臺南縣警察局電話監錄譯文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二者之差異詳如附表所示。而二者,經比對結果,足以發現甲○○與洪志昌於本段所為對談,主要內容在互為指責對方曾有加害他人行徑,甲○○並稱不要挖瘡疤,如果要將過去做過之事抖出,彼此都不好過,洪志昌則反譏不怕甲○○之威脅等情;而參加人丙○○所製作之譯文內容大意亦不脫此事實大要,並非全屬虛構。至於參加人丙○○就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洪志昌間談及「台新銀行,你沒害人?」、「我們不要挖瘡疤出來」等語,雖以「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詐財)全部講出來,我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萬一我被關,你也不好過。」等用語加以譯註,又將「害人」用語後,以括弧加註「簡訊詐財」之字樣,及將「挖瘡疤」之語譯註為「以前犯案(詐財)」之文字用語,而與原始對話之語句原意未必完全一致;然徵之:⒈在刑事偵查實務上,對犯罪嫌疑人實施通訊監察,為掌握蒐

證時效,迅速採取對應之偵查行動,就通訊監察(尤其電話監聽)之內容,勢必不可能採取逐字逐句譯為文字之方式,故其譯文無論現譯或離線譯出,均採用意譯摘要方式為之,此為刑事偵審實務所常見之作法。此猶如法院審判實務,就當事人、證人等之訊問,筆錄均僅擇要記載要旨,苟當事人事後對筆錄記載真意有疑義,則可調閱訊問錄音比對是否有誤。同樣情形,在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若當事人對其真意有所爭執,亦得以在審判程序比對監聽錄音確認。則當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與實際對話之內容大意大致相符時,自不能僅因譯文文字與事後逐字逐句譯出之文字不完全一致,即遽認該譯者係故意偽造錄音譯文。況依上述偵審實務採行之摘要意譯方法,譯者對他人所對談言詞,均須經本身思考、理解作用辨別後,再使用適當詞句載為文字,其思考理解作用,既非屬原談話當事人之心理作用,衡諸常情,自不能以原談話當事人之立場,直指譯者係明知不實而虛偽翻譯。尤其面對犯罪嫌疑人間之談話,常有故意隱諱關鍵犯罪用語,而以其他用語取代,如毒品之交易,常使用「粗的」、「細的」、「查脯」、「查某」以取代毒品之用語,故譯者按其偵查實務經驗判斷,於可能隱諱關鍵犯罪用語處,以加註方式,提醒後續偵審人員注意,更不能任意指摘該譯者係出於故意要陷人於罪,而捏造不實文書。

⒉又上訴人甲○○所涉常業詐欺案件,原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案外人藍江祥、江銀湛、徐茂如等人涉嫌洗錢防制法、恐嚇取財等案件時,為繼續追查該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及其他相關犯罪集團,而於91年12月30 日以中檢盛端91他2324字第01號函,指揮司法警察官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長,指派該分局刑事組人員即丙○○組成專案小組專責配合偵辦;嗣後並經被害人李珠芬、陳福分別於92年1月10日及同年月13日對上訴人甲○○提出詐欺告訴,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乃又於同年1月21日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所使用之上揭電話實施監聽。同期間迄本件系爭監聽譯文錄成之同年3月17日前,更先後除有被害人葉供槐、蕭劉良嬌、韓政達、王鴻堉、歐雨晴、李玉梅、戴錦鳳、等人前往警局指證甲○○之電話談話聲音,與向彼等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聲音相同外,另有葉梅、黃佳潔、劉翠英、侯錦鳳、吳宜穗、韋碧蓮、陳冰珊、葉碧璐、練麗華等人亦於警局辨認詐騙集團擔任會計之「洪文秀」、「鄭淑雲」之聲音與上訴人甲○○同,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5頁)。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所傳真,以甲000000000000號電話(主叫號碼)發出之簡訊內容,於92年3月14日曾有「萬泰銀行通知恭喜您中喜氣洋洋六六大發送特奬100萬元速撥兌換專線0000000000-0000000000每月三名得主認證編號K6688」等極可疑為詐騙之訊息,以上資料均經本院調閱上開甲○○涉嫌常業詐欺案卷查核無訛。綜合該等客觀既存之證據,無論任一承辦刑事偵查實務之員警,均不可能輕忽地認為甲○○毫無涉案之嫌疑,參加人丙○○身為資深刑事小隊長,基於長年偵查犯罪之實務經驗,本於經驗研判,認為甲○○與洪志昌間上開電話對談中提及之「害人家」、「瘡疤」等言詞,確有隱藏曾為「簡訊詐財」、「詐財」等意涵,而以括弧譯註之,自有相當確實可信之依據,而非憑空捏造可擬。

⒊另核之本件於監聽完成後,在訴外人洪志昌與潘志明之居所

搜索結果,曾扣得國民身分證6張、駕駛執照2張、銀行存摺6本、印章2枚、SIM卡2張、記事本11本、國民身分證影本63張;又自洪志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搜獲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4張、記事本2本等大量非彼等本人之證件、存摺,益足佐證參加人丙○○就上開關於甲○○涉嫌參與以簡訊詐欺之集團之判斷,確非無憑。況參加人丙○○與上訴人甲○○素昧平生,遑論仇隙,而如上所述,上訴人甲○○等人涉嫌詐欺案件,既係由檢察官依職權發動偵查,再指揮參加人丙○○參與執行偵查動作,衡之常情,參加人丙○○並無惡意捏造證據,故入上訴人甲○○於罪之動機。從而,本件系爭監聽錄音譯文,與上訴人甲○○實際電話對談內容之枝節差異,應僅係參加人丙○○採用摘要意譯之合理結果,尚不能執其間之差異,遽認丙○○偽造證據、捏詞誣告,甚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行為。

㈢、上訴人所屬員警丙○○所製作之上揭監聽譯文與上訴人遭訴追詐欺罪嫌間,是否有因果關係?⒈上訴人甲○○涉嫌常業詐欺乙案,係由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於91年12月30日指示成立專案小組,並核發通訊監察書,自92年1月21日起對上訴人甲○○之電話進行監聽,有偵查指揮書及通訊監察書足憑,檢察官並於同年3月21日核示要求專案小組須補送通訊監察結果執行情形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監字第30號卷第1頁),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承辦人丙○○遂於92年4月18日提出監聽報告及監錄譯文記錄表(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監報字第133號卷第1、2頁)。而在丙○○92年4月18日提出監聽報告之前,檢察官除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上訴人甲○○之電話進行監聽外,另被害人葉供槐、蕭劉良嬌、韓政達、歐雨晴已分別於警訊中指認上訴人甲○○,檢察官為求慎重,仍於同年4 月7日傳訊上述5位證人,並當庭播放同年1/21~1/23之監聽錄音帶供被害人指認聲音,到庭之證人蕭劉良嬌、韓政達、王鴻堉、歐雨晴等4人均證述該錄音帶內女人的聲音(指上訴人甲○○之聲音),即該詐騙之人(見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018號卷第150-156)。嗣王檢察官遂於92年4月14日主動另行分案將上訴人甲○○列為被告(案號:92年度偵字第7850號)繼續偵辦,此觀諸臺中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50號卷之卷面「告訴、告發人或移送機關,欄記載「自動檢舉」自明」。

⒉綜上可知,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員警於92年4月18日提

出監聽報告及監聽譯文之前,檢察官即主動將上訴人甲○○列為被告予以偵辦,而檢察官提供被害人韓政達等人指認之監聽錄音帶,並不包括系爭之監聽錄音帶(即3月21日至4月18日),亦即被害人等指認上訴人甲○○,並未受到系爭監聽電話內容之影響,且檢察官並未針對系爭監聽譯文內容詢問過上訴人甲○○,其將上訴人甲○○提起公訴,主要係依據被害人韓政達等人於92年4月7日之指證,是時,上訴人之所屬員警尚未將系爭之監聽錄音帶送予檢察官,實難認檢察官對甲○○提起公訴係僅憑通訊監察所節錄之內容譯文。再者本案甲○○涉犯詐欺案件,員警查緝犯罪之方法,僅係將監聽錄音帶中人甲○○等人對話之聲音,提供作為被害人指認之標的,並未以談話內容資為本案之證據資料,此不論判處上訴人甲○○有期徒刑六年十月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及改判上訴人甲○○無罪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均認對上訴人甲○○之通訊監察所節錄之內容譯文與犯罪事實無任何關連性存在,亦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證據之用。準此,益顯系爭監聽譯文與上訴人甲○○遭刑事訴追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㈣、至上訴人甲○○又主張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偽造不實之詐財簡訊譯文乙節,為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否認,並辯稱其係依據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中心(以下簡稱通訊監察中心)錄音機號碼:234號簡訊列表(見原審卷18頁)所載製作等語。經查,上開簡列表係通訊監察中心單純接收電信公司所傳送之資訊,就簡訊而言,主叫號碼是指發送簡訊之門號,被叫號碼則指接收簡訊之一方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2月16日刑通字第0950023129號函復在卷可佐(見原審卷116頁),而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員警亦係依此判讀而製成簡訊譯文;上訴人甲○○固一再否認其曾發出詐財簡訊,並提出遠傳電信費帳單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8頁)。然經原審函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函覆以:「依鈞院所提附件所示,門號0000000000於3月11日僅發簡訊一次,於3月14日並無發送簡訊,另因本公司通聯紀錄僅保留半年,故已無法調閱92年之通聯紀錄」等語(見原審卷128頁),是就上訴人是否曾發出簡訊乙節,雖已無通聯記錄可考,然參之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公務員製作簡訊譯文,係依據通訊監察中心所提供之報表,查其登載亦與通訊監察中心所提供者相符(見原審卷第16及18頁),尚難謂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公務員有何不法虛構之情。

七、綜上,本件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自由或權利,而上訴人甲○○遭刑事訴追間與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之員警丙○○製作系爭監聽譯文,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甲○○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駁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給付499,000元本息,及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臺南縣警察局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丙○○不實登載之譯文內容│甲○○與洪志昌實際對話內容││(甲:甲○○,乙:洪志昌│(甲:甲○○,乙:洪志昌)││) │ │├────────────┼─────────────┤│甲:你今天害我走投無路。│甲:但她說是你全拿的,不然││乙:你說我今天害你走投無│ 叫她出來對質,今天害我││ 路,那麼你害許多人破│ 這樣。 ││ 產(簡訊詐財),你這│乙:人家都害你啦!但你害人││ 樣不是害人更慘。 │ 家的呢? ││甲:你沒害人嗎(簡訊詐財│甲:你沒害人? ││ )?台新銀行就是你害│乙:我害誰? ││ 人的。 │甲:台新銀行,你沒害人? ││乙:我害何人? │乙:我害誰? ││甲:我們不要把以前犯案(│甲:你害誰,我們不需要挖瘡││ 詐財)全部講出來,我│ 疤出來。 ││ 們被查獲均不好過日子│乙:不是瘡疤‧‧‧ ││ ,萬一我被關,你也不│甲:我們不需要挖那個,我跟││ 好過。 │ 你說我如過不下去,你也││乙:我也不怕好全部講出去│ 不會那麼好過,我先跟你││ ,你也有參與。 │ 說。 ││甲:好,不要緊,你給我試│乙:我也不怕你吶,我可以跟││ 試看。 │ 你說。 ││乙:我不怕你恐嚇。 │甲:好,沒關係。好,沒關係││甲:你讓我沒好日子過,我│ 。 ││ 也要讓你沒好日子過。│乙:我不怕你威脅。 ││乙:我就衝你這一句話,大│甲:我沒威脅你。我可以這樣││ 家試試看。 │ 跟你說,你讓我過不下去││ │ ,你也不會太好過。 ││ │乙:好,我本來就不好過,我││ │ 就衝你這句話。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