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47號上 訴 人 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重整人)
甲○○(即重整人)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聯輝律師(即重整人)複 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被 上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複 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丙○○方面:
㈠、答辯之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上訴人福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光公司)於民國(下同)82年2月25日,將坐落台南縣○○鄉○○段第1266、1267及1295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上訴人原始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讓渡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丙○○復將系爭廠房出租與上訴人,約定租期自82年2月27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40,000元,每月月底以現金支付。詎上訴人自91年8月起未付租金,嗣被上訴人丙○○將91年8月起至92年2月止7個月之租金債權讓與亦同為原審之原告謝王君子,其中91年8月份之租金240,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謝王君子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已依該判決給付。其餘六個月租金(91年9月起至92年2月止計6個月)1,440,000元,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謝王君子爰依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謝王君子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96年10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又本件租約已於92年2月26日到期,至93年2月26日止,共計12個月,上訴人仍繼續使用該廠房,即受有相當每月240,000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丙○○爰本於所有權及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廠房,並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880,000元(240,000元×12=2,880,000元)及自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廠房為被上訴人丙○○敗訴判決外,其餘為被上訴人丙○○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丙○○就上開敗訴即請求返還系爭廠房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自無不合。而於本院為答辯之聲明如上。
並補稱:
⒈按兩造於82年2月25日簽立本件系爭租賃合約書,兩造根
據當時之地價房價、經濟狀況、公司營收情形、訂立每月租金240,000元。爾後,因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善,遂向法院聲請公司重整,在公司重整期間,上訴人仍每月給付租金240,000元,從未表示租金過高,可見上訴人對原訂的租金並無意見。詎於92年2月26日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竟不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卻一方面繼續霸佔使用系爭廠房,一方面拒絕給付任何租金。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廠房,又遭上訴人以重整期間不得進行訴訟程序為抗辯理由,不願返還系爭廠房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上訴人竟又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每月240,000元之租金太高,則上訴人之作為實有失厚道,更違反誠信原則。
⒉查系爭廠房所坐落系爭土地於87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272元,而到92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已上漲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土地價格上漲,房價當然也隨之水漲船高,被上訴人未請求調高240,000元之不當得利,已是仁至義盡。且查,上訴人公司主要之生產作業皆在系爭廠房內,依上訴人公司之重整計劃書所列附件比較損益表內容觀之(見本院卷72頁之證一),82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72,450,154元,本期稅前淨利為負184,702,537元;8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70,222,767元,本期稅前淨利為負118,116,286元。但到了94年之上半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就高達500,510,000元,淨利39,413,000元;95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也高達455,191,000元,淨利則為17,782,000元(見本院卷73頁之證二)。足見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廠房,業務蒸蒸日上,更是轉虧為盈,重整計劃也將完全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仍依10年前之租金標準來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實不為過。
⒊本院95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
採用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成本法及比較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詳估,並分析區域不動產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後,認系爭廠房之價值為9,038,082元,固非無見。但其又稱:「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書,所為每月合理租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建物成本總值乘以年租金報酬9.5%,再將年租金總額除以12,即得出月租金之數額。」等語,但為何每月合理租金之計算標準,是以建物成本總值乘以年租金報酬9.50%來計算,並未見本院前案判決敍明理由,本院前案更未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敍明「9.50%」此數字計算之憑據何在,實屬判決不備理由。再參以本院前案判決明明引用最高法院9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城市地方僅營業用之房屋租金,並未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意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年租金,可高於建物成本總值之10%,則本院前案判決明知上揭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係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下來計算租金報酬之標準,卻仍然依該標準來計算本案前案之不當得利數額,顯非適法。
⒋另查,系爭廠房所在位置係在台南縣仁德鄉,而仁德鄉除
系爭建物外,尚有諸多工廠,但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的估價報告第12至16頁所附之素地租金比較標的查證表、租金比較標的因素調整暨價格試算表、房地租金比較標的查證表及建物平均租金報酬率試算表中之比較標的,竟皆以高雄縣路竹鄉之不動產作為比較標的,此明顯捨近求遠的比較方式,對變動因素極多之房地鑑價報告而言,是十分不正確的。本院前案判決對為何採用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此種不精確的估價報告內容,亦未敍述理由,實屬率斷。
⒌綜上所述,本院前案判決應無適用本件之餘地。又被上訴
人對於本院前案判決提出上訴後,雖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但其理由係認「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即最高法院是認被上訴人之上訴並未能以系爭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而是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適法,方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惟就本件而言,本院當可以自己的心證來認定不當得利之額度,而無須受本院前案判決之拘束,此併予敍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福光公司方面:
㈠、上訴之聲明: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卷49
之2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聯輝律師之95年10月12日民事更正狀上訴聲明,及本院卷101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之95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之上訴聲明均誤載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因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且原判決亦未宣告假執行。另被上訴人於上訴之答辯聲明並未聲明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則本院卷101頁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查名邦律師之95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書狀㈠之上訴聲明記載『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亦屬誤載,均一併敍明。)。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被上訴人於81年10月1日貸與上訴人20,000,000元,上訴人為清償借款,雙方於82年2月25日約定每月清償240,000元分期償還,因系爭廠房未辦保存登記,無法設定抵押權,乃以讓渡建物之形式,使被上訴人取得受讓廠房之權利作為擔保,其真意在於分期清償債務,並非轉讓系爭廠房及租賃,既係分期清償借款,即應依重整程序受償。縱認轉讓系爭廠房及租賃屬實,其所生之租金、損害金,亦係於上訴人公司重整裁定前所約定,依公司法第296條之規定,均屬重整債權,應依重整程序求償,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依法無據。又兩造在簽訂系爭讓渡書後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其事實上處分權屬上訴人所有,兩造間之租約不能成立。縱認兩造成立租賃關係,但82年訂約時,係基於當時土地價格、經濟條件、上訴人公司即將重整等特殊條件下所簽訂,不能將當時之租金數額隨意套用於今日,況建物會折舊,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應依系爭建物之現值3,890,000元為計算租金及不當得利之基準,且以年率百分之1為當。且系爭廠房之基地屬上訴人所有,就基地之使用權限,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契約,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其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95,250元,自房屋讓渡書簽訂之日即82年2月25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期間11年,計2,147,75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主文第二項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上所示。
並補充辯稱:
⒈據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廠房讓渡書,其買賣讓
與之標的為上訴人公司第三及第四廠房全部,所謂第三廠房係指坐落系爭同段第1266號、第1267號土地上之廠房,而第四場房則為坐落同段第1295號土地上之廠房。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三及第四廠房並未占滿系爭第1266、1267、1295號土地全部,業據本院前案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派員至現場測量,得知系爭廠房屋占用之面積為⑴系爭同段1266號土地:945㎡,⑵同段1267號土地:850㎡,⑶同段1295號土地:2,098㎡,⑷其中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294.68㎡,此有本院144頁所附96年3月9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⒉系爭廠房每月合理租金應為66,036元,而非240,000元。
依原審94年度訴字第6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乙案,就系爭廠房每月租金之合理價值送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其每月合理租金之計算標準,為建物成本總價值乘以年租金報酬率9.50﹪,再將該年租金總額除以12,即可得出其每月租金之數額。因此,以上開之鑑定報告為本件請求之計算基礎:①加強磚造建物折舊後之價值,為所占面積:294.68㎡,即89.14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12,100元/坪,故其價值為1,078,594元;②扣除加強磚造建物後,第1266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為所占面積:901.79㎡,即272.79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故其價值為1,748,583元;③扣除加強磚造建物後,第1267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為所占面積:745.87㎡,即225.62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故其價值為1,446,224元;④第1295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為所占面積:2,098㎡,即6
34.64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故其價值為4,068,042元;⑤綜上,系爭廠房之總價值為8,341,443元。⑥則系爭廠房之年租金總額為792,437元(即8,341,443 ×9.50﹪=792,437),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每月之合理租金應為66,036元(即792,437÷12=66,036),此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本件亦應以此為請求之計算標準。因此,被上訴人以每月240,000元作為本件租金之請求,顯不合理。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公司於82年4月7日經董事聲請重整,83年3月26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予重整。
㈡、系爭廠房兩造於82年2月25日簽訂廠房讓渡書,約定由上訴人讓渡與被上訴人。
㈢、兩造於8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廠房租約,租期自82年2月27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每月租金為新240,000元。
㈣、系爭廠房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㈤、被上訴人前於系爭廠房租期屆滿,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經本院前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認定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三及第四廠房並未占滿同段第1266、1267、1295號土地全部。據本院前案函請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派員至現場測量,得知系爭廠房屋占用之面積為⑴同段第1266號土地:945平方公尺,⑵同段第1267號土地:850平方公尺,⑶同段第1295號土地:2,098平方公尺,⑷其中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面積為294.68平方公尺,此有本院95、144頁所附96年3月9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㈥、上述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審82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書、廠房讓渡書、租賃合約書影本、上訴人廠區分佈暨消防警示圖、系爭廠房照片8張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65至72頁、79頁及8頁、80至8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本院前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本院卷145至15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被上訴人曾另訴請求原審91年度南簡字第1833號、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民事卷,原審94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前案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實:系爭廠房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本院前案即95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內容可否適用於本案?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每月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自91年8月起未付租金,嗣被上訴人丙○○將91年8月起至92年2月止7個月之租金債權讓與亦同為原審之原告謝王君子,其中91年8月份之租金240,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判決謝王君子勝訴確定,上訴人並已依該判決給付。其餘六個月租金(91年9月起至92年2月止計6個月)1,440,000元,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謝王君子爰依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44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謝王君子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93年度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96年10月31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上開二件確定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福光公司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丙○○,非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不須經上訴人公司特別決議,上訴人丙○○就系爭廠房已取得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福光公司即不得再以系爭廠房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系爭租金債權係公司法第312條第2款之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事件,亦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前案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福光公司已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丙○○,非公司法第185條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不須經上訴人公司特別決議,上訴人丙○○就系爭廠房已取得類似所有權人之地位,上訴人福光公司即不得再以系爭廠房不能登記為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系爭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係公司法第312條第2款之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為公司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而謝王君子爰依租金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權利來自本件被上訴人;另被上訴人於另本院另案訴請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之不當得利事件,僅係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間起迄與本件不同(本件係請求自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就上述二項爭點與本件相同,而上述二項爭點既經上開三件確定判決所判斷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訴人公司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解為上述二項爭點,法院及上訴人公司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為「爭點效」之客觀範圍所及,合先敍明。再者,上訴人公司辯稱:「系爭廠房之基地屬上訴人所有,就基地之使用權限,兩造間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契約,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其每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95,250元,自房屋讓渡書簽訂之日即82年2月25日起,至93年2月24日止,期間11年,計2,147,750元,依不當得利規定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爭點部分,亦經本院前案93年度上字第208號、最高法院96年10月31日95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丙○○於82年2月25日簽訂之系爭廠房用地使用同意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將該標的物座落之土地使用權無條件提供乙方(丙○○)使用』;訴外人張允正並於該契約書末行蓋章表明同意(見原審卷192頁),而『無條件使用』即不用給付租金之意,是上訴人關於抵銷之抗辯,亦無足採。」,亦對本件有「爭點效」之客觀範圍所及。亦併予敍明。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在案。又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業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經查兩造所定租賃合約書,於92年2月26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現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復無占有使用系爭廠房之正當權源,是上訴人顯係於租期屆滿後,並無法律上原因,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廠房無疑,則徵諸上揭法條及實務說明,上訴人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復有如上述,是自租期屆滿之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上訴人公司使用系爭廠房共12個月,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如何計算始合理,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原租賃合約書所訂每月租金240,000元計算,然系爭租賃合約書係於82年2月25日所簽訂,距今已10餘年,且當時建物之租金行情、經濟條件及房地產景氣,與今日已不盡相同,系爭廠房使用多年亦已折舊,是不能逕以原租賃合約約定之租金,認係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此業經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詳予指摘在卷。
㈢、查被上訴人曾另訴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4月26日止,使用系爭廠房每月不當得利240,000元(本件係請求自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65號、本院前案95年度上字第193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認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6,036元,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確定判決,詳後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94年度訴字第65號全卷,核閱無誤。又本件與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大致相同均在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僅時間起迄點不同,又其主要爭點:本院前案95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書之第二點,又與本件之爭點第一點相同;而本院前案95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係採用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成本法及比較法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詳估,並分析區域不動產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後,認上訴人公司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6,036元(詳後述),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廠房所坐落系爭土地於87年7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72元,而到92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已上漲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
土地價格上漲,房價當然也隨之水漲船高,被上訴人未請求調高240,000元之不當得利,已是仁至義盡。且上訴人公司主要之生產作業皆在系爭廠房內,依上訴人公司之重整計劃書所列附件比較損益表內容觀之,82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172,450,154元,本期稅前淨利為負184,702,537元;81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70,222,767元,本期稅前淨利為負118,116,286元。但到了94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就高達500,510,000元,淨利39,413,000元;95年上半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也高達455,191,000元,淨利則為17,782,000元。足見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人之廠房,業務蒸蒸日上,更是轉虧為盈,重整計劃也將完全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仍依十年前之租金標準來向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實不為過」云云。上述項爭點既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所判斷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述主張已於本院前案審酌後,而作出判斷認定上訴人公司每月之不當得利為66,036元(詳後述),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應解為上述爭點,法院及兩造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為「爭點效」之客觀範圍所及。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本院前案即95年度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內容不能適用於本案,自無可取。
㈣、而本院前案95年度上字第193號判決書理由欄第三項第㈡點載明:「…。為此原審法院囑請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以成本法及比較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並分析區域不動產概況、區域因素(包括區域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嫌惡設施、交通運輸概況、經濟商業設施、區域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環境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土地部分、建物部分)後,認系爭廠房之價值為9,038,082元,系爭廠房每月合理租金為72,000元,固有該事務所95年1月5日95中徵產字第9500004號函檢送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1份,存於原審卷足參。惟系爭廠房面積經本院囑託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再次測量,經重新測量系爭廠房位置面積,1266地號為945㎡、1267地號為850㎡、1295地號為2,098㎡,其中二層樓加強磚造面積為294.68㎡,既有該事務所96年3月9日所測量字第0960002376號函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於本院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系爭廠房面積之所以與先前測量結果不同,係因原系爭土地地籍圖已老舊破損,經調閱早期之複丈圖,發現12
94、1295地號間之地界線,與95年6月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不一致,經參酌登記面積,應以早期之複丈圖為準,故95年6月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與事實不符,應以96年1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始正確,亦據證人即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吳丁福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兩造復均同意以吳丁福重測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故系爭廠房之面積自應以96年1月12日之複丈成果圖為準。又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書,所為每月合理租金之計算標準,係以建物成本總值乘以年租金報酬9.50%,再將年租金總額除以12,即得出月租金之數額,則依上開鑑定報告為本件之租金計算,其廠房之總值:⑴加強磚造建物折舊之價值,所占面積為294.68㎡,即89.14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12,100元/坪,價值為1,078,594元。⑵扣除加強磚造建物後,1266地號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為901.79㎡,即272.79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價值為1,748,583元。⑶扣除加強磚造建物後,1267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745.87㎡,即225.62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價值為1,446,224元。⑷1295地號土地上建物折舊後之價值,所占面積為2,098㎡,即634.64坪,乘以折舊後建物之單價6,410元/坪,價值為4,068,042元。綜上系爭廠房之總價值為8,341,443元,則系爭廠房之年租金總額為792,437元(8,341,443×9.50%=792,437),每月合理租金應為66,036元(792,437/12=66,036元),故應認上訴人福光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66,036元計算為合理(未逾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系爭廠房申報總價值之年息10%即75,317元),則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福光公司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24,504元(66,036元×14=924,504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金額,則不應准許。」(見本院前案判決書11、12頁),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66,036元計算為合理,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792,432元(66,036元×12=792,432元)。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2月27日起至93年2月26日止,因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共計12個月之不當得利792,432元,及因其給付並無約定期限,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93年2月13日)後之9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揭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792,432元本息部分,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判決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92,432元本息部分,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毋庸審酌之,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子起【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