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
戊 ○
丙 ○丙○松丙○年丁○○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92年度訴字第810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按本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戊○、丙○、丙○松、丙○年、丁○○按本金新台幣壹佰零玖萬伍仟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丙○、丙○松、丙○年、丁○○(下稱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及上訴人等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向訴外人黃信祺(已改名黃正暘-下同)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及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約定價款為:
㈠道路用地(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依政
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即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加四成。
㈡市場用地(系爭六五七之六地號):每坪一萬九千元。
㈢住宅區用地(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每坪二萬三千元。
㈣補貼道路用地價款:三十萬元。
㈤交狀及鑑界費:七萬元。
㈥介紹費:二十萬元。
㈦代書費:一萬六千元。
合計土地價款為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約定各負擔三分之一土地買賣價款三百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但因上訴人無力負擔,乃約定由詹鴻源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墊付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利息則以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復約定系爭四筆土地登記於詹鴻源與被上訴人乙○○二人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契約書買受人之一雖記載戊○,但之後改以詹鴻源名義登記)。而買賣價金已經付清,扣除上訴人所付定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乙○○及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約定利息,由於詹鴻源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本件債權。為此,依墊款契約、第三人清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均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等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乙○○及再給付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均以本金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計算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及乙○○各請求本金超過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上開利息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並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乙○○;及附帶上訴人戊
○等五人均按本金壹佰零玖萬伍仟元之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駁回。
㈣第二審(含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向黃信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時,已付定金一百萬元,並於買受後同日另與林郭嶺、林長輝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款為市場用地每坪三萬二千元,道路用地依照政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住宅用地每坪三萬一千元,轉賣予林郭嶺、林長輝。嗣因渠等二人不買,及至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伊乃以與林郭嶺、林長輝約定之同一價格,將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轉賣給詹鴻源及被上訴人乙○○二人,伊仍保留三分之一之權利,惟直接登記詹鴻源及被上訴人乙○○二人之名義,詹鴻源及被上訴人乙○○二人乃與伊共同與地主黃信祺訂立買賣契約書,須付定金五百萬元(包括伊前與黃信祺訂約時已付之一百萬元),並約定伊只出資一百萬元,而以先前預計賣給林郭嶺、林長輝所賺得土地差價,作為其餘出資,渠二人乃書立切結書載明:「於出賣人(係買受人之誤)在契約書上所付之定金伍佰萬元正中台端有付給壹佰萬元正事實無訛」,則伊已不必再付款,而應由伊轉賣予被上訴人之價款支付與地主黃信祺,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答辯聲明:
㈠附帶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與訴外人黃信祺簽訂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及六五七之二六地號等四筆土地,約定價款為:
㈠道路用地(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依
政府徵收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一千五百元加四成。
㈡市場用地(系爭六五七之六地號):每坪一萬九千元。
㈢住宅區用地(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土地):每坪二萬三千元。
㈣補貼道路用地價款:三十萬元。
於簽約同時付給出賣人定金五百萬元,嗣又陸續給付價金完畢,並由出賣人黃信祺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四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之名義,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六五七之七地號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六五七之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為五0六0分之一0九五(參見原審卷第十至十一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二號偵查卷第六至二四、九六至一一五頁)。
(二)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為詹鴻源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或表示限定繼承(參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二一、二七頁),並由被上訴人戊○等五人就詹鴻源所遺系爭六五七之五、六五七之六及六五七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依序為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一、十六分之五及十六分之一(參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九頁)。
(三)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主張本件請求之墊款未在渠等協議分割遺產之範圍內,是項請求權仍屬渠等五人公同共有(參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四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買受系爭四筆土地之價款合計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應由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各負擔三分之一。因上訴人無力負擔,乃約定由詹鴻源與被上訴人乙○○共同墊付上訴人應負擔之款項,利息則以年利率二分即百分之二十四計算,而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與被上訴人乙○○已代上訴人墊付應負擔之三分之一價款,扣除上訴人所付定金一百萬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乙○○及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七千六百六十六元及約定利息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係規定多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固屬對外效力之規定;惟於給付可分之債務人內部間,亦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即除債務人間另有約定外,亦應平均分擔其債務。給付可分之債務人間對於債務之分擔,既以平均分擔為原則,則如有主張其間已另有約定者,自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及被上訴人乙○○等二人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向訴外人黃信祺購買系爭土地,共同負擔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自屬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之情形,依上說明,除買受人間另有約定外,應平均分擔其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受人間約定其僅出資一百萬元(即其前已支付黃信祺之定金一百萬元),餘以原預計轉賣土地予林郭嶺等二人所賺取之差價為出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其就債務人間對於給付價金之分擔額已另為約定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無可取。
(二)訴外人林郭嶺因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四筆土地衍生糾紛,而告訴實際出面洽談、簽訂買賣契約之上訴人父親陳木田詐欺(陳木田以上訴人名義訂約),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O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本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是議字第二二九號予以駁回,其理由謂:「(二)上開四筆土地原為黃信祺所有,先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中午在陳金藏代書處,由被告會同聲請人以甲○○名義與黃信祺簽訂買賣契約書以買受上開土地,似於當天下午由被告以甲○○名義與聲請人林郭嶺及友人林長輝簽訂買賣契約書以出賣上開土地,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透過陳世鐘之介紹,由被告甲○○名義夥同戊○、乙○○與黃信祺簽訂買賣契約書以買受上開土地,並於同年八月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詹鴻源(戊○之夫)等情,除據被告陳木田於原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白外,核與證人黃信祺、陳世鐘、乙○○、詹鴻源、陳金藏及關係人林長輝,聲請人林郭嶺等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分別所陳一致,…(三)…;且被告之所以透過陳世鍾尋找詹鴻源、乙○○等共同購買上開土地,是因被告無法繳納其向黃信祺買受土地之價金,才找陳世鍾找人買下等情,亦據證人陳世鍾及詹鴻源於原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無訛,至被告與詹鴻源等之所以向黃信祺訂約,購地係為賺取將來賣出後之差價,復經渠等及證人陳世鍾陳明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三份可證(按之黃信祺分別於八十一年四月八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與甲○○及戊○、乙○○、甲○○等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款為:市場用地每坪一萬九千元、道路用地依照政府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付給、住宅用地每坪二萬三千元,…)…,則被告嗣後再透過證人陳金藏尋找詹鴻源、乙○○以原價出錢購買避免訂金一百萬元遭黃信祺沒收,實乃肇因於聲請人,至為明顯」,此有該二份處分書(原審卷一三七至一四二頁)可稽,。益証上訴人(由其父陳木田以其名義訂約)係因買主林郭嶺等二人未繼續付款,其無力履行先前與黃信祺訂立之買賣契約,惟恐原支付之定金一百萬元遭沒收而另尋共同購買人,以解決其資金短缺問題;若謂被上訴人乙○○與詹鴻源等二人於購買系爭土地時,願由上訴人一人先獨享所謂轉賣土地之差價利潤,而由彼二人負擔其應支付之價金顯有背於常情。
(三)上訴人雖另抗辯以上事實,已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O號民事確定判決加以確認。然該判決只針對上訴人是否在本件四筆土地上享有三分之一權利而判斷,並未針對上訴人是否已經付清三分之一土地價款及以轉賣差價作為上訴人之出資,而作認定與判斷,此觀該判決理由記載:「依常理常情,兩造應已分擔其買受之價款(實際上兩造有無確實將其所分擔三分之一買受價款付清,兩造如有爭議應另行協商或起訴解決,在本件因被上訴人未提反訴,故非本件審理範圍)」,即可得知,因此,該份判決不能作有利於上訴人抗辯之認定。上訴人雖又以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乙○○及戊○曾提出民事訴訟請求因未繳裁判費被駁回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十三號),固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然未可以之推論係被上訴人自知無理由使然。上訴人另以代書陳金藏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號詐欺偵查案件亦證稱:「林郭嶺在八十一年偵字第五八五二號案開過庭後有來找我,說陳木田有存證信函給他,叫他去,他們講好如果林郭嶺願意買,詹鴻源、乙○○也同意過戶給他…」等語(見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號卷第二六頁處),足認當時雙方仍認系爭四筆土地有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值,亦有賺得之土地價差云云,然所謂同意再過戶給林郭嶺其價金究為若干,條件如何,代書陳金藏均未証述,上訴人欲以此證明伊以土地價差為出資不足取。況依上訴人主張之以伊先前預計賣給訴外人林郭嶺、林長輝所賺得土地差價,作為已付訂金以外之其餘出資者,計算出之金額為:市場用地差額1,042平方公尺×0.3025×13,000元(32,000-19,000)+住宅區用地差額198平方公尺×0.3025×9,000元(32,000-23,000)+已付訂金1,000,000元=5,636,720元,與系爭土地價款每人應負擔3,195,333元(9,586,000元÷3),並不吻合,二者相差有2,441,386元之譜,亦足反證上訴人上開說詞,並不實在。從而,被上訴人乙○○與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確有代墊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應負擔除訂金一百萬元以外之土地價款應堪認定。
五、本件四筆土地價款,包含土地價金九百三十萬元、介紹費二十萬元、代書費一萬六千元、交狀及鑑界費七萬元,共計九百五十八萬六千元,其中土地價金及交狀及鑑界費,上訴人並未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及收據附卷證明,而介紹費二十萬元,亦有證人陳榮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在原審具結作證加以證實。本件四筆土地價款共計九百五十七萬元,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為三百十九萬元,扣除已付定金一百萬元,因此,上訴人實際應出資而未付金額為二百十九萬元,被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之被繼承人詹鴻源各代墊上訴人一半出資,故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乙○○及已逝詹鴻源各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請求超出此一範圍的部分,即代書費一萬六千元,業經敗訴確定)。
六、第按在可分債務,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若債務人超過其應分擔部分而為清償時,對其他債務人言,係屬第三人之清償,應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百十二條定其效力。又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至於可分債權人間,或可分債務人間之關係,則為對內關係,應依其間之約定,如未有約定,需依其法律行為性質為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倘可分債務人對債權人清償之結果,超過其對內關係之約定部分,就該超過部分,對他債務人有求償權;並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復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債權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當然移轉於該清償債務人,並不消滅,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代位權,應僅係債權經法律規定移轉後,第三人得居於債權人之地位,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權利而已,原債權人並不負何移轉之義務。亦即原債權及其從屬之擔保權,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因法律之規定當然移屬於該第三清償人,而第三清償人當得依同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請求依法定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八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號判決參照)。查附帶上訴人乙○○與詹鴻源及附帶被上訴人甲○○三人與出賣人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二、…3殘款議定過戶買受人名義同時付清」,有兩造不爭之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則系爭土地既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五日辦理買賣移轉過戶與附帶上訴人乙○○及已逝之詹鴻源共有,有附帶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提出準備書狀後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原審卷九十四頁)可稽,附帶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墊付款及減縮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四筆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詹鴻源於九十年十月六日死亡,被上訴人戊○等五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故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依法得繼承詹鴻源對上訴人所墊付之債權。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墊付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一百零九萬五千元、被上訴人戊○等五人一百零九萬五千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附帶上訴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款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另為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文生【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