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㈠字第59號上 訴 人 建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炯昭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上 訴人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運送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阮炯昭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院裁判(民國96年4月24日)前之95年8月28日變更為阮炯昭,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自應由阮炯昭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