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上 訴 人 玄○○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秋永 律師視同上訴人 亥○○
天○○酉○○被 上訴人 宇○○
乙○○戊○○己○○午○○
丙 ○(原名沈進來)巳○○地○○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被 上訴人 丑○○(寅○○之承受訴訟人)
丁○○(寅○○之承受訴訟人)卯○○(寅○○之承受訴訟人)庚○○(寅○○之承受訴訟人)未○○(寅○○之承受訴訟人)甲○○○(寅○○之承受訴訟人)辛○○黃○○○(辰○○之承受訴訟人)癸○○(辰○○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一二九公頃就後附分割協議方案「即編號A部分面積0‧0二0四五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丑○○、丁○○、卯○○、庚○○、未○○、甲○○○、辛○○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二0四五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黃○○○、癸○○共同取得(即癸○○二分之一、申○○、子○○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二0四五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巳○○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0‧0二0一五八公頃及編號D2部分面積0‧000九三八公頃,分歸上訴人玄○○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00七一公頃及編號D1部分面積0‧00三0一二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一0五四九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午○○、丙○(即沈進來)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二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地○○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二0一三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一六0二七公頃、編號J1部分面積0‧000六六六公頃及編號J2部分面積0‧00三四四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宇○○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二0一三八公頃,分歸視同上訴人亥○○、天○○、酉○○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0‧000四三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0‧0二八七八0公頃,供水溝、道路使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辦理分割登記。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上訴人玄○○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二一二九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協議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巳○○、辰○
○、寅○○各九分之一,上訴人玄○○一九二分之二二,戊0000000分之二一0九,地○○、宇○○、宙○○各六四分之七,己○○、午○○、丙○各一一五二分之二二,亥○○、天○○、酉○○各一九二分之七,因辰○○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癸○○繼承十八分之一,申○○、子○○則以買受而登記各三六分之一,寅○○亦已死亡,由丑○○、丁○○、卯○○、庚○○、未○○、甲○○○、辛○○公同繼承,亥○○之應有部分已因買賣移轉天○○,天○○變為一九二分之一四,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巳○○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
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被上訴人地○○、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號判決本於「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既已有分割協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駁回巳○○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確定。該判決既已確定,自有既判力,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為求解決問題,乃提起本件「履行分割契約之訴」,原審判決竟以「兩造所定分割合約書既未標明任何建物,亦未有面積、位置之測量,也未就被占用之土地應如何之合意,分割協議無法有效成立」,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誤解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力。
㈢本件兩造之協議分割方案,均係按共有人使用之位置,按各
共有人應分配面積為分配,被上訴人丑○○、丁○○、卯○○、庚○○、未○○、甲○○○、辛○○,及癸○○,申○○、子○○,占用多出之部分,分給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巳○○占用多出之部分,分給上訴人玄○○,被上訴人宙○○、地○○、戌○○,分配在其等所要求分配之位置,又劃出一條道路供被上訴人宙○○、地○○、戌○○,作為進出道路,堪稱極為公平,且避免補償分配因價格難以認定所生之不公平現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分割方案圖、兩造目前使用現況圖、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十二月複丈成果圖影本、寅○○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4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嘉院龍民強九五繼字第一一00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拋棄繼承人姓名等件為證。
貳、視同上訴人亥○○、天○○、酉○○等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地○○、宙○○方面:
一、聲明:同意履行分割協議。
二、陳述:同意依照附圖丙案分割方法辦理。
貳、被上訴人巳○○、丁○○、癸○○、申○○、子○○方面:
一、聲明:同意履行分割協議。
二、陳述:同意照丙案分割系爭土地,並保持共有。
參、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聲明及陳述:
二、聲明:願辦理分割登記。
三、陳述;依照附圖丙案分割系爭土地,伊分到D1之九坪土地,無法利用,就該部分不要分土地,請求分給別人,但由該人給予補償,請求分配到C、D之間之土地等語。
肆、被上訴人宇○○、乙○○、己○○、午○○、丙○、丑○○、卯○○、庚○○、未○○、甲○○○、辛○○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準備程序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一00號壬○○等五人與辰○○間拋棄繼承事件全卷一宗。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及履行,因之共有人請求他共有人履行協議分割契約,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故其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為命各共有人依協議分割契約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始能達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共有關係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第十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亦明。本件上訴人玄○○、亥○○、天○○、酉○○起訴請求履行分割契約之訴,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上訴人玄○○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亥○○、天○○、酉○○,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亥○○、天○○、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地○○、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上訴人宇○○、乙○○、戊○○、己○○、午○○、丙○、巳○○、丑○○、丁○○、卯○○、庚○○、未○○、甲○○○、辛○○、黃○○○、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一0三九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依當事人恆定之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本件起訴時之原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戌○○;另起訴時之原共有人辰○○(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承受訴訟部分,詳見後㈢之說明)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買賣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次男癸○○、其孫申○○、子○○(長男壬○○之子女);又起訴時之原共有人亥○○,亦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基於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一一一、一一四至一一五頁),本件受讓人戌○○、癸○○、申○○、子○○、天○○既未經兩造同意承當訴訟,依當事人恆定原則,仍應列原共有人為本件當事人,是本件被上訴人宇○○、視同上訴人亥○○仍為本件之當事人。上訴人玄○○以被上訴人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戌○○,而逕列戌○○為當事人,且未列視同上訴人亥○○為本件當事人,自有未合,應予敘明。
四、又共有人寅○○於訴訟繫屬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丑○○、丁○○、卯○○、庚○○、未○○、甲○○○、辛○○,有寅○○之遺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九三至二三一頁);共有人辰○○於訴訟繫屬後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及次男癸○○二人,長男壬○○、長女朱沈春梅、沈秋香、沈惠賢均已拋棄繼承,申○○、子○○係其孫,並無繼承權,有辰○○之繼承系統表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一一00號拋棄繼承案卷可稽,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則上訴人玄○○聲明寅○○之繼承人丑○○、丁○○、卯○○、庚○○、未○○、甲○○○、辛○○,及辰○○之繼承人黃○○○、癸○○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地目建,面積0‧二一二九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巳○○、辰○○、寅○○各九分之一,上訴人玄○○一九二分之二二,戊0000000分之二一0九,地○○、宇○○、宙○○各六四分之七,己○○、午○○、丙○各一一五二分之二二,亥○○、天○○、酉○○各一九二分之七,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之前手為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巳○○前手為訴外人沈啟明,共有人或其前手曾於八十五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訂立「分割合約書」,約定:「依照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分配取得,各共有人依現況分割取得,如有超額坪數,是舊平房房屋應無條件拆厝還地,若是已經建築樓房佔用超額坪數時超額之共有人應每坪為六萬元正補貼給予短少坪數之共有人,並負擔繳納增值稅」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分割合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巳○○就系爭土地,曾於八十八年間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決准予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地○○、宙○○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五號判決以「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既已有分割協議,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駁回巳○○之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確定,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至二十頁)。該判決既已確定,又該判決乃分割共有物之物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兩造及共有物之繼受應有部分之新共有人而言,即有既判力,均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不同之認定,是本院亦應受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即應認兩造及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均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六、查: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宇○○、地○○、宙○○、酉○○、戊○
○(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將其應有部分三八四00分之九一出售予乙○○)、辰○○、寅○○、亥○○、天○○、沈啟明(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將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出售予巳○○)、玄○○、己○○、午○○、沈進來,就系爭土地係於八十五年間訂立系爭分割合約書,此為地○○、宙○○、巳○○、丁○○、癸○○、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自屬可信。
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者,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四九號雖進而解釋認: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上開判例意旨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然則自反面言之,若受讓之人於受讓之際,已知分割契約之事實,其分割契約之效力仍非不得對之發生效力。查被上訴人乙○○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繼受被上訴人戊○○之其中應有部分,被上訴人巳○○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繼受其父即沈啟明之應有部分;故被上訴人乙○○、巳○○雖非分割合約書之當事人,但對上開分割合約書知悉且無反對意思表示,自應受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所成立分割協議之拘束。
㈢查:本件兩造多數共有人均同意採用之丙案,其分配位置,
核與合約書所附共有人使用狀況略圖所載現況使用位置相符,則此方案已遵守合約書第一條所定:「依照各共有人現況使用位置分割分配取得」之意旨。又到庭之共有人玄○○、被上訴人地○○、宙○○、巳○○、丁○○、癸○○、申○○、子○○均同意採附圖丙案所示方案,而其餘未到庭之共有人,於收受本件分割方案圖後,亦未曾具狀表示反對此方案,顯見其等均未反對丙案之協議分配方式。至被上訴人戊○○雖反對依照附圖丙案分割,請求將伊土地分到編號C、D之間云云,然若如其主張之方法,因各該土地上已建有房屋且係不能拆除之部分,即違背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其主張欲分配位置既非其原現況占有部分,即與契約本意不合,自非可採,又其分得之D1部分,雖面積不大,無法充分利用,但日後仍可有與共有人洽商出售,實際上達到其主張「若未能分配到C、D間,則願就該部分不分配,而以補償分割方式」之結果(於本件受理期間,到庭之共有人或未到庭之共有人,均未曾表示願多分配現地,同意以金錢補償少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最符合兩造所定分割協議之真意,應屬可採。又依分割合約書略圖所示,被上訴人宙○○、被上訴人地○○、視同上訴人亥○○、被上訴人宇○○分得土地位置之間,需留有空地當道路,而依本院附圖丙案分割,亦留有道路,足夠方便被上訴人地○○、宙○○、宇○○、戊○○、視同上訴人亥○○出入,且符合分割合約書略圖標示之位置。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合約書之分配方案,應如丙案所示一節,應屬可採。
㈤又基於前述三所述當事人恆定及「聲明不影響說」之原則(
雖實體上權利已移轉他人,但其聲明不必變更,尤其是被告方面發生讓與,無須變聲明),原共有人辰○○雖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並登記予癸○○、申○○、子○○,故編號B部分仍分歸原共有人辰○○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黃○○○、癸○○公同取得,共有人宇○○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戌○○,編號J1、J2部分,仍分歸被上訴人宇○○取得,原共有人亥○○雖已將其應有部分贈與移轉登記與天○○,編號I部分,仍分歸視同上訴人亥○○、與上訴人天○○、酉○○共同取得,於辰○○死亡前買受其應有部分之癸○○、申○○、子○○;買受宇○○應有部分之戌○○,受贈亥○○應有部分之天○○,雖未於判決主文中列為受分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受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本於分割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就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方案,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規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爰命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訴訟費用一部,即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