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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更(一)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38號上 訴 人 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8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查卷附民國(下同)90年8月8日南縣社福老證字第018 號『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立案證書記載:

『創辦團體名稱或創辦人姓名:李素㬩』、『負責人姓名:李素㬩』,臺南縣政府94年5 月間函覆原審所檢送之南臺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復記載:『組織性質:獨資』(見原審卷29、60至66頁),並無任何關於南臺養護中心負責人為李數年之記載。就此以觀,堪認『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原審察未及此,遽認『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所為判斷顯與卷內之證據不符,自屬於法有違。次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而經營養護中心之院長非必為水泥地停車場及泥作圍牆花台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既認定上開停車場係供南臺養護中心使用,復認定南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為李素㬩,上訴人係由李素㬩受聘為南臺養護中心院長,經營養護中心之業務等情,準此而言,能否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泥作圍牆有拆除之權能,而得命其拆除返還土地,尚非無疑。」等語。

(二)按上訴人與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係屬不同之主體,當事人不同,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數年即為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兩者混為一談,其訴訟標的之主體究竟為李數年或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或兩者兼而有之,顯有疑義,其審判之對象混淆不確定,從而其既判力主觀之範圍即不能確定,原判決自屬違背法令。經查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及創辦人為李素㬩,此有立案證書在卷可稽,倘若本件審判之對象為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則依上開立案證書所載,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自為李素㬩,而非上訴人李數年,惟原判決記載當事人為李數年,足見該判決審判對象不明。

(三)次據鈞院向臺南縣政府調取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之申請設立資料顯示,其立案申請書載明申請人為李素㬩,且係由李素㬩向訴外人李進益承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44-5、244-5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永康市塩行村六甲頂11-66號、及南臺街65 號之建物。又依工作人員名冊記載,上訴人李數年為服務人員,足證上訴人李數年並非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僅為其員工。

(四)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被告為李數年即南臺復健養護中心(見第一審判決書當事人欄),並非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足見其起訴之對象應為李數年,而非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此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起訴之對象為「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李素㬩」,益足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對象為李數年,其於第二審始追加「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李素㬩」,乃發回前第二審未予究明,竟將當事人逕自變更為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並於理由第

1 項內敘明認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既然另以裁定駁回追加「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部分,其訴已不存在,竟仍以之為判決對象,尚欠允洽。

(五)末查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第二審刑事判決,並未認定李數年有竊佔系爭頂南段352 地號之土地,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均自認其出賣同段353 地號土地時,有同意買受人得將系爭352 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之用,至政府徵收為止等語。且證人張青田亦證稱:「(問:當初是向被上訴人買353號土地?價金為何?)實際價金忘了,大約3、400 萬元。」、「(問:當初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那塊地是上訴人邀我去買的,他想要與我合夥作安養院,當時是上訴人仲介並跟我講說352、357號地主同意我使用到政府徵收為止,我到代書處簽約時,被上訴人也有這樣跟我說,但是是要給我通行或是在土地上建物或為其他使用等細節,並未細談,但是應該是可以通行,否則我買的那塊土地是袋地,但沒有寫在契約中,後來因為上訴人申請安養院的執照,時間過很久,我有其他要事要忙,所以沒有合夥,後來我就將 353土地租給上訴人使用。目前土地是登記在黃明智名下。」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亦自認:「是的(352地號土地上之磁磚及357地號上的水泥地不拆除)」等語(見原審卷9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者,上開泥作圍牆早於89年間即已存在,倘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不可能讓上開圍牆施作,且長達數年均無異議,足證被上訴人應有同意352 地號土地無償供上訴人使用。

詎原判決推定僅同意供通行,並不及於其他用途乙節,顯有違經驗法則。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傳訊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 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商號為法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法院不得以原告未列有代表權之董事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而為該法人未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臺上字第4872號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李數年任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院長之地位,相當於一般商號之經理人,而原審亦認定李數年負責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之業務等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其所任之事務涉訟,亦得為該團體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本件訴訟當事人主體相當清楚係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就因該團體為獨資,而上訴人李數年為該團體之院長,故載明上訴人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是李數年若非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僅需更正為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李數年即可,而非判決違誤之問題。且依上訴人李數年9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確定判決內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復徵之複丈成果圖以觀,其中B1、B2部分為安養院停車場,足證被告(李數年)佔用告訴人乙○○之357 號土地無誤…。」是系爭物究屬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院長李數年之業務範圍,當得對其請求排除侵害。又本件訴訟當事人既為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則上訴人李數年有無處分水泥地停車場及泥作圍牆花台地上物,亦與本事件無關。

(二)本件訴訟當事人主體相當清楚,係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就因該團體為獨資,而李數年權責又代表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是上訴人僅以李數年個人名義上訴,顯係規避法律責任。又本件歷經一、二審均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故系爭物應拆除無疑,再觀上訴人所舉證人甲○○證稱:「我(甲○○)與李數年(上訴人)到此2 筆土地地主家協調」等語,及一、二審之訴訟程序皆由李數年出面,益足證李數年有權處理系爭物,是最高法院以李數年有無處理權能尚非無疑之發回意旨,顯然誤會。至證人甲○○其餘之證詞則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一、二審已確定無權占有之情形,並已令拆除返還,今上訴人故意漏列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而以李數年個人名義上訴,無非浪費訴訟資源,且迄無和解或主動拆除之意,仍持續無權占有中,惡意表露無遺。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52、35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詎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且上訴人該占有行為,業經原審92年度易字第88號、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54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竊佔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767條、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及創辦人為李素㬩,並非上訴人李數年,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之被告為李數年即南臺復健養護中心,並非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足見其起訴之對象應為上訴人李數年,而非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則能否判命上訴人李數年拆除交還系爭土地,已非無疑。且上揭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57地號土地,並無占有系爭352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後,即將占有系爭357 地號土地部分之鐵欄杆拆除,目前停放該土地上之車輛,並非上訴人或南臺養護中心員工或病患家屬所有,況第三人張青田向被上訴人購買同段353地號土地時,因該353地號土地屬袋地,被上訴人遂同意買受人可以無償使用系爭352、357地號土地,至政府依法徵收時,蓋被上訴人如不同意買受人可以無償使用系爭352、357 地號土地,將無人願意買受該353地號土地,且買賣該353 地號土地時,原欲將被上訴人同意買受人可以無償使用系爭352、357地號土地乙節,簽訂於書面契約中,是被上訴人告以無庸為之始作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系爭352、35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共有人鄭信怡、鄭信莉、鄭惠玉、鄭惠婷所共有,且上訴人因竊佔系爭 357地號土地,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事實,不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等件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352、357地號土地乙情,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李數年是否得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及如係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52、357地號土地?等情而已。

四、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意旨足參。易言之,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對上訴人有排除侵害請求權,固具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惟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卷查90年8月8日南縣社福老證字第018 號「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立案證書,係記載:「創辦團體名稱或創辦人姓名:李素㬩」、「負責人姓名:李素㬩」;另臺南縣政府94年5月6日府社福字第0940096843號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南臺養護中心立案申請書,亦登載:「組織性質:獨資」;向訴外人李進益承租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244-5、244-55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永康市鹽行村六甲頂11-66 號、及南臺街65號建物之人,亦係李素㬩;又依養護中心工作人員名冊記載,李數年僅為負責老人起居之服務人員各情,而無任何關於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負責人為李數年之記載。既有各該立案證書、及立案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南臺養護中心服務人員名冊各影本存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9、60至66、78、128 頁)。則依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之立論,足證上訴人李數年並非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自應認「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始為合法之權利主體,而非「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李數年與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至明。從而事關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之相對人,既係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而非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則相對人是否有無權占有事實,而得為排除侵害請求返還土地,與相對人涉訟時,自應以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為當事人,始具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換言之,上訴人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被上訴人即不得對之提起本件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訴訟。

五、而依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起訴狀,其起訴之被告既列名李數年即南臺復健養護中心,並非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已見其起訴之對象確為李數年即台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而非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始追加起訴對象,為「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李素㬩」,而為本院前審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益足證被上訴人起訴之對象係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中心,而非李素㬩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或單獨為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無訛。則揆之上揭說明,被上訴人逕對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人,即上訴人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起訴,已非有據,不應准許。況按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得為之,而經營養護中心之院長,非必為系爭水泥地停車場及泥作圍牆花臺地上物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停車場既係供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使用,且該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復為李素㬩,縱李數年確由李素㬩聘任為該養護中心之院長,經營該養護中心之業務,亦難認李數年有拆除系爭泥作圍牆之權能,而得命其拆除返還土地,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益信而有徵。至被上訴人引上揭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72號判決意旨,認上訴人李數年既任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院長,即相當於一般商號之經理人,且本件義務之主體為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上訴人李數年自得就該養護中心之涉訟業務,充任法定代理人被訴云云,其非的論,而無足取,更毋贅言。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在案。本件上訴人李數年雖因本案經判處竊佔罪刑確定在案,惟法院就本件排除侵害之民事訴訟,尚不受該刑事判決理由之拘束,本院自得獨立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而為審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既非被上訴人訴請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相對人,而不具備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自不得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乃被上訴人竟對之提起本件請求排除侵害返還土地之訴訟,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為上訴人李數年即臺南縣私立南臺養護中心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即有未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