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㈢字第20號上 訴 人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被 上 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變更名義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上訴人「郭廼輝」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