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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7號上 訴 人即追加被告 台南縣佳里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 上 訴人即追加原告 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14號第一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新台幣捌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叁萬捌仟零壹拾柒元及本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本金(即捌拾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答辯聲明:㈠追加部分之訴駁回。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被核

課之增值稅為系爭土地交付後被告(即上訴人)過失所致,而被課之地價稅亦為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後所生,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及第373條規定應為被告負擔」云云,並未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請求權為其請求權基礎,則原判決及鈞院前次判決逕以被上訴人分別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依法自有未合。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4年4月間將所有坐落台

南縣○里鎮○○○段○○○○○號、面積0.3012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供為垃圾場使用。伊取得價金後,即依約將土地交付上訴人,但因上訴人於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即逕自傾倒垃圾,致伊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173萬6700元云云。惟查:⒈證人林秀枝於鈞院前次審理時到庭証稱:「(問:後來系爭

土地因未變更編定使用即違規用作垃圾場為違反規定,被處罰之罰款,應由何人負擔?)當時沒有講。...罰款沒有談到由何人負擔」等語(鈞院前審9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上訴人係依兩造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後,使用系爭土地,係依契約使用。

⒉次按卷附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有系爭土地於

完成移轉登記前,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被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罰鍰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基礎。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本於契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之罰鍰173萬6700元,依法顯有不合。

㈢又上訴人抗辯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明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日期,亦未約定上訴人應於何時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此徵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明。亦經證人林秀枝到庭證稱:「..訂約時雙方沒有約定於何時辦理變更編定使用項目改作垃圾場..」等語即明(鈞院前審93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上訴人於取得價金後,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後,始終未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

㈣另被上訴人於鈞院前審92年7月18日審理時供稱:「(問:

對於上訴人92年6月11日所提出之正式切結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所簽具?)是被上訴人所簽具沒錯。」等語,徵諸被上訴人乙○○所親自書立之切結書謂:「本人原所有坐○○里鎮○○○段○○○○○號田地面積0.3012公頃,業於84年2月5日確實出售給佳里鎮公所,並同意出售後做為垃圾掩埋場,實屬無誤,如有不實,願受法律制裁。」等語,是被上訴人確於84年2月5日業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台南縣佳里鎮公所,並同意上訴人做為垃圾掩埋場,被上訴人顯預見上開土地將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亦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萬8017元。㈡原判決所命給付利息部分應自93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5計算。㈢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除已確定之7萬253元外,上訴人原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6

7萬3108元,故其上訴應予駁回,但因增值稅之繳納,係在93年6月30日繳納最後一筆,故有關該部分之利息起算日願減縮自93年7月1日起算迄至上訴人清償時止。

㈡被上訴人自起訴後,被上訴人已再繳納系爭土地自88年至94

年之地價稅共計3萬8017元,爰據此擴張本件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萬8017元。

㈢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

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被上訴人關於本件截至95年1月24日止,確已繳納178萬1378元,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5年1月27日南縣稅佳分一字第0950125514號函文及繳款收據等在卷可稽,是扣除本件已確定之7萬253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71萬1125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5年1月27日函文乙紙,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罰鍰繳款書4紙、地價稅繳款書3紙、土地增值稅罰鍰繳款書30紙(均影本)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於提起本訴後,原於89年9月26日向原審法院主張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支付第三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就坐○○里鎮○○○段○○○○○號土地課徵之地價稅6661元及土地增值稅罰鍰173萬6700元等,嗣於本院更二審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請求撤回該備位聲明部分之主張,上訴人並不爭執(本院更㈡審卷㈠第111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本院更二審),依其原主張之訴訟標的,追加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3萬8017元,上訴人對此項追加不表爭執(本院更㈡卷㈡第7頁);又本件原判決所命給付之利息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即超過「以新台幣七萬零二百五十三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告確定;茲被上訴人於本審再為自93年7月1日起算利息之請求,即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核無不合。

三、另「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台南縣佳里鎮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邱建男變更為許正男,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4年4月間將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供為垃圾場使用,伊取得價金後,即依約交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迄未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未依法將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即逕自傾倒垃圾,致伊遭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處以與前手買賣後違反農地使用規則而課徵之相當土地增值稅2倍即新台幣(下同)173萬6700元之罰鍰及課徵交付上訴人後之地價稅6661元,金額合計174萬3361元。爰依契約、危險負擔及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5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4萬3361元,及自89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就其中利息超過「以新台幣7萬253元計算自9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示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嗣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將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167萬3108元部分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其他上訴部分則駁回。是本院前次更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於7萬253元本息範圍已告勝訴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程序請求擴張原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地價稅3萬8017元,並擴張167萬3108元本金部分之利息請求)。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科處罰鍰時,應由何人負擔,且被上訴人已於84年間書立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佳里鎮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知伊所購得之上開土地係充作垃圾場用地,是被上訴人對於農地非農用,應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2倍之罰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將上揭土地出售予伊,並將上揭土地交付予伊,被上訴人自有使用之權限。且農地非農用的處罰已經廢除,被上訴人如繼續提出行政訴訟,就不會被處罰,所以責任歸屬應在被上訴人,何況被上訴人明知伊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係充作垃圾場用地,被上訴人已預知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亦顯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84年4月間就坐○○里鎮○○○段○○○○○號之土地,以每0.1公頃300萬元、合計共903萬6000元之價額,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84年4月11日、同年9月26日,以轉帳方式分別匯入被上訴人於佳里鎮農會信用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813萬2400元、90萬3600元(合計共903萬6000元),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仍為被上訴人乙○○,而上訴人於本件契約訂立後即管領系爭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為上訴人名義之登記及變更編定使用,即將系爭土地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嗣稅捐機關以系爭土地未經變更編定使用,即作為垃圾掩埋場之用,違反規定,於84年11月2日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86萬8376元2倍之罰鍰即173萬6700元,經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乙○○)依法提出複查、訴願、再訴願等行政救濟,均遭駁回在案。又上開罰鍰173萬6700元,加上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6661元,及自89年起至94年之地價稅共計3萬8017元,累計金額為178萬1378元(其中金額70,253元部分已判決確定,應予扣除),被上訴人均已如數繳納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有之佳里鎮農會信用部部分存摺明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文等各乙份及地價稅暨土地增值稅罰鍰繳款書等收據37紙等在卷可稽(以上除土地登記謄本為正本外,餘均為影本),並經證人鄭志良於原審證稱「伊於84年9月1日調派台南縣佳里鎮擔任清潔隊隊長,系爭土地到職前已經買賣,土地已交給鎮公所,該地是農地要倒垃圾的話,必須要辦理地目變更,才能過戶給公所,尚未辦理過戶時,鎮公所已傾倒垃圾了。我們辦理過戶時,稅捐機關認為傾倒垃圾為農地非農用,而課徵免徵土地增值稅的罰鍰」(原審卷第5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頁、第13頁,本院更㈠審卷第69頁、第71頁、第72頁、第75頁、第192頁、第193頁,本院更㈡審卷㈠第42頁、第50頁、第72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數,課徵土地增值稅。」,復依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2,分別為89年1月6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55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所以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係供上訴人作為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84年5月由被上訴人書立之同意書及切結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4頁、本院更一卷第9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兩造就買賣之系爭土地,買賣後並不再供農業耕作使用,雙方均有所認知,堪予認定。次查,兩造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款明定「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供出售土地之有關資料及印章交由甲方(上訴人)『辦理編定使用變更』」。即上訴人負有將系爭土地編定使用變更之義務,亦即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使系爭土地成為合法垃圾場使用,兩造此項約定,亦甚明確。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所以被處罰鍰,其原因為被上訴人前申報移轉農用土地而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嗣被查獲非供農用,符合上開土地稅法規定課處罰鍰之要件,因被上訴人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所有權人,亦係法律所定應處罰鍰之對象。惟此項罰鍰之原因事實(即將系爭土地供非農業之垃圾場使用),係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即將系爭土地供垃圾場使用,造成被上訴人前開被課罰鍰之損害,此項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法應歸責於上訴人,亦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上訴人賠償此項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又依兩造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出賣人提供系爭土地有關資料,供上訴人將檢齊之有關文件資料送審核通過後,給付總金額百分之九十,餘款自立約日起3個月內全部付清,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收到第1期款同時將不動產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條件供給印鑑及印鑑證明書等辦理過戶登記與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如有拖欠稅金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清繳與上訴人無干。而有關土地買賣登記費用: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等均由上訴人負擔,而被上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一次賣清』,此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之約定甚明。

而由兩造之契約約定之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僅負提供所有登記有關文件及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至於被上訴人有無稅金之拖欠,解釋上,應以被上訴人交付土地及有關證件為準,即不動產及證件交付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土地交付前積欠者被上訴人繳付,交付後即由上訴人繳付,應可認定。況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88年至94年),既係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管領後始發生,依法應由上訴人負擔,但因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致被上訴人以現有名義人身份被核課應繳納地價稅,被上訴人因依民法第373條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地價稅,亦無不合。

六、上訴人另辯稱「土地稅法現已修改,已不課徵增值稅2倍之罰鍰,被上訴人未提行政訴訟,及預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顯與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經查:㈠土地稅法固於89年1月6日修正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3項、第

4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並廢止原土地法第55條之2,有關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規定。

㈡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未依法變更編

定使用即傾倒垃圾,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鍰,被上訴人不服,分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有臺灣省政府85年9月7日85府訴2字第164623號訴願決定書及財政部86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862286103號再訴願決定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至第38頁),而前揭訴願、再訴願決定書之決定,依法尚無不合,自不得苛以被上訴人就行政機關未違法之決定再為訟爭行為。況土地稅法於89年1月6日修正,係在被上訴人得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後2年,始加以修正,難認被上訴人若提起行政訴訟即可免於被課處罰鍰。又法律之制定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前揭土地法第39條之2第3項、第4項、第55條之2法規之修正或廢止,亦非被上訴人所能預期。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致原土地法第55條之2廢止而得免罰,係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起行政訴訟係與有過失之抗辯,自無可採。

㈢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出售時,僅係訴外人郭善從之人頭

,此為其所是認(本院卷第19頁)。而郭善從原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84年1月28日因獲上訴人當時祕書楊政忠之邀而參與上訴人垃圾場應急用地購地小組會議知悉價格後,始向原地主劉清池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再出售與上訴人(參見卷附本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楊政忠有圖利罪責),顯見訴外人郭善從明知售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係供上訴人作為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在土地使用編定變更之前(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系爭土地即將供作緊急垃圾掩埋場使用,此項垃圾場之設置及傾倒使用,並非合法行為,被上訴人既為郭善從之人頭,自應有所認知,其執意出售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為違法之使用,致遭稅捐單位科處罰鍰及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違法使用系爭土地遭受之科罰,顯然與有過失。雖上訴人有變更土地使用編定之義務,惟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並不解免,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洵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民法第373條及上訴人違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被上訴人被權責機關課以相當土地增值稅2倍即173萬6700元之罰鍰及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管領後課徵88年至94年地價稅共44,678元(前審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0253元確定),洵屬有據。經扣除被上訴人就土地增值稅2倍罰鍰部分與有過失責任50%及原審已判決確定之7萬0253元,並加計被上訴人代付之88年度地價稅6661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共為80萬4758元(計算方法:0000000×50%=868350;000000-00000=798097;798097+6661=804758),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逾上開金額及假執行宣告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88年業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代付之89年度至94年度之地價稅費用共3萬8017元,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之給付(即80萬4758元)自繳交罰款翌日即民國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其餘追加利息之訴(逾本判決80萬4758元)部分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K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