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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訴人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11月27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鎮○○段72之5、76之1、76之3、76之4地號土地,所訂臺南縣麻民地字第3085號,自民國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鎮○○段72之4、72之5、75之1、75之2、76之1、76之3、76之4地號土地,所訂臺南縣麻民地字第3085號、3086號,自民國(下同)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㈢第一、二審及二次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系爭75之6地號土地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該筆土地不在本件上訴聲明範圍。

㈡被上訴人辯稱其父與祖父約定只需繳水租、田賦、曾文水庫

工程費(即官稅),其餘不用再繳納租金云云,此為虛構之空言,事實為因系爭租約係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即被上訴人之父)所簽訂,當時訴外人黃鶴翔經濟困難,無法支付租金,上訴人仍要繳官稅,但又不忍強要求支付租金,遂同意由訴外人黃鶴翔暫以繳官稅代替租金,此乃權宜之計,與被上訴人之祖父無關。

㈢被上訴人以祖產問題模糊焦點,但祖產問題早已解決,若被

上訴人想討回應得之祖產,也應向其二叔、三叔、四叔討回,不應向上訴人動腦筋,況祖產問題與本件欠租金問題無關,在本件中不應提起。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之規定到其住

處收取租金云云,然依常理而言,兩造住處僅距6、7公尺,只隔一條路,上訴人尚費心思申請本件調解,甚至訴訟,還會不到距離6、7公尺遠之被上訴人家中催討其所欠之租金嗎?兩造間另有一訴訟案件,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尚依該確定判決親自帶錢支付予被上訴人,此乃為所應為。本件租金既為被上訴人所應繳,上訴人豈有可能不去討回?㈤上訴人多年前曾至訴外人黃鶴翔之住處催討欠租,結果其歸

還本件系爭土地外之、同為三七五租約中之耕地(約五分)。被上訴人於本件竟辯稱系爭耕地乃祖產,不必支付租金,如今更以上訴人未至其家中催討等語強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證明之。

㈥被上訴人續約時,均自行前往鎮公所辦理,其續約內容未有

免除支付租金(或實物)或以官租代租金之約定,續約前即使有以官租代替租金之事實,亦因其自願續約而消滅,不再有以官租代替租金之問題存在,被上訴人應依租約支付租金(或實物)。

㈦被上訴人確有二年以上不支付租金之事實,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收回系爭耕地。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耕地是祖產,上訴人僅為名義人,而祖產田地均為出租

地,收租人乃祖父所指派之訴外人黃鶴鳴,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曾辯稱係伊所委託,故收租人非上訴人已無疑。而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約定,乃係兩造不爭之事實,未欠官租即未欠租,官租停徵則屬免徵,停徵後並未重新約定。被上訴人於繼承後並未曾聽說欠租或到宅收取租金情事。

㈡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擴大耕營為由,申請收回時更無欠租之

說,如有欠租則無須支付補償費,因補償費之提存地址有誤,無法如期提領而失效,未曾欠租亦明確。

㈢依系爭租約第四項繳租地點之約定為「佃人宅」,租金之收

取自應於清償期屆滿後到佃人宅收取,如有給付遲延,則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為之,且租金支付之清償日期及數額係依年期之不同而異,故租金之收取或催告應按年期分別辦理。上訴人所為催告既未依法為之,亦無年期及數額,清償期限更不明,曾經麻豆鎮公所裁示不符規定或無效在案,上訴人亦未到宅收取任何款項。上訴人指稱曾到被上訴人之父住處催討云云,乃為捏造,因收租人非上訴人。

㈣系爭耕地乃上訴人具結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父所有之相關土

地,此部分紛爭亦經判決確定,亦徵無欠租情事。系爭麻豆段75之6地號土地已非上訴人名義所有,同段76之3地號土地經發現為水路,並非耕地,面積差異甚大,若仍在計租之列,是否將有矛盾?另同段72之4地號以外土地均遭分割或單筆徵收,本件訴訟標的實已與事實不符。

㈤不論於切結時或擴大耕營而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時,或移轉案

之調解,訴訟時均無欠租之說,更無討租可言,直至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爭點摘要書狀,上訴人始自編曾有討租一詞,上訴人如為此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證據,並提出約定書及切結書各乙份、存證信函二份、台南縣麻豆鎮公所函文三份、收據乙紙、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均影本)等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兩造間因坐落台南縣○○鎮○○段72之4、72之5、75之1、75之2、75之6、76之1、76之3、76之4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75之6地號土地部分,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起訴)發生租佃爭議,業經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解及台南縣政府調處均不成立,此有調解及調處筆錄在卷足證(原審卷第13頁、第52頁),台南縣政府將本事件移送原審法院處理,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八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41年1月1日,將系爭地出租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並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因當時訴外人黃鶴翔經濟有困難,上訴人不敢強收租金,亦未以欠租為由收回耕地,僅要求訴外人黃鶴翔繳納系爭土地之官稅(指應繳納政府之田賦、水費及水利工程費用)。嗣訴外人黃鶴翔於81年3月20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繼承系爭耕地之承租權並辦理續約,惟被上訴人二人拒不給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88年1月1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二十日內補繳租金,詎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惟仍拒不繳納任何租金,上訴人繼於88年3月5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此本於租賃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准予註銷系爭租約登記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確認兩造就坐落台南縣○○鎮○○段72之4、72之5、75之1、75之2、75之6、76之1、76之3、76之4地號土地之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上訴人嗣撤回其中75之6號土地部分之訴;至於本院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註銷系爭土地租約登記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則以:系爭耕地是祖產,上訴人僅為名義人,而祖產田地均為出租地,收租人乃祖父所指派之訴外人黃鶴鳴,並非上訴人。而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約定,乃係兩造不爭之事實,未欠官租即未欠租,官租停徵則屬免徵,政府停徵後並未重新約定。另依系爭租約第四項之約定,租金之收取自應於清償期屆滿後到佃人宅收取,如有給付遲延,則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為之,上訴人所為催告不合法,曾經麻豆鎮公所裁示不符規定或無效在案,上訴人指稱曾到被上訴人之父住處催討云云,並非事實。又系爭76之3地號土地經發現為水路,並非耕地,且面積差異甚大,及72之4地號以外土地有遭分割或單筆徵收,本件訴訟標的實已與事實不符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丙○○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72之4、72之5、75之1、75之2、76之1、76之3、76之4地號等七筆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41年1月1日起出租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鶴翔,雙方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登記在案。嗣黃鶴翔於81年3月20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甲○○、乙○○繼承,並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之登記,嗣後陸續辦理續約,最後一次續約之租期係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二份,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89年8月4日所一字第6296號函附之系爭八筆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台南縣麻豆鎮公所89年8月8日89麻所民字第10008號函附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乙份等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第150頁~第182頁,本院更㈡卷第58頁)。另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鶴翔於簽訂系爭私有耕地租約後,雙方同意由訴外人黃鶴翔繳納政府徵收之官稅(指田賦、水租及水利工程費)、上訴人則不另向訴外人黃鶴翔收取其他地租,因此訴外人黃鶴翔自42年起至81年3月20日死亡時止,均未曾向上訴人繳納租金,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亦無依約繳納租金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217頁、第225頁),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在案。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系爭7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於41年1月1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生前簽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嗣訴外人黃鶴翔於81年3月20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甲○○、乙○○二人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惟被上訴人二人均未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亦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於88年1月1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20日內補繳租金,詎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云云,迄未繳付任何租金,上訴人繼於88年3月5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等情;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堅稱租約關係依然存在,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有關租賃關係之存在與否並不明確,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存在將不明確,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麻豆段76-3號土地,地目為水;72之4地號以外耕地均遭分割或單筆徵收,訴訟標的不符。」云云。惟「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因此系爭麻豆段76-3號土地地目為「水」,並不影響耕地租用契約之成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72之4地號以外土地均遭分割或單筆徵收,縱令屬實,因涉及被上訴人能否領取補償費問題,上訴人仍有確認之法律利益,被上訴人所辯洵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耕地係祖產,前經先祖父之准許,僅負責官租以代替租額,後因官租停徵,所以被上訴人不必繳租」云云,本案所應審究者,厥在「系爭耕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祖產?」、「被上訴人有無繳租之義務?」經查:

㈠系爭耕地是否為被上訴人之祖產?

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丙○○所有,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謄本7紙之記載可稽(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63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土地是上訴人沒錯」(本院上字卷第71頁),顯見系爭耕地並非被上訴人之祖產。縱系爭耕地先前曾係兩造祖先所遺留,惟既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依土地法第34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係祖產,非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有無繳納租金之義務?經查:

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債權契約,對於契約之構

成要件,即租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系爭租約於43年12月31日屆滿後,兩造仍每6年續訂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且於政府停徵稅租後,兩造既仍續訂租約,自仍有租金給付之約定,否則苟無租金之存在,即無從為租約之有效續訂,而難認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更無本件之爭議,乃當然之解釋。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耕地租約,第一項所載租額,既有正產物種類及數量之記載,是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載之租額繳租,以盡其承租人之義務;然依該租約第三項所載「租率」,既訂明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原低於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從其原有約定之規定計算,是兩造間苟於系爭租約所載租額外,另有變更該原租額之約定,而有利於被上訴人,當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當即應依該較有利新約定之租額繳租,以盡其承租人之義務。據此就上訴人在歷審迭次主張:「因黃鶴翔向其表示經濟有困難,無法支付租金,其乃表示至少要繳官租,黃鶴翔亦同意,此後黃鶴翔即改以繳納契稅、田租及曾文水庫工程費等官租,以代替其應繳之耕地租金」(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上訴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71頁),及被上訴人迭在歷審辯稱:「我(乙○○)和我弟弟繼承土地承租權之後確實沒有繳過租,但是因為我們繼承租賃權之前,我父親就與我祖父約定只要繳官租就可以了,所以我才沒有再繳任何租金給上訴人,我父親是從四十二年開始沒有繳租金,因為我父親跟我祖父約定只繳水租、田賦、曾文水庫工程費,其餘部分就不用再繳納」、「爭議租地係祖產,先父所定契約,因未逾可分得額,故經先祖父之准許,僅負責官租以代替租額」各等語(原審卷第225頁,本院上訴卷第40頁),對照以觀,被上訴人所謂以「官租」代替原租約所定租金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先祖父所准許,或係上訴人所主張係基於兄弟之情而來,顯見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父,生前有合意變更給付租金之方式,改約定以繳納所謂「官租」代替原租約所定租金之事實,要屬無疑。

⒉次按被上訴人既於81年3月20日繼承其先父之承租權,依

約應負有給付上訴人相當「官租」數額之租金,且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給付,僅係負擔給付方式之權宜變更而已。換言之,該「官租」本係上訴人應繳付國家之稅捐等費用,而為省事轉由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直接代上訴人向國家繳付相當租金數額之「官租」,以完成被上訴人應繳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且祇要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原約定繳租方式續訂存在,被上訴人依約應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灼然甚明。

⒊茲查系爭耕地所應繳納由政府徵收之稅租,嗣已因政府政

策變更,於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租約前,即已陸續停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另上訴人所提出之約定書及切結書內容,其中74年5月5日之約定書第1條係記載:○○○鎮○○段第543、543之1、543之5、543之6、544、544之1、544之4、544之5、544之15、544之18號等10筆土地面積

0.7665公頃同意共同提供興建社區販厝‧‧」、第3條記載:「黃鶴翔現契約『三七五租約』,以業主丙○○名義土地,半數登記為黃鶴翔所有,其餘部分應辦理終止租約,‧‧土地之過戶登記應於興建社區合約同時辦理‧‧」(原審卷第49頁)。此外,上訴人出具而由其兄弟黃鶴鳴、黃鶴嚴、黃鶴翎充當保證人之切結書,亦記載:「具切結人丙○○為處理出租耕地需要,願意將所○○○鎮○○段75之6號面積0.3420公頃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黃鶴翔所有,並負責於2年內將該土地與承租人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設法註銷而進行移轉登記,逾期願就與黃鶴翔所訂立『三七五』租約範圍內(非系爭土地部分)之半額以持分移轉登記給黃鶴翔為共有,黃鶴翔所佔分耕位置仍為前述土地之全部‧‧特立本切結書為據」(原審卷第50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臺南縣政府核定之「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上有關租用土地之記載,除坐○○○鎮○○段第72之4、75之1、75之2等三筆土地外,確尚包括前揭切結書所記載之坐○○○鎮○○段第75之6號土地在內,且前揭約定書及切結書之內容僅載及上訴人願將第75之6號耕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鶴翔名義,惟並未記載有何買賣原因,或應由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給付價金,上訴人始應將前揭土地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黃鶴翔名義,或確切指及訴外人黃鶴翔或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七筆土地應續予繳納租金,足見兩造於政府停徵稅租後,並未就系爭租約租金給付之方式及內容,再合意變更為繼續繳納原訂契約之租金,否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黃鶴翔就前揭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知就其等所分別分配之房屋若未能等分時,尚約定需互相貼補差額,且房屋之價值以建築商所定之賣價為準。衡諸常情,上訴人苟欲變更原先約定耕地租金之給付方式及內容,理應於政府停徵稅租後,即與訴外人黃鶴翔或被上訴人協議應給付租金之方式。茲上訴人於訴外人黃鶴翔生前不僅未就此與其另行協議,嗣被上訴人繼承系爭耕地承租權後,上訴人復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重新約定系爭租金給付方式與內容,此與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他(指黃鶴翔)繳納時,我就有說了,說從經濟回復開始,後來官租廢除,租約既未廢除,自然要繳納租金,亦即其與黃鶴翔間有約定回復原租賃契約繳納租金之效力」有異,自難採信。惟被上訴人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給付,僅係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負擔給付予上訴人租金方式之權宜措施而已,該所謂「官租」本係上訴人應繳付國家之稅捐等費用,而為省事轉由被上訴人將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直接代上訴人向國家繳付相當租金數額之「官租」,以完成被上訴人應繳付上訴人租金之義務,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官租」代替租金之給付,仍不失為給付租金之本質,換言之,被上訴人繳納租金之義務,並不因國家是否停徵稅租而有所差別,祇要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繼續有效存在,雖未重新約定繳納租金之方式,被上訴人在相當「官租」之金額範圍內,仍有繳付租金之義務,應不待言。被上訴人抗辯以「官租」代替租金,僅係負擔方式之改變而已,欠租之有無,當以有無欠繳「官租」而定,未欠「官租」即未欠租,「官租」停徵即無租可欠,而認被上訴人於國家停徵稅租後,雙方並未約定再給付原定之租金,即無庸再繳付上訴人任何租金,自無積欠租金可言云云,係有錯誤,不足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20日內補繳租金,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信函後,僅以存證信函表示訴外人黃鶴翔生前未曾欠租等語,然仍迄未清償任何租金,上訴人乃再於88年3月5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兩造就系爭八筆土地之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自應予註銷耕地三七五租約」,有無發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爰分述之:

㈠兩造簽訂台南縣麻民地字第3086號私有耕地租約(即72之4、75之1、75之2地號)部分:

⒈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又「依契約應由出租人赴承租人處收取租金,而出租人並未赴承租人處收租者,則衹構成出租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承租人之欠租,設此際承租人業已催告出租人收租,或已將租金提存者,其不能謂承租人欠租固不待言,縱或承租人未為此項催告或提存,其不能構成承租人之欠租責任亦同。」、「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約,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分別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24號及86年台上字第332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兩造台南縣麻民地字第3086號私有耕地租約(即72

之4、75之1、75之2地號),應繳納地租地點約定為台南縣麻豆鎮東角里佃人宅(本院上字第101頁),依此記載,應由出租人之上訴人前往佃農即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即往取債務),茲上訴人自承不能舉證證明曾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收取租金(本院更二卷第90頁),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繳納耕地租金僅係上訴人受領之遲延,不能謂為被上訴人之欠租,此部分(即72之4、75之1、75之2地號)上訴人之催告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載明受款人「丙○○」之郵政匯票三紙(本院卷第94頁),係其他承租人向上訴人繳納之租金,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催繳租金,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

㈡兩造所簽訂台南縣麻民地字第3085號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76之1、76之3、76之4及72之5地號)部分:

⒈按「耕地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此項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又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得終止契約之出租人,於訴狀表示其終止之意思者,自其訴狀送達於承租人時,契約即為終止;又出租人限期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其催告租金額超過承租人應付之金額時,僅超過部分不發生效力,並非該催告全不發生效力;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45年度臺上字第205號、23年上字第3867號、66年度臺上字第124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所簽訂台南縣麻民地字第3085號私有耕地租約(即

系爭76之1、76之3、76之4及72之5地號部分),並未另行約定繳納地點,有該租約書影本附卷足稽(原審卷第38頁),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本件租金之清償即應向債權人(上訴人)之住所地為之,此與上訴人應至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住處收取租金之「往取債務」,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屆清償期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⒊本件被上訴人於政府停徵稅租後,依法仍應繼續繳納相當

「官租」之租金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且自政府停徵稅租(即官稅)後,迄未繳付任何租金予上訴人,業見上述。而上訴人於88年1月1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到該信函後20日內補繳租金,嗣再於88年3月5日,以臺南縣麻豆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各情,有各該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存於原審卷足稽(原審卷第39頁至第44頁);雖該催告函未詳載所欠租金之明細,惟被上訴人既於收受該催告函後對上訴人催繳租金一事表示異議,亦有被上訴人送達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存於原審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證,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催告積欠相當「官租」租金達兩年總額之事實(按官租停徵已達十年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理應有所認知,並已生催告之效果,惟被上訴人仍拒不繳付租金,則上訴人繼於88年3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法應已生終止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效力。至於臺南縣麻豆鎮公所88年3月3日88所民字第2197號函,及同所88年3月30日88所民字第3333號函所稱「上訴人之催告不符法律規定,而認催告內容無效,及不生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效力」云云(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 頁),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事實之效力,為本院所不採。退而言之,縱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亦因上訴人以「終止耕地租約爭議」為由,於88年12月10日申請臺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被上訴人復確有租金未繳逾二年之事實,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之聲請視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簽訂台南縣麻民地字第3085號私有耕地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之租約(即系爭76之1、76之3、76之4及72之5地號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已逾二年(被上訴人自承81年3月20日繼承後從未繳租),經上訴人限期催告仍未繳納,業經上訴人終止耕地之租約在案,因被上訴人否認租約已經終止,上訴人訴請確認此部分土地兩造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台南縣麻民地字第3086號私有耕地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租約(即

72 之4、75之1、75之2地號)部分,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