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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更(二)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㈡字第26號上 訴 人 丙○○(即己○○○)

戊○○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4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8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訴外人庚○○於民國(下同)78年2月10日死亡(庚○○之原配偶辛○○於56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甲○○(庚○○於56年11月4日續弦與被上訴人結婚,為庚○○現存之配偶)、上訴人丙○○、戊○○、乙○○、丁○○與訴外人壬○○、癸○○、子○○(以上7人均為庚○○與其原配偶辛○○所生之子女)、丑○○、寅○○(以上2人均為庚○○與被上訴人甲○○所生之女)等10人均為訴外人庚○○之遺產繼承人【見本院90年度上字第141號(下稱本院前審)卷48頁之繼承系統表、49至60頁之戶籍謄本)】,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兩造及訴外人壬○○等共10人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共新台幣(下同)23,916,918元,原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壬○○等共10人各按應繼分10分之1繳納,被上訴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於80年12月11日為其餘繼承人管理事務,盡公益上繳納稅款義務,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全部稅款,詎上訴人等事後均拒不償還墊款,爰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各償還應負擔之代墊款2,391,691元,及自被上訴人支出之翌日(起訴狀誤載為支出之時)起即80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原審如數准許,嗣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243,329元,及均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本院前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本息及其假執行部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在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並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已繳納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一事,有遺產稅完稅證明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份(見原審卷13至16頁之原審起訴狀證二號)可證。

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國民死亡而遺有財產者,應繳納遺產稅,同法第44條及第51條,更明定未依期限申報遺產稅及繳納遺產稅者,應科處滯納金及罰鍰。是以,繳納遺產稅、滯納金及罰緩是身為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若拒絕履行該義務,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將被強制執行。顯然,被上訴人代墊上述費用,係為上訴人支出必要(因為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有益(避免被法院強制執行)之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規定,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主張未曾收到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法院科處罰鍰裁定書,實不可採。蓋,依經驗法則言,稅捐單位及法院通常均會將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裁定書送達予當事人,上訴人主張未收到通知書及裁定書一事,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理,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若有誤算遺產稅,或遭科處罰鍰及滯納金情節,不管上訴人是否有收受上述納稅通知書或裁定書,上訴人至少亦知悉應申報遺產稅,為何上訴人未提出申報?再且,如前述所言,上訴人必然有收到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法院裁定書,為何上訴人當初不提出行政訴訟予以救濟?上訴人事先不履行申報遺產稅之義務且又放棄行政救濟之權利,事後焉能主張履行公法上義務所支付之費用,對其「非必要且無益」?

㈣、凡國民死亡而遺有財產,應繳納遺產稅。未依期限申報遺產稅及繳納遺產稅者,應科處滯納金及罰鍰,且將被強制執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44條及第51條均定有明文,已如前述,又國民有知法之義務,故上訴人明知未申報遺產稅,將被科處滯納金及罰鍰,為何上訴人不提出申報?為何不主動繳納遺產稅,準此,假設上訴人未收到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法院科處罰鍰裁定書,然上訴人既已知悉上述法令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免除繳納滯納金及罰鍰之義務。

㈤、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財產及向他人借貸款項,用以繳納遺產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遺產支付遺產稅,因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特予否認之,故上訴人自應舉證係用何筆遺產或何筆遺產之收益支付遺產稅?又上訴人在原審亦未爭執被上訴人係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上訴人焉能嗣後再提出爭執?

㈥、被上訴人係主張為辦理兩造繼承登記而替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是項繳納遺產稅之支出,是屬於管理遺產費用之一,除了80年間繳納遺產稅行為之外,被上訴人從未主張就遺產有其它管理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報告管理遺產之始末,顯屬無稽。

㈦、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被上訴人有無因管理返還請求權,其僅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及應扣除部分抵押設定金額而已,今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上述權利,顯然違反「禁反言原則」。

㈧、就爭點事項,補充說明如下:⒈被上訴人所繳遺稅、滯納稅及罰鍰,是否為被上訴人以自

有財產繳納?被上訴人主張:

①1,483,632元係由庚○○所遺留之存款繳納,此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決扣除在案。

②其餘22,433,286元,係由被上訴人自有財產繳納。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由遺產繳納,此部分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係由何筆遺產代繳遺產稅。

⒉被上訴人所繳遺產稅中之滯納稅、罰鍰及國稅局將嘉義市

○○段2小段34之2號土地重複列計遺產之誤算金額,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返還義務,理由如下:

①上述滯納稅及罰鍰,係因上訴人當初拒絕申報遺產,且

又拒不繳納遺產稅,以致遭受稅捐處罰鍰及強制執行,此部分款項係上訴人故意行為所造成。

②就嘉義市○○段○○段34之2號土地重複誤計遺產稅部

分,上訴人既知此事,卻未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反而任令該課稅之行政處分確定,上述誤計遺產稅部分,既因上訴人未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依法全體繼承人即有繳納義務。

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凡國民死亡而遺有財產者

,應繳納遺產稅,同法第44條及第51條,更明定未依期限申報遺產稅及繳納遺產稅者,應科處滯納金及罰鍰。

是以,繳納遺產稅、滯納金及罰緩是身為納稅義務人之上訴人應盡之公法上義務,若拒絕履行該義務,依同法第51條規定,將被強制執行。顯然,被上訴人代墊上述費用,係為上訴人支出必要(因為係盡公法上之義務),且有益(避免被法院強制執行)之費用,上訴人依民法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第2項規定,自應返還予被上訴人。

⒊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

,是否為遺產?上訴人可否主張遺產權利?82年7月6日在嘉義市卯○信用合作社所設定14,400,000元抵押應否扣除?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①上述財產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庚○○,在其身故前所贈與予被上訴人。

②退言之,假設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述「贈與」關係,然

被上訴人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已排除上訴人就此部分財產有繼承權,故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因自繼承開始(78年2月10日),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故,被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88年7月5日),上訴人已不得主張上述財產為庚○○之遺產。

③上訴人在本件起訴時,既已對上述財產不得主張繼承權

,假設被上訴人事後對上述財產有處分或收益,被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扣除。

④又向嘉義市卯○信用合作社所設定14,400,000元,實際

僅貸得9,000,000元,且被上訴人早已在91年間即已還清。。

⑤被上訴人在69年12月31日投資「辰○碎石有限公司」之

股權,亦非屬庚○○之遺產,且並無所指60萬股股票,退言之,假設係遺產,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繼承權。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市卯○信用合作社,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塗銷扺押權登記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代墊之遺產稅;或扣除上開設定扺押債務金額後,始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分擔;又上訴人並無「拒不繳納」稅款事實,系爭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並非管理被繼承人庚○○遺產所必要或有益費用;又核定之稅款中,部分係重複核課,被上訴人繳納稅款,無因管理被繼承人庚○○遺產與有過失,且被繼承人庚○○遺產足供支付上開稅款,被上訴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獲收益,超過被上訴人支付之上開稅款,且部分稅款係自被繼承人庚○○生前之銀行帳戶扣款執行,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況上訴人未收受遺產稅繳納,及罰鍰裁定之通知,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並無代為管理,繳納稅款可言,此外被上訴人起訴請求83年7月5日以前之利息,已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等情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即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243,329元,及均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並補充辯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考。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150條,各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管理」遺產之費用,依據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上訴人應分擔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共23,916,918元(按其中1,483,632元已經本院前審查明係執行被繼承人庚○○遺留之存款,確定非被上訴人『代墊』予以扣除)。則被上訴人依法應就其主張之下列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

⒈系爭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管理」遺產之費用。

⒉上訴人有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務」。

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為「必要或有益費用」。

⒋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實。

㈢、茲先就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實論述:

⒈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係指管理人以其「自有財產」代本人支出而言,倘係以本人之財產或其應分得之遺產支付,自不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利息(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第4頁第2至4行)。又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第4頁第7至8行)。

⒉被上訴人提出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共23,916,918

元之4紙繳款書,主張其「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實,但本院前審已經查明其中2紙金額計1,483,632元之繳款書,係法院執行被繼承人庚○○合作金庫、第一銀行遺留存款,確定非被上訴人「代墊」予以扣除(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2頁9至18行),顯然此4紙繳款書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代繳」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係以「自有財產」之款項「代墊」之事實。

⒊查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被繼承人庚○○遺產,分屬被繼

承人庚○○名下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按均為74年6月5日以前以被上訴人名義取得者)之財產,被上訴人一再聲稱其名下財產係被繼承人庚○○生前贈與,否認為被繼承人庚○○遺產。但本院前審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2月1日嘉院興民公字第1687號函檢送78年度財登字第3號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卷、78年度財登字第4號廢止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卷影本,查明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庚○○並未辦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是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依法均為被繼承人庚○○生前所有,確屬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無訛。

⒋次查,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在系爭繼承開始之7

8年2月10日,已是58歲之人,其名下財產均是74年民法修正前取得,依法均屬被繼承人庚○○所有,其自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起,「管理」被繼承人庚○○遺產所得租金、利息等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上訴人自己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起,至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80年12月11日,顯不可能有自己之二千餘萬元,用以「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⒌又查,系爭繼承事實78年2月10日發生時,上訴人均早已

出嫁在外,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包括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均在被上訴人管領之下。被上訴人縱曾以「自有財產」二千餘萬元,用以「代墊」系爭鉅額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但自78年2月10日迄今,被上訴人自承其於82年以其名下土地向嘉義市卯○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9,000,000元,設定14,400,000元抵押權(見本院前審卷115、1

16、118至125頁之上訴人90年9月24日狀上證二、四、五、六、七戶籍謄本,按此雖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仍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又於81年出售其名下房地(門牌為嘉義市○○○路○○○巷○號,本院前審函查結果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91年3月4日嘉市稅財字第0917007965號函所附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按此雖在被上訴人名下,惟仍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得款2、3百萬元。以上款項均用以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見本院前審卷202頁之91年3月22日筆錄、本院前審93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下稱本院更㈠審)卷101頁93年12月24日筆錄、123頁之被上訴人94年2月4日民事聲請狀】。另被上訴人自承自92年1月1日起將其名下嘉義市○區○○街○○○號1樓出租,每月租金5千元(見本院更㈠審卷64頁被上訴人93年11月10日陳報狀)。則在被上訴人擁有來自被繼承人庚○○遺產收入及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名下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獲有鉅額款項情況下,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以「自有財產」二千餘萬元,「代墊」系爭鉅額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代墊」款返還請求權,已自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中「歸墊」,被上訴人顯不能證明其係以「自有財產」「代墊」系爭鉅額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且未曾自被繼承人庚○○遺產中「歸墊」之有利事實。

㈣、其次,關於系爭「無因管理」發生之原因:⒈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庚

○○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管理」遺產費用之事實。⒉惟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分別登記在庚○○及被

上訴人名下,目前僅庚○○名下之財產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完畢,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均係74年民法修正前取得,依法仍屬配偶庚○○所有,但被上訴人已分別出售、出租、設定鉅額抵押情形(詳前述),且迄今拒絕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墊款係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繼承登記,而產生「管理」遺產費用之事實,顯然並非事實。

⒊被上訴人一再聲稱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是被繼承人庚○○生

前贈與,並非遺產云云。則依此論點,被上訴人繳納包括其名下財產之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係為保全其名下財產,此純係為其自身權益,應非為順利辦理兩造之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登記之目的。

㈤、再就關於系爭「無因管理」之「事務」:⒈遺產稅部分:

①按繳納遺產稅固係盡公益上之義務,可為「無因管理」之「事務」。

②惟系爭遺產稅計算基礎包括被上訴人名下財產,且有重

覆計算被上訴人名下財產者。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如係被繼承人庚○○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則超額核定遺產稅額部分,上訴人並無繳納遺產稅之「事務」。系爭遺產稅計算基礎之被上訴人名下財產,如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因其中有重覆計算情形,就此重覆計算增加遺產稅額部分,上訴人亦無繳納遺產稅之「事務」。

⒉滯納金、利息及罰鍰部分:

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51條規定,「遺產稅」納

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逾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加計「利息」一併計收。

②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納稅人…未依限辦

理遺產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同法第53條規定,此項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不服法院所為裁定時,得於「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之次日起」,十日內提出「抗告」(按此法條已於82年7月30日刪除)。

③是遺產稅之滯納金、遲延利息及罰鍰,係依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51條、53條之規定,分別就各納稅義務人收受稽徵機關送達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及法院科處罰鍰裁定,而告分別確定,各納稅義務人之繳納義務,不必然一致(例如部分納稅義務人未送達或送達日期不同、部分納稅義務人未抗告而確定或因抗告而變更),且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僅係督促納稅義務人早日履行納稅義務之處罰制度,並非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事務」,且非屬盡公益上之義務。

④上訴人等未曾收受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見本院前審

卷183至185頁之上訴人91年2月22日狀證11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80年8月2日函影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見本院前審卷186、187頁之上訴人91年2月22日狀證12)。上訴人等為證明未曾收受稽徵機關送達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法院科處罰鍰裁定之事實,曾於本院前審請求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該遺產稅、滯納金、遲延利息及罰鍰案卷。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7月11日(90)嘉院昭檔字第10685號函復:「逾保存期限,業經銷燬,無從檢送」在卷。本院前審再以90年8月2日90南分院敬民吉90上字141第12331號函請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以90年8月10日90嘉市稅法字第90724747號函復:「遺產稅業務已於81年移撥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轉請該局查明逕復」,惟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當時並未函復。本院更㈠審復以94年1月11日94南分院敬民寧字第508號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參辦,該機關以94年1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940020923號函復:「已逾本局遺產稅資料保管年限,無法提供」。被上訴人迄無法證實上訴人已收受稽徵機關送達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法院科處罰鍰裁定,其主張上訴人有繳納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事務」,而為「無因管理」,顯乏依據。

㈥、另關於系爭「無因管理」之「必要或有益費用」:⒈按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應先依法繳納遺產稅,遺產稅係繼

承人應盡之「公益上義務」,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但系爭被繼承人庚○○遺產有一筆嘉義市○○段○○段34之2地號被上訴人名下土地,遭嘉義市稅捐稽徵處重複列計,虛增遺產567,600元,此部分虛增之遺產稅額、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均非上訴人的「必要或有益費用」。

⒉至於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另有其法定構成要件

(已如前述),苟不具備法定構成要件,即無繳納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必要,並非繼承人應盡之「公益上義務」,應不屬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系爭滯納金、利息及罰鍰,均係被上訴人收受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原審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後,被上訴人遭強制執行之案款。上訴人既未收受遺產稅繳納通知書、原審法院科處罰鍰之裁定,並無繳納系爭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被上訴人迄無法證實上訴人已收受稽徵機關送達遺產稅核定納稅通知書、法院科處罰鍰裁定,其主張上訴人有繳納遺產稅之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必要或有益費用」,而為「無因管理」,顯乏依據。

㈦、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代墊」系爭遺產稅款、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二千餘萬元之事實,因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故「無因管理」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應將「無因管理」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本人,「無因管理」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無因管理」之管理人因處理「無因管理」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本人。「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本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本人。被上訴人主張其80年間「無因管理」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但該「無因管理」並無急迫情事,被上訴人既未通知上訴人等,亦未俟本人之指示,即以不利於上訴人等之方式進行「無因管理」,且迄今已逾10年,從未向上訴人等報告「無因管理」事務進行之狀況,被上訴人所為顯不符「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僅能依民法第177條「本人所得利益為限」主張權利,並無民法第176條規定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訴請返還墊款,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被繼承人庚○○於78年2月10日死亡。

㈡、被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款共22,433,286元(已依本院前審判決所扣除之金額)。

㈢、被繼承人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遺產明細表所載之財產部分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㈣、被繼承人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遺產明細表所載被上訴人名下嘉義市○○段○○段34之2號土地重複列計遺產。

㈤、被上訴人於82年7月6日以其名下嘉義市○○段○○段32、32之1、34之1、34之2、46之2號土地暨其上房屋設定14,400,000元抵押權業已塗銷,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6日再辦理15,600,000元及於93年10月6日3,600,000元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上述所抵押設定之不動產就14,400,000元及15,600,000元部分詳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號起訴書附表一,就3,600,000元部分如同起訴書附表二(見本院卷185頁背面、186、199頁)。

四、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審(8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判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391,691元,及均自8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卯○審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改判「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243,329元,及均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丙○○等4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改判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 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嗣經本院更㈠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被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改判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是以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2,243,329元,及均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故關於「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2,243,329元,及均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則為本件更審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被繼承人庚○○於78年2月10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壬○○、癸○○、子○○、丑○○、寅○○等10人均為訴外人庚○○之遺產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兩造及訴外人壬○○等共10人就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共23,916,918元,原應由兩造及訴外人壬○○等共10人各按應繼分10分之1繳納,被上訴人未受委任,而於80年12月11日為其餘繼承人管理事務,盡公益上繳納稅款義務,由被上訴人先行繳納全部稅款等情,除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稅款中:①1,422,398元稅款,實際係於85年5月29日,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法庭80年5月27日嘉院財執宇字第13755號函,自被繼承人庚○○所有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甲存帳98214號,及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直接領款抵稅;②61,234元稅款,則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分別於80年2月6日、85年5月31日2次自被繼承人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帳號,強制執行扣款抵稅,此2部分稅款合計共1,483,632元(計算公式:1,422,398+61,234=1,483,632),並非被上訴人代墊,應予扣除外,其餘22,433,286元(計算公式:23,916,918-1,483,632=22,433,286),確係被上訴人先行繳納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嘉義市稅捐稽徵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件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13至16頁、第128至131頁),及於本院前審提出被繼承人庚○○繼承系統表,及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於本院前審卷48頁至60頁可稽,暨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於90年8月23日,以合金庫營字第3935號函檢送之轉帳支出傳票、嘉義稅捐稽徵處收款收據,及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於90年9月28日,以一嘉字第202號函及檢附之轉帳支出傳票附於本院前審卷97、98、13

1、132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簡化兩造間之爭執事項為:⑴被上訴人所繳遺產稅滯納稅及罰鍰,是否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繳納?⑵被上訴人所繳遺產稅中之滯納稅及罰鍰,上訴人有否繳納分攤之義務?⑶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是否為遺產?上訴人可否主張遺產權利?82年7月6日在卯○信用合作社所設定14,400,000元抵押應否扣除?其他自被上訴人名義的遺產取得之收入應否扣除?⑷國稅局將嘉義市○○段○○段34之2號土地重複列計遺產,有關此事誤繳之遺產稅,上訴人應否分攤返還被上訴人?⑸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系爭墊款,被上訴人是否有依無因管理的規定向上訴人報告的義務?茲分述如後。⒈關於「被上訴人所繳遺產稅滯納稅及罰鍰,是否被上訴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部分:

⑴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

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裁判要旨)。

⑵查被上訴人係於80年12月11日止繳納遺產稅、滯納稅款

及罰款完畢,共計22,433,286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述遺產稅完稅證明及財務罰鍰繳款書4份為證(見原審卷13至16頁及128至129頁),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意旨辯稱: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將屬

於遺產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嘉義市卯○信用合作社,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登記前,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其代墊之遺產稅;或扣除上開設定抵押債務金額後,始由其他全體繼承人分擔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被繼承人庚○○死亡,而代上訴人繳納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共22,433,286元,且被上訴人之前開墊支行為,核係為上訴人等盡公益上之義務,縱與上訴人之本意違背,亦無損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成立。況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1日止即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款共計22,433,286元完畢,嗣被上訴人於82年7月6日方以其名下嘉義市○○段○○段32、32之1、34之1、34之2、46之2號土地暨其上房屋設定14,400,000元抵押權,嗣後塗銷,被上訴人再於91年5月16日再辦理15,600,000元及於93年10月6日以其名下財產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號起訴書附表二辦理3,600,000元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係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1日繳納稅款及罰款後之行為;再者,被上訴人再於91年5月30日以其名下財產嘉義市○○○路○○○巷○號以910,000元售與訴外人巳○○(見本院更㈠審卷107、108頁),亦係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1日繳納稅款及罰款後之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其自有財產於80年12月11日繳納稅款及罰款,核屬有據。

⑷縱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在系爭

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已是58歲之人,其名下財產均是74年民法修正前取得,依法均屬被繼承人庚○○所有,其自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起,「管理」被繼承人庚○○遺產所得租金、利息等均屬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上訴人自己所有,被上訴人在系爭繼承開始之78年2月10日起,至繳納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80年12月11日止,顯不可能有自有財產二千餘萬元,用以代墊系爭遺產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何筆遺產或何筆遺產之收益支付系爭遺產稅款、滯納金、利息及罰鍰之有利上訴人之事實,所辯自無可採。

⒉關於「被上訴人所繳遺產稅中之滯納稅及罰鍰,上訴人有

否繳納分攤之義務?」、「國稅局將嘉義市○○段○○段34之2號土地重複列計遺產,有關此事誤繳之遺產稅,上訴人應否分攤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23,916,918元之四紙繳款書主張「

代墊」遺產稅、滯納金及罰鍰之事實,此四紙繳款書之內容計有遺產稅本稅10,622,176元(1,422,398+61,240+9,138,538)、滯納金1,593,603元、利息1,077,116元及罰鍰10,624,023元等四部分(見原審卷128及129頁)。其中①1,422,398元稅款,係於85年5月29日,由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法庭80年5月27日嘉院財執宇字第13755號函,自被繼承人庚○○所有合作金庫嘉義支庫甲存帳98214號,及乙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直接領款抵稅;②61,234元稅款,則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分別於80年2月6日、85年5月31日2次自被繼承人庚○○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帳號,強制執行扣款抵稅,此2部分稅款合計共1,483,632元,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予以扣除並告確定,所餘為22,433,286元,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⑵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

受遺贈人;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銀元900元之罰鍰;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期繳納者,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1滯納金;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1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稽徵機關核定之納稅通知書應送達於出面申報之人,如對出面申報人無法送達時,得送達於其他納稅義務人,但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應加徵之利息,在不超過遺產總額範圍內,仍得對遺產及已受納稅通知確定之繼承人之財產執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23條、第44條、第5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就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及未依限申報之罰鍰,得以自有財產或遺產繳納。而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滯納金等公法上債務,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稅捐稽徵機關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分擔之。納稅義務人中之一人以自有財產繳納遺產稅應納稅額、滯納金、罰鍰後,即得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償還,無待遺產清算完畢(參見本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第2次發回要旨)。

⑶上訴意旨雖辯稱:上訴人從未收受該遺產稅繳納通知及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法庭科處罰鍰之裁定,其等應分擔之遺產稅額尚未確定,無由被上訴人代墊,而為無因管理之必要,並提出本院前審卷183至185頁之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執行處80年8月2日函影本、本院前審卷

186、187頁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80年度財遺字第1號刑事裁定為證,且稅捐機關就嘉義市○○段○○段34之2地號土地重複列計遺產重複核課稅款,被上訴人仍如數繳納,其因管理被繼承人庚○○遺產即有過失云云。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所示,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全體繼承人,因逾期申報、繳納稅款而應受罰緩、加徵滯納金之義務人,亦係全體繼承人至明。本件被上訴人確因被繼承人庚○○死亡後,全體納稅義務人未按期申報及繳納遺產稅款,致遭稅捐機關依法核課、罰鍰、及加徵滯納金,而由被上訴人先行墊支者,已如前述,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收受該遺產稅繳納通知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財務法庭80年度財遺字第1號刑事科處罰鍰之裁定,但至少上訴人亦應知悉應申報遺產稅,如未收受該遺產稅繳納通知,亦可向稅捐機關查詢辦理,方為正辦,乃上訴人並未依此規定為之,對罰鍰及滯納金復未提出行政救濟,則上訴人自有繳納分攤被上訴人所繳遺產稅中之滯納稅及罰鍰之義務;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代墊之稅款高達22,433,286元,所據以核課之遺產項目多達數十種,縱確有因計算錯誤致有溢繳情形,按諸情理,原難苛責,且納稅義務人亦非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故國稅局將嘉義市○○段○○段34之2號土地重複列計遺產,有關此事誤繳之遺產稅,上訴人亦有應否分攤返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關於「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之財產,是否為遺產?上訴人可否主張遺產權利?82年7月6日在嘉義市卯○信用合作社所設定14,400,000元抵押應否扣除?其他自被上訴人名義的遺產取得之收入應否扣除?」部分:

⑴按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17條之規定:「

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按「民法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然74年6月4日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規定,並無針對民法第1017條為特別之規定,故仍應適用74年6月4日以前之舊法。),查庚○○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中,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財產,均是74年民法修正前取得(見原審卷64至77頁、本院前審卷115至128頁),則依前揭民法規定,妻的原有財產限於二種,一是結婚時所有之財產,二是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被上訴人與兩造被繼承人庚○○雖曾欲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惟迄未完成登記等情,業經本院前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函查,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2月1日嘉院興民公字第1687號函檢送78年度財登字第3號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卷、78年度財登字第4號廢止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卷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161至171頁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78年度財登字第3號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卷、78年度財登字第4號廢止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卷核閱無訛,至於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庚○○並未辦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究竟是兩造被繼承人庚○○反悔,抑基於其他原因,因兩造被繼承人庚○○已死亡而無從查明。惟被上訴人主張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上訴人,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列被上訴人名下財產,是否均為被繼承人庚○○之遺產,上訴人等可否主張遺產權利,有待兩造另提起訴訟解決。況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直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號對於被上訴人以侵占罪名依法起訴之事實(經原審號以95年度易字第462號審理中,該起訴書附於本院卷184至186頁),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判斷(見本院卷198、199頁準備程序筆錄)。

⑵又被上訴人於82年7月6日以其名下嘉義市○○段○○段3

2、32之1、34之1、34之2、46之2號土地暨其上房屋設定14,400,000元抵押權,嗣後塗銷,被上訴人再於91年5月16日再辦理15,600,000元,及於93年10月6日以其名下財產如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9號起訴書附表二辦理3,600,000元兩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已如前述,均係被上訴人於80年12月11日繳納稅款及罰款後之行為,且此部分事實均不影響本案事實之判斷,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難以此辯稱遺產稅額應扣除被上訴人所設定14,400,000元抵押權之金額。又縱被上訴人自承自92年1月1日起將其名下嘉義市○區○○街○○○號一樓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然亦係被上訴人繳納稅款及罰款後所為之管理行為,上訴人應依繼承之共同共有內部關係請求,則上訴人辯稱應以該收入扣抵被上訴人所墊付之稅款及罰金,被上訴人不能再主張墊款返還請求權云云,要無可取。

⒋關於「被上訴人依無因管理請求返還系爭墊款,被上訴人

是否有依無因管理的規定向上訴人報告的義務?」部分:⑴按無因管理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如其管理係為本人

盡公益上之義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本人償還所支出必要之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此觀諸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至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為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墊支稅

款行為,核係為上訴人等盡公益上之義務,其為包括上訴人等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先行墊付之遺產稅本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共22,433,286元,縱未事先通知上訴人等,亦未俟本人之指示,但其並非以不利於上訴人之方式進行「無因管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上訴人等4人按其等應繼分,各返還2,243,329元(計算公式:22,433,286÷10=2,243,329)(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未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上訴人報告管理成果,並無礙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

⒌況本件被上訴人曾於84年1月9日訴請訴外人子○○(為庚

○○與其原配偶辛○○所生之子女)就與本件相同之被上訴人就上述被繼承人庚○○之遺產應繳納之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23,916,918元代墊款中,應償還應負擔之代墊款10分之1,即2,391,691元,及自被上訴人支出之翌日即80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經原審於84年2月13日以8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見原審卷18、19頁),嗣訴外人子○○上訴,兩造於本院84年度上字第152號審理中訴外和解,訴外人子○○於84年5月3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惟依其和解內容記載,訴外人子○○仍願給付被上訴人2,391,691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原審84年度訴字第17號、本院84年度上字第152號卷核閱無訛,尤徵上訴人所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等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上訴人等管理事務,盡公益上之義務而支出遺產稅、滯納稅款及罰鍰合計共22,433,286元,且該事務之管理對上訴人既屬必要且有利,縱與上訴人等之意思不合,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四人各按應繼分10分之1之比例返還代墊款2,243,329元,及均自8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範圍,為有理由,其該部分之聲請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有理,均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等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玲瓏【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卯○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