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 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上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上訴人日後願將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律師費、裁判費等必要訴訟開支後,委任劉炯意律師「全部捐贈」給婦女及慈善基金會,以保障婦女免於恐嚇暴力傷害之恐懼。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2年6月5日在其住處,因向上訴人求歡不成憤而將上訴人推倒,拳打腳踢,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3天後更發現「右側胸部第八肋骨骨折」,此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限,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上訴人經治療後,於92年7月返回美國,被上訴人仍繼續威脅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憶起所受之傷害即精神沮喪而不斷前往精神科就診,需靠藥物治療,始能工作。上訴人因遭受被上訴人傷害,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上訴人確實受到被上訴人之傷害,雖上訴人於就醫及申請理賠時未誠實告知,係因為保顏面(不願他人知悉兩造同居,被上訴人求歡不成傷害上訴人之事),故可從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受傷情行,查知係車禍?或自行跌倒受傷?或遭他人毆傷所致?請鈞院向醫院函詢。又被上訴人之住家及診所在同一地址,原審誤會被上訴人住家與診所非同一處所。又證人即診所之僱員黃麗雪、王玲玲所述不實,可能因被上訴人之教唆,或為保住工作而為不實之陳述,請鈞院對證人測謊,以明詳情。又倘若「司法正義能伸張」,上訴人日後願將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扣除律師費、裁判費等訴訟必要開支後,委任嘉義市劉炯意律師,「全部捐贈」給婦女及慈善基金會,以保障婦女免於恐嚇暴力傷害之恐懼。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診斷證明書影本3份、便條紙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丙○○與其夫李源煌一再對被上訴人提起各類莫須有之告訴,單以傷害為由即先後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其中刑事部份已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以不起訴處分;民事部份亦因證據明確指出上訴人之傷害係機車意外造成,蒙原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丙○○與其夫李源煌除一再以莫須有的罪名指控被上訴人之外,復不斷透過傳真及郵寄,向眾多不特定對象,傳真或寄發黑函汙衊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27日經嘉義地方法院判刑確定。然上訴人及其夫兩人雖遭判刑卻全無悔意,仍繼續傳真或寄發汙衊被上訴人之黑函(嘉義社區大學及仁愛慈善會等轉來,於今年3月及5月收到之黑函);10月16日還傳真汙衊被上訴人之黑函給聯合報總社,藐視司法之心態昭然若揭。上訴人丙○○非僅藐視司法,更有誣告之人格特質,且非僅誣告被上訴人,連司法人員亦不放過,渠僅因不服司法單位之判決,即傳真所謂「抗議」書到嘉義地方法院等司法單位,涉嫌侮辱司法人員及司法單位,有被上訴人告發李源煌、上訴人侮辱公務員及公署之告訴狀及所謂「抗議」書影本可證。上訴人丙○○除以「抗議」書侮辱司法人員之外,復對司法人員提起「瀆職」之訴,被上訴人忝為該案之關係人而出庭受訊,由偵查過程揣測略知案情之端倪,應係上訴人及其夫兩人無中生有之訟案,請鈞庭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丑股95年度他字第641號瀆職案件卷宗,可加強佐證上訴人及其夫兩人確有誣告之人格特質,並自恃其具有美國公民身份,而視台灣法律如無物之心態。
(三)上訴人丙○○所受之傷,依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時之「主訴」,係因「多天前騎機車跌倒」,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覆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之「院長函」可資證明。醫學文件上所稱之「主訴」,為英文「chiefcomplaint」之譯文,係指病人於就醫時親口告訴診治醫師之「主要病因、病情陳訴」,可見上訴人明知自己係「motorcycleaccident」 (機車意外)導致受傷,並非遭被上訴人傷害所致,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傷害民事告訴,顯係子虛烏有之誣告。
(四)證人鄭書勉已因在本案中涉嫌偽證遭被上訴人提起偽證之訴,其關於上訴人受傷原因前後互異之陳述,可見其證詞毫無誠信可言。上訴人對於所謂事件發生日期之陳述亦多所矛盾,渠於民事準備書狀中指稱「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在其住處對上訴人拳打腳踢」,然其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被上訴人傷害之刑事訴狀告訴意旨第2行則謂:「被告乙○○(即被上訴人)…於92年6月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市○○路○○○號毆打告訴人(即上訴人)。」兩相對照6月5日與6月4日明顯相差1天,連所謂「傷害發生之日期」都未確定,可見係不實之指控。且上述二狀中有關傷害之陳述一者為「拳打腳踢」,另者則稱遭「毆打」,按「拳打腳踢」係謂「手腳並施地攻擊他人」,而「毆打」則指「以手捶擊」,兩者明顯有異,上訴人之陳述不僅日期含混,所謂「傷害」方式亦前後不一,其指控顯係虛構的誣告,益可證絕無所謂遭被上訴人傷害之事。上訴人所謂之致傷原因疑點重重,在其訴狀中謂係遭被上訴人所傷,但在申請保險理賠中則稱係「住處滑倒」,而於醫院就醫時則告訴醫師係「機車意外」,說詞皆不相同。
(五)上訴人呈庭診斷書之開立日期(非指就診之就醫日期)及屬性(分別有「乙種(一般)診斷書」與「甲種(訴訟用)診斷書」)皆有疑點。上訴人呈庭診斷書之「開立日期」分別為92年6月9日、93年5月20日及93年5月29日,另一張聖馬爾定醫院者因印信遮蔽不甚清楚,推斷應係93年5月29日。其中92年6月9日開立者為「乙種(一般)診斷書」,而93年5月20日及93年5月29日開立者為「甲種(訴訟)診斷書」。上訴人92年6月9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即一般診斷書,效力不及於訴訟,僅適用於申請保險理賠等非訟用途,可見其所謂之傷害顯非被上訴人所造成,而係其他不必使用甲種診斷書之非訟因素所致。就此被上訴人已請求原法院查證安泰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證明上訴人曾在92年6月透過安泰保險公司鄭書勉申請理賠,而其在理賠申請書上所述之傷害原因為「住處滑倒」,是則上訴人之傷害非被上訴人所致甚然。上訴人92年6月9日開立者為「乙種診斷書」,若所謂之傷害果係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當時(92年6月9日)為何未要求醫院開立訴訟專用之「甲種診斷書」,以便向被上訴人興訟求償,卻迨將近一年後的93年5月20日及29日,始分別向醫院索取訴訟專用之「甲種診斷書」,並在已逾刑事告訴時效之93年6月18日,始提起傷害之刑事告訴,以上訴人之學經歷及社會經驗,復以上訴人之夫曾擔任高雄地院之觀護人,應清楚法律告訴之時效,斷無可能延宕至已逾告訴時效之際,始提出告訴。而上訴人之所以於93年6月18日向地檢署誣告遭被上訴人傷害,係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23日與陳慧恩結婚,並於上訴人越洋來電時明白告訴她「被上訴人已結婚,請上訴人勿再打擾婚姻生活」,上訴人知悉對被上訴人之愛慕未能有結果,乃由愛轉恨,進而挾怨報復,乃在93年5月20日及29日向醫院索取訴訟用之「甲種診斷書」,進而在已逾刑事告訴時效之93年6月18日,僅憑數紙診斷書即興訟,雖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仍不放棄,改以民事訴訟指控被上訴人,顯見其指控全係臨訟杜撰。
(六)況上訴人若曾在92年6月初遭被上訴人傷害,又焉會在92年6月中返回美國定居之後,仍不時透過書信及電子信件一再向被上訴人傳達愛慕之意,且在被上訴人生日(92年12月4日)、耶誕節(92年12月底)及情人節(93年2月中旬),分別寄送卡片及註記有馬里蘭大學標記(上訴人取得博、碩士學位的大學)的鍍金手錶、項鍊及墜子、筆座及金筆等禮物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此慇勤對待被上訴人,若謂曾遭被上訴人傷害至腦震盪、骨折,豈合常理?若遭傷害至此仍百般討好被上訴人,上訴人之精神狀況豈非異於常人?其陳述豈堪採信?益可見傷害之訴純係子虛烏有,上訴人所提之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受有傷害,並不能證明其傷害係被上訴人所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偵字第45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9號民事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4年度發查偵字第138號、黑函、抗議書、病歷、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7月19日(94)嘉基醫字第1078號函、筆錄、理賠保險金/醫療代付服務申請書暨理賠報備單各1份及民刑事狀紙11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郭宏達醫師、函詢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至該院就診,就上訴人之傷勢判斷,究係「車禍」所致?抑或係「遭人施暴」所致?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至該院就診,就上訴人之傷勢判斷,究係「車禍」所致?抑或係「遭人施暴」所致?並向許銘瑞醫師函詢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至新陽醫院就診,就上訴人之傷勢判斷,究係「車禍」所致?抑或係「遭人施暴」所致?等情。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2年6月5日在其住處,因向上訴人求歡不成憤而將上訴人推倒,拳打腳踢,致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3天後更發現「右側胸部第八肋骨骨折」,此部分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惟因已逾6個月告訴期限,故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上訴人經治療後,於92年7月返回美國,被上訴人仍繼續威脅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憶起所受被上訴人之傷害即精神沮喪而不斷前往精神科就診,需靠藥物治療,始能工作。上訴人因遭受被上訴人傷害,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所提告訴被上訴人傷害時間為92年6月4日,傷勢與本件相同,時間卻與本件不符,是其所訴已有不實。若被上訴人果於92年6月5日傷害上訴人,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同年月6日之證明書記載症狀為腦震盪(門診),同年月9日則記載為肋骨骨折(急診),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日期近者採門診治療,日期遠者則採急診治療,且上訴人以肋骨骨折之嚴重傷勢,何能延至同年月9日方就醫?此皆悖於常情。上訴人取得前開診斷證明書後,曾於92年6月間,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理賠,且其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基督教醫院)就醫時主訴其受傷原因為機車意外,是上訴人受傷及就醫之真正原因為意外,並非遭被上訴人傷害。又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承其於91年起即有憂鬱症,且上訴人因其精神疾患多次騷擾被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是上訴人於92年7月間所提出之憂鬱症診斷證明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右側胸部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15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於92年6月5日確實施暴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經查:
(一)原審法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及基督教醫院函調上訴人於92年6月間之就診病歷,其上分別載明「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至聖馬爾定醫院門診,主訴頭部外傷,有噁心、頭暈等症狀」「上訴人於同年月9日至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5天前騎機車跌倒」等情,此有聖馬爾定醫院94年7月19日(94)惠醫字第0905號函文所附病歷、基督教醫院94年7月19日(94)嘉基醫字第1078號函文所附病歷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140頁)。而被上訴人向安泰人壽申請理賠之報備單上亦記載:「事故原因:意外;事故地點:住處;事故經過:(92年)6 月6日住處滑倒,6月9日胸、頭很痛,嘉基急診,X光診斷右側第8肋骨骨折」等語,復有安泰人壽94年10月24日安耀秘字第369號函文併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至16 9頁)。是上訴人於就醫或申請保險理賠過程中,並未陳述其所受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反而均係以意外為其受傷緣由,參以上訴人於92年6月9日至基督教醫院急診主訴為5日前(即6月4日)騎機車跌倒,與其申請保險理賠之事故發生日期為92年6月6日,地點為住處等亦有出入,是上訴人於何時受傷?何地受傷?如何受傷?等情,其前後自述均有不一,已令人起疑竇。況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許銘瑞醫師及郭宏達醫師函詢:就上訴人之傷勢判斷,究係「車禍」所致?抑或係「遭人施暴」所致?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稱:「…當時上訴人並無外傷,無法判斷是何外力所傷。」「上訴人於92年6月6日來院就診,當時未提及如何受傷,只是強調受傷後之臨床症狀,故未紀錄,亦無法從臨床症狀判斷是否為車禍或遭人毆打所致。」許銘瑞醫師則函覆稱:「被上訴人當日就診時並未向醫師說明係遭人施暴所致。以醫療觀點而言,上訴人之症狀,本人現在實難判斷是車禍或遭人施暴所致。」郭宏達醫師則回覆稱:「上訴人來院診斷為右側第八肋骨骨折、頭部挫傷,關於是何種外力所造成的傷害,就外傷學上無法判定。」等語,諸此有聖馬爾定醫院95年8月19日(95)惠醫字第1073號函、95年11月20日(95)惠醫字第1448號函、許銘瑞診所95年9月15日函、郭宏達醫師95年9月21日之傳真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64、122、123頁),均無法從臨床症狀判斷上訴人就診時之傷,是否為車禍或遭人毆打所致。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有受傷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其所受傷害係遭被上訴人毆打所致。
(二)又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所提出陳述狀中,載明:被上訴人於92年6月初在「被上訴人診所」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當時在診所之黃麗雪在場目睹,並與王玲玲一同幫其掛號送醫等節,與其自己前於原審起訴狀中陳述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住處」因求歡不成而傷害上訴人乙情,前後所述不符,已難令人採信。且證人即被上訴人診所之僱員黃麗雪、王玲玲均於原審結證稱:渠等在診所工作期間,偶爾會看到上訴人來診所,並無與被上訴人發生衝突或吵架、推打等情事,亦不曾見上訴人受有傷害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並衡諸情理,設若上訴人曾於92年6月初遭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焉會於同月中旬返美後,仍不時透過書信及電子信件向被上訴人傳達愛慕之意,此有信件2份、賀卡1張在卷可稽(存放於原審卷證件存置袋),是上訴人上揭陳述被上訴人曾於其診所傷害上訴人,即難採信。另證人即安泰人壽承辦上訴人理賠事項之人員鄭書勉雖於原審證稱:「92年6月9日與上訴人因理賠事宜見面,他聲請理賠的理由只說是受傷,私底下閒聊他才告訴我他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然其證言係聽聞上訴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斷之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地受被上訴人傷害,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診斷證明書業如前述外,其另聲請傳訊證人即上訴人就診醫師及上訴人之同事,欲證明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毆打後之傷勢,及聲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欲證明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等,惟上訴人之傷勢及就診時之主訴,詳如前述,已無傳訊上訴人就診醫師之必要。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毆打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縱上訴人聲請傳訊之其他證人,可證明上訴人受傷或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亦無人親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上訴人之情事,是皆無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之事實為真,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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