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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40號上 訴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 代理人 陳國瑞 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 代理人 郭家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5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95,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公眾用電之需要計劃興建臺西─六輕161KV 線高壓輸變電線路,其中塔座編號23電塔,預定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703-9 地號(原為703-1 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依協議給付被上訴人使用獎勵金995,500 元,此有輸變電工程用地協議紀錄、工程用地承諾書、收據(兼切結)影本可稽。

(二)因上開輸變電線路行經之線下土地地主,對輸變電線路之興建迭有意見並嚴重抗爭,上訴人不得已只好變更設計,故之前預定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因線路變更路徑而不再使用,被上訴人所領取之使用獎勵金,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紀錄約定,屬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被上訴人受領使用獎勵金之原因,已因未徵收土地而不存在,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79 條後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本件爭執事項,為上訴人得否依兩造協商紀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及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

(二)依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3 月10日之協商紀錄,其上約定「一、協議事項:臺電公司為興建臺西-六輕161KV 線輸電線路23號電塔,需使用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703—1地號土地及面積詳如用地清冊(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二、協議內容;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呈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土地䎏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20年之租賃,租金

另議。四、先行施工獎勵金每平方公尺以5,500 元作為補償。」等語,及被上訴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新臺幣995,500 元整。右款係臺電公司興建臺西至六輕161 仟伏輸電線路23號電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除與臺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受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均無就上訴人因變更

設計不使用被上訴人土地時,應返還獎勵金之約定,換言之兩造間並未有以上訴人未徵收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解除條件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變更設計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被上訴人應依約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云,自無理由。

(三)依被上訴人出具上揭收據所載「新臺幣995,500 元整。右款係臺電公司興建臺西至六輕161 仟伏輸電線路23號電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除與臺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受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之文義,即知被上訴人所領取之 995,500元款項,乃係被上訴人上開土地尚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前,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故謂「先行施工獎勵金」,並非土地徵收之對價,縱上訴人事後變更設計未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即非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或切結內容之情事所致。則被上訴人既本於約定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其土地,而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自屬無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公眾用電之需要,計畫興建臺西─六輕161KV線高壓輸變電線路,其中塔座編號23 電塔,預定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703-9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於86年4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995,500 元,嗣因上開輸變電線路行經之線下土地地主,對輸變電線路之興建迭有意見並抗爭嚴重,上訴人不得已變更設計,故之前預定需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已因線路變更路徑而不再使用。雖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約定倘日後變更設計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時,被上訴人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惟上訴人事實上已因變更設計而未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且被上訴人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為土地補償費之一部,被上訴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原因,已因上訴人未徵收土地而不存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本息。又兩造間關於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協議,附有如上訴人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解除條件,而上訴人已變更設計未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成就,故依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亦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本息予上訴人,並請就該二項訴求擇一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協調約定之補償費,包括地價款與先行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協議,同意將其所有之土地由上訴人徵收,現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並無理由。且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領取,目的為讓上訴人得先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並因而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設置界樁整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使用其土地之情況下,無法使用自己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亦無理由。況雲林縣麥寮鄉之土地於86年間,每甲地約有4 千萬元之價值,上訴人徵收其土地之價格,與市價差異甚大,故當時上訴人以公告地價之補償,及先行施工獎勵金來補償市價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公眾用電需要,計劃興建臺西─六輕161KV 線高壓輸變電線路,其中塔座編號23電塔,預定興建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 703-9地號土地上,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協議,已於86年4 月26日給付被上訴人先行施工獎勵金995,500 元,另被上訴人因該土地被徵收亦已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186,430 元,嗣因上開輸變電線路行經之線下土地地主,對輸變電線路之興建迭有意見並抗爭嚴重,致上訴人不得已變更設計,不再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附表、收據兼切結、協商紀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濟部函、內政部函、雲林縣政府函、雲林縣政府公告各影本等件,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因輸電線路變更不再使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則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另被上訴人領取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為土地補償費之一部,被上訴人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原因,已因上訴人未徵收土地而不存在,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部分,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得依兩造協商紀錄,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乙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查兩造於86年3 月10日所書立之協商紀錄,其上已明文約定:「一、協議事項:臺電公司為興建臺西─六輕161K

V 線輸電線路23號電塔,需使用雲林縣○○鄉○○○段後安寮小段703-1 地號土地及面積詳如用地清冊(實際面積依地政機關分割測量為準)二、協議內容: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臺電公司呈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⒋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時,土地所有權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印鑑證明等資料。…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20年之租賃,租金另議。…四、先行施工獎勵金每平方公尺以5,500 元做為補償。」各等語。另被上訴人於領取上訴人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時,所出具予上訴人之收據其上亦載明:「新臺幣995,500 元整。右款係臺電公司興建臺西至六輕161 仟伏輸電線路23號電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臺電公司無涉,切結人如將上項土地自行處分或因債務等關係而移轉登記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告知承買人,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受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等語。凡此有上揭各該協議書、及收據兼切結書影本,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卷考兩造簽訂之上揭協商紀錄,其中就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故未辦理徵收之後續處理協議內容,既僅於二、協議內容⒑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20年之租賃,租金另議。」等語,而就上訴人因變更設計不使用被上訴人土地時,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施工獎勵金應如何處理乙情,各該協商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則均付之闕如,是在各該協商紀錄及收據兼切結書均未予明文約定下,尚無從認定兩造均同意有以上訴人未徵收使用被上訴人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解除條件,是上訴人主張其已變更設計未使用被上訴人土地,契約所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得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云者,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徵諸被上訴人所立之上揭收據兼切結書,既已明載「被上訴人所領取995,500 元款項即『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則核其文義,應係被上訴人所有上揭土地,尚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前,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之對價,故謂「先行施工獎勵金」,而非上訴人徵收土地之對價,難認屬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部分,縱上訴人事後變更設計未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乃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即非因被上訴人違反約定或切結內容所致。則被上訴人既本於上揭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之協議,而領取先行施工獎勵金,且被上訴人並已依協議內容履行,未有阻止上訴人施工之情事,而上訴人並因而在被上訴人之土地上設置界樁整地,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使用其土地之情況下,無法使用自己之土地,故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事後因變更路線已不需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並已經主管機關奉准撤銷徵收,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已因未徵收土地而不存在,得依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即先行施工獎勵金995,500 元,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995,500 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K

裁判案由:返還奬勵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