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 訴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萬捌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以: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自92年8月4日起由伊聘僱擔任所屬業務主任,負責保險招攬等工作;玆因郭怡辰本人及所屬業務員因違反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第
(12)條規定不當招攬之如附表㈠項次⒊⒋所示保險契約,其保單明細如附表㈡,業已領取業績獎金190,328元及增員獎金138,252元共計328,580元;因不當招攬經該等保險契約要保人撤銷契約而分別於當月列入原招攬業務員之負項業績,伊已退還保費予各該要保人,依伊89年1月11日誠執字第89007號函公告之「各項津貼待遇核發辦法」第⒉⑴及⑵條規定,應依核發時之比例返還;又其中郭怡辰所招攬之如附表㈠項次⒈⒉等保險契約,前經伊同意承保,並受領伊所發給承攬獎金及額外承攬獎金計524,710元;該等保險契約既經要保人撤銷,自應依承攬契約書第2條第3項之規定返還;又郭怡辰符合93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競賽標準,參加赴上海高級會員團而經伊公司支出相關費用30,000元,扣減要保人撤契部分後,即不符參團資格標準,依上開辦法第壹、五條之規定應取消資格返還相關費用;共應返還883,290元,扣減應給付薪資74,422元,郭怡辰應再返還808,868元。郭怡辰於伊公司服務期間違背公司規章致伊蒙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0日簽立員工保證書,為郭怡辰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契約(員工保證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起訴請求判命應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就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部分為伊勝訴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808,868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乙○○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有關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業務津貼明細表、承攬契約書、保險招攬報酬支給標準、聘僱契約書、上訴人公司誠執字第89007號函節本、各職級津貼待遇規定、業績獎金規定、增員獎金規定、上訴人公司92年11月26日保誠執920374號公告節本、上訴人公司93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上訴人公司93年11月25日保誠執930367號公告節本、上訴人公司94年菁英會議競賽辦法、郭怡辰追佣案件之保單明細表、各級會員競賽標準、菁英資格出團機票存根及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為證(見原審卷第9-29,62-66(頁),核屬相符。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未於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而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原審並據而依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應給付上訴人80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上開給付應負連帶責任是否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乙○○於92年7月10日與上訴人簽
立員工保證書,保證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期間,恪遵政府法令暨上訴人各種公司規章,如有任何違背之情事或其他侵害上訴人公司或第三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被上訴人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無條件立即如數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員工保證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堪信為真正。依上開約定內容,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有違背上訴人公司各種規章,或侵害上訴人公司,或侵害第三人之行為,致上訴人公司蒙受損害或損失時,被上訴人乙○○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按年2月2日修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規
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所屬公司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為說明;…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第三人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之方法為招攬」。再依上訴人公司承攬業務人員招攬行銷管理規章第二章承攬業務人員之權義第⑿條規定:「承攬業務人員應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不得以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誇大不實之話術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轉換保單、解約,或造成保單停 (失)效或退保等,亦不得以任何方式誘使公司其他承攬業務人員脫離公司或原單位。」(見原審卷第66頁)。承攬業務人員如未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不得以保費回扣、非保單之利益或其他不正當之行為促使他人購買保險,否則即屬違背上訴人公司規章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前為上訴人公司承攬業務
人員,在招攬保單時,未正確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條款,或以「於投保二年後辦理解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加上業務員私下退佣所得之金額比銀行定存為高」等非保單利益之不正當行為誘導如後附表㈡所示保戶購買保險,嗣經保戶撤銷保險契約,上訴人已將保單保費退還給保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黃品欽、江愛華、朱浲嬋等契約撤銷申請書、耿繼芳聲明書、黃裕仁聲明書、蔡福全存證信函、曾秀雲電話服務中心照會單、劉國欽聲明書、何明哲契約撤回聲明書、方嘉薐撤契書、郭怡辰簽名承認之書面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0、45-55頁),被上訴人復未到庭爭執,堪可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㈣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之以上述非保單利益之不正當行為誘
導如後附表㈡所示保戶購買保險,違反年2月2日條正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品質評認管理辦法暨作業相關細則」,造成上訴人公司商譽受損,增加上訴人據以計算發放予郭怡辰之佣金獎金及出國競賽獎金之支出808,868元,造成上訴人公司之損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簽立之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員工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郭怡辰連帶給付上訴人808,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J附表㈠:郭怡辰契撤追佣明細表。
附表㈡:郭怡辰追佣案件之保單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