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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固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惟仍以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要件。而所謂「交通事故」,係指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之事故,亦即需加害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汽車,與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二)原判決固認:被害人陳德茂於本件是受有兩側額葉出血、第2、3頸椎錯位、呼吸衰竭、兩前臂鈍挫傷等情..依其所受者為頸椎錯位等外力造成之傷害..上開傷害應係外力撞擊造成,而非被害人陳德茂身體固有之疾病,則該被害人當時應非係自身之痼疾復發,以致人車倒地,應可認定。惟查縱認被害人陳德茂所受頸椎錯位等傷害,為外力造成,則該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自行摔倒,亦為造成傷害之可能原因之一,至於自行摔倒之原因,又可能因心臟病等心血管疾病發作,或可能因緊張而不小心跌倒等,不一而足。且原審並未調查該被害人是否有痼疾存在,逕自排除該被害人非因痼疾摔倒之可能,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更有甚者,外在傷害結果,固可判定係有外在因素(撞擊、跌倒)存在,然人車倒地之原因,或因撞擊所為,或因心臟病等疾病突發所致,原判決以該被害人所受傷害為外力造成,而直接排除因該被害人自身之痼疾復發,以致人車倒地之可能,其推論顯率斷。

(三)原判決以證人吳淑釧及周亮宏供稱所聽撞擊聲應該是「兩車對撞的聲音」、「車禍之聲音」,均屬證人個人臆測之詞。難道證人還分辨得出「對撞」與「擦撞」的區別,且何謂「車禍的聲音」?碰撞聲?機車倒地聲?車輛刮地聲?凡此均有可能係自體關係造成,未必真正發生兩車碰撞之事故。原判決以此認定被害人陳德茂於現場確有與人發生車禍,亦屬速斷。又事故現場,圍觀群眾相互間之傳述,未必親眼目睹,大多以訛傳訛。例如甲至現場,發現兩車倒地,其自行判斷係兩車發生踫撞,乙後到達現場詢之,甲依實以告,旋丙、丁、戊、己分別到達,則均獲得相同資訊,本件事故因此罪證確鑿?原判決豈可以「有人告訴證人發生何事」為判斷依據。再者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所載,與訊問當時之陳述,未盡相符,以致原審「咬文嚼宇」,認定上訴人心虛。

(四)原審既認本件事故係兩車發生「碰撞」,則「撞擊點」何在?且兩車之「車損」是否與撞擊點相互符合?依原判決所認,機車前車塑膠板站前側離地60至65公分處有一長約

11.5公分擦痕,且腳踏車菜籃前方離地高約52至62公分處,形成寬約22公分、高約10公分之毀損缺。故兩車撞擊點即在機車前車塑膠板右前側離地60至65公分處及腳踏車菜籃前方離地高約52至62公分處。惟查該兩車所謂「撞擊點」所造成之「車損」狀態,完全不相容。蓋機車前車塑膠板右前側,為一呈約45度之平面車板,而腳踏車菜籃前方損為寬約22公分、高約10公分之平行毀損缺口。如果碰撞點在此,絕無可能發生如此之車損狀態,故此並非撞擊點。機車前車塑膠板右前側之擦痕,即為上訴人右側倒地之之擦痕。腳踏車車前菜籃之損害,係早已發生,此從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2可清楚看出,菜籃破損處均早已生鏽,而該照片係在事故當日所攝,足見本件所謂腳踏車之車損,並非上訴人機車撞擊所致。又上訴人機車左側腳踏墊外側高約29公分處,有慢速行車倒地之擦痕,及車前塑膠板左側離地高約44至49公分處,亦有慢速行車倒地之擦痕。故認定上訴人係因右側撞擊後,致左側倒地,並造成3.9 公尺之刮地痕。惟查機車左側之擦痕係訴外人百祿珍雜貨店負責人王廷顏,因駕車倒車撞擊機車倒地所致,業經王廷顏證述屬實,而證人蔡宜婷係自始至終均稱,上訴人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惟原判決竟謂蔡宜婷事後陳稱上訴人機車未與被害人發生撞擊,顯係受親友影響,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五)原審既認定被害人陳德茂騎乘腳踏車自右側騎樓騎出,則該被害人突如其來之舉,無與上訴人適當之反應時間,且上訴人業已盡力煞車,有證人蔡宜婷於偵查中供述可稽,原判決認上訴人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與事實不符。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係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本件被害人陳德茂係從「非道路」之騎樓突然騎出,實無苛責上訴人之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台南市立醫院安平診所、曾弘名診所、新樓醫院、郭綜合醫院、穠田聯合診所、奇美醫院函查被害人陳德茂自民國(下同)92年1月至95年7月間之全部就診紀錄,向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車禍處理小組調閱93年5月8日以前1 年內,在臺南市○○區○○路路段,所發生交通事故之卷宗,及請求勘驗上訴人警訊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就下列事項不爭執:⑴上訴人有於93年5月9日騎乘LB5-621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安平路680巷交岔路口,及被害人陳德茂於上揭時地騎腳踏車倒地受傷。⑵上訴人係無照駕駛。⑶被上訴人已賠付被害人陳德茂新臺幣(下同)1,480,847 元之保險金,並由該被害人之監護人張順美受領完畢。⑷被害人陳德茂受傷後,因精神耗弱已經原審民事庭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本件業經原審調閱地檢署相關卷證,證明上訴人所騎乘LB5-621 號機車,確有與被害人陳德茂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車之「撞擊點」所造成之「車損」狀態完全不相容,且本案唯一目擊證人蔡宜婷自始至終均稱上訴人所騎乘LB5-621 號機車,未曾與被害人陳德茂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並不可採。且被害人陳德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負5 成之過失責任,非上訴人所主張被害人陳德茂係自行跌倒,其應自行負責。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第三人孫佩苓於91年6月4日起,以其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向被上訴人投保2年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於93年5月9日將該車交予上訴人駕駛,詎上訴人無駕駛執照,竟於同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安平路680 巷交岔路口,因行駛不慎與被害人陳德茂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德茂受傷,成植物人狀態,上訴人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而被害人陳德茂受傷經原審宣告禁治產後,經其監護人張順美報告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賠付被害人陳德茂醫療費用及殘廢給付共計1,480,847 元,經由被害人陳德茂之監護人張順美受領,除就其中上訴人抗辯被害人陳德茂支付之醫療費用1,280 元部分,被上訴人因舉證困難,同意不再請求外,爰就其餘1,479,567 元部分,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上訴人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固規定受害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以汽車交通事故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如與其行為無因果關係,仍無從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上訴人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機車經過該路段,並有被害人陳德茂騎腳踏車倒地之事實,惟否認有騎車不慎撞及被害人陳德茂倒地受傷之結果,且被害人陳德茂有中風病史,可能其因中風而自行人車倒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害人陳德茂之受傷,與上訴人騎機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即逕行給付保險理賠金予被害人陳德茂之監護人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2,517元,及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後,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給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應給付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有於93年5月9日下午3 時26分許,無照駕駛第三人孫佩苓所有車牌000-000 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安平路680 巷交岔路口,及被害人陳德茂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腳踏車倒地受傷,致精神耗弱已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並為此已賠付被害人陳德茂1,480,847 元之保險金,經由被害人陳德茂之監護人張順美受領完畢等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強制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殘障手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93 年度禁字第141號民事裁定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經原審向臺南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及向該院調取93 年度禁字第14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8523號偵查卷宗(含93年度他字第1201、1263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實。

惟被上訴人另主張係上訴人騎機車撞及被害人陳德茂所騎腳踏車,致被害人陳德茂倒地受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撞擊車禍之事實,並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付之金額若干?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條規定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所特有,基於保障受害人之政策性目的,擴大保險人之承保範圍,但為懲罰「被保險人」之「惡意」行為,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賦予保險人得代位行使受害人對於惡意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使該被保險人負終局責任,故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立法意旨,保險人所取得之「求償權」,其性質應屬「代位權」。又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讓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請求權為準。苟認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之規定,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求償權」,則對被保險人而言,有保險存在反將處於較無保險契約存在時更不利之地位,應認該條規定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用詞應係「代位」之誤。再參諸94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即修正前第27條)亦已修正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等語,益徵修正前同法第27條係屬代位權。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所行使者,既係於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被害人陳德茂對加害人即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其請求權自以被害人陳德茂對上訴人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前提,其有關請求賠償數額若干,悉依被害人陳德茂得對上訴人請求者而定。

(二)上訴人有與被害人陳德茂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1.被害人陳德茂因本件車禍受有兩側額葉出血、第2、3頸椎錯位、呼吸衰竭、兩前臂鈍挫傷等情,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為憑,而依其所受者為頸椎錯位等外力造成之傷害,又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陳德茂同時發生其他疾病,故該傷害應係外力撞擊造成,而非被害人陳德茂身體固有之疾病,則被害人陳德茂當時應非係自身之痼疾復發,以致人車倒地,應可認定。且被害人陳德茂當時所騎腳踏車前方架設之籃子有嚴重破損情事,亦有該腳踏車之照片附於上揭警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德茂之妻張順美於原審亦證稱:系爭腳踏車前方籃子於車禍發生前並無破損,而係於本件車禍後始發生破損屬實(見原審卷第121 頁);另證人吳淑釧於上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於附近之安北路36之3 號販賣龜苓膏,聽到撞擊聲出來,有看到一位老先生倒在地上完全不動,腳踏車倒在老先生旁邊,所聽到之撞擊聲應該是二車對撞的聲音等語;證人周亮宏於上揭刑案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伊聽到撞擊聲出來,看到一位老先生在地上不動,所聽到的撞擊聲,應是車禍之聲音等語各在卷(均見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第78至80頁),再參以被害人陳德茂係於當時現場人車倒地受傷送醫救治,堪認被害人陳德茂於現場確實有與人發生車禍無訛。

2.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於當日下午3 時26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沿安北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安北路與安平路68

0 巷口時,突然聽見有人呼叫其車發生車禍了,當時其馬上煞車,以致人車倒地,現場快車道遺留一條刮地痕約3.

9 公尺,係其機車倒地所造成等情,亦有其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上揭調查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9頁)。雖證人吳淑釧、周亮宏均未目擊事故發生之經過,然伊等於上揭偵查中除如上述證稱有聽到車禍撞擊聲外,復均證稱:伊等有看到一位女生在牽機車,旁邊有一個小女孩從地上站起來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第

79、80頁)。據此本件車禍後雙方車輛雖均遭移動,而未能保持車禍現場,然依上訴人於上揭警訊時自承之事實,及證人吳淑釧、周亮宏證稱聽聞車禍撞擊聲,與所見上揭時地同時發生上訴人騎車經過與被害人陳德茂受傷倒地之事實,堪認被害人陳德茂係於上訴人行經上揭處所時,同時亦騎乘腳踏車於該處發生倒地受傷之事實,否則被害人陳德茂苟係於事前或上訴人騎車經過同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上訴人行經該處當無不知之理,然上訴人於警訊時並未辯稱被害人陳德茂係與第三人發生車禍等語,而現場復無其他車輛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車禍之情事,再參酌第三人即當時前往救護被害人陳德茂之消防隊安平分隊替代役陳家興,於偵查中檢察官派警員訪查時,陳稱:伊當時有訊問現場圍觀之人,被害人陳德茂係遭何人撞傷,就有人告訴他係遭一部車號000-000號機車撞傷等語(見93 年度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第69頁、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訪紀錄表),故苟非上訴人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車禍,當無上揭如此巧合之情,亦當無上訴人所陳稱某不詳姓名之人,在現場指稱是其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車禍,及於救護車到達現場時,有人指稱係上訴人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車禍之理。

3.又上訴人於警訊時自承其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並戴有安全帽等情(見原審卷第59頁),則其於行進中,在聽覺受安全帽包覆與風切聲之影響下,如何能即時聽聞有人呼叫其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車禍?又縱認其未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車禍,其於聽聞他人呼叫之情,依其於警訊自承車上尚附載有其姪女蔡宜婷之情形下,衡諸一般人為維護自身及乘客安全之常情下,當會注意謹慎減速停車,以防機車滑倒,避免自己受傷並累及幼小乘客,豈有因他人呼叫而突然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之理,實有令人疑其係因自覺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車禍,忽有他人呼叫心中慌亂匆忙緊急煞車以致滑倒之嫌,況其於警訊時對警員訊問其有無與腳踏車發生車禍等語,亦未堅決否認,反陳稱「好像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益見其心虛之情。

4.況上訴人初於93 年5月11日警訊時,對是否有與腳踏車發生車禍,先係稱「好像沒有」,嗣於93 年9月12日再次警訊時,對警員訊問其有無撞到被害人陳德茂,則堅稱「沒有」,已與初次警訊時不同,並於第2 次警訊時,稱其行經事故現場,突然聽到有人在叫「嘿」、「嘿」,其一時緊張機車就倒地(見93 年度他字第1201號偵查卷第6頁背面),亦與其上揭於警初訊時所稱情節不同,更與當時經上訴人附載於機車上之證人,即其姪女蔡宜婷於警訊問上訴人之機車為何會倒下時,所證稱:因看到被害人來不及煞車,當時並未聽到有人叫上訴人等語不一(見上揭偵查卷第7 頁),且證人蔡宜婷復證稱:伊站在機車前方踏板,被害人是從房子斜坡下來,伊與上訴人均有看到被害人倒下來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6、7頁),繼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站在機車踏板上,有看到被害人騎腳踏車在伊前面等語甚詳(見上揭偵查卷第53頁),而證人蔡宜婷立於機車前方腳踏板,其視線位置與上訴人相差無幾,證人蔡宜婷既得見被害人陳德茂,上訴人當無未見之理,惟上訴人自警訊及偵查中始終否認於車禍時有看見被害人陳德茂,並稱係機車倒地後,其往後看始見被害人陳德茂人車倒在地上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3 、40、41、53頁),更明顯與證人蔡宜婷之證述不一,且證人蔡宜婷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事故發生時已9 歲,有相當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復因其非行為人,較無利害關係,其上揭陳述應屬可信。

5.雖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其車子係往右滑倒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42頁),然經臺南市警察局事後勘察檢視上訴人之機車,該車左側腳踏墊外側高約29公分處發現有車子慢速行進倒地之擦痕狀態,另於車前塑膠板左側離地高約44至49公分處,亦有發現車子慢速行進倒地之擦痕狀態,該車右側並無發現有同左側之擦痕狀態等情,既有臺南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足稽(見上揭偵查卷第59頁),並經勘查之警員莊偉銘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未在車子右側發現車子有倒地之痕跡,只在車子左側有發現倒地之痕跡,上訴人所述與其勘查有出入等語屬實(見上揭偵查卷第89頁),且由上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現場所遺留長

3.9 公尺之刮地痕,依上訴人自承當時是由南往北行駛之方向判斷,該刮地痕應係由右後往左前方向延伸,而上訴人之機車既係於行進中倒地往前滑行,並造成往左前方向滑行之刮地痕,其機車當時應係左側倒地往前滑行無訛。雖上訴人又辯稱左側之刮痕,係事發之前某日,其母將機車停於雜貨店前,遭其他車輛倒車時所撞到云云;然上訴人之母親孫蘇珠玉於偵查中警員訪查時,自承係車停在百祿珍雜貨店門口時,被一輛廂型車倒車時撞倒云云(見上揭偵查卷第70頁),第三人即百祿珍雜貨店負責人王廷顏於警員訪查中,亦陳稱是倒車到店門口未注意撞到系爭機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1頁),該部廂型車既係倒車至店門口速度不快,上訴人之機車又係於停車狀態下被撞倒,衡情應僅有停止倒地之擦痕,應不致造成如勘查時所發現之慢速行進倒地之擦痕,故上訴人所辯稱係往右側倒地之情,要與事實不符。

6.上訴人之機車非往右側倒地,且經警員勘查結果,系爭機車前車塑膠板右前側離地高約60至65公分處,卻有一長約

11.5公分之擦痕,再檢視被害人陳德茂所騎腳踏車菜籃前方離地高約52至62公分形成寬約22公分、高約10公分之毀損缺口,既有上揭勘察報告足憑,加計上訴人當時附載其

9 歲姪女之重量,機車右側擦痕離地之高度,應再略微降低,則系爭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側擦痕之高度,核與被害人陳德茂腳踏車前方籃子破損位置之離地高度範圍應屬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之妻張順美證稱:系爭腳踏車前方籃子於車禍發生前並無破損之情事,及證人蔡宜婷於偵查中證稱:於車禍前有看見被害人騎腳踏車在伊前面,及證人蔡宜婷於警訊時證稱:被害人是從房子斜坡下來等情,堪認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由南往北前進至安北路與安平路680 巷口時,被害人陳德茂騎乘腳踏車從右側騎出,致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與被害人陳德茂之腳踏車前側發生擦撞,上訴人機車左傾倒地,被害人陳德茂則人車倒地,致生本件車禍無訛。至證人蔡宜婷嗣於上揭偵查案件93年12月15日偵訊時,雖證稱上訴人之機車未撞及被害人陳德茂之腳踏車云云,對事後警員帶其至車禍現場亦供稱已記不得在何處肇事,亦不知被害人陳德茂行車方向云云;然證人蔡宜婷自警訊及偵查中對其於車禍發生前有看到被害人陳德茂乙節,既始終供陳一致,則依其當時立於機車前方踏板處觀察,其陳述實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嗣其陳稱上訴人之機車未與被害人陳德茂發生撞擊,及不記得於何處肇事云云,容係事後受上訴人影響,故為偏頗袒護上訴人,或因日久囿於記憶所致,要不影響其餘證詞之可信性。又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分別向臺南市立醫院、新樓醫院、穠田聯合診所、奇美醫院、成大醫院、曾弘名診所、郭綜合醫院等醫療院所,函調被害人陳德茂之就醫病歷資料,用以查明該被害人是否有中風之病史結果,據覆該被害人並無中風病史及中風之就診紀錄,既有各該醫療院所覆函,附於本院卷足稽,亦見被害人陳德茂於本件車禍前並無中風病史,自無上訴人所辯被害人陳德茂可能係因中風,或其他痼疾發作,自行人車倒地之情事。

7.矧上訴人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原審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原審95年度交易字第81號、本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626 號刑事判決存卷足憑,即上訴人對該刑事確定判決,亦表示無意見,益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不容上訴人空言飾詞卸責否認。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定有明文。卷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警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上訴人自承當時車速僅約時速20公里,車速不快,且其於車禍發生前應已看到被害人陳德茂,復有如上述,其當無不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理,惟現場未見煞車痕,其亦不否認未採取煞車之舉動,則其於看見被害人陳德茂騎乘腳踏車由其右前方出現時,竟未採取煞車之動作,致其機車右前側撞擊被害人陳德茂腳踏車之前方菜籃,使被害人陳德茂人車倒地,並致被害人陳德茂受有兩側額葉出血、第2、3頸椎錯位、呼吸衰竭、兩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足稽,其有過失,應可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德茂因此受傷,其行為與傷害之結果間,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堪認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騎乘機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陳德茂受傷,自應對被害人陳德茂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被害人陳德茂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⑴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被害人陳德

茂因本件車禍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郭綜合醫院與奇美醫院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091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7 紙附於原審卷為證,另其於新樓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660 元,亦經原審向該醫院查明,有該醫院95年6月15日新樓歷字第0950406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收據5 紙,存於原審卷可佐,且審酌各該收據所示之收費項目,核均屬被害人陳德茂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又被害人陳德茂於車禍時所受之傷害為第 2、3 頸椎錯位等之傷害,足以影響其行動能力,送醫時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且其於同日支出救護車服務費1,000元,既有收據1紙為憑,應亦屬必要費用。另被害人陳德茂於車禍後已成植物人狀態,既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其現呈嗜睡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右側半身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處理,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而有原審93 年度禁字第141號案卷足稽,故其因此支出之抽痰包、安素香草牛奶、尿布、看護墊、溼紙巾、生理沖洗器、硬式頸圈、尿帶捲、氣切帶、新賀斯營養補助等共計157,615 元等費用之支出,有收據47紙可稽,亦應屬必要費用。綜上被害人陳德茂支出之醫療費用、救護車資、及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共計196,366 元,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陳德茂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

已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處理,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業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既有如上述,自有賴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其支出第三人張順美自93年5月9日起至93 年6月10日止,共計看護費用30,0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1紙為證;另其自93年6月11日起至93年9月8日止入住新樓醫院前,被上訴人雖未提出被害人陳德茂曾有看護費用之支出,然該被害人確實已不能自理生活,而有他人照護之必要,縱未僱用看護,亦係該被害人之親友代為看護,即使其未受支付之請求,亦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參酌被害人陳德茂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僱用看護每月費用2萬元,既有該醫院95年6月15 日新樓歷字第0950406號函及收據單可憑,其此段期間共計2 月又28日,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8,667元;至被害人於新樓醫院住院期間僱用看護共計支出420,00

0 元部分,亦經原審向該醫院查明,有該醫院上揭函文及所附收據單共計21紙足按。綜上被害人陳德茂可請求之看護費用領計508,667元,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卷查被害人陳德茂事故發生時已年屆73歲(00年0月0日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其受有上揭傷害,雖其現對注意力尚有反應,然其已呈嗜睡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必須靠鼻胃管幫忙進食,靠氣管內管幫忙呼吸,右側半身無力,無法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需他人協助處理,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並經原審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既有如上述,顯見其身心均須忍受相當大之折磨,精神上確實受有重大痛苦。本院考量上揭一切情狀,並斟酌被害人陳德茂與上訴人均為國小畢業,被害人陳德茂並已婚育有3子1女,名下有房地各1 筆,上訴人未婚現無業於郵局有存款,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等事項,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合計被害人陳德茂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及其他

增加生活上需要196,366元,看護費用508,667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共為1,305,033元。

2.被害人陳德茂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在案。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又行近無號誌或號誌故障及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看清左右確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24條、第125條第2款所明定。

⑵卷查本件車禍係因當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於車道上,由南

往北前進至安北路與安平路680 巷之交岔路口時,被害人陳德茂騎乘腳踏車從右側騎出,致上訴人之機車右前側,與被害人陳德茂之腳踏車前側發生擦撞,既有如上述,再參諸證人張順美證稱當日被害人陳德茂騎腳踏車從安北路要回家,及證人蔡宜婷證稱被害人陳德茂騎乘腳踏車從房子斜坡下來,暨上訴人機車倒地於現場遺有

3.9 公尺之刮地痕,其起始位置在交岔路口上距離道路邊線2 公尺各情,堪認被害人陳德茂當日騎乘腳踏車由該處交岔路口,應係欲由該處路口東側跨越道路至對面安平路680 巷時,與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無訛。惟審酌上訴人於見到被害人陳德茂騎乘腳踏車自右側騎出而未及煞車之情形下,倒地後僅造成3.9 公尺之刮地痕,及其與所附載之第三人蔡宜婷均未受傷乙情,亦見上訴人供稱其車速約時速20公里乙節,應堪採信。而於上訴人時速不快之情形下,被害人陳德茂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未靠右側行駛,並看清左右確無來車,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即貿然通過,致發生本件車禍,自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應同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應認上訴人與被害人陳德茂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被害人陳德茂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依此比例減輕之,即上訴人應賠償被害人陳德茂之金額為652,517元(1,305,033元÷2=652,517元)。

3.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數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保險金求償權,既係代位權,即繼受被害人陳德茂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之範圍自不能大於被害人陳德茂得向上訴人所得之請求,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在652,517 元範圍內,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2,5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2,51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