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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丁○○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育誠 律師

簡承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794 號),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丁○○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丁○○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1,318,07

9 元,及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乙○○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均屬之。又有學者認為,民法上過失之功能及其認定標準,應有別於刑法,因為二者之規範目的不同,即刑法在於行使國家公權力,對於犯罪加以處罰,從而關於過失之認定,應採主觀說或折衷說;而民法(尤其侵權行為法)則在合理分配損害,過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參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三)》第293至297頁)。

有學者並認行為人之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抽象輕過失)為準,其認定過程則將具體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衡諸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倘認定其有差距,即加害人之行為低於其注意標準時,即屬有過失(參林誠二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241 頁)。

又侵權行為所以要求行為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蓋自被害人立場而言,經法律承認之權益應受保護。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為維持社會共同生活,自有必要要求行為人負擔抽象輕過失責任,方可保障一般人之權益不致任意遭受侵害(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第240 頁)。此外收受贓物足以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2裁判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乙○○自承務農30餘年,其向他人購買收穫機時,自知應當明瞭收穫機之來源,詎上訴人乙○○購買系爭收穫機時,竟然連對方之姓名均未知曉,即貿然予以購買,顯與一般交易常情大悖,足見上訴人乙○○購買時,即明知該收穫機為贓物,且倘以上訴人丁○○之現實行為,與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相較,其亦明顯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而明顯具有過失,且上訴人乙○○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丁○○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丁○○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所受損害,原判決所認並無違誤。上訴人乙○○辯稱其毋庸負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實無可採。

⒉上訴人乙○○雖以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例廢

止理由,認盜贓之故買人並無適用民法第956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置辯。惟參諸該廢止理由係謂:「民法第949 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948 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足見最高法院廢止該判例之目的,係在說明:「盜贓之故買人並非『善意』之受讓人,原本即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從而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對其當然亦無適用。」亦即最高法院僅在說明盜贓之故買人,並無民法第949條之適用,並非表示受害人不得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對盜贓之故買人請求。而盜贓之故買人核屬惡意占有人,上訴人丁○○原本即得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判決就此所認,亦無違誤。上訴人乙○○徒以其對最高法院廢止判例理由之誤解,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可取。

(二)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收穫機之修復費用218,079元:

⒈上訴人乙○○雖辯稱系爭收穫機之損害,為上訴人丁○○

所造成云云。然上訴人乙○○既已自承於91年底購入系爭收穫機,衡以系爭收獲機於上訴人丁○○購入後修復如新,至上訴人乙○○所稱購入時間,二者相距不過短短半年,且系爭收穫機自上訴人乙○○購入後,迄上訴人丁○○尋獲為止,該期間均為上訴人乙○○在使用,而上訴人丁○○於領回系爭收穫機後,隨即將系爭收穫機送修,上訴人丁○○亦未曾使用,足認系爭收穫機之損害,確為上訴人乙○○所造成無訛,上訴人乙○○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上訴人丁○○尋獲系爭收穫機後即已發現損壞,並送往友

信農機行修理之事實,已據證人沈榮雄在原審證稱:「(當時收割機損壞情形如何?)已經不堪使用,在再次修理前原告是在3、4年前找我修理,那次修了10幾萬元……」等語。繼經證人丙○○在鈞院證稱:「(修理時是否尚能使用?)不能,收割刀片及傳動部分均不能使用。」、「(收割與傳動不能使用可以判斷長期使用或一時使用不當損壞?)一時不當使用之損壞。」、「(沈榮雄在作證時為何作證說收穫機尚能發動,僅收割刀磨損?)老闆沒有親自修理,是可以發動,但傳動及收割系統有損壞。」、「(修理情形是否如收據所載內容?)是。」等語。足證系爭收穫機自上訴人乙○○處尋獲時確已發生損壞,且上訴人丁○○為此確有支付修理費218,079 元之事實。上訴人乙○○辯稱收穫機並未損壞云云,洵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無法助割之損害140萬元:

⒈上訴人丁○○在原審提出之助割明細表,可以證明上訴人

丁○○每季助割面積有100甲左右,又上訴人丁○○1天至少可以收穫3 甲以上,從而上訴人丁○○所受無法助割之損害,至少應以上開事實而為計算,始符實情。

⒉證人吳記郎在原審係證稱上訴人丁○○最快一天可以助割

6、7甲地,而證人盧培達係證稱:其給上訴人丁○○助割面積6、7甲地,上訴人丁○○是在20天內助割完畢等語。

此乃證人盧培達栽植之稻米成熟時間略有幾天差異,上訴人丁○○始逐日逐量每天約以5、6分地的速度,幫證人盧培達助割,況上訴人丁○○幫證人盧培達助割時,尚同時幫忙其他人助割,並非只有幫證人盧培達助割而已,顯見證人吳記郎、盧培達之證詞並無不同。原判決未予詳查,遽認其二人對於上訴人丁○○助割6、7甲地所需之時間差異甚大云云,實有誤會。

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丁○○於原審即已證明受有無法幫人助割之損害,且上訴人丁○○亦陳稱:因為我們是農業用的所以不用報稅,都是只有開立三聯單而已等語,況上訴人丁○○在原審亦有提出助割明細表附卷,由該助割明細表足證上訴人丁○○每一季助割總面積有99甲9分地,約有100甲。而以上訴人丁○○助割每分地收取費用700 元計算(亦為兩造合意所認每分地助割之淨收益),上訴人丁○○每季幫人助割即有將近70萬元之收入(計算式:100×10×700 =70萬),核與證人吳明吉在原審證稱:「一季可以助耕80多甲,一季收入約 7、80萬元。」等語相符,而1年以2季計算,上訴人丁○○主張受有140萬元之損害,實屬有據。

(四)上訴人丁○○就原審主張收穫機折舊損害173,338 元部分不再主張,且上訴人丁○○對原判決上訴人乙○○應賠償無法助割損害其中30萬元部份並未上訴,是上訴人丁○○上訴請求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之金額應為1,318,079 元(計算式:218,079+(1,400,000-300,000)=1,318,079)。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丙○○及梁麗秋為證。

乙、上訴人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丁○○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56 條惡意占有人」之法律關係,向故買贓物之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在案。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154 號裁判意旨足參。

⒉上訴人丁○○請求其所有之YANMAR廠牌GC85型聯合收穫機

乙台遭竊之損失,惟上訴人丁○○之損失乃肇因於其所有之收穫機,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與上訴人乙○○之故買贓物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丁○○尚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乙○○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亦有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例可佐。是以上訴人丁○○既不能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上訴人乙○○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乙○○與實施竊盜之行為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上訴人丁○○依法應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故買贓物之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雖上揭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例,認盜贓之故買人仍應依民法第956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查該判例與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例業經廢止,其廢止理由乃謂盜贓之故買人,並無適用民法第9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故上訴人乙○○已無依民法第956 條惡意占有人之規定,向上訴人丁○○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又上訴人丁○○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4年度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係針對盜贓之牙保情形而論,與本件故買贓物情形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蓋贓物之牙保乃將贓物由贓物犯罪行為人轉介至另一占有人行為,故牙保之人轉介行為自足使被害人因此發生難以追回原物情形,惟故買贓物行為已係牙保贓物事後行為,自與被害人是否因此發生難以追回原物並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丁○○自無從比附援引適用,向上訴人乙○○請求賠償。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應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56 條惡意占有人法律關係,向故買贓物之上訴人乙○○請求損害賠償。

(二)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上訴人故買贓物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56條惡意占有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惟查:

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足參,故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所受損害,並非係因被告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者,即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

⒉上訴人丁○○請求收穫機折舊損害173,338 元,及修復收

穫機支出費用之損害218,079 元,均非因上訴人乙○○故買贓物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蓋上訴人丁○○所有收穫機本身即有折舊問題,本不因收穫機遭竊與否而有不同,更與上訴人乙○○故買贓物犯罪結果無關,故收穫機折舊與上訴人乙○○故買贓物自無任何關係。而系爭收穫機於上訴人乙○○持有期間根本未有任何損害,機器使用一切正常,上訴人丁○○亦自承尋獲系爭收穫機當時,上訴人乙○○正在使用,足見系爭收穫機於上訴人丁○○尋獲時,仍得正常使用,故系爭收穫機是否有損害即非無疑,縱系爭收穫機有損害,上訴人丁○○亦未舉證證明為上訴人乙○○造成。再者系爭收穫機縱有損害,亦非屬上訴人乙○○故買贓物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則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丁○○依法並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係以彌補損害為原則,自應以實際受有損害之金額為準,上訴人丁○○所提供之上揭資料僅係修復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損害證明,自尚無法據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依據。且查系爭收穫機如確有損壞需行修護而舊品更換為新品,亦應予以折舊。

⒊上訴人丁○○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自應由上訴人丁

○○就其主張所受損害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丁○○雖主張因無法幫人助割而受有140 萬元損害,惟上訴人丁○○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之損害,係肇因於其所有收穫機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之結果,而非肇因於上訴人乙○○之故買贓物犯罪行為,蓋上訴人丁○○收穫機既已遭他人竊取,上訴人丁○○本即已無法使用該收獲機幫人助割,故上訴人丁○○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並不因上訴人乙○○有無為故買贓物犯罪行為而有不同,既然如此,上訴人丁○○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之損害,顯非因上訴人乙○○故買贓物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依上揭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

633 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丁○○依法不得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原審就此並未審酌,容有違誤。

⒋退萬步言,如鈞院認上訴人丁○○得以附帶民事訴訟,向

上訴人乙○○請求無法使用收穫機助割之損害,惟依上訴人丁○○提出書狀主張其1年2季,每季可幫人助割100 甲,每甲地扣除成本後收入為700 元,其中每甲地扣除成本後收入為700元,固據證人於原審94年5月3 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惟因上訴人丁○○每年每季使用系爭收穫機,究可幫人助割面積為何並非固定,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是否知悉原告助割每季助割幾甲地?)不太瞭解。」加以上訴人丁○○既有收入,卻於稅捐機關查無報稅資料,上訴人乙○○在無從得知上訴人丁○○究竟實際從事工作為何,及每年助割收入情形下,自不能就上訴人丁○○該部分主張遽為承認。

⒌況上訴人丁○○於遺失系爭收穫機期間,有另從事其他工

作演出布袋戲之收入,為上訴人丁○○於原審94年5月3日審理時所自承,故上訴人丁○○雖因遺失系爭收穫機,無法幫人助割,但亦因而獲有從事布袋戲演出收入之利益,上訴人乙○○亦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例為證。

丙、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3年度嘉簡字第715 號、9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卷宗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在原審起訴,原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 1,791,417元本息,惟上訴本院後除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原已判准之30萬元本息外,另請求上訴人乙○○應再給付 1,318,079元本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條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丁○○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系爭收割機1 台,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而該收割機係上訴人丁○○所有,放置在上訴人丁○○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上,於91年6月19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水林鄉水北村60號上訴人丁○○住宅前,連同該大貨車0併失竊,乃上訴人乙○○竟仍於91年12月23日,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得該收割機,嗣經上訴人丁○○四處尋訪,始於92年11月10日尋獲,上訴人乙○○所涉故買贓物罪,亦經原審以9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956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乙○○賠償1,791,

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30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丁○○其餘之訴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丁○○並就原請求收割機折舊損害173,338 元敗訴部分不再主張,而減縮聲明請求上訴人乙○○應再給付1,318,079 元本息,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丁○○所受之損失,肇因於系爭收割機遭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竊,與上訴人乙○○之故買贓物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且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竊盜之人,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收割機本身即有折舊問題,本不因其遭竊與否而有不同,更與上訴人乙○○故買贓物犯罪結果無關,故收割機折舊與上訴人乙○○故買贓物自無任何關係。另系爭收割機於上訴人乙○○持有期間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縱上訴人丁○○取回系爭收割機時有損害,上訴人丁○○亦未舉證證明為上訴人乙○○所造成。至上訴人丁○○無法使用收割機助割之損害,肇因於其所有收割機遭姓名不詳人竊取之結果,而非上訴人乙○○之故買贓物行為所致,且上訴人丁○○之助割收入不固定,上訴人丁○○就此損失數額復未能舉證證明,況上訴人丁○○尚有其他收入,亦得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乙○○於91年12月23日,故買其所失竊之系爭收割機,上訴人乙○○並因此經原審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事實,不惟已迭據上訴人乙○○所自認,且有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刑事判決書,附於原審卷足稽,並經原審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丁○○另主張因上訴人乙○○之故買贓物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956條規定,訴請上訴人乙○○賠償所受損害乙情,既為上訴人乙○○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丁○○是否得本於上揭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所受損害?如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丁○○請求之收割機修理費用,及請求之助割收入利益,是否應予准許,及應准許之金額若干?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一般侵權行為,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乃過失責任主義之必然結論,或稱之責任條件。何謂故意、何謂過失,民法本身並無明文,故一般文獻於解釋時,常依刑法有關規定說明之。如是則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故意;其行為人對於損害之發生,雖無認識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預見其能發生一定之結果,而確信其不發生者,即為過失。至於是否已盡注意能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能力為標準,亦即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未能注意或防止損害之發生者,即為有過失。又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及裁判意旨足參。卷查上訴人乙○○自承務農30餘年,為其於原審93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自承,則其向他人購買收割機時,自知應當明瞭收割機之來源,詎其購買系爭收割機時,竟不知悉出賣者之姓名,即貿然予以購買,顯有悖於一般交易常情,足見其於購買之初,即明知系爭收割機係屬贓物無疑。且以上訴人乙○○之現實行為,與善良管理人在同一情況之「當為行為」相較,其亦明顯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而明顯具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丁○○之損害間,復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丁○○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所受損害。又按贓物之故買對被害人既係成立一侵權行為,則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 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上訴人丁○○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95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乙○○執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66年度臺上字第526 號判例廢止理由,認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無民法第9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乙節。因該判例廢止理由係謂:「民法第 949條係以受讓人之『善意』為前提要件,為同法第 948條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盜贓之故買人,應無適用之餘地。」等語,足見最高法院廢止該判例之目的,係在說明:「盜贓之故買人並非『善意』之受讓人,原本即不得主張善意受讓,從而動產善意取得之例外規定,對其當然亦無適用。」亦即最高法院僅在說明盜贓之故買人,並無民法第949條之適用,並非表示受害人不得依民法第956條之規定,對盜贓之故買人為損害之請求。而盜贓之故買人核屬惡意占有人,上訴人丁○○原本即得依民法第956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負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乙○○徒以對該最高法院廢止判例理由之己見,認上訴人丁○○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自非的論,而無足採。

(二)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故上訴人丁○○得請求上訴人乙○○賠償之範圍,自包括其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無疑。茲進而就上訴人丁○○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上訴人丁○○請求無法助割之損害140 萬元部分:上訴人

丁○○主張因上訴人乙○○故買系爭收割機,致其 2年間無法以系爭收割機從事助割工作,以其1年2季(期)平均助割100甲,每年扣除成本後可收入70萬元計算,2年共損失14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稻米助割機助割明細表1份,及聲請傳訊證人吳記郎、盧培達為證。惟自上訴人乙○○於91年12月23日故買系爭收割機,至上訴人丁○○於92年11月10日尋獲為止,上訴人乙○○占有系爭收割機之時間僅約1年,其間稻作亦僅播種2期,故上訴人丁○○主張以2年4期計算,已失所據,難以採信。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丁○○所提之上揭助割明細表,僅載明助割人之姓名、助割人土地及金額,並未載明助割時間,且其後所附之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亦橫跨數年度,就上訴人丁○○每季所助割之面積,並無法確切證明認定。雖證人吳記郎、盧培達在原審有證述上訴人丁○○曾受僱助割之時間、面積、代價等情節;然其等就上訴人丁○○割稻6、7甲地所需之時間,分述為20日及1 日,已差異懸殊,且各該證詞亦無法確切證明上訴人丁○○有何已定計畫,如契約等情事,足認每年可固定助割100 甲,是尚難僅憑上訴人丁○○所提出之助割明細表,及證人吳記郎、盧培達之證詞,認定上訴人丁○○確有上揭無法助割之損失。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既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上訴人丁○○雖無法確切證明其無法助割所損失之金額,然上訴人乙○○購買上訴人丁○○失竊之系爭收割機,確已造成上訴人丁○○無法使用該收割機之損害,應毋庸疑。則揆諸上揭說明,並審酌系爭收割機於上訴人乙○○故買時,僅出廠4 年餘,使用狀態應屬良好,再參諸上訴人乙○○在原審所自承:「購得上開收割機之後半年開始使用,每日收割自己田地約2、3分,其間也有送修。」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及稻米1年收割2期,每期割稻時間約1 個月,每期稻作面積不同,一般而言2 期稻作面積較小,如證人吳記郎在原審即證稱:「其稻作1期約 5、6甲,2期約僅1甲。」等語;暨上訴人丁○○雖提出助割客戶總稻作面積約 100甲,然據證人吳記郎證稱上訴人丁○○有時亦調動其他收割機3、4台助割,另上訴人乙○○就上訴人丁○○每分地助割收入為700元不爭執,復自承上訴人丁○○之收割機1天最多可收穫2甲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117、66、103頁),本院認上訴人丁○○請求無法助割之損害,應以1年2期計算,合計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對此上訴人乙○○雖又以上訴人丁○○於收割機失竊期間,曾從事其他工作有收入而主張損益相抵云云;然上訴人丁○○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收割機之損失,係基於上訴人乙○○故買系爭收割機之事實所生,而上訴人丁○○於收割機失竊期間,縱有從事其他工作而受有利益,亦非係基於上訴人乙○○故買系爭收割機之同一事實所致,要與損益相抵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乙○○執此抗辯,亦無足取。

⒉上訴人丁○○請求收割機之修復費用218,079 元部分:上

訴人丁○○主張其所有之收割機,經上訴人乙○○不法使用侵害,取回後因損害送修所支付之修理費218,079 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收據15紙附於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33至37頁),復經證人即修復系爭收割機之友信農機行負責人沈榮雄在原審證稱:「(當時收割機損壞情形如何?)已經不堪使用,在再次修理前原告是在3、4年前找我修理,那次修了10幾萬元……」,及該農機行修理技師丙○○在本院證稱:「(92年11月間,你有無修理YANMAR廠牌GC85行聯合收割機?)有。」、「(這部收割機你修理時,該收割機是否尚能使用?)不能。收割刀片及傳動系統都不能使用,所以要換掉。」、「(你看收割刀片及傳動系統不能使用的原因為何?)係一時使用不當損壞的,並非長期使用損壞的結果。」、「(沈榮雄他在原審作證時,他為何說收割機仍然可以發動,收割功能無法確定是否損壞,僅割刀部分磨損?)我老闆沒有親自修理,是可以發動,但傳動及收割系統有損壞。」、「(修理情形是否如收據所載內容?)是的。」等語不移。參諸上訴人乙○○係於91年底購入系爭收割機,則以系爭收割機於上訴人丁○○購入後修復如新,至上訴人乙○○所稱購入時間,相距不過短短半年,且系爭收割機自上訴人乙○○購入後,迄上訴人丁○○尋獲為止,該期間均為上訴人乙○○在使用,上訴人丁○○尋獲系爭收割機時,正由上訴人乙○○在使用之,復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丁○○於領回系爭收割機後,發現損害即將系爭收割機送修,上訴人丁○○亦未曾使用,足認系爭收割機之損害,確為上訴人乙○○所造成無訛,上訴人乙○○辯稱收穫機之損害,為上訴人丁○○所造成云云,自屬推諉卸責之詞。且上訴人丁○○該修護費用之支出,係因上訴人乙○○之不法故買贓物使用所致,兩者亦具相當之關係,故上訴人丁○○請求上訴人乙○○給付收割機之修復費用218,079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乙○○抗辯上訴人丁○○未舉證證明該損害為上訴人乙○○造成,且者收割機縱有損害,亦非上訴人乙○○故買贓物犯罪結果所生之損害,及上訴人丁○○所提供之上揭資料僅係修復估價單,並非實際支出損害證明,無法據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依據,及應予以折舊,而拒絕理賠等情,核均無足採。

⒊從而上訴人乙○○應賠償上訴人丁○○之金額,共計518,079元(300,000+218,079=518,07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丁○○本於侵權行為及惡意占有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518,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份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丁○○30萬元,及自9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就其餘應准許之218,0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審判命其應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及上訴人丁○○上訴指摘原審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不當,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