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84號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元。
被上訴人另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870元。㈡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結婚將近20幾年,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上訴人一生辛勞
,將婚姻中所賺取之金錢完全奉獻於家庭,且婚姻中所購買之不動產均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詎被上訴人長期於婚姻中有賭博、暴力之情形,致上訴人精神飽受折磨,且被上訴人屢屢賭博欠債,均向上訴人索取以供花用,稍有不從,被上訴人除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穢語辱罵上訴人外,對上訴人拳腳相向更是家常便飯。
㈡被上訴人無家庭責任,過去數年來日常家庭費用、孩子們學
費等,均落於上訴人身上,然上訴人為求給子女一完整之家庭,一再隱忍,豈料被上訴人非但未體諒上訴人之付出,竟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6日上午7時許,因上訴人無力供其賭博花用,出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由上訴人受傷之情況,不難看出被上訴人當時下手之重,被上訴人毫無顧念20餘年之夫妻情義,上訴人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
㈢兩造均無受過高等教育,然上訴人一向善盡照顧家庭責任,
且一生均奉獻給家庭及被上訴人,如今受此對待,造成上訴人身體及心靈上莫大之痛苦,且因被上訴人之暴力行為,迄今上訴人仍須就醫診治,共計尚花費醫療費用870元。另上訴人因胸痛購買中藥服用,而增加生活上花費2,000元。
㈣又被上訴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雖部分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然依一般目前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資產於市價上必然顯高於貸款金額,故保守估計被上訴人之資產顯然高過1,300餘萬元。然原審僅因被上訴人有借貸之金額,而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5紙(均影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兩造爭執發生時間在94年7月26日早上,但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是8月2日,我質疑她在這一個星期內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才去就診。我不願意、亦無能力再給付上訴人金錢,我還要扶養兩個小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70元」,核其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兩造於95年3月8日判決離婚),被上訴人長期於婚姻生活中有賭博及暴力之情形,上訴人為維持家庭生活之和諧,均一一隱忍,盼望被上訴人改過。詎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94年7月26日上午7時左右,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住所,被上訴人一再向上訴人索款賭博,上訴人不從,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傷1.5x1.5公分、左手背面瘀傷2x2公分、左小腿擦傷0.2x0.2公分等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失及精神上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1230元(其中醫藥費123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230元,及自9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87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願意、亦無能力再給付上訴人金錢,且伊還要扶養兩個小孩。再者,兩造爭執發生時間在94年7月26日早上,但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日期是8月2日,伊質疑上訴人在這一個星期內是否有發生什麼事才去就診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94年 7月26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巷○○號住處,因金錢問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右上臂瘀傷(1.5公分×1.5公分)、左手背面瘀傷(2×2公分)、左小腿擦傷(0.5公分×0.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0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附民卷第6頁~第8頁),被上訴人對於伊上開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7頁)。又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事實,刑事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經原審法院調閱95年度六簡字第222號家庭暴力防治法刑事卷宗(影本)查核屬實,上訴人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傷害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揭毆打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傷害,係對於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有關上訴人之請求,爰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致受有右上臂瘀傷(1.5公分×1.5公分)、左手背面瘀傷(2×2公分)、左小腿擦傷(0.5公分×0.2公分)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分別提出台大雲林分院、佑安診所94年7月28日至95年4月21日醫院醫療收據影本6紙為證,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7頁背面),此部分支出,原審已予准許,兩造均未上訴業經確定。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另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並提出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5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及醫療收據3紙、昇和聯合診所門診收據1紙、宏安中藥房收據1紙影本(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4紙及新樹國術館收據2紙為證(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上開書證之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實。經查上訴人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上訴人於94年8月2日受有頭部外傷,其後95年8月24日就診仍有「腦震盪症候群」之症狀,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為繼續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毆打行為,受有右上臂瘀傷、左手背面瘀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身心受有痛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亦無不合。本院審酌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生,國民中學畢業,94年度之所得共11萬3351元,目前並無工作、收入,因受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精神當受有痛苦;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國民小學畢業,以務農為業,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其財產總額依94年度公告現值計算達2447萬385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暨被上訴人尚積欠第三人斗六市農會貸款金額887萬元(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受教育、身份及經濟之一切情狀,並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認上訴人慰藉金之請求以7萬元為適當,茲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藉金2萬元及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87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藉金2萬元,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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