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於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上訴人曾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乙○
○,另一被上訴人丁○○當時亦在場。被上訴人並未住院,且伊當時身體狀況尚可。
㈡被上訴人乙○○於車禍當時還是個學生,沒有薪資證明,但
賠償金額卻以現在的薪水1個月新台幣(下同)4萬元計算,上訴人無法甘服,況事發當時渠等二人亦未戴安全帽,亦有過失。
㈢上訴人目前是學生,出自一個單親家庭,上訴人亦有誠意賠
償被上訴人之損失,惟上訴人家庭收入低,僅靠母親工作收入維持生活,原審判決金額過高,應予減輕。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乙○○、丁○○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乙○○部分:我是下巴骨折,刀是開在嘴巴裡面,上下面都有架鐵,剛住院時不能講話也不能進食,出院後三個禮拜去拆線,7月21日才去拆鐵,我的顏面神經有斷裂,醫生說他在證明書上沒有寫,他說會好也不會完全,等到能夠咬嚼東西至少要三個月。上訴人主張我們沒有戴安全帽,也有過失,但原審法院已有就此點審酌,要我們負擔百分之20的過失責任。
丁○○部分:上訴人說我看起來沒有怎樣,但當時我是腦震盪,醫生叫我回家觀察,也沒有說什麼東西不能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2份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丁○○、乙○○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6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鋒路之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撞及適沿前鋒路由北向南方向遵行號誌行駛之被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搭載之被上訴人乙○○,造成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下顎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丁○○醫藥費新台幣(下同)680元、往返醫院車資2500元、無法工作收入損失8萬元、慰撫金5萬元,計13萬3180元;賠償被上訴人乙○○醫藥費1萬2189元、往返醫院車資4000元、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6萬元、慰撫金20萬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共37萬9189元(起訴狀訴之聲明載為37萬6189元,漏未加計車禍鑑定費3000元)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6400元、給付被上訴人乙○○4萬24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翌日,上訴人曾前往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乙○○,另一被上訴人丁○○當時亦在場。被上訴人並未住院,且伊當時身體狀況尚可。被上訴人乙○○於車禍當時僅是學生,沒有薪資證明,但賠償金額卻以現在的薪水1個月4萬元計算,上訴人無法甘服,亦無力負擔。況事發當時渠等二人亦未戴安全帽,亦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6月3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前鋒路之交岔路口時,竟闖紅燈撞及適沿前鋒路由北向南方向遵行號誌行駛之被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搭載之被上訴人乙○○,造成被上訴人丁○○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左肩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下顎骨折、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3紙(均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95年度南簡調字第40號第15頁至第18頁),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9頁)。
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肇事,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駁回在案,有原審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67號、本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堪信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茲查,上訴人於行駛上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良好,可見肇事彼時,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以致肇事各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被上訴人丁○○、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5年7月27日新樓歷字第0950551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2份在卷足按(原審卷第23頁至第47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受傷間,客觀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上揭過失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二人受傷,係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予以審理,並說明如下:
㈠精神慰藉金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決定之。茲查被上訴人丁○○主張係專科畢業,於夜店工作,月薪約1萬餘元,被上訴人乙○○主張係專科畢業,於KTV店擔任服務生工作,月入4萬餘元(依其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月薪3萬元全勤3千元,獎金另計),而上訴人為大學3年級學生,無固定收入,兩造均無不動產,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8頁至第21頁),參以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示,被上訴人丁○○所受上述傷害,曾回門診1次,並無骨折,應該休息1至2週即可復原工作;被上訴人乙○○因上述傷勢,共住院1次,門診2次,復原期約3個月,原審審酌兩造之教育、經濟、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被上訴人丁○○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千元,被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相當,在此範圍內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㈡車禍鑑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乙○○主張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千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予以准許,亦無不合。
㈢累計:被上訴人丁○○得請求金為8千元,被上訴人乙○○請求金額為5萬3千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則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經查,本件損害之發生,除係因上訴人闖紅燈外,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自承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項規定配戴安全帽,參以被上訴人受傷主要部位係於頭部,被上訴人未配戴安全帽以降低頭部損傷之機率,就損害之擴大亦屬同有過失,原審斟酌雙方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丁○○、乙○○則各應負其餘20%之過失責任,自無不合。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丁○○金額為6400元,被上訴人乙○○部分則為4萬2400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有據。原審在被上訴人丁○○請求6400元及被上訴人乙○○請求4萬2400元範圍內予以准許,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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