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上 訴 人 甲○○
丁○○被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送達代收人:鄭環信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一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如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抗辯之事由,其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債務人(即其他共同被告);又共同訴訟人一人之行為,是否有利於全體,應從形式上觀之,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本件原審被告丁○○雖未提起上訴,惟既經共同訴訟人即有連帶責任之甲○○提起上訴,丁○○自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甲○○、丁○○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到場之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鄭浚雄(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上訴人甲○○、丁○○分別於原審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時、地,不法竊取被上訴人供電線路之PVC風雨線導線器材,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因竊盜造成被上訴人財物及修復供電線路之損失費用如起訴狀附件明細表,其中材料損失為新台幣(下同)507,674元,修復費用損失為368,819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為維持供應用戶用電,該等供電之線路,必須及時修復,又修復人員必須具有相當之電氣技能及防護設施,才能避免感電之危險,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爰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原告876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附民卷第
2 頁、訴字卷第36頁、原審判決上訴人丁○○、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9,010元;上訴人甲○○另應給付被上訴人
47 8,664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業經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甲○○主張則以:伊週轉金2千元,何能收購盜匪3百萬元之物,此物就是鄭浚雄的電纜線。鄭浚雄之證詞不一,因為協商認罪得以減刑,因此可能如此陷害伊入罪,且來伊處交貨之人,多是想以高價出售,又何可能自己承認贓物而低價求售。並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丁○○則稱:其係受甲○○雇用,僅幫忙搬取鄭浚雄拿來求售的電線而已。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㈠上訴人丁○○於本院96年2月5日準備程序到場認諾陳稱:伊
願意賠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並稱鄭浚雄有去老闆甲○○家,遇到伊2次,伊有幫忙搬(贓物)去放,伊有向老闆拿酒、便當等,吃三餐,幫忙做事等語。已見甲○○否認向鄭浚雄買受電線贓物一節,應屬推卸之詞。
㈡又原審被告鄭浚雄先後於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時、地,不法竊取被上訴人供電線路之PVC風雨線導線器材等情,業經原審被告鄭浚雄於原審93年度易字第42 5號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有原審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2頁)、民事部分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如數賠償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3之1頁)。至上訴人甲○○、丁○○部分,因渠等並非與原審被告鄭浚雄共同竊取被上訴人所有之電線,而係故買鄭浚雄竊取之電線銅線之贓物等情,甲○○犯贓物部分之行為,並有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下列事證可稽:
⒈據原審被告鄭浚雄於竊取電線之刑案偵訊時陳稱:「(有無
看過丁○○與甲○○?)有,他們2個都有跟我買過電纜線,但我不知道甲○○是老闆。(他們有無問你東西是怎麼來?)我有主動告訴他是我去偷的,因為這樣所以以賤價收購;(你去賣東西時有無跟他們說東西是你偷的?)我都有告訴過丁○○、甲○○。(他們以什麼價格跟你買?)每公斤45或46元購買銅線」等語(詳見偵字第3761號卷第74頁93年10月1日筆錄及第78頁93年10月5日筆錄)。
⒉原審被告鄭浚雄於原審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
陳稱:剪好了的電纜線已削掉外皮,共賣了20幾次,和丁○○、甲○○均有接觸,和甲○○至少接觸2、3次以上,不一定都是削好的,也不一定都是剪的當天就賣掉,不過都是賣給甲○○,去賣的時候,都會說這是不能見光的東西(意思就是偷剪下來的),一開始他是不要收,後來在那邊講價錢,他就收了,有時去的時候,是晚上,丁○○不在那邊,都和甲○○接觸,所以和甲○○接觸的比較多,剛開始不知道老闆是誰,接觸20幾次都是甲○○拿錢給我,連和丁○○接觸的時候也是甲○○拿錢給我,第一次賣的時候有跟甲○○說過是偷剪下來的,剛開始時不知道誰是丁○○、誰是甲○○,其實偵訊中說的丁○○就是指甲○○,第1次賣電纜線時是與甲○○接觸,是講好價錢才賣的,第2次以後差距不大,差1、2元,大部分都是大約45、46元左右,當時接觸的第1個人就是在庭的甲○○,中間討價還價的過程是我問老闆在不在,然後他就先開一個價錢,我就跟他說外面大概是賣多少,不能高一點,他就說你這些東西都是從那裡剪下來的,能賣多好,所以就以他說的價格賣給他,大部分交易的時間是差不多快天亮的時候,白天也有過等語(詳見原審93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案卷94年8月2日上午審理筆錄第18~24頁)。
⒊即上訴人丁○○於偵查時亦陳稱:「(警訊問你是否認識鄭
浚雄?)我有看過,但不認識,也不是朋友,他有拿銅線去賣2、3次左右。(當時鄭浚雄拿去賣時,你都如何處理?)都是他跟老闆說價格,我才幫他把東西搬到倉庫。(鄭浚雄每次來都賣多少?)第1次賣6、7千元,之後我就不曉得。
(你去那裡老闆有無給你錢?)沒有,只有給我便當及酒。(鄭浚雄有無拿銅線去賣?)有,第1次賣6、7千元,之後又去,那陣子剛好有西螺的西瓜在盛產,阿博常常拿西瓜給我帶回去吃。(鄭浚雄是否每次都載很多去賣?)每次都好幾十斤,實際多少要問阿博,他是老闆。」等語(詳見偵字第4140號卷第18、19頁)。
⒋上訴人甲○○是五金舊貨商,衡情應知一般合法進貨的新電
線不可能削去外皮後拿去賤賣,而平常人也不會有那麼多削去外皮或未削皮的銅線可以多次販賣;上訴人亦自承已削好之銅線每公斤應該有8、90元,不可能只有4、50元等情(見原審刑卷第425號第77頁),由此可見上訴人甲○○確實知悉其向鄭浚雄所購買之銅線,係屬贓物,而仍故意以低價購入。上訴人甲○○雖辯稱:「鄭浚雄有可能因為他要來交貨,我認為他太霸道不願意收,而對我不滿才陷害我,我根本不認識他,也沒有買過他偷的東西。」及「被上訴人所提的材料損失及施工費用明細表跟我沒有關係,因為我沒有買被上訴人失竊的電線。」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丁○○部分,由鄭浚雄、丁○○前揭在刑事案件中
的陳述可知,丁○○是於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9月9日止之間某二日下午,在新橋頭資源回收場,基於幫助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為甲○○搬運買入之贓物。由於本件上訴人甲○○與鄭浚雄間之交易次數多達數十次,渠等對於每次交易之確實時間及數量無法清晰記憶,也無其他事證可供詳細認定(而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所列失竊時間及失竊電線數量,僅供參考),故本件僅依丁○○所自承認定上訴人丁○○是幫助甲○○故買贓物2次。
㈢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行為為獨立犯罪(並非竊
盜之幫助行為),贓物之寄藏,已在被害人因竊盜之侵權行為有損害之後,盜贓之寄藏人對被害人係成立另一侵權行為。與實施竊盜之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害人對於盜贓寄藏人,依民法第949條及第956條之規定,亦可請求回復其物或請求損害賠償。」、又「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同法第956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38號判例及66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是故買贓物人使被害人之財物,難以回復,應就該財物部分賠償;本件原審被告鄭浚雄是實施盜取之人,上訴人甲○○為盜贓之故買人,自與原審被告鄭浚雄間就竊盜部分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丁○○與竊盜之鄭浚雄間亦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與上訴人甲○○間,就丁○○幫助故買贓物2次部分,因有犯意聯絡,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㈣綜上所述,上訴人甲○○與丁○○故買贓物或幫助故買贓物
之行為,因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係在於失竊物之回復困難,與鄭浚雄之竊盜除直接造成被上訴人財物損失外,亦造成修復費用的損失,尚有不同。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竊的材料(贓物)損失為507,674元,為有理由(又其中有關與丁○○連帶賠償29,010元部分應先扣除,即507,674元-29,010元=478,664元,此478,664元部分由上訴人甲○○自行負擔,有關29,010元如何計算部分,詳如下述)。又上訴人丁○○幫助故買贓物2次部分,因無法認定確實的時間及數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為以被上訴人請求之材料損失507,674元乘以2/3 5(分母參原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損失次數35次計算,見原審附民卷第16頁)即29,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由上訴人丁○○與甲○○連帶給付,為有理由。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等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等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等請求自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3年12月16日,見原審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經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法 官 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