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02號上 訴 人 乙○○
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 理人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上二人共同複 代 理人 陳豐裕律師被 上 訴人 丙○○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律師
陳雲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12月4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78-
2、79-8地號土地內之一部分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開78-2地號土地面積為3,824平方公尺、79-8地號土地面積為5,46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主張78-2地號土地購買1,469平方公尺,79-8地號土地購買3,519平方公尺。依買賣當時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為擴大農場規模,防止土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故不能將被上訴人購買之上開土地之一部分予以分割出來,因此無法待分割測量後按所有權狀所載面積計算總價,是本件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屬無效。且此之無效係自始確定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契約後,即已將出賣之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蓋建鐵皮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迄今,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後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雖有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至訴外人李豐川(上訴人乙○○之父)戶頭,惟被上訴人將訴外人吳金萬名下之土地,未經吳金萬同意,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於上訴人乙○○名下,再與訴外人李國彥所有之同所77-8地號土地交換,再將78-4與77-8地號土地合併,合併後面積為1,399平方公尺,上開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總價金為2,105,987元,應從上開3,700,000元之中扣除,剩下1,594,013元。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伊後,上訴人乙○○自當返還上開1,594,013元,上訴人甲○○○亦會返還在中埔鄉農會存款簿帳戶內收取之2,000,000元。
(三)退萬步言,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惟依被上訴人81年8月22日契約附圖所載之甲○○○1,469平方公尺加上3,519平方公尺 (原判決誤載為519平方公尺)等於1,508.87坪(道路249平方公尺折合75.32坪,共1,584.19坪),以每坪5,000元計算總值7,920,950元,被上訴人祇付5,700,000元,經上訴人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15號及34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上開價金請求權並未超過15年,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尾款時間為78年6月20日),被上訴人既不履行債務,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承買人...不履行按約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之定金、價金全部由出賣人沒收,解除買賣契約」。而伊二人已於93年10月29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終止(應為解除之意)系爭買賣契約,限被上訴人於接函後1個月內將系爭建物拆除以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伊,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自仍負有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四)若認系爭買賣契約未解除,特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沒收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700,000元之定金暨價金之意思表示。準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25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78-2、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E、F、H、I、J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上訴人於上訴後已由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契約無效,而僅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行使契約解除權後之回復原狀即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付土地)。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之訴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爭點效、禁反言法則):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決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本件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及未付清價金等情,均已經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經三審、更審及再審,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乃係踐行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係屬合法有效。且伊一再主張已付清價金之事實,上訴人乙○○於歷審中並不爭執,因而判決上訴人乙○○敗訴確定。準此,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而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
(二)本件上訴人並無解除權,且其解除權之行使亦不合法: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亦即解除權之行使,係以「給付遲延」為前提要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總計10,503,850元,伊已悉數支付價金完畢,此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1、2、3、4款「收訖認章」之簽收可參,且為前揭民事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準此,上訴人所謂積欠尾款,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不符。而伊已給付5,700,000元,既為上訴人於起訴狀內所為自認之事實,系爭買賣價金扣除5,700,000元之差額部分,乃係抵充訴外人李豐川參加合夥市場之股份。是而伊既未積欠價金,即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所為之催告給付尾款及解除契約,均不合法,不生解除之效力。
2.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為訴外人吳金萬、上訴人乙○○及甲○○○等三人,然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僅以乙○○、甲○○○二人名義為之,是則上訴人所為之解除即屬於法不合,不生解除之效力。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物並無處分權,是上訴人之訴不惟欠缺保護對象,抑係被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按拆屋還地之訴訟,係以被上訴人就標的物有處分權,始得為之,而伊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此係緣於系爭建物乃檳榔市場合夥人所建築。關此事實,業經訴外人李豐川於原審另案83年度訴字第200號偽證案件,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次,系爭建物之鋼架工作物乃合夥市場代表人黃春雄所發包,而由案外人李榮發承攬。而系爭建物之辦公室及房屋部分,則由合夥代表人黃春雄及李豐川共同發包,而由訴外人吳富馨承攬。憑此事證,在在益見伊就系爭建物實無處分權。伊否認就系爭工作物有處分權,此為消極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不負舉證之責。如上訴人主張伊有處分權,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之主張,純屬臨訟翻異之詞,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與吳金萬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於77年12月4日,就坐落嘉義縣○○鄉○○段78之4號、78之2號、78之5號(契約書誤載為78之3地號)、79之8地號內土地如契約書附圖所示之甲、乙區內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曾依據上開買賣契約書,訴請上訴人履行買賣契約,歷經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審理並判決確定,有買賣契約、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尾款,經其催告仍不付款,其已依法解除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交還土地云云,然者,按所謂既判例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終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分別著有判例。遑論兩造買賣契約係訂於77年12月4日,而依契約書所載,尾款應於78年6月20日付清,上訴人等另於該記載後一行另行記載:右記款項經核為4,503,850元正如數收迄,並蓋有上訴人等三人(含訴外人吳金萬)印章,並押日期78年6月20日,能否謂被上訴人未付清價金已不無疑問;且被上訴人於前確定判決(原審81年度訴字第372號、本院86年度上字第475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8號、本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49號)依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僅抗辯買賣契約無效,歷審中迄未抗辯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茍被上訴人有未付清買賣價金之情事,上訴人得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為抗辯卻未為抗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為違反前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即不得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前確定判決如有錯誤似應屬是否可提再審之問題)。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以被上訴人未付清買賣價金行使契約解除權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後返還土地於上訴人自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雖有主張前確定判決與本件訴松標的不同云云。惟買賣契約書上載買賣土地地號其中78-4號土地,原為吳金萬所有,於81年1月30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同段78-5號土地,亦原為吳金萬所有,於80年3月7日部分分割為78-6號土地。78-6號土地再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名義,於80年3月7日與78-4號土地合併,地號仍為78-4號;又因78-4號土地與訴外人李國彥之土地交換,被上訴人之78-4 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分割出78-9號,78-9號土地再移轉為李國彥所有,李國彥之同段77-1號土地分割出77-8號,77-8號土地於80年6月18日移轉為上訴人乙○○所有,77-8號與原78-4號土地再合併為77-8號土地等情,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82嘉上地一字第464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前確定判決一審卷42至47、50、53至61、69、70、73頁),並據證人即地政事務所員工何思遠於該案審理中證述在卷(同卷258頁),復為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所不爭;則前訴訟地號77-8併於78-4地號,而78-4與78-2、79-8同為買賣契約之標的,即同在同一買賣範圍內,上訴人又同為出賣人,何得謂兩案訴訟地號不同?上訴人所主張顯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無效或解除,訴請被上訴人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78-2、7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E、F、H、I、J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敘,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