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0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複 代 理人 郭家祺 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2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十九萬三千九百四十二元,及自民國95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本院審理中則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惟基礎事實均係主張上訴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上之所有物,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指示開挖水路而遭淹沒,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拒絕乙節,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以臺南縣永康市公所94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合於前開協議先行程序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面積2
684.06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栽植果樹、種苗所用,與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於○○段387、388地號土地上興建之第一公墓納骨塔停車場基地相毗鄰。94年6月12日,逢臺南地區降雨,被上訴人為免前開第一公墓興建工程基地積水影響工程,竟責由承包商於第一公墓停車場預定地點上開挖水路,導引落於其基地上之雨水往上訴人前開所有土地匯流宣洩,導致上訴人栽植之果樹、種苗及栽植作物所需之水塔、加壓馬達、PVC管電源配電盤、分表箱等物品皆受泥水土石掩埋而毀損不堪用等情。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於原審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於本院則變更訴訟標的,依國家賠償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詳如前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54,534元(清除土方費用154,0
00 元、植栽及水電復原費用200,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54,535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之工程承包商於豪雨前,已為堆置沙包、覆蓋帆布,引導排水等防災措施,且當時挖土機之作業處與系爭土地仍有相當距離,亦即原欲導引水流由水泥圍牆缺口處排出(按應在相鄰同段123、124地號近處),並於該處舖有塑膠布以減緩水流,避免水勢湍急衝擊圍牆,然因異常之豪雨導致水流過強向南沖刷,始挾帶沙土洩入位於低處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就該處工程之因應措施,已善盡管理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臺南地區於94年6月份之總雨量高達1412.7毫米,數倍於該地區月平均值,為歷一百餘年來所僅見,致造成該次水患災害,是本件高地泥土因豪雨挾帶沖刷溢漫淹沒低地,實為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訴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豪雨水災發生之後,隨即聯絡國軍部隊等單位派員協助災後清除廢棄物環境整理等工作,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協助清理之要求,並拒絕被上訴人協助回復原狀,而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損害。上訴人若因而有此回復原狀費用支出之必要者,實因其拒絕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所致,況若及早挖除覆土,則上訴人所主張之植栽由可能大部分回復生機,則上訴人之拒絕回復原狀,而提出不實之高額賠償要求,亦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濫用,並因而延至回復原狀,造成其損害之擴大,其主張實欠缺受保護之必要,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
㈢、再者,系爭土地於水災之後,除因掩土致地勢墊高外,於其土地利用並無影響,上訴人主張土方清除之費用,應非必要。再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書中,關於植栽數量,均係依上訴人之描述,並未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據,其等對於植栽數量之鑑定意見,即無可採;又關於大部分之植栽之估價,並未提出可信之市場價格資料,況其中竟有部分植栽估價,反而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價額,在鑑定證人未親見植栽生長狀態情況下,實無可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⒈請求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94年6月12日,逢臺南地區降下大雨,被上訴人曾僱請怪手司機楊文欽開挖水道,以利雨水宣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楊文欽於本院之證詞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示開挖水路導引雨水往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宣洩,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前揭開挖水道行為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⑵、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額,是否有理由?⑶、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經查: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所謂之「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於行為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機關應完成之公共任務者,如該行為由國家機關自身為之者,乃是一種「單純統治行為」,應認為是公權力之行為;如該行為係委由私人為之者,私人為該行為並非以自己名義獨立為之,而係受國家機關直接之指揮監督命令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而是一種「行政上之助手」,該行為仍應視為國家機關自身之行為,而認是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6月12日指示怪手司機楊文欽開挖水道以利導引雨水之宣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上開指示挖掘水路行為,應認為係被上訴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合先說明。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開挖水道始導致大量雨水宣洩至上訴人之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以系爭土地遭雨水淹沒,係因異常豪雨所造成之水患,為不可抗力天災,而非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所致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因臺南地區連續降下大雨,為
免雨水漫流至民宅,並僱請訴外人楊文欽以怪手挖掘溝渠以利排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怪手司機楊文欽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證述:「當時會來挖溝渠,是因為下大雨,雨水挹注民宅(居民抗議),我是臨時被公所叫去的,那段期間雨下了一個多月,公所叫我來挖溝渠,我是開怪手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再依證人黃偉成於原審證述:「(問:是否目擊到原告土地在水災後的情形?)原告土地上的泥沙是從二王公墓納骨塔第二停車場被告所挖掘的溝渠流下來的,我是在94年6月13日早上看到的,並非原告通知我去看的,是那邊社區的人民叫我過去看的,因為土石有流到民房那邊」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4頁)。是淹沒系爭土地之雨水泥沙,係沿被上訴人所開挖溝渠而流洩至系爭土地乙節,堪可認定。
⒉被上訴人復抗辯,位於低地之系爭土地遭雨水泥沙淹沒,
係因高低地水流之必然,並非被上訴人開挖溝渠所致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在地區為西高東低之地形,而當時豪雨水流原係往地勢較低之東側民宅漫流乙節,業經證人楊文欽證述:「那時大雨都往靠東邊(約111號)宣洩,公所為防止擋土牆崩塌(居民抗議),所以我才沿著擋土牆邊挖了一條溝渠讓水宣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當日目擊證人黃偉成於原審證述:「(問:如果沒有挖系爭溝渠排水的話,會造成何種情況?)積水會從123、124地號土地民宅那邊宣洩出去。被告所挖掘的溝渠在沿著386地籍線,上面有一座民間擋土牆約三層樓高,順著擋土牆的牆壁挖掘溝渠,所以積水是從擋土牆順流到原告土地」、「(問:如果當時沒有緊急排水,會造成何種狀況?)會造成民間擋土牆的倒塌,且會造成民宅積水到腰部」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各情,堪信被上訴人應係為避免造成東側民宅之損害,而欲以挖掘溝渠方式改變原本往東漫延之水流方向,終致雨水均宣洩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
⒊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所以遭雨水泥沙淹沒,當時臺南地
區降下豪雨固為前因,惟依當地自然地形,豪雨水流原係往東側民宅漫延,係因被上訴人挖掘溝渠改變水流方向,致使大量雨水挾帶泥沙沿溝渠宣洩,終致系爭土地均遭泥水淹沒,二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挖掘溝渠固為避免造成東側民宅損害,然挖掘系爭溝渠後,將使水流沿溝渠傾洩至系爭土地等情,應屬被上訴人可得預見,則被上訴人即有違背其注意義務,其具過失,自不待言。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指示挖掘溝渠之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雨水泥沙淹沒,主張被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公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國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適用民法第216條之規定,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因遭雨水挾帶泥沙所淹沒,系爭土地上之植栽及水電設備亦受有損害,爰就其請求項目,分述如后:
⒈清除土方費用:
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雨水挾帶之泥沙淹沒後,地勢墊高至與擋土牆齊高,欲清除土方回復土地原狀所需費用,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經測量結果平均淹沒土方為655立方公尺。②其挖除淹沒土方單價為50元/立方公尺(機械挖除)及棄土遠運的單價為152元/立方公尺。③總計需要恢復土地原狀所需費用為154,000元」等情明確,有該鑑定單位96年10月15日(96)省土技字第645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乙份足參(見本院卷第110頁,鑑定報告外放)。上開清除土方費用(包含機械挖方32,750元、棄土遠運99,560元、環境及交通維持費7,600元、稅捐及利潤14,090元),為鑑定人依其專業所為之判斷,其鑑定又無明顯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應堪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清除土方費用為15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上訴人抗辯其於豪雨水災發生之後,隨即聯絡國軍部隊等單位派員協助災後清除廢棄物環境整理等工作,但上訴人並未提出協助清理之要求,並拒絕被上訴人協助回復原狀,而向被上訴人要求賠償損害。上訴人若因而有此回復原狀費用支出之必要者,實因其拒絕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所致,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查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挖掘溝渠改變水流方向,致使大量雨水挾帶泥沙沿溝渠宣洩,終致系爭土地均遭泥水淹沒地勢墊高至與擋土牆齊高,其上植栽、水電設備亦遭毀損,被上訴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述,而土地之土方挖除回復原狀、物之滅失應回復或以同種類、品質、數量之他物替代、物之毀損應修繕等,始能維護被害人法益之完整,然被上訴人完全否認其有任何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僅以曾聯絡國軍部隊等單位派員協助災後清除廢棄物環境整理等工作,上訴人並未提出協助清理,當不能認上訴人係拒絕被上訴人為回復原狀,何況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已於民法第213條增設第3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足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不足採。
⒉水電設備費用:
本件系爭土地上水電設備費用之損失,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①加壓馬達1/2hp乙台,2,800元。②分表箱及配電盤乙座,3,500元。③依會勘概況評核酌予補列26,390元」,有該鑑定單位97年1月28日(97)省土技字第0610號函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乙份供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補充鑑定報告外放)。惟審酌上開鑑定報告第3項「酌予補列26,390元」之核算方式,係以上訴人原主張之水電設備損害總額61,800元,扣除馬達、分表箱及配電盤損失額後,再以折舊百分之50,且上訴人主張之水電設備損失,除上開已提列之馬達、分表箱及配電盤外,尚有其他如:水塔、PVC管線、長拴水龍頭、水塔馬達配管五金、電纜線、插座及安裝工資等項目,則鑑定人據以提列26,390 元,已據鑑定人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而核水電設備之修復除加壓馬達及分表箱及配電盤乙座外,尚須前述之管線、設備等,尚屬合理,應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土地供植栽用之水電設備32,690元(2,800+3,500+26,390=32,69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之植栽,遭雨水泥沙
淹沒而毀損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鑑定植栽數量,均係依上訴人之描述,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確有該部分之植栽,植栽數量之鑑定,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書所列植栽,列有上訴人未請求之項目,部分植栽鑑估價格且高於上訴人主張之價格,該鑑定報告,顯非可採云云。茲查:
⑴、系爭土地遭毀損係發生於00年0月間,迄至本院函請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已逾2年期間,經鑑定單位會勘,現場雜草蔓生,現實上無法依現場殘留物認定實際植栽狀況,且系爭土地之植栽因遭雨水泥沙淹沒而毀損,如欲受害人具體舉證證明毀損之植栽之詳細數量,顯然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而系爭土地上確種有如附表所示植栽名稱欄所示之植栽,業據證人即參與種植之吳美英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1-175頁),是本件植栽項目、數量,係以系爭土地淹沒約1,100平方公尺面積,經實地勘查後,判斷合理範圍內得以容納之植栽種類及數量等情,業經鑑定人戊○○、甲○○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至151、153至157頁),本院審酌證人吳美英及鑑定人所述,核其情形,並未逾越系爭土地合理使用之範圍,前開鑑定報告就土地之現況採取推估之方式計算鑑定其價值,不失為合理可信之鑑定方法。
⑵、又補充鑑定報告書所列之植栽鑑估參考表(見補充鑑定
報告書第28頁),其中睡蓮、莿桐、粉鋪花、金銀花及合果芋等項目,固為上訴人原本提出清單中所無,而係上訴人於鑑定單位現場會勘時所提出,上開植栽種植情況,業據證人吳美英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核證人吳美英於系爭土地遭淹沒前,即與上訴人一同於該土地種植各式植栽,於本院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植栽項目、生長情況又均陳述綦詳,堪信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上栽種如附表所示之植栽。又植栽數量部分,係經鑑定單位經實地勘查,並依上訴人提出之植栽數量,判斷合理範圍內得以容納之植栽數量,已如前述,應認有據,亦堪採為本件植栽數量依據。
⑶、至於關於植栽鑑估價額部分,補充鑑定報告書則係參酌
「臺南縣96年度辦理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2至24頁),因徵收標準對於果樹生長年數有不同之徵收標準,致其中酪梨、仙桃、金桔、美人柑、甜柿、梅子、蓮霧、白柚、楊桃等果樹,因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主張之生長年數而為鑑估,致鑑估價值高出上訴人主張甚多,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果樹之生長年數,自不宜遽採為認定之依據。又關於觀賞花卉部分,上開徵收標準係依單位面積價額核算補償費用(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2頁),其中垂花赫焦(即天堂鳥)係以每10公頃種植1,500株之密度,核算補償費用12萬元,則補充鑑定報告中所列之垂花赫蕉為每株1,800元,明顯高於該徵收標準,亦非適宜。基上,上開補充鑑定報告其中關於酪梨、仙桃、金桔、美人柑、甜柿、梅子、蓮霧、白柚、楊桃、垂花赫焦等項目,鑑估價值顯然過高,應認以上訴人主張之價格為本件植栽計算基準為適當。
⑷、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如附表所示價值及數量
之植栽,遭雨水泥沙淹沒而毀損,並受有107,252元損失,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又民法第216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
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種植果樹、花卉及蔬菜,乃為供自己觀賞及食用,偶爾有較多收成始委託他人出賣,可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非用以營利,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有依客觀確定可取得之預期利益之特別情事,則上訴人請求「荒廢3年補償費45,000元」,尚嫌無據,自不應准許。
⒌綜上,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土方淹沒所受之損害,所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93,942元(清除土方費用154,000元、水電設備費用32,690元、受損植栽費用107,252元。即154,000+32,690+107,252=293,942)。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即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受豪雨挾帶泥沙淹沒後,被上訴人曾主動表示欲協助挖除覆土,但為上訴人所拒絕,上訴人主張因清除土方及植栽受損須支出費用,實因上訴人之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云云。然本件系爭土地於94年6月12日經雨水挾帶泥沙淹沒後,即已發生土方覆蓋之損害,並不因上訴人是否接受被上訴人清除協助而有差異,至於被上訴人辯稱植栽若即時清除泥沙可恢復生機乙節,並未能提出可信之根據供本院參酌,無從憑採。從而,上訴人於本件損害發生後縱有拒絕被上訴人清除土方之協助,既未造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與有過失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293,94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月7日(95年1月6日收受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原訴請求部分,已經視同合法撤回,本院無庸再審酌原審判決是否正確,併予論敘。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附表┌──┬───────┬──┬─────┬─────┐│編號│ 植栽名稱 │數量│ 單 價 │損失金額 ││ │ │ │(新台幣)│(新台幣)│├──┼───────┼──┼─────┼─────┤│ 1 │酪梨 │ 1 │ 500元 │ 500元 │├──┼───────┼──┼─────┼─────┤│ 2 │萍蘋 │ 2 │ 1,000元 │ 100元 │├──┼───────┼──┼─────┼─────┤│ 3 │破布子(樹子)│ 3 │ 660元 │ 1,980元 │├──┼───────┼──┼─────┼─────┤│ 4 │仙桃 │ 1 │ 500元 │ 500元 │├──┼───────┼──┼─────┼─────┤│ 5 │金桔(香桔) │ 1 │ 600元 │ 600元 │├──┼───────┼──┼─────┼─────┤│ 6 │神秘果 │ 6 │ 3,500元 │ 21,000元 │├──┼───────┼──┼─────┼─────┤│ 7 │神秘果苗 │150 │ 150元 │ 22,500元 │├──┼───────┼──┼─────┼─────┤│ 8 │美人柑 │ 3 │ 500元 │ 1,500元 │├──┼───────┼──┼─────┼─────┤│ 9 │甜柿(柿子) │ 1 │ 500元 │ 500元 │├──┼───────┼──┼─────┼─────┤│ 10 │梅子(紫梅) │ 1 │ 600元 │ 600元 │├──┼───────┼──┼─────┼─────┤│ 11 │睡蓮 │ 5 │ 1,000元 │ 5,000元 │├──┼───────┼──┼─────┼─────┤│ 12 │莿桐 │ 1 │ 660元 │ 660元 │├──┼───────┼──┼─────┼─────┤│ 13 │黑珍珠蓮霧 │ 1 │ 500元 │ 500元 │├──┼───────┼──┼─────┼─────┤│ 14 │粉鋪花 │ 2 │ 1,000元 │ 2,000元 │├──┼───────┼──┼─────┼─────┤│ 15 │金銀花 │ 1 │ 1,800元 │ 1,800元 │├──┼───────┼──┼─────┼─────┤│ 16 │香水檸檬 │ 1 │ 500元 │ 500元 │├──┼───────┼──┼─────┼─────┤│ 17 │白柚 │ 1 │ 600元 │ 600元 │├──┼───────┼──┼─────┼─────┤│ 18 │楊桃 │ 1 │ 500元 │ 500元 │├──┼───────┼──┼─────┼─────┤│ 19 │馬丹櫻 │ 1 │ 500元 │ 500元 │├──┼───────┼──┼─────┼─────┤│ 20 │佛手 │ 1 │ 600元 │ 600元 │├──┼───────┼──┼─────┼─────┤│ 21 │辣木 │ 1 │ 1,000元 │ 1,000元 │├──┼───────┼──┼─────┼─────┤│ 22 │辣木苗 │150 │ 100元 │ 15,000元 │├──┼───────┼──┼─────┼─────┤│ 23 │迷迭香 │ 2 │ 506元 │ 1,012元 │├──┼───────┼──┼─────┼─────┤│ 24 │石楠花 │ 1 │ 1,000元 │ 1,000元 │├──┼───────┼──┼─────┼─────┤│ 25 │垂花赫焦 │ 2 │ 200元 │ 400元 │├──┼───────┼──┼─────┼─────┤│ 26 │沙漠玫瑰盆栽 │ 8 │ 1,000元 │ 8,000元 │├──┼───────┼──┼─────┼─────┤│ 27 │煙火花 │ 2 │ 500元 │ 1,000元 │├──┼───────┼──┼─────┼─────┤│ 28 │諾莉果苗 │100 │ 100元 │ 10,000元 │├──┼───────┼──┼─────┼─────┤│ 29 │九重葛盆栽 │ 10 │ 500元 │ 5,000元 │├──┼───────┼──┼─────┼─────┤│ 30 │河果芋 │ 30 │ 80元 │ 2,400元 │├──┴───────┴──┴─────┴─────┤│ 植栽共計490株,損失金額總計107,25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