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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2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13號上 訴 人 丙○○被 上 訴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僅就本金部分為認諾,並沒有對違約金及利息

部分認諾。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資料沒有意見,但否認原審筆錄上訴人認諾部分之簽名。

㈡後來因他方(被上訴人)的因素,上訴人無法繼續再以分期

的方式支付債款,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利息及遲延利息。

㈢中國信託銀行當時沒有我的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就進去聯徵中心註記,而且通報各銀行,把我所有信用餘額都凍結。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全部認諾。

㈡原審答辯主張及陳述暨立證方法均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向原審法院聲請之錄音光碟內容。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元,由上訴人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及利息未還,屢經催討未果,不獲清償,被上訴人為此依上開綜合約定書第5條及第8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111元,及自95年6月3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95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對於被上訴人14萬111元本金部分之請求為認諾,對於被上訴人另請求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則沒有認諾,並主張依民法第267條請求免除對待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20萬元,可動用額度20萬元,由上訴人簽立綜合約定書乙紙,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依綜合約定書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6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另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業就被上訴人本金14萬111元部分之請求為認諾等各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綜合約定書、貸款交易明細表及貸款融資查詢表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法院上開言詞辯論程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上訴人確實對於14萬111元部分之請求為認諾乙節屬實,此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80頁,原審南簡卷第6~9頁、第95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伊上述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堪信真實。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借款本金14萬111元部分為認諾(原審南簡卷第95頁),依上說明,應本於上訴人對借款本金14萬111元部分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就給付本金14萬111元所生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為認諾」云云,並提出向原審聲請之開庭錄音光碟片為證。本院於95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片,勘驗結果「上訴人對於本金14萬111元部分確有認諾」,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足按(本院卷第80頁),至於給付上開金額之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則含混不清,難認有認諾之情事。惟依上訴人於93年2月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曾約定貸款最高額度為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依綜合約定第5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第7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上訴人借款後,於95年6月3日(繳款日95年6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此有上訴人所簽署之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及貸款融資查詢表在卷足證,業見上述,而上開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之限制,被上訴人仍有請求權。依上,上訴人對於兩造約定之利息及遲延利息,依法仍應負給付之責任。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267條對待給付之規定,上訴人應免除給付系爭利息及遲延利息」云云。按民法第267條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惟其前提係雙務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為請求對待給付之要件。茲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而為請求,消費借貸係屬單務契約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給付之情事,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於法無據。況上訴人自承「中國信託銀行當時沒有我的身分證影本及申請書,就進去聯徵中心註記,而且通報各銀行,把我所有信用餘額都凍結」(本院卷第87頁),係造成上訴人無法繼續再以分期方式支付債款之原因,縱或屬實,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所辯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上訴人負有返還系爭借款及給付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義務,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267條規定主張免除借款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之給付,洵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借款本金14萬111元及自95年6月3日起至95年7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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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