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國瑞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5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柒佰零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就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台幣(下同)368,652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68,652元整,其中171,715元自93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196,937元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就附帶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㈠按上訴人乙○○始終爭執證人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所載上訴人機車行向為不實,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根據該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案件相關事故調查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即屬不正確,惟刑事庭法官依據上開鑑定意見,仍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二審及民事一審均具狀聲請履勘現場,待證上訴人不可能為左轉彎車,請證人丙○○修正其現場圖或據實重繪,惟刑事判決以:「因肇事現場已不復原狀而不能調查,況且案發當時之客觀跡證業如實拍攝存證,現場狀況已臻明瞭,亦顯無必要。」等語,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而讓此重要之爭點無法釐清。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嘉義太保派出所,與證人丙○○為同事關係,業據證人丙○○於鈞院96年3月26日證述稱:「…原任職於太保派出所。以前於太保派出所和甲○○為同事關係均為警員,目前沒有。」,故被上訴人甲○○於鈞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式訊問時稱:「我與丙○○不是同事」云云,不實在。再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任職於嘉義太保派出所期間,與證人丙○○均為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員,故證人丙○○處理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上訴人乙○○之交通事故時均未依規定處理,嚴重偏頗被上訴人,證人丙○○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完全根據上訴人甲○○片面之詞記載上訴人乙○○機車之行向為「由東向西直行,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屬傳聞證據,且與事實不符,明顯袒護被上訴人:
⒈關於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任職於嘉義太保派出所期間與證
人丙○○均為負責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警員,被上訴人甲○○於鈞院96年1月15日準備程式訊問時堅決否認,並並稱:
「我沒有在交通隊上過班」,然依其於原審卷第161頁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是被上訴人甲○○所製作,故被上訴人甲○○否認與證人丙○○為同事,又否認與證人丙○○平日均為處理交通事故現場之員警,均未誠實以對。
⒉又根據證人丙○○與原審93年11月30日證稱:「 (現場圖上
為何記載原告是迴轉或橫越道路?)我是問被告,原告是從哪裏出來的,被告告訴我原告是從巷子出來的。我問原告是從哪個方向騎出來,原告跟我說他是直行在道路上被被告撞到的。而且撞擊地點是在分向線上,所以我判斷是迴轉或橫越道路。」云云,係證人丙○○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若判斷是「迴轉或橫越道路」亦不能記載機車之行向為「由東向西直行,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
⒊證人丙○○於鈞院96年1月15日證稱:「 (說現場圖是問完
上訴人筆錄才記載,為何記載機車行向是由東向西直行,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為何這樣記載,有何根據?)根據當事人甲○○所說,於現場就有說的。」、「 (後來向上訴人作筆錄的時候,上訴人說她的機車行向如何?)我到她家中作筆錄,她的說法和甲○○不同的。」、「 (如果兩造對車子行向說法不同是否會於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一般根據擦撞痕跡和行駛方向去看何人正確,上訴人說是追撞,我看上訴人機車後面並無追撞的痕跡,倒是右手把有擦痕。」、「 (說擦撞位置右手把,是上訴人自己說的,還是你問的?)是上訴人自己說的,她說車禍造成她右手把部分有擦撞到,她說從後面追撞倒地後右手把才擦撞地上造成的痕跡。」、「 (這樣說之後,你才問車子被追撞,右手把造成嗎?)她說是倒地後造成的,如果我事先製作好筆錄不可能這樣記載的。」等語,故:
(1)兩造對機車行向說法不同時,一般會據實登記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交由專業鑑定機關就現場跡證作判斷機車行向,而非恣意自行偏袒一方而載明「機車行向是由東向西直行,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而影響專業鑑定機關之判斷。
(2)證人丙○○於92年3月3日車禍發生後三個月92年6月3日傍晚始至上訴人乙○○家中製作偵訊 (調查)筆錄,然非採一問一答方式,且未據實記載,如事發地點係太保裡130號前,上訴人並未陳述「太保裡124號前」,另上訴人陳述機車遭被上訴人從後面追撞倒地後右手把才擦撞地上才受損,筆錄卻載「 (為何你車子被追撞,右側手把受損?)我的車子被FP-1546號從我的右手把擦撞,致我車子失控倒地。」,顯然筆錄記載不實。又證人丙○○未詳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致發生車禍地點一再記載錯誤,先是誤載太保裡142號,更正為太保裡124號亦不正確,實際上係太保裡130號前。
⒋關於被上訴人甲○○所指上訴人機車駛出之巷子依證人丙○
○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測繪有1.8公尺寬,然該位置並非供車輛通行之巷子,只是房屋旁之間距,並置放水塔,路面並不平,上訴人實無可能由該處駛出,上訴人乙○○無論從田裏或住家均不可能自被上訴人甲○○所指之位置行駛出來,被上訴人甲○○平日為處理交通事故現場警員,深諳如何減輕自己應負之責任,故意捏稱上訴人機車為左轉彎車,懇請鈞院勘驗現場,究明上訴人機車不可能自東向西直行,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
㈡原審判決理由亦據上開鑑定意見及刑事判決認:「本件車禍
之發生,係原告騎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廂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述,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應負40%責任,原告應負60%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76,929元(計算式:442,323×40%=176,929)。」等語,因而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惟上訴人乙○○當時並非左轉彎車,並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應無肇事因素:
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鑑定係完全根據被上訴人甲○○同事丙○○事後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判斷基準,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與事實不符:
(1)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態及事故發生之經過有爭執,上訴人行駛方向與被上訴人同方向,且行駛在前,均是沿太保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該道路為主要道路,上訴人不可能由左側岔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出來,上訴人亦未居住該處,豈會由左側岔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出來?本件係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陷入昏迷,被上訴人身為警察,知悉如何陳述可規避責任,加上現場處理之員警丙○○為被上訴人太保分駐所同事,亦未依正常程序於案發後馬上測量及製作現場圖,至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向警局申請事故證明書時,發現其於肇事情形欄之記載均與事實不符,要求其更正並提出現場草圖及製作筆錄時,證人丙○○均不依規定處理,嚴重偏頗,上訴人不得已於92年4月21日向地檢署按鈴申告,地檢署92年4月24日發文要求檢送發生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事故調查報告及筆錄過署參辦,證人丙○○始於92年5月間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2年6月2日始製作偵訊調查筆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偵卷第21至24頁、第32至35頁),均無法提出92年3月3日現場處理之測量及現場草圖,證人丙○○提出之92年5月間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關於(A)車之行向完全是根據被上訴人甲○○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乙○○之簽認,既然雙方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行車動態有爭執,(A)車之行向即應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註記「不明」,豈能依被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A)車之行向為左轉彎車,致影響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判斷。
(2)證人丙○○事後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僅(A)車之行向記載錯誤,就連發生事故現場之地址均是錯誤的,發生事故地點並非「太保里142號」前或「太保里124號」前,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太保里130號前,其旁邊巷子警繪寬4.4公尺過去之一排房屋門牌號碼為太保里124之9號房屋,並非124號;另現場繪製圖與實際距離不符,易使人誤解,所繪兩車位置「被上訴人之廂型自用小客車車禍後煞停在靠近行車分向線(單黃虛線)處,上訴人機車倒置在廂型自用小客車煞停位置左前約3公尺見方範圍內之對向車道內」,然據甲○○提出之照片 (偵卷51-53頁),機車倒置處係靠近行車分向線(單黃虛線)處之對向車道內,距駕事車輛不遠,並無現場圖所示距肇事車輛約3公尺見方,而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可視為兩車之撞擊點,若測量機車倒地刮地痕的起點距離肇事地點之左右岔路時有相當之距離,當時駕事車輛已離巷口有一段距離,兩造之車均為直行車,顯然證人丙○○處理本件事故並未公正據實記載,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作假,影響鑑定機關之鑑定判斷。
(3)上訴人確係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上訴人前於刑事偵訊時供述:「(車禍如何發生?)當日我騎機車在太保里外環道上,我是騎在被告前方,是被告從後面撞我的,我並沒有撞他。」、「 (妳身體或車輛何處遭撞擊?)被告撞到我機車的右手把,我機車後方並沒有壞掉,我的機車是停在被告車子前方,被告撞上我後,我就昏過去了。」(見偵卷第14頁),經刑事二審勘驗偵訊錄音帶其訊答內容為「(妳的車子哪裡有壞掉?)車子是沒有壞掉,手把這裡,有一個類似他車子的前面有撞到我的手把。」、「(他是撞到妳車子的那裡?)手把。」、「(哪一邊的手把?)右邊。」、「(車子後面有無壞掉?)車子後面完全沒有壞掉,都沒有。」等語(見刑事上訴審卷第60至第61頁),惟上開言語係上訴人推測被上訴人車輛可能曾碰撞接觸機車右手把,但上訴人仍始終堅稱被上訴人係自後撞擊上訴人機車。
(4)倘本件係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輪上方部位碰撞上訴人機車右手把處,則依行進動能,則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不可能呈直線狀態,且機車係倒臥在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不遠處,是立即傾倒,機車倒地形態為向右傾倒而非向左傾倒,故機車不可能是因碰撞右手把處才倒地,是自後追撞,才會遺留接近直線之刮地痕,且機車呈現向右倒之狀況。而機車右手把之擦損,係機車倒地後磨損所致,並非碰撞所致。
⒉上訴人就機車行向始終爭執證人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不實,而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根據該不實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案件相關事故調查報告所為之鑑定結果即屬不正確,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一審、二審及民事一審均具狀聲請履勘現場,以及傳喚證人丙○○重繪現場圖,惟刑事判決以:「因肇事現場已不復原狀而不能調查,況且案發當時之客觀跡證業如實拍攝存證,現場狀況已臻明瞭,亦顯無必要。」等語,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而讓此重要之爭點無法釐清,既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有做假嫌疑,以案發當時拍攝存證之客觀跡證輔以現場履勘,更正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再送請鑑定,定能斷出事實真偽,以還上訴人清白,上訴人並非左轉彎車,亦無左轉彎之際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實無肇事因素。
⒊被上訴人甲○○自承關於機車行向係其告訴現場處理員警丙
○○,並於鈞院辯稱因上訴人乙○○的農田就位在巷子裏…云云,完全不實,無論上訴人乙○○住家或田地,均無須經過被上訴人甲○○所稱之巷子,被上訴人甲○○為卸責故意捏稱上訴人為左轉彎車,本件實有勘驗現場,更正不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後再送請鑑定之必要,定能斷出事實真偽,以還上訴人清白。為此,請求履勘現場並重新製作正確之現場圖後送請鑑定或請求送學術單位鑑定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
㈢關於鈞院於96年4月27日至事故現場勘驗,勘驗上訴人騎乘
車號000-000輕型機車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於太保巿太保裡「130號」前發生碰撞,對於「上訴人機車後面鐵架沒有擦痕及該機車左側把手跟被上訴人所指小貨車高度凹痕有符合」這二個事實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訴人乙○○係主張遭被上訴人駕駛之小貨車自後撞及上訴人機車後面:
(1)上訴人遭自後撞擊,其後坐力才會使上訴人向後仰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脊椎骨折,頭部外傷部位係在後腦,而機車係向右倒地,機車右手把及右車身邊緣均有擦痕 (勘驗筆錄載面對機車的車頭左側手把車身邊緣有擦痕),上訴人當時亦受有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淤傷,倘如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其小貨車係撞擊上訴人機車右手把,則上訴人乙○○機車豈可能向右倒,機車擦痕俱在右邊,且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後腦、脊椎及右髖部右大腿等部位?
(2)上訴人乙○○機車後面之所以沒有受損,係因後面有突出鐵架22公分,詳勘驗筆錄及勘驗之照片,其材質相當堅硬,其硬度高於被上訴人小貨車之板金,故鐵架無凹痕,因有該突出鐵架,故機車後方無受損痕跡。
(3)機車右手把邊緣擦痕1.7公分與機車右車身、右車頭擦痕一致,均為機車向右倒地後所遺留之擦痕。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貨車撞擊機車之部位為面對機車車頭左手把,即機車右手把,惟:
(1)機車車頭面向前方時,其右手把高度經丈量為「94公分」,根本與被上訴人甲○○所指小貨車撞擊位置不符。
(2)鈞院依被上訴人甲○○主張勘驗而於勘驗筆錄記載「面對車頭左側把手和被上訴人所指小貨車高度相符合,詳照片拍攝」等語,當時二車擺放位置,機車與小貨車二車幾近垂直且機車車頭必需左轉到底,手把高度為「104公分」,才能與被上訴人所指貨車位置高度相符,若是依此情形碰撞,則機車絕無可能向右倒地,顯然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為左轉彎車.. 云云,不可採信。
⒊故原審判決及刑事判決認上訴人機車右手把處確係與被上訴
人車輛碰撞之接觸點乙情,與事實不符。請求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交通大學鑑定責任,待證上訴人並非左轉彎車,無肇事因素。
㈣關於鈞院提示「嘉義地檢署92年發查字第474號第14頁,上
訴人於檢察官有承認被上訴人撞到妳的機車右手把?」、「上訴人於92年7月2日檢查庭偵查中有承認車禍發生前是從太保裡124號巷子轉出來的,才讓被上訴人撞傷的?」、「93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卷60頁,也做相同的承認,有無意見?」上訴人乙○○本身不識字,亦聽不懂國語,所以應訊時有時聽錯才會回答錯誤:
(1)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474號第14頁訊問時,上訴人供稱:「(車禍如何發生?)當日我騎機車在太保裡外環道上,我是騎在被告前方,是被告從後面撞我的,我並沒有撞他。」、「(你身體或車輛何處遭撞擊?)被告撞到我機車的右手把,我機車後方並沒有壞掉,我的機車是停在被告車子前方,被告撞上我後,我就昏過去了。」等語,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是從後面撞,而檢察官是問車子哪裡有壞掉?上訴人才會回答車子是沒有壞掉,手把這裡有壹個類似他車子的前面有撞到我的手把。上訴人始堅均稱係被上訴人自後面撞擊,對於機車右手把之受損認亦是被上訴人撞到所造成,縱有此部分之陳述並非承認車禍之造成是被上訴人撞及上訴人機車右手把,亦與事實及現場所遺跡證不符,已如前所述。
(2)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474號第44頁即92年7月2日訊問時,上訴人供稱:「 (車禍發生前是否從太保裡124號巷子轉出?)是的,但從巷子轉出後已騎了好一段距離,才由被告自後撞上去。」,現場並無「124號巷子」,被上訴人所指位置亦非「124號巷子」,上訴人由田裏出來,行駛田間產業道路後左轉係爭道路,詳96年4月16日所提準備書一狀附件六圖示,上訴人才會表示已騎了好一段距離,並不是承認由被上訴人所指之巷子轉出,此部分可勘驗偵查錄音帶即可明瞭。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卷60頁係勘驗上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發查字第474號第44頁即92年7月2日偵查錄音帶,勘驗過程上訴人亦表示轉出來的地方已離現場很遠,彎出來是有,但騎很遠了,並不是承認由被上訴人所指之巷子轉出,而是由96年4月16日所提準備書一狀附件六圖示田間產業道路左轉係爭道路。
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第4頁認
「訊據告訴人(指上訴人,下同)供陳其車行速度不到或約時速30公里左右(見偵卷第14頁及第32頁背面),參照交通部66年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茲以時速30公里為基準,可知告訴人每秒鐘行駛距離幾達8.33公尺。考量告訴人機車自本件肇事路段太保市太保裡124號旁巷口左轉弧線駛出之常態動線,其與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車輛碰撞後倒地所遺留於地面之刮地痕,距上開巷口南北兩側轉角頂點,直線距離約5至6公尺;距北側轉角頂點,南北、東西向直角距離則各約3.8公尺、4.5公尺之客觀跡證,推論告訴人自肇事巷口轉出迨碰撞倒地遺留刮地痕,其行進距離約為5公尺至8.3公尺之間(按告訴人倘自肇事巷口南側轉角頂點直線駛出﹝最近﹞,距刮地痕約為5公尺;倘自肇事巷口北側轉角頂點直行約4.5公尺,迨甫過行車分向線再直角左轉前行約3.8公尺抵刮地痕處﹝最遠﹞,合計約為8.3公尺,弧線左轉之常態動線距離介於上開兩者之間),足見告訴人機車駛出巷口迨與被告車輛碰撞倒地,以其行進距離暨時速,換算所需時間,約略僅1秒左右,歸類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應認其係處於轉彎車之地位,殆無疑義。此亦適與告訴人機車乃右手把處與被告車輛左前輪上方部位碰撞;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位在被告車道內緊靠行車分向線;告訴人機車碰撞後倒置在被告行向之對向車道內等跡證吻合。…」云云,惟如判決所言,上訴人機車為左轉彎車,機車右手把處與被上訴人車輛左前輪上方部位碰撞,機車駛出巷口迨與被上訴人車輛碰撞倒地,以其行進距離暨時速,換算所需時間,約略僅一秒左右,則上訴人機車豈會向右側倒地,且刮地痕幾近直線?而非機車向左側倒地,刮地痕應斜向左前方?顯與經驗法則及物理原則不符,本件應有送請專業鑑定機關—交通大學為鑑定之必要。
㈥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63,518元、
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78,8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42,323元,固非無見,惟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顯有違誤,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負完全賠償之責任。
⒈上訴人因車禍致第12胸椎與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已接受多
次手術治療,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惟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4月30日、92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寶和堂中醫診所92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曾載病名為「第1腰椎骨折」,惟上訴人於刑事偵查案件92年12月5日曾具狀提出受傷部位之照片,表示上訴人自車禍後接受治療部位均相同,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第12胸椎 (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是否第12胸椎即為第1腰椎?懇請鈞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根據該院就上訴人乙○○92年間所診斷「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是否與「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是相同的部位?事實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2年12月15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第12胸椎 (第1腰椎)爆裂性骨折術後,顯然第12胸椎即第1腰椎,故寶和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載第1腰椎骨折、醫療費用7,200元,該部分仍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
⒉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身心遭受巨大痛楚,四處求醫,陸續至
各大醫院看診持續治療,其中曾至佑星中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3,930元、德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5,710元均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有關且必要,此部分原審未予詳查即認有疑義而不應准許,顯然率斷。
⒊上訴人因車禍致第12胸椎與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已接受多次
手術治療後仍無法直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93年6月23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載上訴人背部疼痛不良於行、前彎30度、後仰零度、第12節椎體塌陷百分之50、永久不能復原、遺存顯存運動障礙,上訴人已呈駝背狀,於95年11月23日至95年12月2日至陽明醫院行脊椎手術治療,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可稽,住院10日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元計,共20,000元,醫療費用共169,405元,另自93年6月29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分別至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榮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7,5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擴張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76,937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5紙、醫療費用明細1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張、陽明醫院住院費用帳單1張、刑事補呈證物暨聲請狀影本及機車行向圖影本各1份、照片3幀為證;並聲請傳詢證人丙○○ (警員)、勘驗現場、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易字第55號刑事全卷及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第一腰椎」與「第十二胸椎」是否同一部位;並聲請將本件車禍責任送交通大學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就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就附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㈠附帶被上訴人已領取機車強制險之理賠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規定,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則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機車強制險賠償金。
㈡案發時附帶上訴人係於規定車道內以正常速度行駛,而附帶
被上訴人患有糖尿病、記憶衰退症等病史,其是否有駕駛輕型機車及隨時注意路況之能力,顯有疑義? 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3年4月20日附帶被上訴人騎同輛輕型機車由太保里○○○鄉○○○○道路,在無外力介入下,自己去擦撞路旁人行道,致倒臥送醫,顯示附帶被上訴人無駕駛輕型機車及隨時注意路況之能力。依照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負擔四成過失比例過高。依路權優先比例原則,附帶上訴人認為只要負責二成的過失比例。
㈢長庚紀念醫院於95年1月17日函覆原審與92年9月25日函覆嘉
義地檢署之內容就附帶被上訴人第一、四腰椎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前後所述不一而有矛盾之處。按常理判斷,附帶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其第一、四腰椎已有受傷,並在長庚紀念醫院有治療之紀錄。對於附帶被上訴人第三腰椎因本件車禍受傷,附帶上訴人無意見。附帶被上訴人提出多張診斷證明書所證之多次住院及就醫接因舊傷第一腰椎骨折問題。
㈣附帶上訴人與證人丙○○不是同事,附帶上訴人沒有在交通
隊上過班,與丙○○認識,但附帶上訴人原來任職於太保分駐所,車禍發生後,就被調到嘉義縣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現場的照片都是當場照的,上面都有拍照日期,不是事後補照的。附帶被上訴人的田,係於車禍肇事現場的北邊,肇事時,附帶被上訴人係自肇事巷口南側轉角頂點直線駛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920997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照原鑑定意見之府覆議字第9211129號覆函足佐。車禍發生時附帶上訴人即叫救護車將附帶被上訴人送醫,事後多次到醫院予以探望。還與附帶被上訴人之丈夫在一起,與代表陳福成一起看X光,醫生說這不嚴重,只要回去不要拿重物就可以了。且附帶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仍騎機車到處奔波。於93年10月14日參加太保社區舉辦南化水庫一日遊,尚於早上至公園散步,稻田裡插秧,顯見車禍非嚴重,附帶被上訴人將所有治療舊疾之費用均計入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實欠公允。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會同兩造於96年4月27日上午10時至現場勘驗兩車行駛路線及碰撞接觸點、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易字第55號刑事全卷及函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第一腰椎」與「第十二胸椎」是否同一部位。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醫療費用聲明原請求金額為97,15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93年11月23日,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為110,774元,於95年11月22日上訴本院時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為287,711元(110,774元+176,937元=287,711元),另擴張看護費聲明之金額為20,000元。上開醫療費用部分擴張請求176,937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加上一審敗訴部分265,394元,共計462,341元,但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5,354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29、30頁);又於96年6月27日具狀擴張醫療費用聲明,即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寶和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00元,而上訴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69,531元,其中272,594元自93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96,937元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6頁);又於本院96年7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具狀減縮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68,652元(即上開請求給付469,531元扣除本件上訴人乙○○領取機車強制險傷害理賠金額100,879元,得368,652元),其中171,715元自93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96,937元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上午8點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3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視線、路況、視距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自後追撞同方向行駛在前由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下列之損失:醫療費用110,774元、醫療相關費用29,690元、看護費用514,000元、交通費用17,100元、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829,4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00,964元,其中3,087,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620元自9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6,929元,及其中176,429元自93年7月28日起,另500元自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265,394元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176,937元、看護費用20,000元及寶和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7,200元,以上上請求計469,531元扣除本件上訴人乙○○領取機車強制險傷害理賠金額100,879元,得368,652元。因此,本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68,652元,其中171,715元自93年7月2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196,937元自96年1月1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表示不服,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審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車禍撞擊點應為上訴人機車右手把與被上訴人小貨車坐前方1‧25米部分,然上訴人卻主張係從後面追撞,與事實不符外;且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歸屬,依臺灣省雲嘉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與有過失且應負擔大部分之責任。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係第一時間送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遲至同年4月8日,上訴人方自行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治、同年4月15日至翌年6月9日自行至骨科門診,故上訴人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求診時,距案發已有相當期間,是否還有受其他傷害並非被告所知悉,對上訴人受傷之實際情況應以長庚醫院為判斷標準較為正確,而92年9月25日長庚院嘉字第664號函文回覆「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係骨質疏鬆症併外力壓迫,且第4腰椎係新傷但並非就診當日造成之壓迫性骨折。另第1腰椎係於92年3月3日前受傷(故與該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顯然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只有輕微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其餘胸椎、腰椎等症狀根本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又按嘉義基督教醫院就上訴人於腸胃科就診時,已證實上訴人腸胃科就診狀況應與骨科及腦部問題無關,此有嘉基醫字第2007號函可稽,是該院未就腸胃乙節表示意見,可徵上訴人之腸胃就診與系爭交通事故無涉。再上訴人因頭痛而於92年7月1日就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然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間隔已有4個月之久,是否因其他事件如跌倒,或係上訴人陳年痼疾所引起,不無疑問,且嘉基醫院亦用推測口語論斷,應不足以證明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就上訴人請求之①醫療費用部分:胸椎、腰椎等症狀根本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就此部分之醫療及其他相關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除編號1至3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之費用外,其餘編號4至87,或為骨科、精神科、胃腸肝膽科,或為治療脊椎住院費用,或未註明項目科別,根本與本案無關,是僅有4,657元,容可准許。②醫療相關費用:上訴人因脊椎不適購買長背架、硬式背架、固筋骨藥帖共計29,690元,然脊椎之症狀根本與本件車禍無關,就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③看護費用:上訴人於事故發生92年3月3日起至92年3月15日進入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共計13日,如前所述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輕微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淤傷,其餘胸椎、腰椎等症狀與本件無關,住院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令人存疑,且依上訴人所述,其餘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均為治療脊椎疼痛,然與本件車禍既無關連,請求無據外,所主張1日1,000元看護費用計算基礎何在,亦容有疑義,是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514,000元,全部顯不足採。④交通費用:上訴人看診之病情必須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有關方可請求,然上訴人只空言支出計程車車資交通費用,並未就看診之項目、科別為舉證,自難採信,是與本件有關之車資部分應只有92年3月15日自嘉義長庚醫院出院返家之單程車資(92年3月3日送醫之車資為被上訴人通知救護車送醫),計100元。⑤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本件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年齡已年滿64歲,是否仍應認定有勞動能力,不無疑問;上訴人主張因車禍無法工作,曾委請訴外人吳秋霞、蔡王雅子工作而支出費用等,然聘請他人幫忙農事與上訴人受傷在家休養並無關連,且以聘請他人工作之工資做為自身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顯屬謬誤;縱使上訴人所舉之送貨單、收據為真,然其日期分別為92年7月、93年1月,與上訴人受傷住院期間不符,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負責,是關於1,829,400元,顯不足採。⑥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第一時間即請救護車將上訴人送醫,並於住院期間多次前往探視,並無上訴人所稱不聞不問,且案發後,多次尋求調解,然上訴人所主張金額過高,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是此部分之請求,參酌兩造情況審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實:㈠被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上午8點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太保里130號前,與由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此有車損及現場照片8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第161至163頁、第233頁)。㈡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
交簡字第35號、93年度交簡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執字第11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經本院調閱該院93年交簡上字第55號歷審刑事等卷宗查核無訛,有本院96年3月6日96南分院洋民閩95上易字第02977號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3月9日嘉院龍刑安93交簡上55字第0960004427號等函文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
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南向行駛,途經太保里124號旁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視距內橫向來車交會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其左前方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巷口左轉駛出,迨驚見時急速偏右閃避煞停仍已不及,小客車左前輪上方遂與機車右手把碰撞,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騎駛上開輕型機車之上訴人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第51頁至第54頁、原審卷第128至130頁、第161至163頁)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3頁)。
㈡又上訴人爭執其與被上訴人車行同向,乃沿太保市○○里○
○道路南向靠右側路邊行駛之直行車,並非自太保里一二四號旁巷口轉出,且係遭被上訴人車輛自後撞擊,證人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上訴人機車行向為不實等情,雖證人即處理車禍之警員丙○○固證稱: 「到現場沒有看到傷者,已經送醫,傷者的先生(指上訴人的丈夫)在場,我要讓他簽名,他說不識字。」「他說他看不懂現場圖,我有解釋給他聽,他拒絕簽名。」「(問: 他為何拒絕簽名?)經我解釋後還是看不懂我畫的圖。」「(問: 你說現場圖是問完上訴人筆錄才記載,為何記載機車行向是由東向西直行,穿越分向線後與北向南之車發生車禍,為何這樣記載,有何根據?)根據當事人甲○○所說,於現場就有說的。」「(問: 上開發查卷474號第9頁是何人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書?)是我寫的。」「(問: 寫的肇事情形,為何會如此記載?)根據甲○○所說的,當時上訴人並無任何表示,當時上訴人在醫院。」「(問: 後來向上訴人作筆錄的時候,上訴人說她的機車行向如何?)我到她家中作筆錄,她的說法和甲○○不同的。」(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然查,本院勘驗上訴人騎駛之上開輕型機車車尾裝有22公分長之載貨鐵架,該鐵架並無遭撞形成之凹痕或擦痕,且被上訴人之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車頭保險桿上緣亦無擦撞之凹痕,此有兩車現場比對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在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4、129、131、132頁),則上訴人指稱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已令人滋疑。又揆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警繪現場圖(比例尺一:一○○)、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跡證顯示: 「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廂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車頭稍微偏右(見原審卷第128頁第3張照片),後輪遺有1.5公尺之煞車痕,煞停在靠近行車分向線(單黃虛線)處,左前車頭下方路面集中散佈落土。上訴人所騎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倒置在廂型自用小客車煞停位置左前約3公尺見方範圍內之對向車道內,且在廂型自用小客車煞停位置左側車身地面緊鄰行車分向線處(在被上訴人行向車道內),遺有該機車倒地後所產生之刮地痕0.3公尺,距太保市太保里124號旁巷口南北兩側轉角頂點,直線距離約5至6公尺;距北側轉角頂點,南北、東西向直角距離則各約3.8公尺、4.5公尺」等情,並參以上訴人前於上開刑案偵訊時供述: 「(妳身體或車輛何處遭撞擊?)被告(指被上訴人,下同)撞到我機車的右手把,我機車後方並沒有壞掉。」一節明確(見上開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74號卷第14頁),經原審法院勘驗該偵訊錄音帶其訊答內容詳為「(妳的車子哪裡有壞掉?)車子是沒有壞掉,手把這裡,有一個類似他車子的前面有撞到我的手把。」、「(他是撞到妳車子的那裡?)手把。」、「(哪一邊的手把?)右邊。」、「(車子後面有無壞掉?)車子後面完全沒有壞掉,都沒有。」等語(見原審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55號刑事卷第60至第61頁),互核一致,且本院勘驗上訴人騎駛之上開輕型機車右手把處,與被上訴人車輛車頭左側角邊碰撞之接觸點形成之凹痕,亦有兩車現場比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已足見上訴人之機車右手把處,確係與被上訴人之小客車左前輪上方即車頭左側角邊發生碰撞無訛。再酌以上訴人供陳其車行速度不到或約時速30公里左右(見上開發查字卷第14頁及第32頁背面),參照交通部66年交路﹙六六﹚字第10275號函附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茲以時速30公里為基準,可知上訴人每秒鐘行駛距離幾達8.33公尺。考量上訴人機車自本件肇事路段太保市太保里124號旁巷口左轉弧線駛出之常態動線,其與被告車輛碰撞後倒地所遺留於地面之刮地痕,距上開巷口南北兩側轉角頂點,直線距離約5至6公尺;距北側轉角頂點,南北、東西向直角距離則各約3.8公尺、4.5公尺之客觀跡證,推論上訴人自肇事巷口轉出迨碰撞倒地遺留刮地痕,其行進距離約為5公尺至8.3公尺之間(按上訴人倘自肇事巷口南側轉角頂點直線駛出(最近),距刮地痕約為5公尺;倘自肇事巷口北側轉角頂點直行約4.5公尺,迨甫過行車分向線再直角左轉前行約3.8公尺抵刮地痕處(最遠),合計約為8.3公尺,弧線左轉之常態動線距離介於上開兩者之間),足見上訴人機車駛出巷口迨與被上訴人車輛碰撞倒地,以其行進距離暨時速,換算所需時間,約略僅一秒左右,歸類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行車動態,應認其係處於轉彎車之地位,殆無疑義。此亦適與上訴人機車乃右手把處與被上訴人汽車左前輪上方部位碰撞;機車倒地所產生之刮地痕位在被上訴人行向車道內緊靠行車分向線;上訴人機車碰撞後倒置在被上訴人行向之對向車道內等跡證吻合。足見證人丙○○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上訴人機車行向並無不實,益徵上訴人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巷口左轉駛出,橫向以機車右手把碰撞來車之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前輪上方,應堪認定。
㈢又上訴人另主張: 上訴人遭自後撞擊,其後坐力才會使上訴
人向後仰致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脊椎骨折,頭部外傷部位係在後腦,而機車係向右倒地,機車右手把及右車身邊緣均有擦痕 (勘驗筆錄載面對機車的車頭左側手把車身邊緣有擦痕),上訴人當時亦受有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淤傷,倘如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其小貨車係撞擊上訴人機車右手把,則上訴人乙○○機車豈可能向右倒,機車擦痕俱在右邊,且上訴人所受之傷為後腦、脊椎及右髖部右大腿等部位?云云。惟查,系爭機車右手把及右車身邊緣均有擦痕,有勘驗筆錄在明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正面),此雖可證機車係向右倒地,然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騎駛機車右手把碰撞來車之被上訴人所駕小客車左前輪上方,將使上訴人承受碰撞力道,致手握機車手把左右顛簸而搖擺不穩,此時坐在機車上之上訴人身體之重心如偏右,則機車非無可能向右倒,故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取。
㈣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應注意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處於日間、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遮擋視線、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有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禍現場照片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再上訴人指稱:伊第十二胸椎暨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亦係本件車禍造成云云,然上訴人就診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查覆指告訴人第十二胸椎暨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係骨質疏鬆併外力壓迫,雖係新傷,但非就診當日(按即本件案發當日93年3月3日住院診療)造成之壓迫性骨折;另第一腰椎係於93年3月3日前(非就診當日)受傷」綦詳,有該分院(九二)長庚院嘉字第664號覆函在卷可稽(見上開發查字卷第69頁),自無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惟上訴人確係因被上訴人上開之過失行為所肇致之本件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足憑,堪認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上訴人騎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廂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920997號鑑定意見書,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研議照原鑑定意見之府覆議字第9211129號覆函足資參佐(見上開發查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及第70頁)。又上訴人騎乘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既有前述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雖上訴人就本件之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但仍無可解免被上訴人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交簡字第35號、95年度交簡上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㈤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過失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上訴人駕駛上開廂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道路南向行駛,行駛至太保里124號旁巷口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視距內橫向來車交會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是就本件車禍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是以,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並應以上訴人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車禍時並非左轉彎車,並無「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自後追撞倒地,應無過失云云,惟如前所述,上訴人當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上訴人卻未暫停讓被上訴人駕駛之機車先行,且此為肇事主因,故上訴人自有過失,原審認被上訴人需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並無不當之處。
㈥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至嘉
義基督教醫院、聖馬爾定醫院、長庚醫院、寶和堂等中醫診所就醫,總計支出新臺幣(下同)287,711元(如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起訴時,醫療費用聲明原請求金額為97,15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之93年11月23日,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為110,774元,於95年11月22日上訴本院時具狀擴張此部分聲明之金額為287,711元(110,774元+176,937元=287,71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述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僅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頸部暨右髖部右大腿挫瘀傷,至上訴人所主張其受有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相關之醫療費用及中醫就診費用部分,均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為辯。經原審法院分別向上訴人就診醫院函詢結果,嘉義基督教醫院以94年1月13日嘉基醫字第0058號函文回覆稱:「乙○○於92年4月8日到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在92年3月頭部外傷,併有背部痛,經由X光檢查,發現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從X光來檢視,應該是一個最近的外傷所引起的壓迫性骨折,所以壓迫性骨折可能和92年3月3日的受傷有相關。」;長庚醫院則以95年1月17日長庚院嘉字第00070號函文回覆稱:「乙○○於92年3月3日至本院急診時診斷為腦震盪,後住院治療至92年3月15日,住院期間因背痛,X光檢查顯示有第12胸椎與第4腰椎骨折,因此第12胸椎及第4腰椎骨折可能與92年3月3日車禍有關。」,是由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車禍後即至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已檢查出有第12胸椎及第4腰椎骨折之現象,可排除其出院後方由其他外力所致之可能,是本院認上訴人第12胸椎與第4腰椎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而長庚醫院上開函文亦說明,上訴人於該院腦神經外科及骨科就診均與本件車禍有關,至腦神經內科則因上訴人記憶力衰退及失智症等本身病症有關,與本件車禍無關、及嘉義基督教醫院93年11月17日嘉基醫字第2007號函文說明二、明確表示,乙○○在胃腸科就診狀況應與骨科及腦部問題無關等情,應認上訴人於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510元、腸胃肝膽科醫療費用530元、郭文吉神經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2,770元,馬志宏診所(未註明科別)就診之醫療費用100元、均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剔除。再查,上訴人於93年4月20日復又發生車禍,受有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此有原審法院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調取之相關資料在卷可考,是上訴人於93年4月22日至93年5月24日至骨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3,006元自與本件車禍無關,亦應剔除。另中醫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於92年6月間2次至寶和堂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5,500元,業據寶和堂中醫診所於92年6月5日及92年6月27日開立與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傷勢相關之診斷證明書,並考量上訴人之年歲已高,所受之骨折傷害加以中醫療法調養當有助復原,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為必要。至其他上訴人於92年10月份以後,陸續至佑昇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共計13,930元、德全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共5,710元,因上訴人各就診數十次,且時間皆距本件車禍發生時日已半年以上,是否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相關或是否有必要,均滋疑義,不予採取。寶和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7,200元,診斷證明書載明為「第一腰椎骨折」,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查結果: 關於病患乙○○診斷證明書之「第一腰椎」與「第十二胸椎」是同一部位等語,有該醫院96年2月27日(96)嘉基醫字第0295號函文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7頁),顯與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勢有關,此部分應足採取。又建生中醫聯合診所之醫療費用共8,500元,並無醫師之處方診斷,亦不能認係醫療上所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上開中醫診所支出之上述門診及購買煎劑、藥材之花費,係治療其因上述車禍受傷所必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至上開中醫診所就醫而分別支出之費用共計22,520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另擴張請求95年11月23日至95年12月2日至陽明醫院行脊椎手術治療,有診斷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醫療費用計169,405元、另自93年6月29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分別至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榮民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共7532元,就此總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176,93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帳單計25紙(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尚非無據,應予准許。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金額於247,655元範圍內,尚屬合理,逾此請求則非有據。
⑵醫療相關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長背架、硬式背架之費用
共7,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所受第12胸椎暨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業如上述,且經嘉義基督教醫院前開函文說明表示購買背架與該傷勢有關,是此部分之費用洵屬必要,應予准許。另上訴人主張中藥藥帖費用共22,690元部分,觀之藥材內容臚列洋蔘、燕窩、紅棗、天麻、牛黃及川七等一般滋補養身藥材,或僅註明「藥帖」而無藥材內容,亦未經醫生之處方,尚難認上開金額為與本件車禍上訴人所受傷害有關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分別於92年3月3日至
同年3月15日在長庚醫院、92年4月22日至同年4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至9月23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長庚醫院前揭函文說明二、亦載明上訴人須人看護之期間為住院期間,上訴人既因車禍受有上開胸椎及腰椎骨折之傷害,則應寬認上訴人於上開住院期間,均有需要看護隨侍在旁照顧之必要。而上訴人於此期間,雖由其配偶、子女照顧,並未僱用職業看護,但本院認為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而該看護費用之酌定,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上訴人共計上開住院31日,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62,000元。另上訴人擴張請求95年11月23日至95年12月2日至陽明醫院住院之看護費用20,000元,有住院費用帳單1紙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自同有僱請看護或由親屬看護之必要,此請求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出院後有無繼續僱請看護或由親屬看護之必要,因上訴人並未舉證加以證明,故其主張由子女擔任看護,看護費用共450,000元,其中超過82,000元部分,核屬無據。
⑷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於上開事故中受傷而往返
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達17,100元一節,業據兩造同意依前開醫療費用准許部分比例計算之(詳見原審95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此等車資9,805元(計算式:63,51
8 / 110,774x17,100=9,8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既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而受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⑸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
發生前,身體硬朗,行動自如,尚耕作自家多筆農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僱工耕作共支出29,400元,另以上訴人每月勞動能力損害15,000元計算,請求10年之勞動能力損害18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於受傷時已達64歲高齡,即無工作能力,故無減少工作損失的問題等語置辯。而上訴人乃提出由其居住之太保里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及工資收據2紙為證,然觀之該證明書內文僅載為上訴人於車禍受傷前在家耕作農作物,而該等工資收據之時間距本件車禍之發生已超過4個月以上,是否確為僱工務農之支出亦有不明,且上開證明書及工資收據就原告務農工作之收入若干均屬無法證明;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60歲為得強制退休之年齡,而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得工作至其平均餘命為止,故其主張其原得工作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並請求其中1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及僱工耕作之工資,亦屬無據,難以採憑。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收入損失1,829,400元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上訴人未受教育,原務農為生,現與配偶同住,94年所得為20,748元,名下有房屋1筆;而被上訴人為警員,學歷為專科畢業,3名子女均就學,94年所得為838,826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2輛,此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數次骨科手術,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暨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請求3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⑺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47,655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共91,80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39,460元。
㈦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騎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廂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述,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40%責任,上訴人應負60%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5,784元(計算式:639,460×40%=255,784)。
㈧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8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復有上訴人太保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是依上開規定,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上訴人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可請求金額為144,905元(計算式:255,784-100,879=144,905)。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上訴人騎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廂型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開鑑定結果所述,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應負40%責任,上訴人應負60%責任,經過失相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5,784元(計算式:639,460×40%=255,784)。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據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自其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得請求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3年7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參見原審附交簡附民字卷第115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4,905元,其中144,405元自93年7月28日起,餘500元自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自93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905元,其中144,405元自93年7月28日起,餘500元自93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給付超過144,905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對此部分為附帶上訴,於法有據,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而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則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