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 暉 律師被 上 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琪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七0二之三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訴外人即伊之生父許枝全於民國五十九年間,雖曾以第三人即上訴人之生父楊歠弼為對造,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以雙方間就原建物所在土地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由,而為許枝全敗訴判決確定,然系爭土地上所建原有建物,因年代久遠不堪使用,兩造繼受之上開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已因契約年限屆滿而消滅,原有建物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全部改建而不存在,上訴人繼受取得之租賃權既已消滅,喪失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返還租賃土地義務;詎上訴人不顧伊明確反對之意,執意繼續施工,而於系爭土地上重新建造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自屬無權占有,且依社會通常觀念,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並應按年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七0二之三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並給付伊自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拆除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暨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超過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渠之先祖父楊老看前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按即民國四年),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蘇申寶簽訂土地貸與證,以磧地金二十元之孳息,承租坐落原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七0二地號土地之四分之一(嗣因分割而為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迄今,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應繼受其租賃關係,渠亦繼承先祖父楊老看之租賃權,自非無權占有;且上開租賃契約業經另案判決認定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況本件土地貸與證所約定之租賃期間於原約定期限屆滿後,原出租人蘇申寶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依土地貸與證之文義,應解為以返還系爭磧地金為期限,承租人始負返還土地之義務,並非以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不堪使用為租賃期限屆滿之時期。且渠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所施工程屬於房屋修繕範圍,並未全部改建,系爭房屋並未因滅失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主張返還土地,為無理由。至於渠歷年均以系爭土地貸與證之磧地金孳息為租金之支付,自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迄今,仍受有上開孳息之利益,並未因渠使用基地而受有損害,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原審為渠敗訴判決,自有未洽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南縣善化鎮六分寮七0二之三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八三.六二平方公尺。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原係繼受兩造之前手蘇申寶與楊老看於日據時期大正四年(按即民國四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土地貸與證」之租賃關係而來。
(三)被上訴人之父許枝全於五十九年間,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上訴人之父楊歠弼為對造,請求楊歠弼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併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一案,經法院受理後,以系爭土地係楊歠弼之父楊老看於日據時期以磧地金(即押租金)二十元向第三人蘇申寶承租,楊老看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蘇申寶與楊老看之上開契約對於許枝全繼續存在,楊歠弼則繼承楊老看之租賃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判決駁回許枝全之訴確定。嗣被上訴人再以楊歠弼為對造,前後二次提起拆屋還地之訴,經台南地院分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以被上訴人繼受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上開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為由,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開事實,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台南地院五十九年度易字第二0四號、本院五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五二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民事判決、台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0一號、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二號民事裁定、照片等件影本(原審卷八頁至二七頁、六一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貸與證影本(原審卷四八頁)在卷足參外,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會同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建物結構草圖、現場照片,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檢送之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審卷一三三頁至一四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按判決之既判力,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之父許枝全於五十九年間,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上訴人之父楊歠弼為對造,請求楊歠弼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併給付不當得利及損害金一案,經法院受理後,以系爭土地係楊歠弼之父楊老看於日據時期以磧地金(即押租金)二十元向第三人蘇申寶承租,楊老看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蘇申寶與楊老看之上開契約對於許枝全繼續存在,楊歠弼則繼承楊老看之租賃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判決駁回許枝全之訴確定,已如上述;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建物已不堪使用,並經上訴人拆除而滅失,伊已併為終止租約之意思,兩造繼受之上開租賃關係因契約年限屆滿而消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係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受上開民事確定裁判之既判力拘束,先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七0二之三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兩造間繼受之不定期限基地租賃法律關係,已因原建物不堪使用,且於九十四年三月間由上訴人逕自拆除而滅失,租賃契約之年限因屆滿而消滅,上訴人應負返還租賃物義務,且上訴人重建之新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占用伊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三.六二平方公尺,係無權占有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電子謄本、原建物照片、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現場明確,有上開卷附之相關勘驗測量筆錄、建物結構草圖、複丈成果圖可參,已如上述,即上訴人對於原建物改建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六、上訴人雖抗辯:渠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僅就原建物為修繕,並非重建,原建物並未滅失云云;惟查:
(一)原建物修建前之屋頂為紅磚瓦、部分鋪設石棉浪板,為防紅磚瓦片翻飛,部分另以磚塊壓固;屋頂內部樑櫞間則以竹片與竹子支撐,其樑柱亦為木條結構,屋前並有四根水泥柱作為支撐房屋之重要結構乙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建物整修前之照片七幀在卷可參(原審卷六二頁至六三頁)。
(二)又系爭建物經上訴人修建後,屋頂及房屋前半部均以鐵皮改建,房屋後方及右後方遺留原有建物之部分磚造牆壁,房屋左側之牆壁下半層四十公分高為磚造,其上則為鐵皮浪板材質;屋頂全部改以H型鋼為支架,披覆以鐵皮浪板,樑柱亦改為H型鋼,全棟建物除屋後為舊磚造牆壁外,其餘主結構為鐵皮構造等情,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測明確,有上開卷附之勘驗測量筆錄、建物結構草圖、現場勘驗照片七幀,及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一三三頁至一三八頁)。
(三)另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就原建物為修建時,營建工人除保留房屋後方及左側部分牆壁外,原建物之屋頂、屋前四根水泥柱,及屋內隔間之設施則全部拆除,其後營建工人另以H型鋼作為屋頂及樑柱之支撐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營建工人現場修建時之照片三幀可佐(見原審卷第二七頁)。
(四)綜上各情,系爭建物於修建前屋頂為紅磚瓦,屋頂內部樑櫞間則以竹片與竹子支撐,並以木條為樑柱結構,屋前並有四根水泥柱作為房屋之支撐,惟於修建時已將上開部分全部拆除,修建後建物之屋頂則全部改以H型鋼為支架,披覆以鐵皮浪板,樑柱亦改為H型鋼,全棟建物除屋後為舊磚造牆壁外,其餘主結構為鐵皮構造,顯見系爭建物於修建前、後之主要結構已變更,且作為認定為民法「定著物」之「可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定義之要件事實,於修建時已經喪失,縱修建後之新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無變動,難認原有建物之所有權並未滅失;不論上訴人抗辯用語係修繕或改建,對於原建物已於修建時滅失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仍係改建前之原有建物云云,委不足採。
七、再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許枝全與楊歠弼間,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雖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訴外人楊歠弼得以拒絕拆屋還地者,係以第三人楊老看與蘇申寶間簽訂之「土地貸與證」為其防禦方法,此項重要爭點並經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認為該「土地貸與證」性質上屬於「租賃與消費借貸契約之聯立」乙情,已如上述,上開重要爭點既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兩造,乃上訴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要難許上訴人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八、又按所謂土地押租契約,一般指出租人將土地出租與承租人,承租人另借款與出租人,雙方約定以借款利息抵付土地租金,俟租賃關係終了時互相返還土地借款之聯立契約,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民法租賃、借貸之規定(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貸與證」約定由第三人蘇申寶將系爭土地貸與楊老看建築房屋,楊老看則借予蘇申寶磧地金二十元,並約明「此乃貸地無稅金借金無利息之事」等語,顯然訂約雙方同意以借款之利息支付土地之租金,核係以同一締約行為,同時結合消費借貸與土地租賃契約,而為契約之聯立至明;至「土地貸與證」末段,雖另載有「若是貸借期限以滿之日,該磧地金申寶自當備還金額足數付老看支取,而貸與之厝地亦同日交還蘇申寶」等語,無非約明於契約期限屆滿之日,彼此負有返還借款與土地之義務而已,既無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亦非同時履行上開義務之條件;揆之上揭說明,上開土地押租契約自應分別適用消費借貸與土地租賃之相關規定亦明。
九、第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出租人於契約年限屆滿時。得予收回,此觀諸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自明;又按土地法為民法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五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建物系自渠先祖父楊老看與被上訴人之先人蘇申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後,興建房屋居住迄今,兩造應繼受上開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
(一)本件兩造繼受基地租賃法律關係之上開「土地貸與證」契約,原約定租賃期限為六年,嗣租期屆滿後,因第三人楊老看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其後並由本件兩造繼受上開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者,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在案,已如上述,是兩造繼受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原係依法律規定結果,並非第三人間訂立「土地貸與證」時之本意,惟參酌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訂立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目的,既係在蘇申寶借貸期間,使楊老看建屋居住,期限屆滿時,楊老看仍須拆屋還地,蘇申寶並無使楊老看永久使用系爭土地,楊老看亦無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之真意,足認兩造分別繼受之系爭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亦應解為至遲於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始得謂平。
(二)至第三人楊老看本於上開土地貸與證之租地建屋契約而興建之原建物,業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拆除而滅失乙節,已如上述,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年限屆滿之事由已發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業已因年限屆滿而終止,伊並表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收回系爭土地者,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不合;上訴人抗辯本件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等語,即非可採。
十、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上所述,其所有之建物既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三‧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建物,將系爭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者,自屬正當。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者,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則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應歸屬被上訴人享有;而系爭土地上由第三人興建之原建物已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拆除,原租地建屋契約之年限已屆滿,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為收回基地之表示,則自斯時起上訴人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違反權益歸屬秩序,益證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於法亦無不合。
、末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於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八三‧六二平方公尺(原判決理由欄誤載為82.63平方公尺)、且面臨道路三角窗位置,現供上訴人及其母親楊陳瀛居住使用等情,有上開勘驗測量筆錄及所附現場勘驗照片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堪信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不低,及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尚稱適當。而系爭土地起訴時最近一次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四元,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八頁),依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八三‧六二平方公尺計算,則被上訴人每年得請求之損害金為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二元(計算式:83.62×135
0.4×10%=11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復抗辯:渠歷年均以系爭土地貸與證之磧地金孳息為租金之支付,自被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消滅迄今,被上訴人仍受有上開孳息之利益,被上訴人並未因渠之使用系爭基地而受有損害云云;惟按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押租金債權之移轉,自亦須交付金錢,始生效力,出租人未將押租金交付受讓人時,受讓人既未受押租金債權之移轉,對於承租人自不負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第三人簽訂之「土地貸與證」係租賃與借貸之聯立契約,並以貸金之孳息作為租金之給付方式,核與押租金契約性質相同,已如上述;參以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蘇申寶死亡後,係由第三人蘇胡氏好檨繼承,並於同日辦理保存登記並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許料定,後為被上訴人之前手許枝全取得之事實,業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屬實,有卷附之上開確定民事判決可參,嗣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亦有上開卷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八頁),是上開「土地貸與證」之押租金契約中,對於第三人楊老看交付蘇申寶作為押租金給付之貸金即磧地金二十元,上訴人並未證明已由第三人蘇申寶輾轉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揆諸上開說明,此項押租金之要物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並不成立,更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而已,並非因繼承而繼受取得,亦無繼承其被繼承人之債務可言;本件基地租賃契約因契約年限屆滿而終止,難認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押租金義務,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受上開貸金之孳息為租金代價,並未受有損失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就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八三‧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返還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四二頁),至交還上開土地時止,按年以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計算之損害金(原判決就損害金額雖為誤算,惟被上訴人就不足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 振 昌
法 官 李 素 靖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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