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 訴人 蔡 敏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塗樓段157號)土地,面積原為0.0834公頃,詎於79年間辦理重測後,發現該筆土地面積竟減少0.007051公頃,成為0.076349公頃。而毗鄰之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第114號(重測前為塗樓段134之8號)土地,面積原為0.1089公頃,重測後竟增加0.005420公頃,成為0.114320公頃;毗鄰之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96號(重測前為塗樓段156之2號)土地,面積原為0.0458公頃,重測後竟增加0.002861公頃,成為0.048661公頃。上訴人原有土地因重測致面積減少,被上訴人二人因而增加土地之面積,故被上訴人二人應將增加之面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2支界樁移離,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丙○○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增加之面積所有權塗銷,移轉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丙○○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二支界樁回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丙○○、甲○○則以兩造土地面積之增減係因重測時採用較以前先進之儀器施測所致,上訴人究竟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起訴,未見上訴人加以說明。況上訴人就同一事實業經起訴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今竟就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於法未合。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重測前為塗樓段157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原為0.0834公頃,79年1月間辦理重測後,面積減少0.007051公頃,成為0.076349公頃。被上訴人丙○○所有坐落同段第114號(重測前為塗樓段134之8號)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載面積原為0.10 89公頃,重測後增加0.005420公頃,成為0.1143 20公頃;被上訴人甲○○所有坐落同段96號(重測前為塗樓段156之2號)土地,面積原為0.0458公頃,重測後增加0.002861公頃,成為

0.048661公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出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另案請求返還土地案件中,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原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派員測量,並制成重測前、重測後面積比較表。由該比較表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在重測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已有不符,有前開比較表及測量局鑑定圖在卷可按,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核閱屬實(詳該案原審937號卷19之4、20頁)。而大林地政事務所就此復加陳明:因所保留使用地籍圖與土地登記簿面積,係沿用日據時期舊圖及當時留下之面積,惟當時面積計算儀器粗放,誤差大,致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與地籍圖不一致,重測後,均以數值表示界樁位置,並計算出實際面積等語,有該所前開答辯狀存卷足稽(詳原審937號卷18之3頁背面)。

由此可知,重測前,囿於測量儀器不甚精確,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及地籍圖面積,與土地實際面積,均未盡相符,此觀諸重測前之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及地籍圖面積,兩者已有出入即明。參以79年1月12日重測時,上訴人有親自到場指界觀之,基礎界樁位置,應未變更。既然基礎界樁並未變更,重測結果,系爭3筆土地面積,竟分別有所增減,則是否因測量儀器精準度不同,致就同一範圍之土地,測量出不同之面積數據,已非無疑。易言之,重測後,被上訴人是否受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或上訴人是否確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均容人存疑。職是,上訴人僅執日據時代測量結果,與數十年重測後之土地面積,兩相比較,主張兩造間確分別受有土地面積增減之利弊等語,惟未慮及日據時代測量儀器,誤差甚大,精準度難與現今測量儀器相提並論,是其前開主張,尚屬無據,洵無憑採。

㈢、本件土地重測,係大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間,就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地區,辦理區域性之土地重測,易言之,辦理重測之土地,非僅兩造所有之土地,且礙於日據時代與現今測量儀器精確度之差異,重測前後,所有人之土地面積增減,非僅

一、二端,上訴人僅執毗鄰之被上訴人上開兩筆土地面積增加,即認兩造間土地面積增減,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亦無足採。

四、此外,上訴人泛稱應將增加面積之土地,塗銷所有權登記,將土地返還於上訴人,但並未具體指明係依據何種法律關係而為此主張,於法亦缺乏依據,而不應准許。上訴人另聲明被上訴人丙○○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2支界樁回復原狀云云,但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2支界樁,而該二支界樁確為被上訴人丙○○所移動,此項請求,亦不應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丙○○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甲○○應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增加之面積所有權塗銷,移轉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丙○○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之2支界樁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K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