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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上易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丙 ○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複 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 上訴人 戊○○

辛○○

乙 ○壬○○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甲 ○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被 上訴人 庚○○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訴訟代理人 子○○ 住同上被 上訴人 己○○ 住同上

丑○○ 住同上癸○○ 住同上寅○○ 住同上卯○○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3月2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建、面積1560平方公尺,同段192-1 號、建、面積1001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戊○○、辛○○、乙○、壬○○、甲○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5 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B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庚○○、己○○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C 部分分歸被上訴人丑○○、癸○○、寅○○、卯○○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4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D 部分分歸上訴人丙○、丁○○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續保持共有;E、F部分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棋盤厝段192號、192-1號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二)起訴狀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不僅與應有部分折算面積相當,且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面臨私設

6 米寬道路,交通便利,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相當,編號F 部分面積已成既成道路,供眾人通行之用,宜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三)原判決略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之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又當事人給付遲延者,解除權之行使仍應向他造以意思表示為之,非謂催告期限屆滿之時,契約即當然解除。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僅定期催告履行,別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協議分割契約業經解除等語,顯無理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遲延,經上訴人催告仍不履行,復經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7日,以虎尾郵局存證信函第207 號,為解除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即得請求法院為裁判分割;且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不動產共有人協議分割後,共有人中有拒絕履行者,應認得解除契約另請求裁判分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地籍圖、存證信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旨、座談會意見、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已於94年7 月間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同意依協議書分割絕無異議。上訴人主張分割如分割圖所示B 部分,非原共同主張同意之土地分割,被上訴人庚○○主張依前簽訂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以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

(二)被上訴人庚○○目前居住之房舍最近才全面整修,無餘力重新建造房屋,應依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第3 條「地上物拆除及土地交付:共有土地分割後,…………補償。惟因而致共有人無法居住者,同意暫緩拆除交地,最長期限自登記完畢日起算12年。」履行,上訴人並無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地籍圖、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各影本為證。

丙、被上訴人丑○○、癸○○、寅○○、卯○○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為圓滿分割系爭土地,已於94年7月2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依分割略圖及圖說第三項:圖 F部分位置分配東北面為3 公尺寬私設巷道,由戊○○、辛○○、乙○、壬○○、甲○、庚○○、己○○、丁○○、丙○等9 人依持分比例分擔維持共有。上訴人已同意協議簽字在先,無理由於事後反悔,變更原協議分割方法,而要求被上訴人丑○○、癸○○、寅○○、卯○○分擔F 部分之面積。

,如鈞院判決分割,請依兩造於94年7月2日訂立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始符公平。

(二)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之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別無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觀被上訴人亦同意履行契約,以存證信函覆知上訴人及黃碧雲代書,證人黃碧雲亦於原審證稱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達成分割協議。退而言之,縱上訴人嗣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惟基於誠信原則,仍應依兩造原分割協議書為分割。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地籍圖、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各影本為證。

丁、被上訴人戊○○、辛○○、乙○、壬○○、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准依95年6 月20日答辯狀所附圖示方法分割。(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兩造原協議分割內容有欠完善,因被上訴人庚○○等現有住屋之3分之2,需拆除交由上訴人丁○○使用,另被上訴人戊○○、辛○○、乙○、壬○○、甲○等5 人所持有土地約4分之3,深度僅剩10公尺左右,影響日後建屋問題,又上訴人丁○○分割持有之土地部分,為現有既成道路,分割結果有失公允,再者私設3 公尺寬巷道前段成為既成道路,僅由被上訴人戊○○等9 人共同分攤有失公允,故應重新為分割。

(二)系爭共有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兩造原協議分割方法復有失公允,致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辦理登記時,僅被上訴人丑○○一房願維持原分割方案,餘均遲未前往辦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附圖、地籍圖、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分割略圖各影本為證。

戊、被上訴人己○○方面;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192、192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現因事實需要而有分割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為原物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等語。被上訴人庚○○、丑○○、癸○○、寅○○、卯○○方面則以:系爭土地業經兩造於94年7月2日,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並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勘訂樁,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戊○○、辛○○、乙○、壬○○、甲○方面則以:兩造原協議分割內容不公有欠完善,應重新如其等所提方案辦理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己○○則未為任何主張。

三、經查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予分割之協定,且兩造於94年7月2日,曾訂立共有土地分割協議,並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會勘訂樁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雖曾協議分割,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已發函被上訴人解除分割協議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另為裁判分割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庚○○、丑○○、癸○○、寅○○、卯○○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成協議分割契約?及協議分割契約,是否得以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登記,而解除分割協議契約,重新再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二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卷查兩造為求圓滿分割系爭土地,遂由各房共有人各授權一名代表進行協商,上訴人方面由丁○○、被上訴人方面由辛○○、庚○○、卯○○各房代表,於94年7月2日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詳為說明,嗣並委由土地代書黃碧雲檢附該分割協議書,及各共有人出具之印鑑證明等資料,向斗六地政事務所提出分割登記申請,並經地政機關派員實地測量等事實,既有該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暨分割略圖存卷足稽(見原審斗六簡易庭94年六簡調字第211 號卷第56至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梁中璋在原審證稱:「當初是丁○○透過朋友跟我接洽,他當初希望合併分割,經過多次在丁○○家中的協議,當初土地分歸四房所有,雖然並不是每一個共有人都有出席,但每一房都派出代表來協議,代表都有得到他們那一房共有人的授權。」及證人黃碧雲在原審證稱:「(共有物分割的案子要檢具何種文件才能向地政申請?)提出全體共有人的身分證、戶籍資料、印章、印鑑證明、土地權狀就可以向地政申請登記。我先跟當事人拿到這些文件資料,拿到地政機關辦理測量,第一階段屬於標示分割,第二階段才是共有物分割。」、「(本件全體共有人都已經提出證件、印鑑證明等文件資料嗎?)有,所以地政才受理。」、「(地政受理之後會進行何種程序?)他們會排日期去實地測量分割。」、「(這兩塊土地的分割,進行到何種程度?)現在還在測量員那邊,測量員已經到現場實地看過,因為部分共有人對分割方案又有新的意見,所以案件就耽擱下來,還沒有辦理完畢。」各等語甚詳在卷,是兩造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灼然明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協議分割及裁判分割,必也不能協議分割時,始以裁判分割為之,民法第824 條第1、2項規定甚明。本件兩造既已就系爭土地達成協議分割在案,即生分割共有物之效力,兩造均應受該分割協議之拘束,縱於協議後在辦理分割登記程序中,有如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戊○○、辛○○、乙○、壬○○、甲○等人,片面所指協議分割方案有上揭不甚公允之不當情事,亦因該分割協議既經兩造所同意簽訂,即應忍受該協議所載之分割方法與條件,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任憑己意反悔,否認該協議之有效存在,再要求法院另為裁判分割。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分割登記,其已發函被上訴人催告解除分割協議契約,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送達回證為憑。惟按共有物之分割協議雖屬債權契約,然訂立契約之他共有人不履行協議內容,僅屬各共有人單獨行使分配請求權,不再發生如同分割判決之如何分割問題,亦即縱使他共有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請求權;又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書者,縱使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其履行是項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之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決議及判決意旨足參。卷考兩造所簽訂之分割協議書第5 款有關違約處罰,既僅約定「立本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人,如違反本協議內容,致無法以協議方式辦竣共有土地分割登記時,違約之共有人應連帶負擔所花全部之費用,包括各項稅費及代書費等,如有損害他共有人並應負責賠償。」另第

6 款有關其他約定,亦僅約明「本件協議內容及分割方案,如因法令限制致無法申辦時,同意解除本協議書,對於已經支出無法退費之費用,平均分擔之,絕無異議。」各等語,既有該分割協議書存卷足憑,據此兩造就未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之違約處罰,既僅明定應負費用及賠償而已,並未約定得逕為解除契約,必也因法令限制致無法申辦分割登記時,始得為契約之解除甚明。而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法令限制,致無法申辦分割登記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解除契約之法定事由,是上訴人片面逕以被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登記,發函被上訴人催告解除分割協議契約,當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該分割協議仍合法有效存在。從而上訴人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求為裁判分割,即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及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均係指共有物協議分割後,因逾15年未辦理分割登記,經共有人以時效抗辯時,得另為請求裁判分割之情形,核與本件情節不同,上訴人主張得據該判決及決議意旨,請求本件再為裁判分割,尚屬誤會,當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協議分割在案,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分割登記為由,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上訴人僅得依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分割登記義務,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原協議方法或其他方案,再為分割系爭土地之判決,乃上訴人竟再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法 官 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K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