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雲嘉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被上訴人 長璨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向渠承租渠所有坐落嘉義市○○路○○○號九樓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使用面積逐年調整(九十三年十月起調整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若提前遷離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嗣經上訴人通知後,兩造合意提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遷讓租賃房屋;惟上訴人積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未付,連同租約終止後遷讓前使用渠所有上開房屋受有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約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損害,合計共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迭經渠催討均遭拒付;為此,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業經雙方合意提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止終止,伊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底前遷讓租賃房屋,伊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連同租約終止後遷讓前使用租賃房屋受有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約應賠償之一個月租金損害,合計共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惟兩造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約定伊應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由訴外人丁○○名下等值之「雲嘉高爾夫球場」球證,及伊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承受人乙○○、甲○○,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丁○○之轉讓費用,則由伊以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直接交付訴外人丁○○收受,以此方式作為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之方法。伊已遷讓系爭租賃房屋,被上訴人即應無息退還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經伊以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對伊之本件租金等請求權扣抵結果尚有剩餘,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原審遽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號九樓房屋,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使用面積逐年調整(九十三年十月起調整為每月二十二萬一千七百十七元),承租人於租賃期間若提前遷離時,應賠償出租人一個月租金。
(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函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一月份起終止租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遷讓租賃房屋。
(三)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未付,連同租約終止後遷讓前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約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損害,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
(四)上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原審①卷四頁至九頁),及上訴人提出之終止租賃關係函、被上訴人同意終止租賃關係函在卷(原審②卷六九頁、七十頁)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抗辯:伊依被上訴人指示,由訴外人丁○○名下等值之「雲嘉高爾夫球場」球證,及伊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承受人乙○○、甲○○,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丁○○之轉讓費用,則由伊以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直接交付訴外人丁○○收受,以此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押租金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人丁○○簽立之「股權讓渡書」、付款簽收簿、上訴人公司籌設發起人名冊、發起人聲明書、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支票、總分類帳、日記簿支票存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①卷三七頁至四五頁、六六頁至七二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情,惟查:
(一)證人丁○○已於原審到場結證:確有以一百二十萬元讓渡股權與高爾夫球場球證予第三人,並收取一百二十萬元支票之事實(原審①卷八三頁、八四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籌設發起人之一李嘉亦結證:丁○○之股權與高爾夫球場之投資,已轉讓甲○○與乙○○,由上訴人公司開一百二十萬元支票支付。因為上訴人公司要支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押金,所以甲○○與乙○○就不用另外付錢給她。當時他們買的是丁○○的原始股權等語明確(原審①卷八四頁至八六頁)。
(二)即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到場陳稱:「租賃契約書並非我蓋的,是會計及甲○○拿我的印章去蓋的,我的印章都放在會計那裡,要蓋章時都有告訴我。後來長燦公司是用甲○○和我的名義加入為上訴人電台的股東。因對造向我們租房子時有說:股東欠人、股份不夠,要我們參加。我不是創始股東。有聽說丁○○要讓渡給我。公司裡的人告訴我說,丙○○拿高爾夫球場的球證來,說要放在我這裡,公司有收到」等語(本審卷六八頁、六九頁)。
(三)此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籌設發起人之一戊○○於原審亦證述:「我介紹他們租的。上訴人沒有付押租金,雲嘉高爾夫球場後來沒有成立,所以丁○○要叫丙○○退錢,丙○○才會把高爾夫球證用來折抵押租金。丙○○將一百二十萬元的支票交給丁○○,而將球證拿給長璨公司作一百二十萬元的押金。丁○○不要參加雲嘉電台,由乙○○及甲○○來接丁○○原來的股權數,股金由乙○○、甲○○兩個人來繳。因球證是否值一百二十萬元不曉得,但是丙○○要去解決,所以我告訴當時的籌備處負責人,如果要付這筆錢就要做暫付款處理」等語(原審②卷三頁至四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再次供證:「電台剛籌備時成員很少,董事長交代我要選址。我才去找乙○○談,後來乙○○說他比較忙就交給甲○○。之後我都是與甲○○談;我記得押金是一百二十萬元,是我跟甲○○二個人談的。只談到押金一百二十萬元,丙○○交代我要找二張的高爾夫球證,一張六十萬元,二張共一百二十萬元來抵押金。叫我去跟甲○○談,我後來有去找甲○○。甲○○說要先問李董,甲○○並沒有當場同意,後來我請甲○○直接找翁董談,之後我就沒有介入。後來房屋租好之後,有人到電台請款一百二十萬元說要付押金。」等語(本審卷七十頁至七二頁)。
(四)至於訴外人丁○○確係上訴人公司之籌設發起人之一,其所認股數為六十萬股;嗣上訴人公司成立後,公司之股東及所認股數明細,其中並無丁○○所認之六十萬股,惟增加乙○○、甲○○各認股三十萬股,除此之外,均與籌設發起人之人員及所認股數相同乙情,此觀諸上訴人提出附卷之上訴人公司籌設發起人名冊、發起人聲明書、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自明(原審①卷三七頁、三八頁、四十頁、四五頁)。
(五)綜上各情:⑴證人丁○○供證確已轉讓股權及高爾夫球場之球證,而收
取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核與上開卷附之上訴人公司籌設發起人名冊、發起人聲明書、公司股東名冊之記載相符;且與證人戊○○證述: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洽談租約,及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以球證取代之過程大致相符;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本人亦自陳:被上訴人確以乙○○及甲○○名義加入為上訴人電台之股東,及公司已收受高爾夫球場球證等情,復與證人戊○○及丁○○、李嘉等人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丁○○、李嘉、戊○○上開證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均堪採信。
⑵又系爭租賃契約書第五條明白揭示:「承租人應於訂約時
交付出租人一百二十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並於承租人不繼續承租時,由出租人於承租人遷空時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上開約定為台灣地區承租房屋時普遍存在之交易習慣,因出租人於租約成立時,已取得押租金之所有權而得使用收益,而於租賃契約終止時,僅負無息退還押租金之義務,足認租賃契約當事人通常亦有以押租金之利息作為租金一部分之真意甚明。苟上訴人自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成立生效時起,始終未交付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押租金,按諸常情,被上訴人豈有歷經八年期間均未請求上訴人交付,而憑白損失收取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利息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取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云云,核與常情不符,亦難盡信。
⑶參以乙○○、甲○○確有加入上訴人公司而擔任股東,其
二人所認股數各為三十萬股,恰與上訴人公司籌設發起人之一丁○○原認股數相等,被上訴人雖抗辯係乙○○及甲○○自行加入,並非自丁○○處轉讓取得云云,惟乙○○既明白陳稱:其與甲○○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參加而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等語,乃被上訴人竟無法提出其等出資之證明,亦難謂合。凡此,均足認上訴人主張:已依被上訴人指示,由訴外人丁○○名下等值之「雲嘉高爾夫球場」球證,及伊公司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承受人乙○○、甲○○,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丁○○之轉讓費用,則由伊以上開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直接交付訴外人丁○○收受,以此方式交付被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之押租金者,核與實情相符,應堪信採。被上訴人抗辯並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云云,核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苟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參照);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兩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遷讓租賃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如上述,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押租金一百二十萬元者,洵屬有據。
六、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或禁止扣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諸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因承租系爭房屋,積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未付,連同租約終止後遷讓前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併依約應賠償一個月之租金損害,合計共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遷讓系爭租賃房屋,應無息返還一百二十萬元押租金,兩造各應給付對造之上開金錢債務並均已屆清償期,復無不得抵銷情事,上訴人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之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金額範圍內,因抵銷而消滅。
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八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難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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