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保險上易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被 上 訴人 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財政部保險司民國(下同)87年8月13日台保司三字第871855838號函釋之說明:「傷害保險示範條款業經本部85年9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修正後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同函說明二規定,本示範條款(修訂後)對於保戶有利者,對實施日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然而原審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其適用之條款內容顯然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內容及修訂後之條款不符,絕非兩造所不爭執。又按「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保單條款之訂定除非較示範條款有利於被保險人者外,均應比照示範條款及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保險業行政主管機關所頒「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基本事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上訴人不顧消費者權益,未全面更新使用新修正示範條款之內容,已違反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法院未仔細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資料,竟誤以遭廢棄不用之舊條款而適用,致造成判決錯誤之主要原因。若正確適用新條款則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上訴人既已證明被保險人羅正成係遭海洋弧菌侵襲致休克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拒賠,應先就「被保險人羅正成遭海洋弧菌侵襲」乙事,舉證證明為「因疾病所引起」始足當之。

(二)海洋弧菌為含有劇毒之罕見菌類,進入體內破壞人體器官組織為外來事故:「海洋弧菌可放出強烈毒素進入血液,將引起敗血症及休克,誘發全身器官衰竭導致死亡。」,又93年度衛生署科技計畫--臨床與環境創傷弧菌毒性與環境壓力耐受特性研究,提到:「創傷弧菌(Vibriovulnificus)是一種革蘭氏陰性的海洋弧菌,具有強大的致病力,可藉由傷口浸泡海水而進入體內,或者因食用未煮熟之海產而感染造成原發性敗血症,死亡率極高。在台灣是每年經常性感染的致病菌,由於可以經由食品傳染,因此也是深受重視的新食品中毒菌。」由上可知,海洋弧菌是一種毒性很強之毒菌,且可經由傷口(即類似或更甚於毒蛇咬傷注入毒液)或誤食(即類似或更甚於誤食有毒河豚之食物中毒)而進入人體內,一旦進入體內若未及時使用特定藥物加以治療,則除致死率相當高以外,致死之速度亦相當之快。因此,遭海洋弧菌之侵襲絕對符合意外事故所應具有「外來性」、「突發性」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中就「服食蛇膽本意在滋補身體,無法預知服食後竟會造成死亡結果」,猶可認定為意外事故,況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尚且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若非從傷口侵入即為誤食)遭海洋弧菌入侵,與服食蛇膽之情況相比是本件更應符合意外事故之定義。

(三)再按「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夫係因左腳腳底意外被刺傷,細菌感染引發中風,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此死亡之結果與腳底意外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可稽。是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因不明原因遭海洋弧菌入侵體內,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就其死亡與遭海洋弧菌入侵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於遭創傷弧菌感染之際,第一次到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時,竟被誤診為感冒發燒,致痛失治療之黃金期。若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於當初不被誤診,以成大醫院多年來對於治療創傷弧菌之創新研發,必定可以搶在第一時間使用該院獨步全球之技術,將被保險人羅正成治癒。因此,不難發現被保險人羅正成之死亡亦可以認為與成大醫院急診時被誤診為感冒發燒乙事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保險人羅正成之家屬與成大醫院就是否為醫療疏失所達成之和解,並非承認成大醫院無醫療疏失,家屬只是希望能夠息事寧人,然而和解內容及文字由醫院方面撰擬,其使用避重就輕規避責任之文字用語更乃理所當然。依一般經驗法則,醫院若無疏失,豈有可能花費逾30萬元之鉅額與家屬達成和解?然而,原審卻囿於和解書之文字,而認定無醫療疏失,已有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財政部85年9月10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財政部87年8月13日台保司三字第871855838號函、高醫醫訊月刊第20卷第8期,劉冠群醫師、林聰穎主任著「致命的創傷弧菌」、93年度衛生署科技計畫—臨床與環境創傷弧菌毒性與環境壓力耐受特性研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86年12月4日中央日報〔網路版〕綜合新聞「治療創傷弧菌感染成大醫院獨步全球」之報導各一份為證,並請求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鑑定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成大醫院不當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係於84年間投保,當時約定的條款內容即為「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以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為意外傷害事故之認定標準,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法第144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依據前開保險法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規定,自應就其權利發生事實即羅正成之身故確係直接且單獨導因於「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責任。又近來最高法院之見解,就意外傷害保險中被保險人之遭遇外來突發事故,多認應由保險金受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3號、92年台上字第1158號、91年台上字第1076號、91年台上字第99號、90年台上字第2070號、86年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除需具備外來性及突發性兩要件外,仍應以「非由疾病引起」為前提,並非一切符合外來、突發之事故,不論是否為疾病,皆得認定為意外傷害事故。次查,上訴人所提兩份醫學文獻雖記載海洋創傷弧菌感染具有高死亡率及快速致命之特性(如同SARA與禽流感),然亦同時載明「創傷弧菌的英文學名是VIBRIO VULNIFICUS‥‥目前有100多種被發現,但至少十一種會致病。」,「創傷弧菌是一種革蘭氏陰性的海洋弧菌,具有強大的致病力,‥‥在台灣是每年經常性感染的致病菌,‥‥因為創傷弧菌環境和臨床菌株大多具有感染致病的能力」(93年度衛生署科技計畫一文參照,足證國內醫界之學者,亦通認海洋創傷弧菌感染,應屬疾病範疇。本件與毒蛇咬傷之差別在於,毒蛇咬傷致死需有被蛇咬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則否認有被魚刺刺傷之意外傷害事故,且上訴人所舉之例,無論是毒蛇毒液、河豚毒素或蛇膽毒素,皆屬中毒,核與細菌感染導致疾病而身故之情形,顯不相當。是海洋創傷弧菌感染縱然具備高死亡率及快速致命之特性,仍與保險法所定「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不符。

(三)羅正成之身故原因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情形類如誤食遭細菌感染的不潔食品引發之急性腸胃炎(海洋創傷弧菌之感染途徑,本即包含經由食入遭該菌感染之海鮮所致),差別僅係感染海洋創傷弧菌之死亡率較高而已。另若病患感染前已罹患嚴重之肝臟方面疾病致抵抗力低於常人時,死亡率更會大幅提昇。故被保險人之死因確屬疾病而非意外(否則寧要吾人相信,因病毒感染所致之流行性感冒,亦屬意外而非疾病),此徵諸成大醫院93年7月1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自明。是海洋創傷弧菌感染之結果係導致疾病,既屬不辯自明之理,則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自無違誤,上訴人竟仍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海洋創傷弧菌感染係疾病所致」加以舉證,於邏輯上顯屬本末倒置。

(四)次按「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暨95年台上字第205號裁定參照),足徵最高法院亦肯認因細菌感染所致之身故,應屬疾病而非意外傷害事故。倘若上訴人主張可採,無異係將因細菌、病毒所引發之SARS、禽流感、腸病毒、愛滋病等經由空氣、食物、接觸等途逕傳染,且可能迅速致命之傳染病亦認屬意外傷害事故而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羅正成因感染海洋創傷弧菌身故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58號裁定,欲證細菌感染導致身故亦屬意外傷害事故。惟查,上開裁定之系爭事實為被保險人因左腳腳底意外被刺傷(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細菌感染引發中風而呼吸衰竭死亡。故最高法院以「此死亡之結果與腳底意外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理由,裁定駁回保險人所提之上訴。亦即最高法院係以被保險人曾受有腳底刺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該意外傷害事故與被保險人之身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保險人應負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核與本件之系爭事實,被保險人羅正成係單純的遭細菌感染,並未受有意外傷害事故顯不相當,足認上訴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裁定理由,欲實其說,並無足採。

(六)成大醫院94年10月19日函覆原審所詢之內容略謂「患者於93年7月15日至本院求診‥‥亦無提及被魚刺刺傷病史;在學理檢查上無特殊發現,經檢驗發現病患白血球為6200,而發炎指數亦小於正常值(CRP<7),因此在留觀8小時後,患者無發燒症狀,因此病患於93年7月15日下午出院」,足證成大醫院係於詳細詢問而排除羅正成曾接觸海洋創傷弧菌感染源,另綜合檢查結果,判斷羅正成並無發炎症狀,並經8小時之留觀確認其無發燒症狀後,始准其出院,並為其預約門診,實難認成大醫院有何疏失可言。雖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與成大醫院簽訂之協議書,欲證成大醫院於該次醫療過程中確有疏失。惟查,該紙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項僅載「甲方對乙方醫師之醫療行為及過程充份了解。」,並未載明成大醫院有任何醫療疏失,是上訴人指摘成大醫院有誤診之醫療疏失,顯不足採。倘若成大醫院真有疏失,上訴人如何可能僅要求三十萬元之和解金而已。退萬步言,縱認成大醫院於完成前述問診及檢查後,始准許羅正成出院,尚屬疏失,然導致羅正成之死因,仍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之疾病所造成,核與意外傷害事故無關。況羅正成於身故前,早經診斷患有肝細胞癌、肝硬化、高血壓性腎臟病、高血壓性心血管疾病、動脈栓塞、脾腫大、陳舊性肺結核等重大疾病。徵諸上訴理由狀內所提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民眾感染,情況並不嚴重。可是如果肝功能不全、肝硬化、‥‥、腎病及免疫力低下的患者,‥‥致感染該種細菌,情況就相當危險」,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另一份醫學文獻所載「根據本人回顧‥‥94例原發性菌血症中有89例(94.7%)有潛在性病症,特別是慢性肝病、腎功能異常‥‥死亡率達54%;大部分在住院48小時內死亡」,及成大醫院94年12月21日函覆原審所詢之內容略謂「病人感染此病菌,可能和肝硬化之病史有關,因為肝硬化病人已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的危險因子」,均指向肝、腎方面有痼疾之患者,一旦感染海洋創傷弧菌,其死亡率較諸常人,高出極多。本件羅正成除患有肝硬化及腎臟病外,患有更加嚴重之肝癌,其免疫能力應較單純肝、腎痼疾之患者更為低落,依上開醫學文獻及成大回函所載,縱令成大醫院當時將其收治住院,其能治癒之機率,亦可能甚微。

(七)末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未就羅正成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身故盡舉證責任,其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要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醫學文獻影本3份、死亡證明書影本乙紙、鈞院筆錄影本乙份、成大醫院回函影本2紙、協議書影本乙紙、最高法院判決影本7則、最高法院裁定影本2則、最高法院判例影本2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夫即被保險人羅正成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終身人壽保險附加身故意外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主約保險期間20年,保險項目包括身故之意外險,受益人為上訴人。嗣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晚上向上訴人說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7月15日早上即發生發燒之情形,乃前往成大醫院掛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感冒,遂回家休息,16日凌晨被保險人身體極端不適,上訴人趕緊將被保險人再送往成大醫院,詎料被保險人竟於93年7月17日死亡。嗣後上訴人向成大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才得知被保險人係因海洋創傷弧菌致死,上訴人在偶然之機會得悉因海洋創傷弧菌致死可向保險公司申請意外險理賠,遂於9月份備齊文件並通知被上訴人依約給付身故之意外保險金100萬元,詎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14日以服品字第93145號函通知以被保險人之身故,非屬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所致,而拒予理賠。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羅正成之身故原因為創傷弧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其情形類如誤食遭細菌感染的不潔食品引發之急性腸胃炎,差別僅係感染海洋創傷弧菌之死亡率較高而已。另若病患感染前已罹患嚴重之肝臟方面疾病致抵抗力低於常人時,死亡率可能提高。此徵諸成大醫院93年7月17日開立之死亡證明書,於死亡種類欄勾選「病死或自然死」自明。上訴人若欲主張羅正成係死於意外傷害事故,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另成大醫院縱能依上開93年7月15日進行之血液檢查即時診斷羅正成係遭海洋創傷弧菌感染而進行治療,其依然將因本身肝、腎痼疾所致之免疫功能不足而身故,是上訴人指摘羅正成係死於成大醫院誤診之醫療疏失,即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羅正成前於84年3月27日以自已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保險金額30萬元,並附加安泰意外傷殘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萬元,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羅正成之配偶羅陳秀玉即上訴人乙○○(見原審卷第51頁)。

(二)系爭保險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見原審卷第53頁)

(三)羅正成於93年7月15日早上因發燒前往成大醫院掛急診就醫,同年月16日凌晨復因身體不適,再將前往成大醫院,其嗣因感染海洋創傷弧菌引發敗血性休克於93年7月17日死亡。(見原審卷第24頁)

(四)被上訴人業依上訴人之申請,於93年7月28日扣除上開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之保單貸款本息43,691元後,給付身故保險金259,711元予上訴人。

四、爭執事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保險人羅正成之死亡,是否係出於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為其死亡直接單獨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章第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傷害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性質上屬意外傷害險,必須導致傷害、殘廢或死亡之外界原因,係出於意外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死亡保險金,揆諸上開保險契約約定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權利發生要件,即被保險人羅正成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其死亡之直接、單獨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意外傷害保險乃相對於健康保險,健康保險係承保疾病所致之損失;而意外傷害保險則在承保意外傷害所致之損失。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保險人因罹犯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再按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是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除需具備外來性及突發性兩要件外,仍應以「非由疾病引起」為前提,並非一切符合外來、突發之事故,不論是否為疾病,皆得認定為意外傷害事故。查上訴人所提醫學文獻雖記載海洋創傷弧菌感染具有高死亡率及快速致命之特性(如同SARA與禽流感),然亦同時載明「創傷弧菌的英文學名是VIBRIO VULNIFICUS‥‥目前有100多種被發現,但至少十一種會致病。」,「創傷弧菌是一種革蘭氏陰性的海洋弧菌,具有強大的致病力,‥‥在台灣是每年經常性感染的致病菌,‥‥因為創傷弧菌環境和臨床菌株大多具有感染致病的能力」(93年度衛生署科技計畫一文參照),足證國內醫界之學者,亦通認海洋創傷弧菌感染,應屬疾病範疇。本件與毒蛇咬傷之差別在於,毒蛇咬傷致死需有被蛇咬傷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之死亡原因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引發敗血性休克,被保險人羅正成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並未提及被魚刺刺傷病史,亦無法確定羅正成一定由那種途徑而感染海洋創傷弧菌,其身上亦未見明顯外傷等情,有成大醫院94年10月1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40011523號函附病歷資料,及95年1月24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50000733號函覆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163、183頁),且上訴人所舉之例,無論是毒蛇毒液、河豚毒素或蛇膽毒素,皆屬中毒,核與細菌感染導致疾病而身故之情形,顯不相當。是海洋創傷弧菌感染縱然具備高死亡率及快速致命之特性,仍與保險法所定「非由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不符。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茍能證明左手大拇指確遭魚刺傷,應屬非因疾病引起之意外傷害事故範圍,惟依成大醫院函示在發現檢驗報告中有海洋創傷狐菌之後,再次詢問家屬關於病患有無魚刺刺傷或至海邊旅遊,然被詢問之家屬並不知情,而病患當時已進入無意識狀態,亦無從由病患本人口中得知),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三)再依上訴人所提92至94學年度國科會研究計畫及奇美醫學中心醫學研究部及內科部報告之研究指出:創傷弧菌之感染造成臨床上之病癥主要有兩種,一為原發性敗血症,此由腸胃道感染引起,其感染原因是由於吃入生的或未煮熟的海鮮,病人會有發熱、寒顫、皮膚病變及敗血症休克等症狀,死亡率高達50%以上,其中大部分在住院48小時以內死亡。另一種為傷口感染,通常是因為傷口接觸到含有病菌的海水或被蝦、蟹類所刺傷,在感染部位有腫脹、紅斑,進而形成水泡,之後出現組織壞死或嚴重的蜂窩組織炎,會發展成嚴重的續發性敗血症,造成死亡,死亡率為24%(見原審卷第12-20頁)。而本件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5日上午6時17分至成大醫院就診時主訴為突發性發燒及畏寒,且有嘔吐現象,93年7月16日上午1時17分第2次急診,主訴雙下肢水腫及合併雙下肢無力,雙下肢亦出現骨頭酸痛及紅斑狀皮疹,並於93年7月16日上午5時開始有意識不清並合併呼吸衰竭,經急救後於93年7月17日下午3時13分死亡等情,有成大醫院94年10月19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40011523號函覆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133、163頁)。從而由被保險人羅正成就診時有突發性發燒、畏寒、嘔吐等現象,及雙下肢水腫及合併雙下肢無力,雙下肢亦出現骨頭酸痛及紅斑狀皮疹症狀,並於住院48小時以內死亡等事實,佐以上訴人雖主張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晚上向上訴人陳述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等語,然被保險人羅正成腫脹及紅斑性皮疹出現之部位乃位於下肢,並非位於感染部位等情綜合觀之,即與上訴人所提92至94學年度國科會研究計畫及奇美醫學中心醫學研究部及內科部報告之研究指出因傷口感染,在感染部位有腫脹、紅斑,進而形成水泡等症狀不符。

(四)另被保險人羅正成為肝硬化、肝癌及高血壓患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成功醫院94年12月21日成附醫急診字第094001463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9頁)。另被保險人羅正成感染創傷弧菌,可能和肝硬化之病史有關,肝硬化病人已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的危險因子等,復經前開函覆在卷無訛。又海洋創傷弧菌對於慢性肝臟病患而言,會因此而導致足以威脅生命之發燒及畏寒等症狀,死亡率為50%以上乙節,並有卷附美國疾病管制局說明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8-180頁)。從而,被保險人羅正成之死亡,即難認非因內在原因即罹犯疾病、細菌感染所致之死亡。故雖上訴人主張財政部保險司85年9月10日以台財保第000000000號函修正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並要求修正後對於保戶有利之條款,對實施日已發售之有效契約亦適用之。若正確適用新條款則關於意外事故之定義,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云云,亦不影響本件被保險人係非意外死亡之事實。

(五)另上訴人固提出與與成大醫院所簽訂之協議書1份,然依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1項所載「甲方對乙方醫師之醫療行為及過程充份了解。」,自難僅因該協議書內容而推認成大醫院有何醫療疏失(見原審卷第23頁)。況依成大醫院94年10月19日函覆原審所詢之內容略謂「患者於93年7月15日至本院求診‥‥亦無提及被魚刺刺傷病史;在學理檢查上無特殊發現,經檢驗發現病患白血球為6200,而發炎指數亦小於正常值(CRP<7),因此在留觀8小時後,患者無發燒症狀,因此病患於93年7月15日下午出院」,足證成大醫院係於詳細詢問而排除羅正成曾接觸海洋創傷弧菌感染源,另綜合檢查結果,判斷羅正成並無發炎症狀,並經8小時之留觀確認其無發燒症狀後,始准其出院,並為其預約門診,而疾病之診斷多仰賴檢驗,當羅正成之檢驗報告出爐,發現有海洋弧菌時,成大醫院即緊急予以處置,奈因羅正成本身即有多項重大疾病,抵抗力較一般常人為弱,終告不治。實難認成大醫院有何疏失可言。縱認成大醫院於完成前述問診及檢查後,始准許羅正成出院,尚屬疏失,然導致羅正成之死因,仍為海洋創傷弧菌感染之疾病所造成,核與意外傷害事故無關。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成大醫院之醫療疏失,乃導致被保險人羅正成之死亡之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主張,為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送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處鑑定被保險人之死亡與成大醫院不當之醫療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羅正成於93年7月14日晚上因左手大拇指遭魚刺傷,致感染海洋創傷弧菌及成大醫院醫療疏失乙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就權利發生事實即其係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本件就上訴人之舉證,尚難使法院產生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係由於外來、突發之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事故所致之確信,是自難認其主張為實在。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對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K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