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之規定有違。㈡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分別蓋有建物及圍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再審聲請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於法有據。㈢再審聲請人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指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前此各裁定均未加審究,關於判決基礎之證物矇混不清,其法律效力有待斟酌,聲請再審應屬合法。㈣再審聲請人發現之新事證:⑴雲林縣政府地測字第22350號函、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84年3月30日第586號鑑界之土地複丈圖及土地面積計算表,可查證和解分割後西螺段698之1號地面臨延平路前寬度是多少?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⑶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案件:①民國(下同)84年2月8日第192號合併 (西螺段698號等5筆地)。②84年2月8日第193號分割(西螺段698號等地)。③84 年3月30日第586號鑑界(西螺段698之1號)。
④84年12月27日第2463號再鑑界(西螺段698之1號)。⑷就上列案件之①土地複丈圖(內存證用標示寬度),②土地面積計算表,③土地複丈成果圖。若能調取上開資料,並傳訊測量員,即知明確數據,上開事證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等語。
二、經查: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5年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係以本院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而聲請人所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最終目的,係欲以再審程序廢棄本件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前此已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再次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此後即多次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明。經核閱聲請人歷次聲請書狀,均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於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本院95年再字第7號裁定,亦係以第498條之1為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觀該裁定第理由欄三㈡之記載即明,確定裁定並非以聲請人之聲請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理由,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此從裁定理由三㈠之記載「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即明,是本院上開裁定,雖有誤載聲請人甲○○收受95年再字第2號裁定之日期為95年3月15日(應係95年3月24日)、核屬應否以裁定更正之問題,併予指明。
㈡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
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作有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7號),均係以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理由,駁回其聲請,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並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所指㈡㈢㈣部分,依其所述意旨,顯係指摘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件95年度再字第7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就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法 官 吳上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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