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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再審相對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㈡、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之規定有違。

㈢、所有人對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審相對人對於占有系爭土地,分別蓋有建物及圍牆,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再審聲請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相對人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在法律上顯有理由。

㈣、本案再審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西螺段698之1號共有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平行寬度、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之7號,而相對人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矇騙雲林縣政府(請調閱雲林縣政府建築執照卷宗甚明),建造執照核准寬度4.20公尺,但以4.36公尺實地建築,建築完成後達4.40公尺。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縣府申請用,一為實地建築用。又以新建樓房後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三項實地占用面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鑑測越界10平方公尺),經請求交還,均置之不理。此項新證據可以證明再審相對人違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和解分割分案(見本院卷50至52頁),故意利用有計劃性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後再審聲請人等所有之西螺段698及698之7號部分土地,法律不保障故意之侵權行為,法律之精神應該在此。

㈤、再審聲請人發現確實之新事證,茲將證物陳明於後:⒈再審聲請人發現於本院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0178號處分書

內附土地複丈計算表,西螺段698之1地號分割為698之1地號185平方公尺(再審相對人所有),及698之7地號19平方公尺(再審聲請人所有),指界人係再審相對人。再審聲請人數次實地勘察,均未發現界樁。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和解分割之西螺段698之7地號實地位於何處?其界址界樁在哪裏?依法聲請指界人到場說明。再審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西螺段698之1號共有地(204平方公尺)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規劃建築設計平面圖。再審相對人占用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無權占有再審聲請人等所有面積甚明。再審相對人實地建築與地政機關內存證之合併、分割、鑑界等相關資料不符,再審聲請人依法請求調閱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案件:①民國(下同)84年2月8日第192號合併 (西螺段698號等5筆地)。②84年2月8日第193號分割(西螺段698號等地測量員黃明聰)。③84年3月30日第586號鑑界(西螺段698之1號測量員謝信須)。④84年12月27日第2463號再鑑界(西螺段698之1號測量員沈明釗)。

⒉就上列案件之①土地複丈圖(內存證用標示寬度),②土

地面積計算表,③土地複丈成果圖。懇請行文西螺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相關資料,再審聲請人請求調閱此項證據,但原裁定均未調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㈥、再審聲請人於前此提出再審狀,均已於聲請再審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已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然前此歷次各裁判尚有未進而審究之處,故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法,聲請再審應屬合法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乙○○(原告)前於86年間起訴請求再審相對人丙○○(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1土地上四層樓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698之7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0.0004土地上四層樓房、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3土地上鐵皮屋、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02土地上圍牆、應將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3四層樓房、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再審聲請人及共有人全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87年2月10日以86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再審聲請人全部勝訴,嗣再審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於89年4月5日以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聲請人請求命再審相對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甲及乙部分建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並駁回該廢棄部分,再審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理由為再審聲請人係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另駁回再審相對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丙及丁部分鐵皮屋、圍牆並交還該部分土地之上訴,因未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而告確定(詳見上開附於本院卷22至38頁之二件判決),合先敍明。

㈡、茲經本院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除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併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如何具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本件首應就再審聲請人得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審酌認定。又本件再審聲請人甲○○係於於95年9月2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乙○○係於於95年9月27日分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卷第87、88頁),嗣再審聲請人於95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敍明。

㈢、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5年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係以本院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而再審聲請人所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最終目的,係欲以再審程序廢棄本件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惟再審聲請人前此已就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確定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再就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以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再次就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2年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此後即多次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再字第7號及95年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核閱再審聲請人歷次聲請書狀,均係指摘本院上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更行提起再審,其再審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而本院95年再字第11號裁定,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此觀該裁定理由欄【(按應係之誤)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之記載即明。本件再審聲請人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原裁定(95年再字第11號)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與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7條之規定有違】等語,顯屬誤會,併予敍明。

㈣、再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作有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可資參照。查本院前開確定裁定(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7號),均係以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為理由,駁回其聲請,自始並未進行實質審理,並無調查證據進而就民事實體事實具體認定之問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㈢……㈣……㈤……部分意旨,顯係指摘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並非對本件95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之指摘,就此部分,依上開說明,應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亦應以不合法駁回之。

㈤、且觀諸再審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其於95年度再字第11號聲請再審中所主張之聲請意旨並無不同,此觀之本院95年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理由欄【(按應係之誤)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㈡……㈢……㈣……】之記載即明。而9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已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並已詳述其理由,此有95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確定裁定附於本院卷足憑(見本院卷7、8頁)。茲本件再審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再行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㈥、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更行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95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再審聲請人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且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莊俊華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