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
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之雲林縣○○鎮○
○段698之1地號共有地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平行寬度,面積204平方公尺),建造執照核准寬度為4.20公尺,但竟以寬度4.36公尺實地建築,完成後達4.40公尺。又以新建樓房後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三項實地占用面積均逾越西螺段698、698之7地號土地。經請求再審相對人交還越界土地,其均置之不理,此項新證據可證明再審相對人違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和解分割方案。
㈡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
,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聲請人之土地因再審相對人之越界,致面寬不足四米,依建築法規變成畸零地,使再審聲請人之損失重大。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就此均未予以審究,適用法則顯有錯誤,自為本件再審理由。㈢再就本件再審相對人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部份,其地籍圖
如用分割後698之1地號土地,因寬度不夠變成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執照,故用分割前之地籍圖矇騙政府。再審相對人據此有計畫性之越界建築,再審聲請人市價總值將近一千六百萬元之建地因此形成畸零地。諸多涵蓋故意越界之數據,有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可查,原裁定未斟酌此項新證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西螺段698、698之7地號
土地之市價,總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元。然本件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之判決基礎,係採用拆屋修繕工程費及畸零地之鑑定,顯然不合法理。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為一百五十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需六百多萬元,竟較新建者為高價之理?可見鑑定無理。況西螺段698地號土地以平均面寬3.3公尺視為畸零地,則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上開二筆土地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師公會未瞭解實況即草率分析,有虛偽鑑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聲請再審,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並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或影本給予再審聲請人。
㈤綜上,原裁定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十款證人或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鑑定為虛偽陳述、第十三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理由,再審聲請人就此情事予以具體指摘,惟原確定裁定竟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為此聲請本件再審云云。
三、經查:㈠按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於95年1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該裁定已不得抗告而確定。上開裁定業於95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開案號卷第1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全部查核無訛。嗣再審聲請人於95年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此有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尚未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惟經本院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係指摘本
件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如何具法定再審之事由。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已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並經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90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詳具理由加以指駁,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數度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等訴訟程序受理,並依首揭條文規定,均分別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卷等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㈢茲再審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實為以同一事由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如何違法,於法已有未合;再審聲請人對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4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上開所指條款之再審事由,而毫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已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一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及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有間,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爰依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徐宏志法 官 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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