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戊○○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再審相對人 乙○○ 謝讚
丁○○ 謝讚
甲 ○ 謝讚丙○○ 謝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再字第十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篇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故對於已確定之再審裁定提起再審之訴,其起訴是否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當以該確定之再審裁判為準,而非自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時起算。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以原再審確定裁定(本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裁定)及歷次再審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對之聲請再審。
因該再審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須於收受裁定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裁定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39準用第228條、229條參照);準此以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0日收受原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乃於同年3月10日聲請再審,有該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卷宗及本件民事再審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調取本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有無扣除在途期間,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審審理再審聲請人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欠缺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認係應由再審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唯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相對人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係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故應由再審相對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然歷審判決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故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且歷審亦未對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有所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
裁定、94年度再字第6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判決,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㈢再審相對人乙○○、丙○○、丁○○就坐落臺南縣○○鎮○
○○段第1273–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為48平方公尺,同段第1275–1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為247平方公尺,同段1275–5地號、地目旱、等則11、面積為66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於90年10月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㈣再審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71年12月31日所為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再審相對人則陳述抗辯: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94年度再字第6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確定判決,原第一審、第二審確定判決均廢棄。」其中除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裁定有可能未逾30 日之再審期間外,其餘再審判決及原審第一、第二判決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聲請人對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又再審聲請人以「歷審審理時就再審原告主張買賣關係欠缺意思表示合致部分,認係應由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為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並無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其判決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狀;況再審聲請人對原一、二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即無庸再予斟酌之必要。故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請求予以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6年度訴字795號原告戊○○與謝讚間塗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含86年度補字第103號、88年度上字第67號、89年度台上字2507號、89年度更㈠字第81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4年度再字第6號、94年度再字第17號)之民事事件卷宗。
五、經查:㈠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相關規定,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必須表明再審理由,而所謂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又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其在前訴訟程序中,係主張兩造間無
買賣合意,再審聲請人自始無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予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之意思,亦未於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文件上簽名、蓋章,而再審相對人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係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應由再審相對人負舉證責任。然因再審聲請人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於71年12月31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謝讚之原因登記上確為「買賣」,為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參見台南地院86年度補字第103號卷第17、21、2 7頁;本院90年度再字第45號卷第70、74、78頁),復有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76年4月25日76所一字第2114號函送之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聲請書(含附件,均影本)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76年度偵字第2461號偽造文書偵查卷內足佐(參見該偵查卷第6–19頁);而再審聲請人指訴謝讚偽造買賣契約辦理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已經台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判決謝讚無罪確定在案,有臺南地檢署77年度偵續㈠字第23號偽造文書刑案偵審全卷可按。因之,本院原確定判決斟酌證人謝太炤、林文榮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在前訴訟程序中所為證述與再審聲請人於72年5月27日及同年10月3日受僱為船員等情,而認「…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原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於71年12月31日移轉登記予謝讚時,並非由上訴人親自委託代書林文榮辦理者,其主張未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簽名蓋章者,尚堪採信。」等語(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五所載),並無不合。再者,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因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有無效原因者,無非係以謝讚向其詐騙三紙印鑑證明後,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其論據,經斟酌再審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及告訴謝讚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已自承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係其申請後交付謝讚,且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有文件書類上之印文亦係其所有之事實,並細繹再審聲請人主張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前後不一各情,而認再審聲請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係由謝讚向其詐騙取得,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云云,是否確實,要非無疑。」等語(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所載),係因再審相對人之抗辯斟酌上開各情後,而質疑再審聲請人主張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無買賣合意之真實性,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其與謝讚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有無效之原因而不存在之真實性,顯有疑問。於此情形下,如再苛求再審相對人應再就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之有效移轉原因負舉證責任,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範意旨有違,亦不合於該條增設但書之規範意旨。因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第四項所載:「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鎮○○○段1273之1、1275之1、1275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分之一、二四分之三、二四分之三原為上訴人所有,於71年間,再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謝讚以代辦領取嘉南農田水利會興辦溪尾安定排水系統改善工程,而徵收謝萬福與謝讚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臺南縣○○鎮○○○段511之168號土地補償費為由,向上訴人騙取印鑑證明後,進而偽造兩造間就系爭前開1273之
1、1275之1、1275之5地號等三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71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謝讚名下等情,固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南縣政府函、工程用地土地補償地價清冊、臺灣省政府函、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地價證明書(原審法院86年度補字第103號民事卷第4–30頁、86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卷第68–75頁、第161–163頁)、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切結書(原審法院86年度訴字第795號民事卷第38–51頁)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即再審聲請人)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要難認有違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因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已於本院歷次再審程序中提出,並迭經本院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判決駁回。茲聲請人仍執同一事由,對於本院94年度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又未敘明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法 官 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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