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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5 年再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甲 ○ ○

乙 ○ ○再審相對人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西螺段698-1號共有地之地籍圖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建築(平行寬度、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7號,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籍圖,描繪員、校對人員均未蓋章有相對人申請建築之資料在雲林縣政府可查,再審聲請人一再請求調閱此項新證據,但均未調閱即裁定駁回,顯有未調查之違法),此證據可以證明相對人以分割前之整筆土地矇騙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核准寬度4.20公尺,但竟以4.36公尺實地建築,建築完成後達4.40公尺。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縣府申請用,一為實地建築用。又以新建樓房後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三項實地占用面積均逾越西螺段698、698-7號土地,經請求交還,均置之不理。此項新證據可以證明再審相對人違背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和解分割方案。又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函內說明:「台端申○○○鎮○○段○○○○○號土地「再鑑定」經本府派員測量結果與第一次測量成果相符(實地無樁者補釘完畢),請查照。」然實地根本沒有鋼釘,此補釘完畢與事實不符,此項證據足以推翻以前測量之成果違誤。

(二)再審相對人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87年度上字第130號)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適用民法第148條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人之土地因相對人之侵越致面寬不足4米,依建築法規之規定變成畸零地,使聲請人之損失重大,土地將來出售甚為不易,又建築房屋只是相對人一人而已,無關公眾利益,原判決及原裁定疏未就公眾利益以為衡平之原則而為權利濫用之認定,適用法則顯有錯誤,自為再審之原因。

(三)就本案再審相對人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部分:地籍圖如用分割後698-1因寬度不夠,變成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執照。再審相對人申請建照檢附錯誤地籍圖故意越界,有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可查,原裁定未斟酌此項新證據,用以究明相對人出於惡意不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可以證明原裁定適用法則錯誤。

(四)臺灣省建築公會雲林辦事處鑑定西螺段698、698-7地號市價總計15,989,400元,因相對人越界建築,致聲請人之建地成為畸零地,有害於土地買賣之流通效用。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新證據,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使用執照記載為150餘萬元,焉有修膳工程建築費用需600多萬元,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無理。西螺段698號以平均面寬3.3公尺視為畸零地則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西螺段698、698-7兩地號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之鑑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再審,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影本)給與再審聲請人以明真相。

(五)故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證物者,及第10款建築師公會對鑑定為虛偽之鑑定及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等理由聲請再審,並於訴狀內就上開違背法令不當之鑑定及漏未斟酌證物之事實具體加以指摘,顯已就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原裁定不得以聲請再審不合法駁回,而竟以不合法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茲經本院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除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外,併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33號)如何具法定再審之事由。則本件首應就聲請人得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審酌認定。又本件聲請人甲○○係於於95年3月1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乙○○係於於95年3月16日分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案號卷第96、97頁),嗣再審聲請人於95年4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茲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已就上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聲請,並經本院前審89年度再字第38號、90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詳具理由加以指駁,並以其聲請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嗣再審聲請人猶執前詞,數度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嗣經本院前審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等訴訟程序受理,並依首揭條文規定,均分別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在卷等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茲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提起本件再審云云。惟據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訴狀理由觀之,實為以同一事由指摘本件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如何違法,於法已有未合;再審聲請人對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5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確定裁定,則僅泛言有上開所指條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首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例意旨,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法 官 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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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