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再抗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又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97條但書「…非僅為當事人之利益而設,不適用之」,故關於公益而設訴訟程序之規定,無論法院或當事人均有嚴格遵守之義務,縱令當事人並未對之行使責問權,其訴訟行為法律上之瑕疵,仍不能因而補正,繳交裁判費既係裁判合法之必備程序,另補正裁判費係審判長職權,當事人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事關國庫公益,故法院為無償裁判之訴訟行為,在法律上之瑕疵,應不能補正,不適用辯論主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可參)。原聲請再審狀(即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既已表明:舊民事訴訟費用法廢止前,或修正民事訴訟法施行後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以再審之訴提起時為準,而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36年院解字第3444號解釋),縱於提起再審之訴有所增減,亦非所問,依前訴訟程序之性質,無須繳納裁判費者,提起再審之訴,亦無須繳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程序,修正民事訴訟法,既係生活水平物價之調整,僅有量之變更,並未有實質牴觸母法之絕對改變,即由不徵收聲請再審裁判費,變成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裁判費,故本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應引用民事訴訟法(該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第21條之規定不予徵收費用。且退步言之,查先前多次聲請再審狀均已白紙黑字表明聲請再審理由,而原裁定卻以「惟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顯然有違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對鈞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㈠廢棄鈞院①94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②94年度再抗字第7號裁定、③94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④94年度再抗字第9號、⑤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⑥93年度再抗字第4號裁定、⑦92年度再抗字第11號、⑧92年度再抗字第6號裁定、⑨91年度聲再字第8號、⑩91年度聲再字第6號、⑪9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⑫90年度聲再字第6號裁定、⑬90年度再抗字第3號裁定、⑭89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⑮88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⑯87年度再字第42號、⑰87年度再字第34號、⑱87年度再字第25號、⑲87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⑳86年度再字第57號、㉑86年度再字第50號、㉒86年度再字第32號、㉓86年度再字第14號、㉔8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㉕85年度再字第61號裁定、㉖85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㉗85年度再字第12號裁定、㉘84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㉙84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㉚83年度再字第32號裁定、㉛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㉜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㈡依職權命再審聲請人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及聲請人郵費、狀紙費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最初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係以:聲請人(原告)甲○○與相對人(被告)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原審76年訴字第828號宣告股東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對該民事事件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見最高法院81年再字第91、92號、81年台再字第124號、125號,81年度台聲字第180號、181號,82年度台聲字第365號、366號),聲請人共積欠裁判費2,970元,迭向最高法院補繳均遭拒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嗣原審於82年10月30日以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以「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否則即無聲請確定訴訟之實益與必要。查本件聲請人前述之再審聲請,均經最高法院裁定『聲請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原審法院調閱各卷核閱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並無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確定其本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等語。嗣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於83年4月30日以82年度抗字第39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而嗣後聲請人所聲請之上開再審案件,均係針對上開已確定之原審82年度聲字第394號及本院82年度抗字第390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而來,合先敍明。
㈡、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
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係指摘本院以前歷次再審民事確定裁定,未依職權命補繳裁判費,則法院所為無償之裁判訴訟行為,有不能補正之瑕疵;且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聲請或聲明之程序,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並不因此而使原不必徵收裁判費者,變成應徵收1,000元裁判費,本院引用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至於就其聲請再審之本院確定裁定(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則僅泛言再審聲請狀已表明聲請再審理由,而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原裁定卻以「惟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認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聲請不合法,顯然有違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泛言再審聲請狀已表明聲請再審理由,尚難認其再審聲請狀內已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再抗字第9號卷,詳閱聲請人所具之再審聲請狀,亦未有何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故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㈣、又關於再審裁判費用之徵收部分,民事訴訟費用法於92年9月10日廢止,同年9月1日施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新增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故本院前審於92年9月10日以前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對於聲請再審裁判費不予徵收;以及92年9月10日以後之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聲請再審徵收1,000元之裁判費用,難謂本院前審92年9月10日前所為之裁定,引用92年9月10日已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1條規定,不予徵收費用者,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林輝雄法 官 胡景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玲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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